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仁岁为与被告张永全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仁岁,男,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店下镇阮洋村关盘48号,身份证号352224196906232512。

委托代理人林灏,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全,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外塘村江滨路136号,身份证号35222619690201 203X。

委托代理人龚纯辉、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仁岁为与被告张永全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于2010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灏、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龚纯辉、证人苏宗长、邱坛祚、刘光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仁岁诉称,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揽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7800DWT集装箱净船普检船建造工程一部分,即尾楼甲板以上舾装件制作安装包括门窗安装这一项工作交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并于2008年10月中旬完成全部工作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08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4,000元工程款后,在《承揽施工协议书》上注明尚欠原告46,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剩余36,000元至今仍未。原告认为,其依据协议完成承揽工作,且经被告结算确认,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36,000元,以及从2008年10月2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承揽施工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证2、领款条,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10,000元。

被告张永全辩称,1、原告并未按《承揽施工协议》的约定完成承揽任务,原告仅完成尾楼甲板以上五层的建造,但整条船因2008年金融危机影响而停工,原告尚未完成尾楼甲板以上舾装件的制作安装包括门窗安装。2009年12月,案涉船舶复工开建,但原告经通知后未予施工,而是由被告组织人员对尾楼甲板以上舾装件的制作安装包括门窗进行施工,并于2010年7月完工;2、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被告已支付现金640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的保险费1,500元也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另外,原告在建造尾楼甲板以上的第二层艇甲板时,因建造不合格而返工,被告多支付了焊工工资、材料费(氧气、乙炔、焊条)5,000余元,可见,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达70,500元,已超过原告完成的工程量;3、因原告保管不善,导致其所领取的氧气瓶5个、乙炔瓶7个遗失,造成被告损失达10,200元,该损失应当由原告予以赔偿。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福建信昌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和王树棠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只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剩余工程是由被告自己组织施工完成的。证2,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所雇佣的工人投保,依约原告应当承担一半的保费。

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苏宗长、邱坛祚、刘光增在庭审中证明,三证人均为被告雇佣的工人,2009年下半年由被告雇佣在被告承揽的一条船舶上从事舾装、门窗安装等作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原告陈仁岁与被告张永全订立一份《承揽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7800DWT集装箱净船普检船建造工程的一部分,即尾楼甲板以上舾装件制作安装包括门窗安装(绞缆机座、缆桩、梯子制作安装),承揽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付给原告定金5,000元,其它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余下工程款的2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施工期间原告参保人员的保险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杨希龙、杨吓旭等人进场施工。2008年10月27日,原告交付承揽成果,并由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承揽施工协议》下注明“08.10.27止已付54,000元,余下张永全欠46,000元”。2008年10月31日,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

另查明,2008年8月23日,刘瑾惠作为被保险人为陈仁岁及其雇请的工人共9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责任期间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2008年11月23日止,总保险费2,513.7元。据被告陈述,刘瑾惠为被告上一家工程发包方陈步雄的会计。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揽的任务并经被告结算确认。

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交付承揽成果时,从被告在协议文本上的书面注明“08.10.27止已付54,000元,余下张永全欠46,000元”看,该注明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的结算,也说明了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46,000元。由于合同约定的总造价为100,000元,从被告确认的已付款和未付款数额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因双方进行了结算,本院还可以推定在结算时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验收合格。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尾楼甲板以上舾装件制作安装包括门窗安装,佐证其主张的证据主要是苏宗长、邱坛祚、刘光增的证言以及信昌公司和王树棠出具的《证明》,但出庭的三位证人均为被告的雇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光有该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信昌公司以及王树棠出具的《证明》也不足以推翻被告自己的书面确认,并且从合理性来看,如果原告尚未完成承揽任务,定作人一般应通知承揽人完成剩余工作,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证明》陈述案涉船舶在2009年12月复工后,张永全组织工人对船尾楼甲板以上舾装件的工程施工于2010年7月11日完成,但是总造价才100,000元的工程,在原告、杨希龙、杨吓旭等9名工人已经施工超过2个月的情况下再由被告组织工人施工8个来月,显然不符合情理。况且,在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书面确认后,又于2008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10,000元,如果被告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完全没有必要再支付原告10,000元。

承揽协议还约定,施工期间原告参保人员的保险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被告提供了被告的发包人为原告及其工人投保的凭证,保费2,513.7元被告虽未直接支付,但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的发包人会将该保费从被告应获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也应分担该一半的保费即1,256.85元。被告还辩称,因原告工程不合格而造成被告垫付了焊工工资、材料费5,000余元,但被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原告是否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从被告处领取的氧气瓶、乙炔瓶丢失而造成被告损失10,200元,被告亦未举证,即便被告有遭受此损失,也应另行诉讼而不宜在本案中请求扣除。

综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为46,000元-10,000元-1,256.85元=34,743.15元。由于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清,而被告在2008年10月27日结算后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主张从2008年10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仁岁剩余工程款34,743.15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0月28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仁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陈仁岁负担25元,被告张永全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亚
二o一0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