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永华油船公司为与被告芜湖华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吴运国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永华油船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元朗邮政信箱63号。

法定代表人吕永乐,该公司东主。

委托代理人冯建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亚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芜湖华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路61号银座A座08078号。

法定代表人霍本仓,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运国,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苏澳镇五一村康安76号,身份证号码350128196805201416。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波,福建省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顺全,福建省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副主任。

原告永华油船公司(以下称永华油船)为与被告芜湖华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芜湖华夏)、吴运国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广州海事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12月7日、2012年1月13日、3月12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永乐、委托代理人冯建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芜湖华夏所属“金华夏26”轮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购买0号柴油4吨、IF180千秒油2吨,加油地点在广东附近南丫岛锚地水域,欠购油款205,800元(人民币,下同)未付;后又于2008年11月2日向原告购买0号柴油10吨、IF180千秒油44吨,加油地点在南丫岛锚地水域,欠购油款180,000元未付。“金华夏26”轮与吴运国向原告签署文件,保证于15日内将上述欠款汇到原告指定的账号,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付清,愿意赔偿原告营利损失按每月1.5%计算,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诉讼费用。后来被告先后于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2月6日分别支付100,000元、85,800元购油款,仍欠原告油款余额及违约金共310,241.27元。芜湖华夏向永华油船购买燃油,与原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吴运国提供保证,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根据第一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之后的开庭中不再要求吴运国承担保证责任,改为主张吴运国系“金华夏26”轮的实际船东,与芜湖华夏存在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主张本案双方纠纷应适用香港法律加以解决。原告认为,二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购油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付清所欠购油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并承担法律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偿付原告供油款200,000元;二、偿付原告违约金77,971.46元(按每月1.5%计算,油款205,800元从2008年10月12日起计至2008年10月31日为1,928.32元;油款105,800元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为40,644.59元;油款180,000元从2008年11月18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为35,398.55元,违约金暂计算到2010年12月20日合计为77,971.46元,此后另计);三、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法律费用,包括法院受理费、律师费及公证费,其中律师费为26,000元,公证费为9,000元。后原告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为50,000元,及公证费为44,44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发货单(KT10103),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料共价值205,800元;

证据2、还款承诺保证书,用以证明二被告承诺2008年10月12日前支付货款,否则按月息15厘计算利息,并承担法律诉讼费用;

证据3、发货单(YT10129),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料共价值180,000元;

证据4、还款承诺保证协议,用以证明二被告承诺2008年11月17日前支付欠款,否则按月息15厘计算利息,并承担法律诉讼费用;

证据5、永华油船会计部发票,用以证明余款的情况;

证据6、给二被告的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敦促二被告向原告还款;

证据7、EMS单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上述律师函已由二被告签收;

证据8、民事判决书(2008)珠中法民四初字第22号(下载自http://www.ccmt.org.cn/showws.php?id=4892),用以证明香港关于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6年。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补充证据1、香港杨宝林、黎雅明律师行的黎国光律师出具的由中国内地委托公证人谢鹏元律师公证的法律意见书,用以证明香港法律规定关于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6年;香港法律规定协议各方有契约自由;香港法律规定年利率不超过60%即为合法;

补充证据2、原告独资东主吕永乐出具的由中国内地委托公证人谢鹏元律师公证的声明书及相关事实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所卖石油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原告在香港南丫岛水域向被告销售油料不违反香港海关的规定、二被告承诺于2008年10月12日、11月17日前支付所购油料欠款,否则按月息15厘计算利息,并承担法律诉讼费用。

第二次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补充证据3、香港条例关于担保的规定,用以证明保证的代价无需以书面形式表示以及已解除法律责任的担保人就债权人持有的所有抵押的转让权利;

补充证据4、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公证费用的支出;

补充证据5、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律师费的支出。

被告芜湖华夏、吴运国共同辩称:一、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据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起诉状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向原告购油时间分别是2008年9月26日和2008年11月2日,被告先后于2008年10月31日和11月2日还款10,000元和85,800元,也就是说本案原告自2008年10月31日和11月2日起权利就受到侵害,那么原告必须在2010年10月31日和2010年11月2日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从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可以看出,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0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违法经营成品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原告起诉时所称,被告向原告加油地点分别是珠江口桂山附近水域和广东水域,那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所经营的石油属于国家强制规定特许经营的物品,而原告没有经过广东省或任何有权部门批准特许经营的批准文件,显然原告没有经营资质,属于违法经营,对于原告这种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吴运国辩称,其系“金华夏26”轮的代理人,其在还款承诺书上系作为船舶的负责人签字,不是以个人名义签字,其行为代表船,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两被告还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以及公证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芜湖华夏、吴运国未提交书面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2、3、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5,二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原告证据1、2、3、4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其称被告系在香港向原告购买油料与原告起诉状中的说法存在矛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原告证据7,二被告认为收件人名字为“负责人/吴定国”不能确认签收人,本院认为该特快专递邮件将吴运国误写为“负责人/吴定国”,但所填写电话号码与吴运国在原告的出货单上所签的电话号码“13599955605”一致,且收件人地址为安徽省芜湖市中山路61号银座A座08078号,即芜湖华夏的地址,至少可以认定芜湖华夏收到此律师函。

原告证据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所体现的香港法律关于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6年,这一点与原告补充证据1相互印证,故对于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补充证据1,二被告认为该法律意见书系律师出具,属于个人意见,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香港法的法律意见由香港杨宝林、黎雅明律师行合伙人黎国光律师出具,附有法律条文的原文,且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足以证明香港法下关于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6年以及香港法律规定年利率不超过60%即为合法,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补充证据2,二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证据6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并说明芜湖华夏向永华油船购油的交易地点系香港海事处规定的《南丫岛西面的供给燃料试用区》内。二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交易地点位于香港境内,却未能提供案涉船舶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航行签证簿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二被告在其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亦自认“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在香港海域”,故应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香港海域。

原告补充证据3,二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并对香港法律的内容加以举证证明,其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补充证据4、5,二被告认为这些发票都是事后补的,且公证费发票没有盖章,无法确认出具者的身份,本院认为,公证费用和律师费用因诉讼程序的逐渐推进而增加是符合律师执业的常理的,故其结算和票据出具时间可能在立案之后甚至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本院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实际发生并支付了律师费和公证费,对其提供的律师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张公证费发票虽然没有提供译文,但其抬头均为“谢鹏元律师事务所”,编号为No.36689的发票,金额为“$18,440”,出具时间为“Oct 29.2010”,即2010年10月29日,与谢鹏元律师2010年10月21日为原告在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而办理申明书的公证时间相吻合。编号为No.38190的发票,金额为“$26,000”,出具时间为“Nov 28.2011”,即2011年11月28日,与2011年12月1日谢鹏元律师为原告在本院诉讼而办理证明书的公证时间相吻合。两张发票均在事项上以中文注明系“公証”,并注明“Received from Wing Wah Oil Ship Co”(即收自永华油船公司)。故两份发票的出具人、出具时间、项目名称、付款人均和本案相吻合,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但本院同时注意到,收款人和付款人均为香港公司,付款地也在香港,其应是以港元进行结算,且发票的货币符号也为港元“$”,并非人民币,因此,原告为本案诉讼两次支出的公证费应认定为44,440港元,而非44,440元人民币。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2008年9月26日,“金华夏26”轮向原告购买0号柴油4吨,每吨单价6,650元,共26,600元;IF180千秒油40吨,每吨单价4,480元,共179,200元,油款合计205,800元,加油地点在香港南丫岛锚地水域,油款205,800元未付。加油时,“金华夏26”轮在取货单上加盖船章,吴运国在取货人签名栏上签名,并写明其手机号码“13599955605”。同时,吴运国在原告事先准备的格式书面文件签名盖章,写明“本船金华夏26於2008年9月26日欠永华油船公司人民币弍拾万伍千捌百零拾元整(¥205,800),经双方同意在15天内将上述欠款汇到(指定账号)……”,“如超过上述日期尚未清还,本人自愿承担每月利息十五厘以补偿永华油船公司之营利损失。此外,我司因追讨上述欠款所引起之法律诉讼所需费用应由欠款方负全责。”该书面文件在船名公章处加盖“金华夏26”轮的船章,在负责人处由吴运国签名,并注明吴运国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2008年11月2日,“金华夏26”轮又向原告购买0号柴油10吨,每吨单价4,800元,共48,000元;IF180千秒油44吨,每吨单价3,000元,共132,000元,油款合计180,000元,加油地点亦在香港南丫岛锚地水域,油款180,000元未付。加油时,“金华夏26”轮同样在取货单上加盖船章,并由吴运国在取货人签名栏上签名,并写明其手机号码。吴运国亦同样向原告出具书面文件,写明“……经双方同意在15天内将上述欠款汇到(指定账号)……”,“如超过上述日期尚未清还,本人自愿承担每月利息十五厘以补偿永华油船公司之营利损失。此外,我司因追讨上述欠款所引起之法律诉讼所需费用应由欠款方负全责。”该文件同样加盖了“金华夏26”轮的船章,并由吴运国在负责人处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庭审中,本院曾就上述格式文本中出现的“本人”的称呼进行调查,原告认为是吴运国,吴运国则辩称“本人”其实是指船舶所属公司,即芜湖华夏。之后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油款100,000元,于2008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油款85,8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遂向二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虽辩称其于2008年11月2日而非2008年12月6日支付油款85,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另查明,“金华夏26”轮购油时,系吴运国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加油,并声称其是“金华夏26”轮的老板。“金华夏26”轮向原告购油系采用先拿货再付款的操作模式。

又查明,原告永华油船系其东主吕永乐独资设立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柴油、汽油等燃油的批发经营,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海事处颁发的运作牌照。南丫岛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的岛屿,位于香港岛的西南面。

经原告举证并经本院查明,香港法例第347章的《时效条例》第4条“有关合约及侵权行为的诉讼以及某些其他诉讼的时效”,规定:“ (1)以下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a)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香港法例第163章的《放贷人条例》第24条“过高利率的禁止”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的诉讼于2011年12月20日支出律师费50,000元,并于2010年10月29日、2011年11月28日分别支出公证费18,440港元及26,000港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运国提出“金华夏26”轮系挂靠船舶,其是实际所有人,芜湖华夏是被挂靠公司,对此芜湖华夏明确承认这一事实。因两被告披露的船舶挂靠情况事实,原告改为要求被告吴运国和芜湖华夏就其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为查明挂靠责任,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书面通知吴运国和芜湖华夏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船舶挂靠协议和“金华夏26”轮的实际股东情况,但两被告均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其委托代理人则明确向本院表明其无法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具有货物买卖性质的涉港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被告吴运国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平潭县,位于本院的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4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对本案的适用法律意见不一。原告主张适用香港法律,两被告则主张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本案中,卖方(即原告)住所地法律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故应当适用香港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

本案中,当事人在三个方面存在争议。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二被告是否应当连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认为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及《广东省成品油经营(安全)许可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经营成品油属于国家强制特许经营,原告属于违法经营,故原、被告之间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为中国香港法,且本案合同交易地点位于香港,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案涉合同不违反香港法律,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购油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无论根据香港法例第347章的《时效条例》第4条或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法为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故本案所涉纠纷的诉讼时效应适用香港法律来认定。根据香港法例第347章的《时效条例》第4条的规定,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民事索偿诉讼时效为6年,自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本案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最早发生在2008年9月26日,吴运国与“金华夏26”轮承诺在货物买卖发生之日起15天内(即截止2008年10月11日)支付欠款,故时效应从2008年10月12日起计算,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二被告是否应当连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吴运国和芜湖华夏对“金华夏26”轮向原告加油并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债务的存在和数额也未抗辩。在共同主张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被告吴运国认为其是船舶的代表,是代表船向原告加油,故其本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芜湖华夏与原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吴运国系“金华夏26”轮的实际船东,与芜湖华夏存在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金华夏26”轮的实际船东是吴运国,加油当时挂靠芜湖华夏经营。因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香港法律是否有关于挂靠的规定以及其具体内容如何,本院亦无法查明,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来加以处理。我国内地法律虽未对挂靠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被挂靠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挂靠者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产生债务应先以挂靠者所有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被挂靠企业的资产补充清偿。本案被告吴运国所有的“金华夏26”轮挂靠芜湖华夏经营,该船产生的经营债务应当首先由吴运国承担责任,被告芜湖华夏承担补充责任。

“金华夏26”轮两次向原告购买燃油,并签署了两份《发货单》和《还款承诺书》,且在这些书面文件上加盖了“金华夏26”轮船章并签名,据此,被告吴运国与原告已形成船舶油料供应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吴运国提供了燃油,吴运国应依约支付油款,其虽支付部分油款,但仍有部分欠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吴运国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所欠油款的责任,被告芜湖华夏承担补充责任。

吴运国还在承诺书上承诺“如超过上述日期尚未清还,本人自愿承担每月利息十五厘以补偿永华油船公司之营利损失”,这一承诺为原告所接受,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且所约定的利率未违反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债人条例》第24条“过高利率的禁止”的规定,约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吴运国还应当依约向原告永华油船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油款205,800元从2008年10月12日起计至2008年10月31日;因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还款100,000元,余下油款105,800元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至2008年12月6日;因被告于2008年12月6日还款85,800元,应视为偿还之前油款本金,余下油款20,000元从2008年12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油款180,000元则从2008年11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芜湖华夏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法律费用,包括法院受理费、律师费及公证费,其中律师费为50,000元,公证费为44,44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运国在其《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因追讨上述欠款所引起之法律诉讼所需费用由欠款方负全责”,这一承诺为原告所接受,双方的这一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原告因追偿案涉油款法律诉讼所需费用均应由被告吴运国承担,被告芜湖华夏承担补充责任。另,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公证费实际为44,440港元,因港元外汇牌价低于人民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超过44,440港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运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华油船公司支付所拖欠的油款200,000元;

二、被告吴运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5%向原告永华油船公司支付所拖欠油款的违约金(油款205,800元从2008年10月12日起计至2008年10月31日;油款105,800元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至2008年12月6日;油款20,000元从2008年12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油款180,000元从2008年11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被告吴运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华油船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44,440港元;

四、被告芜湖华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运国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永华油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吴运国、芜湖华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6元,由被告吴运国、芜湖华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60元,由原告香港永华油船公司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永华油船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运国、芜湖华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延忠
代理审判员: 郭昆亮
代理审判员: 朱小菁
二○一二年 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