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舟山市定海某某船舶修造厂为与被告杭州某某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舟山市定海某某船舶修造厂。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

负责人:贺某某,该厂执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X月X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某某巷某某号。

原告舟山市定海某某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某某修造厂)为与被告杭州某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云凤独任审理。2012年4月19日,原告某某修造厂向本院申请对“麻荣根”三个签名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某修造厂委托代理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修造厂起诉称:原告的前身是舟山市定海沥港某某船舶修造厂,2011年10月10日变更为现在的某某修造厂。2009年被告公司名下“某某38”船进入原告修造厂进行船舶修理,在对该船舶修理完毕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进行修理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修理费108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两张,一张为58000元,承诺2个月内还清,另一张为50000元,承诺4个月内还清,但还款期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修理费,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修理费108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修理费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

1、2009年12月3日出具的欠条,至本案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欠条上的欠款人麻荣根是被告“某某38”船的船东;

3、被告从未收到过相关的船舶修理清单,也未接到过原告催付修理费的要求;

4、本案被告应是麻荣根个人,根据被告与麻荣根签订的船舶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包括船舶修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麻荣根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名下的船舶在原告处进行修理并欠下修理费108000元;

2、船舶基本情况表,证明“某某38”的所有权人是被告。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船舶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船舶承包给麻荣根经营,麻荣根应当对外承担船舶的一切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某某修造厂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上“麻荣根”的签名和被告提供的船舶承包经营合同上“麻荣根”的签名是否系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人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如下:两张欠条右下方欠款人“麻荣根”签名与船舶承包经营合同“麻荣根”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欠条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其所指的船舶修理与欠款均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异议,但两张欠条系原件,且欠款人“麻荣根”的签名和被告提供的船舶承包经营合同上“麻荣根”的签名一致,可以认定两张欠条系被告所称的“某某38”船承包经营人麻荣根出具,故原、被告证据及鉴定报告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诉称被告所属 “某某38”船拖欠原告修理费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由舟山市定海沥港兴舟船舶修造厂变更登记而来;被告系“某某38”船的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船舶,双方之间成立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载明出具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还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和4个月,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外承担船舶修理费用,其与案外人麻荣根在船舶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船舶一切费用由麻荣根负担的约定,不得对抗本案原告,故被告关于其不承担涉案修理费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拖欠修理费至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修理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该损失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某某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定海某某船舶修造厂支付船舶修理费10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3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鉴定费2400元,均由被告杭州某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朱志庆
审判员: 张辉
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
二〇一二年 七月 三日
代书记员: 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