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泓润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临海市古城街道两水村。

法定代表人:金吕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能维,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监事,住临海市杜桥镇朝南屋村1-151号。

委托代理人:王继跃,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泓润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201号丽园尚都a座2702室。

法定代表人:丁惠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泓润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能维、王继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泓润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3500 m3自航耙吸式挖泥船建造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3500 m3自航耙吸式挖泥船,船名为“泓润6”,合同总造价为5580万元。2008年12月1日,该船建造完工。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船舶建造账目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造船款1768.0608万元(包括扣除原告交付的保证金28万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对船舶行使留置权。2009年1月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造船款分两期付清,第一期为收到船舶证书后半个月内支付1500万元,余款268万元在协议生效后半年内付清,并确认交船延期系被告责任。200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船舶交接协议书》交接船舶,被告同时出具收条,其上载明收到原告船舶证书及相关资料一套。同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书》,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有权留置船舶。2009年2月9日,被告支付造船款300万元,同年9月4日支付20万元。按船舶建造合同中的保证金条款,被告应于2010年1月4日归还原告保证金28万元,故被告至今尚欠1476万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一直对涉案船舶进行留置并派员管理至今。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对船舶留置期间的费用及欠款利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电费71451元、水费8000元、码头费21万元、欠款利息198.18万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船舶建造款1476万元及利息损失198.18万元(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以后另算);2、被告支付船舶留置保管费用289451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泓润6”船享有留置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船舶留置保管费用9.6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94540元。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宁波泓润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3500 m3自航耙吸式挖泥船建造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的事实及各自的合同权利与义务;

3、船舶建造质量证明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国籍证书、船舶交接协议书、收条、授权书、承诺书,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涉案船舶及船舶质量合格的事实;

4、造船款结算情况表、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1月5日和2009年1月7日的《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涉案“泓润6”船建造款1768万元,双方约定了被告分两期付清的付款期限、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原告享有船舶留置权的事实;

5、其他费用结算单,证明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9月18日须支付电费71451元、至2009年9月22日须支付水费8000元及码头停靠费21万元、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9月29日须支付原告船舶建造款利息损失198.18万元的事实;

6、看管船舶协议书、领款收据,证明原告支出涉案船舶留置管理费用96000元的事实;

7、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3-1号协助执行扣押船舶通知书,证明涉案“泓润6”船现由原告依法留置的事实。

被告宁波泓润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大多数有原件附卷佐证,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中无原件佐证的证据材料原告也已在庭审中作了合理说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材料在庭审调查的基础上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3500 m3自航耙吸式挖泥船建造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3500 m3自航耙吸式挖泥船,船名为“泓润6”,合同总造价为5580万元。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3500 m3自航耙吸式挖泥船建造补充合同》,对原合同约定的建造项目及费用的变动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2008年12月1日,该船建造完工。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造船款结算情况表,对“泓润1”船及涉案“泓润6”船建造账目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造船款1768.0608万元(包括扣除原告交付的保证金28万元),其中“泓润1”船价款已结清。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对“泓润6”船行使留置权。2009年1月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造船款分两期付清,第一期为收到船舶证书后半个月内支付1500万元,余款268万元在协议生效后半年内付清,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泓润6”船30%股权作为违约金归属原告,同时原告不承担涉案船舶因一切风险所造成的损失等。200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船舶交接协议书》交接船舶,确认被告对“泓润6”船的质量、周期无异议并放弃对原告的一切追诉权,被告同时出具收条,其上载明收到原告“泓润6”船船舶证书及相关资料一套。同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书》,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有权留置船舶,原告并于当日与方哲友、林亚斌签订《看管船舶协议书》一份,委托二人看管“泓润6”船直至船舶驶离,报酬为每人每月工资4000元,共计每月8000元。2009年2月9日,被告支付造船款300万元,同年9月4日支付20万元。根据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被告扣留原告28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并应于交船之日起12个月内结清,该款项未实际支付并已由原告从造船款中预先扣除,故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泓润6”船建造款共计1476万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一直对涉案船舶进行留置并派员管理至今。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对船舶留置期间的费用及欠款利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电费71451元、水费8000元、码头费21万元、欠款利息198.18万元。2010年1月7日,方哲友、林亚斌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一张,确认收到2009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7日间看管涉案船舶工资9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欠款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8日签订的《3500 m3自航耙吸式挖泥船建造合同》及后续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规范,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妥善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短缺拖欠原告的涉案船舶建造款1768万元应在双方所签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5日的《协议书》生效后半年内分两期付清,而被告至今仅支付给原告造船款320万元,尚余1448万元未付,加上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28万元质量保证金,共拖欠原告造船款1476万元,依法应予清偿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594540元,因其数额远远低于本院已保护的实际损失(即利息损失),故不再予以支持。涉案船舶建造完工至今,始终处于原告的实际控制之下,在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清船舶建造款的情况下,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涉案船舶行使留置权以担保其债权的清偿,船舶留置期间实际发生的保管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应由债务人即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泓润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船舶建造款1476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198.18万元;

二、被告宁波泓润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船舶保管费用385451元;

三、上述款项付清前,原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对其实际占有的涉案“泓润6”船享有船舶留置权;

四、驳回原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130元,由原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负担4298.57元,被告宁波泓润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83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81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陈晓明
代理审判员: 林申
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
二〇一〇年 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蒋婷婷附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