返回 原告天津市晶源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兴龙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天津市晶源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庐山道189号。组织机构代码:68188492-0。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凌振、章永海,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女 。

被告:瑞安市兴龙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南门航运埠10号。组织机构代码:70438478-6。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晶源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兴龙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12)甬海法温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申请追加案外人项xx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项xx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市晶源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凌振、章永海,被告项x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晶源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5日、11月6日,兴龙公司为其所属的“兴龙76”轮两次向原告购买燃油,分别产生油款715000元和363050元,共计1078050元。兴龙公司于加油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约定15日内付清油款。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委托律师致函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调查得知,涉案“兴龙76”轮为被告项xx所有。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供油义务,兴龙公司理应支付油款。现兴龙公司拖欠油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项xx作为涉案“兴龙76”轮所有权人,应就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兴龙公司支付原告油款107805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7150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363050元自2011年11月22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项xx就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变更前两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项xx支付原告油款107805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7150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363050元自2011年11月22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兴龙公司就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兴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项xx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兴龙公司已经倒闭,没有还款能力。兴龙公司应为主债务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兴龙公司信息、项xx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欠款凭证两份,证明兴龙公司欠款事实;

4、“兴龙76”轮船舶登记信息、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兴龙76”轮登记所有人为项xx,经营人为兴龙公司;

5、律师函,证明原告向兴龙公司催讨。

经当庭质证,项xx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兴龙公司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与原件核对,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兴龙76”轮的登记所有人为项xx,船舶经营人为兴龙公司。项xx与兴龙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兴龙76”轮由项xx实际经营并独立核算,兴龙公司收取经营管理费等事项。2011年10月15日、11月6日,原告因“兴龙76”轮运营所需为其加油。两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上加盖船章确认两次加油共产生油款1078050元,并确认油款自加油日起15日内付清等事项。船章的样式为“瑞安市兴龙船务有限公司兴龙76”。2011年12月8日,原告通过律师函向兴龙公司催讨油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市场主体之间,之所以订立合同设定权利义务,源自信赖合同能得到一秉善意的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船用燃油供应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应以诚实信用原则来约束双方缔结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作为供油方,已为“兴龙76”轮加油,项xx作为对“兴龙76”轮进行控制、管理并受益的主体,理应为“兴龙76”轮的该运营成本承担付款责任。项xx虽然坚持认为应由船舶登记经营人兴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其在庭上也明确“兴龙76”轮在市场行情良好时,自己也可以分得利润,且在《欠款凭证》上确认原告债杈的船章中的“兴龙76”部分也确认了船舶所有人项xx作为涉案油款的付款主体。至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项xx和兴龙公司对“兴龙76”轮的运营成本、风险及相关收益的约定系二者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但可以用以佐证涉案“兴龙76”轮的实际管理控制人为项xx,而兴龙公司仅系项xx为取得经营资质而被挂名的单位。故确认本案燃油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为“兴龙76”轮的所有人、实际控制和经营人项xx。原告与项xx之间成立燃油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项xx拖欠原告油款未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欠款凭证》上所盖船章“瑞安市兴龙船务有限公司兴龙76”由两部分组成,即船舶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都显示在燃油凭证上。两被告通过加盖船章确认债务是船用燃油供应领域交易主体缔结合同的通常做法,即交易习惯。原告信赖该船章显示的主体即为燃油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且遵循该交易习惯为“兴龙76”轮加油。为保护对船章具体所指不明的原告的信赖利益,理应确定兴龙公司与项xx共同负担燃油的付款责任。在项xx与兴龙公司共同对原告的加油款承担责任的方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同样为保护不知情的原告的信赖利益,应确定二者对加油款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两次油款利息起算日2011年11月1日与2011年11月22日,根据《欠款凭证》,油款应自加油日起不超过15日内支付。原告据此主张利息,与法不悖。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晶源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燃油款107805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7150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363050元自2011年11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瑞安市兴龙船务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对原告天津市晶源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晶源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4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市晶源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项xx、瑞安市兴龙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4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填在用途栏),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吴胜顺
代理审判员: 张东峰
代理审判员: 董体乾
二0一二年六月廿一日
书记员: 蔡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