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洪汉国与被告吴新忠船舶建造合同工程承包欠款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洪汉国,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杨埠乡居山村。

委托代理人:韩芳,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新忠,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新东村滨海苑5幢9号。

委托代理人:潘夏夫,男,195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葆春西路173号。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洪汉国与被告吴新忠船舶建造合同工程承包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依法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芳,被告吴新忠的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汉国起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在安徽刘渡五州船厂建造一艘20500吨钢质双壳货船,后将该船建造工程中的油漆、除锈、打磨、清舱等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总承包款455800元。2009年8月17日,原告完成了承包工程,涉案船舶也已下水开航。同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承包款,但至10月12日止,被告仅支付给原告420800元,而对余款35000元以小工工伤事故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被告却置之不理。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新忠对原告洪汉国主张的双方签订、履行涉案船舶建造油漆除锈项目承包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已于2009年10月13日通过其妻林旭君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4440元,剩余款项因原告在施工期间不慎倒掉几桶油漆而抵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洪汉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 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15日的船舶建造油漆除锈项目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涉案承包合同的事实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被告吴新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一张记载日期为2009年10月13日、金额为3444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440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工程款35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笔款项34440元系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口头承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5000元的一部分,已包含在原告诉称的420800元中,而起诉状中记载的“到10月12日止”系笔误,应为“到10月13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均有原件佐证,形式规范,内容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在庭审调查的基础上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建造油漆除锈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在安徽刘渡五州船厂建造中的一艘20500吨钢质双壳货船的油漆、除锈、打磨、清舱等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总承包款为455800元等。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10月12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420800元。2009年10月13日,被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440元,剩余款项以原告在施工期间不慎倒掉几桶油漆为由主张抵销,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工程承包欠款纠纷。原、被告所签涉案船舶建造油漆除锈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双方均应妥善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作的陈述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截至2009年10月13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款共计455240元,尚欠560元未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的34440元系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口头承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5000元的一部分,已包含在原告诉称的420800元中,原告诉请支付的35000元实为额外的剩余工程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到10月12日止,被告只支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420800元”的事实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在被告予以确认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起诉状中记载的“到10月12日止”系笔误,应为“到10月13日止”,因证据不足,且与其诉请金额和上述主张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剩余款项560元因原告在施工期间不慎倒掉几桶油漆而抵销,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新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汉国剩余工程款560元;

二、驳回原告洪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洪汉国负担332.1元,被告吴新忠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 林申
二〇一〇年 二月 二日
代书记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