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舟山市某某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某某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舟山市某某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某某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燃料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某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海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燃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某某海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燃料公司起诉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能达洲38”轮以赊欠方式,于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3月14日分三次在舟山港域锚地向原告购买了船舶燃油,双方在第一笔供购燃油交易前以口头方式约定,被告须自每次供购燃油交接日起15天内向原告付清每笔油款,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双方又约定,被告须于2012年3月14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上述三笔油款。该三笔油款合计为456500元,经催付,被告仅于2012年3月22日支付了150000元,尚欠306500元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燃油欠款306500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海运公司答辩称:被告虽然是“能达洲38”轮的所有人,但并不是实际经营管理人,涉案油款应由真实的购买方即船舶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来支付。

原告某某燃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供油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向“能达洲38”轮供油及相关油款等事实;

2、船舶审核记录及“能达洲38”轮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系船舶的所有人及经营人。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船舶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能达洲38”轮的实际经营人是麻荣根。

对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供油凭证均系原件,且有购油方“能达洲38”的业务专用章和经办人的签名确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本院对原告证1予以认定。对原告证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件,故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诉称的供油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船舶供油,双方之间成立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油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油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欠款,主张尚欠油款3065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部分油款至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最后供油日2012年3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拖欠款项的利息,该请求应予保护。被告关于应当由船舶实际经营人麻荣根承担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与案外人麻荣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对涉案船舶油款的负担有约定,该约定对本案原告也不产生约束力,被告可依承包经营合同另行起诉。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某某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某某船舶燃料有限公司油款306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杭州某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
二○一二年 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