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大微物流有限公司因与上海韩进货运有限公司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1568号2号楼419室b。

法定代表人陈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维莹、张新华,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韩进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行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黄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韩进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公司)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微公司为使用韩进公司所代理的集装箱,在2006年5月与韩进公司签订了《集装箱进出口用箱协议书》,约定韩进公司凭大微公司提供的盖有海关放行章的进口提货单和放箱申请书以及支票发放进口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凭大微公司提供的盖有大微公司放箱专用章的放箱申请书发放进出口集装箱设备交接单;韩进公司同意向大微公司提供有关的提箱和放箱信息,配合大微公司及时提取或归还所用集装箱;韩进公司同意大微公司享受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凭大微公司提供的放箱申请书和支票结算超期使用费;为了便于双方的操作,韩进公司给予大微公司电脑放箱代码,并向大微公司一次性收取押金人民币50,000元,押金在协议终止时返还。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壹年。双方原先签订的相关协议,同时废止。有效期满,双方如无异议,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2006年5月26日,大微公司向韩进公司支付押金人民币50,000元。2008年5月11日至18日,大微公司最后一批向韩进公司租赁了35个集装箱,并分别于2008年的7月4日至7月8日向韩进公司进行归还。2010年3月16日,本案韩进公司以本案大微公司拖欠其上述35个集装箱滞箱费和修理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大微公司向其支付所租用的35个集装箱的滞箱费以及修理费人民币408,029.68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受理该案〔(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492号〕后,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大微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前向本案韩进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本案韩进公司负担人民币2,710.50元,双方当事人就该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后经原审法院执行,大微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存在集装箱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终止时间以及大微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现有证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无订约时间。根据韩进公司出具的押金收据的记载,大微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韩进公司支付押金的日期为2006年的5月26日,故一般应认为协议签订时间应早于或等于支付押金这个日期,换言之合同签订时间最迟应为2006年5月26日。韩进公司虽主张协议签订时间为2006年5月30日,并提供了一份签有上述日期的协议原件。但与其作为大微公司在原审法院受理的(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492号一案中所提交的协议书不一致,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约的时间应在2006年5月26日当日或之前更符合客观事实。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押金应在协议终止时返还。本案的协议终止时间究竟是何时,双方存有争议。根据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双方如无异议,自动延续一年,显然协议约定的终止条件是以期限届满作为标准的。双方对于协议在2007年5月已自动延续一年并无争议,争议在于2008年5月是否再次发生自动延续。根据查明的事实,大微公司最后一批提取集装箱的时间为2008年的5月11日至18日,在此之后,双方未再发生租箱、提箱业务,故双方之间最后业务发生在截止2008年5月25日的合同有效期内。大微公司认为由于还箱时间为2008年7月8日,又跨越了合同有效期,故合同再次发生自动延续一年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从合同约定字面理解,自动延续应以一次为限,退一步说,即使可以被理解为多次延续,也应以2008年5月26日之后又发生租箱、提箱业务为前提条件。而大微公司以单方违约的超期还箱行为作为合同自动延续的条件显然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集装箱进出口用箱协议书》于2008年5月25日到期后终止。大微公司又主张在原审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492号案件调解书生效之后合同才解除的观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大微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协议终止后至其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曾就返还押金向韩进公司主张过权利,构成时效中断,即使在韩进公司提起滞箱费诉讼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大微公司也未提出相关权利主张,故大微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请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大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大微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原判错误认定了合同终止的事实。大微公司最后提箱时间为2008年7月3日,故大微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韩进公司答辩认为:大微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大微公司提交了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的出厂联,用以证明大微公司最后提箱时间为2008年7月3日,说明涉案协议书在2008年5月到期后又延续了一年,故大微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韩进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所涉业务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由于大微公司拖延提箱、还箱的行为,造成提箱时间延误。

本院认证认为: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显示,涉案集装箱的免费使用期均在2008年5月期间,大微公司所称最后提箱时间为2008年7月3日一节仅说明大微公司迟延提箱,不能证明涉案协议书在2008年5月到期后又延续了一年,即不能证明大微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韩进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于2006年5月签订了《集装箱进出口用箱协议书》,约定:有效期壹年。有效期满,双方如无异议,协议自动延续一年。当事人双方对于上述协议书在2007年5月已自动延续一年并无争议,即上述协议书至2008年5月到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纠纷的诉讼时效为2年。大微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其未举证证明在上述协议书到期后至提起诉讼期间,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故原判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大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张雯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〇一一年 八月 五日
书记员: 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