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陈根福、江恩方与被上诉人金星康船舶建造合同工程承包欠款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根福,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松南村远景路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恩方,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海城路161号。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顺洪,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怡,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星康,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新湖村2-45号。

上诉人陈根福、江恩方为与被上诉人金星康船舶建造合同工程承包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陈根福及委托代理人蒋怡、被上诉人金星康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陈根福、江恩方开始租用浙江振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10号船台,建造27000吨级散货船。2008年9月28日,陈根福、江恩方与金星康签订27000dwtccs级散货船船体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金星康承包该船船体建造的冷作、电焊和打磨工程,金星康组织的人员必须是符合要求的熟练工人,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金星康要为所有在场职工办理人身安全保险和暂住证,保险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建造工期为自协议签订,船台拼装开工后11个月内完成船体建造工程并检验合格;承包工程款共630万元,协议签订后先付定金10万元,按金星康每月完成的经ccs检验合格的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款的80%,船舶下水前付清除尾款外的所有工程款,尾款20万元在船舶试航船体通过ccs船检检验合格时一次性付清。金星康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为上岗人员办理了工伤保险,其中于2008年9月28日签约之后支付的保险费为3843元。涉案船舶船体建造完工后交付,被命名为“佳鑫”轮,经中国船级社ccs检验合格,于2010年1月7日取得了船舶试航证书。陈根福、江恩方已付金星康工程款5028325元。

因主张工程余款未付,金星康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根福、江恩方连带支付船舶工程欠款1271675元、员工保险费3380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星康和陈根福、江恩方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船体工程承包协议成立。陈根福、江恩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且均有参与此后的工伤处理、船检报批等履行协议的行为,故陈根福关于陈根福、江恩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虽然金星康在庭审中确认,其与陈根福、江恩方签订承包合同时,自己并无相应电焊等资质,但不代表其组织的实际进行操作的工人没有相应资质,况且涉案“佳鑫”轮已建造完工,取得了船检证书,金星康已将承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从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角度出发,该院认定双方间的船体工程承包协议有效。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按协议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金星康已经完成所有承包工程量,陈根福、江恩方虽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陈根福、江恩方应按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71675元。金星康自2008年9月28日承包合同签订日之后支付的工伤保险费总计3843元,陈根福、江恩方应按约承担一半即1921.5元。陈根福、江恩方逾期付款,应自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即2010年1月7日船体通过船检合格时起支付金星康相应的利息损失。陈根福、江恩方系合伙关系,应对上述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6日判决:江恩方、陈根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星康工程承包欠款1271675元、保险费1921.5元,合计1273596.5元,并支付该1273596.5元本金自2010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江恩方、陈根福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江恩方、陈根福共同负担。

陈根福、江恩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星康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与江恩方、陈根福签订承包合同时,自己并无相应电焊等资质,因此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涉案承包合同无效,对金星康的承包费不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款支付,更不应该支持利息的诉请。另外,陈根福、江恩方当庭提出补充上诉理由,称原审并未查清事实。2007年12月17日陈根福、江恩方与金星康签订《27000dwtccs级散货船船体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2007年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金星康承包船体电焊和打磨工程,约定“工程总承包费用为人民币513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先付定金10万元,甲方(陈根福、江恩方)按照乙方(金星康)每月完成的经ccs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付给乙方相应工程款的70%,船舶下水前再付总工程款的15%,余款在船舶试航整船通过ccs船检检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签订后,陈根福、江恩方依约于2007年12月18日向金星康支付定金10万元。截止2010年2月6日,陈根福、江恩方陆续向金星康支付工程价款总计5028325元。而原判认定的2008年9月28日江恩方与金星康签订的《船体工程承包协议书》自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因此江恩方、陈根福与金星康本案履行的是2007年承包协议书,根据该2007年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的总价款为513万元,扣除陈根福、江恩方已付的工程款5028325元,实际尚欠金星康工程款10167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陈根福、江恩方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当庭增加的补充上诉理由,金星康当庭答辩称:陈根福、江恩方补充上诉状中提到的所谓2007年承包协议书是金敬书与陈根福、江恩方所签,金敬书当时不在,金星康替金敬书签字摁手印。

二审期间, 陈根福、江恩方针对其当庭增加的补充上诉理由提交3份证据:证据1、江恩方和振兴公司签订的《船舶设备场地租用协议书》,拟证明2007年10月9日江恩方为建造船舶向振兴公司租用了10号船台;证据2、《27000dwtccs级散货船船体工程承包协议书》,拟证明陈根福、江恩方和金星康履行的是2007年承包协议书;证据3、付款凭证,拟证明陈根福、江恩方付款5028325元与证据2约定的进度一致。金星康质证认为:证据1、金星康没有签订过该船台租用协议,与其无关;证据2、该承包协议是陈根福、江恩方和金敬书所签,因金敬书当时不在,金星康替金敬书签字摁手印,系代表金敬书签字;证据3、对该付款情况不清楚。针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系江恩方和振兴公司所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因金星康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协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下面进一步结合案件事实作分析阐述。证据3、金星康对该付款凭证不予认可,但该付款凭证的金额与原审认定的金额5028325元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金星康提交振兴公司的证明1份,拟证明涉案船舶的电焊、打磨工程系金星康承包,工程已完工,工程款为630万元。陈根福、江恩方质证认为:金星康拿着涉案承包协议书让振兴公司出具证明,振兴公司不知道有2007年承包协议书,故该证明不能证明金星康的主张。本院认为:振兴公司非承包协议的当事人,其对他人的协议履行情况不知情。陈根福、江恩方的质证意见有理。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双方间履行的承包协议是哪一份及其法律效力。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江恩方、陈根福二审当庭提交的2007年承包协议书首部载明,甲方为江恩方、陈根福,乙方为金敬书,双方签字。协议尾部乙方代表处由金星康签字摁手印。2008年9月28日江恩方、陈根福和金敬书签订的涉案承包协议书中,协议首部为甲方江恩方、陈根福签字,乙方金星康签字,协议尾部为金星康签字摁手印。上述两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一致,但承包金额不一,前者约定的承包工程款为513万元,后者为630万元。本案中金星康持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涉案承包协议起诉,一审中陈根福、江恩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没有异议,仅对协议履行情况及该协议效力提出抗辩,二审上诉状中也未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现陈根福、江恩方二审当庭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否认并举证,主张双方履行的是2007年承包协议书,违反了禁反言的诉讼法原则,故本院对证据2、3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双方履行的是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关于该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关于电焊为特种行业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金星康在签订该协议时虽没有电焊资质,但涉案船舶验收合格,且金星康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其签订的涉案承包协议有效,陈根福、江恩方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金星康与陈根福、江恩方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涉案承包协议合法有效,金星康已按约履行,陈根福、江恩方对已支付的承包款金额也没有异议,金星康请求支付余款应受法律保护。陈根福、江恩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0元,由上诉人陈根福、江恩方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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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胜东
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
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
二○一一年 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劭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