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吕加峰为与被告钟满根、严高福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吕加峰,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公前街24号。

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琪,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钟满根,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镇乌石塘村兴旺南路57号。

被告(反诉原告):严高福,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杜桥镇朝南屋村1-173号。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跃,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加峰为与被告钟满根、严高福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7月13日,被告钟满根、严高福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原告”、“被告”均指本诉之原、被告)。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严高福申请对自己建造涉案合同船舶所得净收益进行评估,因其属被告举证范畴,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于2011年7月27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全佩,被告钟满根及其与严高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滨、王继跃(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高福的证人李昌庭、王俊葱第一次开庭时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加峰起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两被告建造双壳双底(不锈钢内壳)ccs*csa国内航区、ccs检验的化学品船一艘,合同造价2428万元,两被告垫资1000万元,其中700万元不计息,300万元按垫资时15%计息,该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付110万元作为造船预付款,若ccs对两被告建造该船舶和运力不予批准,两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尽量减少损失,交船时间为自ccs下达开工令之日起300天下水,330天交船。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预付款110万元支付给两被告。后因ccs对运力不予批准,未下达开工令,两被告也就未建造该船。同年9月1日,原告就无法建造船舶事宜,委托两被告处理订购的设备等,被告钟满根同意解除合同并配合原告,被告严高福口头答应实际却不予配合,拖延至今,纠纷成讼。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造船预付款110万元。

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了一份船舶建造合同,两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110万元造船预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的标的物是2400t的化学品船或油船,而不仅是化学品船;2、2010年9月1日,原告传真给两被告一份委托书,以原计划建造的化学品船运力不批为由,单方停止建造该船,后按照船舶建造合同第一条约定转建油船,又因股东不同意,再次单方停止建造油船,现又诉请解除涉案船舶建造合同,构成重大违约;3、原告陈述的被告严高福口头同意返还原告110万元造船预付款而实际不予配合的情形,与事实不符。两被告收到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后积极配合减少损失,但之前已产生的损失不可避免,因涉案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为履约做了大量准备,如购买建筑材料、设计造船图纸、承租船台、雇佣人员等,对外已支付了1281857元,除花光了原告已支付的110万元外,还垫付了10余万元,两被告将保留向原告追索垫付款项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钟满根、严高福反诉称: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船舶建造合同第8.1条及第10条的约定,原告应赔偿两被告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两被告在交船后最低净利润(可得利益)为128万元。请求判令原告赔偿两被告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可得利益损失128万元。

原告吕加峰就反诉答辩称:1、原、被告在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建造的并非化学品船或油船,而是化学品船及油船,设计部门也是按此设计的;2、2010年9月1日的委托书已作废,应以同年9月28日的委托书为准;3、原、被告订立合同时,涉案船舶运力尚未审批,故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开工时间,而是约定自ccs下达开工令之日起计算造船时间,同时还约定如果ccs对运力不批,双方应协商解决,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尽量减少损失。因此,对于运力不批,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是可预见的。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运力审批申请,由于交通部在2010年5月18日发布了一个公告,暂停对化学品船的运力审批,致使涉案船舶无法建造。对此,原告及时告知了两被告,并与两被告进行了沟通。由于原告解除合同是基于国家暂停审批涉案船舶的运力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并未违约;3、两被告的可得利益损失是估算的,无任何事实依据,即使两被告主张的大量前期准备及损失属实,也是两被告盲目造成的,因为当时运力能否获批尚不确定,且两被告未按照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第5.1条的约定,采购主要设备时未与原告共同协商,故相应损失应由两被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两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船舶建造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两被告建造2400t化学品船/油船一艘,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110万元造船预付款给两被告。原告补充说明该合同标的物不是化学品船或油船两艘船,而是化学品油船一艘船,合同第3.2.1条也未涉及到油船。

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帐单2份复印件、收条3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钟满根支付了约定的造船预付款110万元,被告钟满根收到该款项后,将110万元交给了严高福。

三、2010年 9月1日的委托书复印件、2010年9月28日的委托书原件,证明原告获知ccs对涉案船舶的运力不予批准时,及时联系两被告并委托两被告配合原告减少损失。原告补充说明9月1日的委托书写好后原件交给了钟满根,由钟满根传真给严高福,后原告、钟满根就与严高福失去了联系。因此原告又写了9月28日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原件仍在原告手里,钟满根拿走了复印件,9月1日的委托书作废。原告本来考虑与两被告转建油船,由于油船与化学品船价格不同,合伙人协商后不同意建造,9月28日的委托书中“如有耐心可以等待”是指协商解决该事情,并不是可以耐心等待建造油船。

四、交通部2010年第14号公告复印件,证明自2010年5月18日起交通部暂停审批化学品船运力,原、被告签订的造船合同因暂停审批运力而不能履行。原告补充说明该公告系从网上下载,无原件。

五、船舶来料加工建造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借用其他公司名义去申请审批涉案船舶运力。

六、证明原件,原告称系浙江恒晖海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委托该公司申请审批涉案船舶运力,因2010年5月18日交通部的公告涉案船舶运力未能获批。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向本院共同提供了如下证据:

1、船舶建造合同原件(与原告的证据一内容相同),证明原告委托两被告建造双壳双底(不锈钢内壳)ccs*csa国内航区、ccs检验、化学品船/油船一艘的事实。

2、《2400t化工船机械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协议》、《船舶建造加工承包协议书》、《2400t钢质国际入级化工船电焊工艺加工协议》、《承接2400t化工船打磨涂装协议书》及4份收条,除李昌庭的收条外,其他均系原件,证明两被告为履约进行了船舶建造前期准备工作,组织工程施工人员并支付了定金33万元。被告钟满根补充说明该四份协议是严高福一人谈的,有无支付定金,钟满根不清楚,钟满根只负责采购不锈钢板,后来时间长了原告提出来说船有可能不造了,钟满根就不再订购不锈钢板了,其他材料都是严高福买的,吕加峰预付的110万元,钟满根全部交给了严高福,严高福再给了钟满根3万元。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台州市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台州银行对帐单、2010年9月3日的协议原件,证明两被告为履约而支付了宁波市浩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浩天公司)钢板款损失18万元。被告严高福补充说明该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之所于早于涉案船舶建造合同,是因为船舶建造合同签订之前,原,被告不断在协商,考虑到钢板价格每天都在上涨,两被告决定先把钢板价格固定下来,9月3日协议中的王永军与购销合同中乙方代表王永军是同一人,李昌庭的证言也印证了该协议的真实性,严高富与严高福系兄弟关系,其代严高福付款。被告钟满根补充说明原告在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前,即4月21日支付了两被告20万元造船定金,当时两被告考虑到钢板价格可能会上涨,便与浩天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9月3日协议提到的货款在扣除18万元后,剩余32万元已退还给两被告。

4、船台租赁合同、0057319号收据原件,证明两被告为履约支付船台定金6万元。被告钟满根认为租赁该船台时与原告讲过的,至于6万元定金,严高福在电话里跟钟满根讲过,但签协议和付定金时钟满根均未参加。

5、阀门采购合同、报价单、证明、1085927号收款收据原件,证明两被告为履约支付盐城海鑫阀门机械有限公司材料定金15万元。被告严高福补充说明阀门合同是在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款项是当场支付的,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虽然收款收据写的是“预付阀门”,从性质来看15万元应该是定金。严高福又称该阀门合同是5月11日签订的,5月20日是支付15万元的时间。被告钟满根表示对签订阀门采购合同并支付定金的情况不清楚,原告曾告知钟满根化工船可能不批,定金只支付了110万元,接下来的定金也没有支付,钟满根认为当时社会上一直在流传运力批不下来,因此5月下旬至6、7月份左右不会再去买化工船的重大材料。

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原件,证明两被告为履约支付江苏广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锈钢板定金20万元。被告钟满根补充说明其对购买不锈钢板及支付定金不清楚,并认为当时不可能去买不锈钢板了,因为不锈钢板是由钟满根负责购买的。

7、技术开发合同两份、6009252号收款收据原件、设计平面图及机械、订货明细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与舟山万达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签订过化工船和油船各一份图纸设计合同,万达公司按约完成了设计,以及两被告支付了5万元设计费的事实。被告严高福补充说明证据7中图纸就是委托万达公司设计的图纸,后又称证据7中图纸确实不是为涉案船舶而设计的,设计院提供给两被告的也不是原件,设计院的船舶图纸很多都是套图,用了套图不等于说不是本案的图纸。被告钟满根补充说明两被告和万达公司签订过两份合同,一份是2400t化学品船图纸设计,付了5万元定金,另一份是4300t油船图纸设计,因实际没有设计,所以定金没付。

8、8081127号收款收据原件,证明两被告为履行涉案船舶建造合同收购废旧角钢并对外支付了241857元的事实。被告钟满根补充说明其对证据8不知情。

被告严高福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还单独申请了证人李昌庭、王俊葱出庭作证:

①李昌庭当庭陈述:“吕加峰把一艘2400t的化工船包给严高福造,严高福把该船的电焊工作包给我,我和严高福在他家签订了一份电焊协议,就是两被告提供的那份协议,施工工期是7个月,电焊费总共65万元。5月8日他用现金付了我10万元定金,我开了一张收条给他。我和严高福那个协议签完之后,我和原告碰过一次面,之所以没有和原告说起严高福把电焊包给我,是因为我跟严高福的事情跟原告没有关系。我收了10万元后买了电焊工具,发票没有的。2010年9月3日严高福与浩天公司关于18万元的钢板款损失,证明人的签字是我的”。

②王俊葱当庭陈述:“2010年5月3日严高福与我签订了一份协议,他把一艘船的装配包给我,价格110万元,合同签订后严高福付了10万元定金给我,叫我在5天之内把工人叫过来,当天我开了一张收条给他。我收了定金后叫了46个有从业资格的人过来,工人叫过来车费、房租等都是我出的,严高福说人要是走了的话,他的船开工就没人了,就给了每人100元/天。这个船实际没有造,后来我和这些工人结算发了116000多元工资。我负责的冷作要准备作业推架,材料是严高福负责的,协议签订后,严高福把推架的材料买过来了,推架的材质是角钢”。

被告严高福认为,李昌庭与王俊葱的证言均属实,足以印证严高福进行了船舶建造前期准备工作,与李、王订立电焊及装配协议并支付定金的事实,同时可以印证严高福的准备工作包括搭建造船所需钢质脚手架的事实。

被告钟满根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还单独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⑴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的造船预付款110万元由钟满根交给了严高福;

⑵农村信用社转帐单复印件,证明钟满根将造船预付款110万元交给了严高福;

⑶2010年9月1日的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与原告的证据三相同),证明原告单方面终止涉案船舶建造合同。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船舶建造合同均无异议,被告钟满根认为涉案合同标的物是化学品油船一艘船。被告严高福则认为合同标的物是化学品船或油船两艘船,该合同第3.2.1条只是约定如果选择建造化学品船运力不批,双方应尽量减少损失,但对油船如何处理未作约定,第5条约定共同采购的是船舶其他设备,而非其他材料;对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9月1日的委托书,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钟满根陈述该委托书原件在自己手里;对9月28日的委托书,被告钟满根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想把责任都推给自己,自己没有接受该委托,只拿了该委托书复印件,复印件也没有交给严高福。被告严高福对真实性有异议,称从未收到该委托书,该委托书尾部所载的“如有耐心可以等待”,可以推出原告自己认为是可以继续建造化学品船的;对证据四公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形式上看,该公告不属于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无申请运力,什么时候申请过运力,原告的违约与化学品船和油船两方面相关,与运力问题无直接关系;对证据五船舶来料加工建造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且作为单独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

对两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船舶建造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标的物是化学品油船一艘船;对证据2四份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知情,由于王海廷、肖方均未到庭,与其有关的合同、收条以及收条中款项是否为合同约定的款项,均无法确认。李昌庭和王俊葱虽出庭接受询问,但二人陈述的是收到造船定金,未明确说是协议约定的定金。原、被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船舶是ccs级,而李昌庭的电焊加工协议是国际入级化工船;对证据3中购销合同有异议,原告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在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对付款委托书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人是严高富而非严高福,与本案无关;对银行对帐单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9月3日的协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如果有损失也是严高福单方面与浩天公司协商补偿的,且从合同来看,50万元不是定金而是预付款;对证据4船台租赁合同和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知情,签订时间在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之前,未显示系为建造涉案船舶所租赁的场地,与本案无关。被告严高福建造的不只涉案船舶,还有其他船舶。原告只听说两被告去租船台,具体怎么操作不知道;对证据5阀门采购合同、报价单、证明和收款收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和原告说起过订购了阀门,且该合同无签约时间,报价单无任何单位盖章,收款收据显示15万元是预付款,证明中又将15万元作为定金没收,两者无法对应。原告是在5月18日至20日之间知道运力不批,当时电话告知了严高福和钟满根,严高福应该知道的比原告早;对证据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三性均有异议,严高福从未和原告说过购买不锈钢板,该购销合同与涉案船舶建造合同是同日签订的,严高福同时到江苏去签订该合同不符常理,此外收款无正规发票,只是普通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对两被告支付了5万元图纸设计费无异议。由于设计图纸还没有出来,不可能去购买阀门,可以印证证据5阀门采购合同的虚假。证据7中图纸不是原告要委托设计的涉案船舶图纸,打印时间也是2010年1月份,当时原、被告还没签订船舶建造合同,该图纸应该是设计院建造类似船舶的图纸。至于签订了两份图纸设计合同,是因为原来2400t的化学品船运力批不下来,原告有打算造4300t油船,后来与被告协商不下来,油船也没有造,4300t的油船与涉案船舶建造合同无关;对证据8收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收款单位盖章,钱款有无实际发生无法证明。

对被告严高福单独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李昌庭和王俊葱的证言,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二人均系严高福的朋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均未能证实10万元定金的用途和依据,也不能解释支付定金的资金来源,被告钟满根对李、王陈述的协议均表示不知情,亦表示当时不可能支付定金。此外,原告诉前曾找过严高福,由李昌庭接待,当时李昌庭并未和原告说起其作证涉及的事项,且原、被告约定建造的是ccs检验的船舶,而严高福与李昌庭签订的电焊协议是关于2400t国际入级化工船。另外,王俊葱陈述的严高福说5天后开工与事实不符,因为原、被告约定待ccs下达开工令后开始建造,开工时间不确定,造船冷作也不需要46个工人,呆了40多天根本不可能。被告钟满根质证认为,其对李、王二人与严高福签订的协议均不知情,原、被告签订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后,严高福曾对钟满根说要尽快落实电焊工和装配工,因钟满根身体原因,造船前期筹备工作多由严高福独自操办,严高福具体如何落实装配工和电焊工及如何支付定金均未与钟满根联系。

对被告钟满根单独提供的所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9月1日的委托书确实是交给了被告钟满根,但9月28日的委托书已将9月1日的委托书作废。被告严高福均无异议,并认为根据钟满根的陈述,110万元预付款中有3万元在钟满根手里。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船舶建造合同与两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1内容相同,原、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仅对待证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定。至于该合同标的物,涉案船舶建造合同表述为“化学品船/油船一艘”,根据中国船级社2009年《钢质海船入级规范》的表述,化学品/油液货船是指既可装运化学品亦可装运石油产品的两用船舶,其应满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的技术要求(化学品船的技术要求比油船高),此外,被告钟满根关于合同标的物的陈述以及证据七中严高福于2010年4月委托万达公司设计的“2400dwt化学品船”的图纸,亦可印证原、被告约定建造的系既可装运化学品亦可装运石油产品的两用船舶,属于化学品船类型。至于证据七中严高福与万达公司于2010年7月签订的图纸设计合同,其时间在交通部发布暂停审批化学品船运力的公告后,且设计的是“4300dwt油船”的图纸,吨位和船舶主要技术数据与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并不相符;证据二转账单及收条,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9月1日的委托书,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9月28日的委托书,被告钟满根对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持有该委托书原件,且未能证明两被告接受了该委托,故本院仅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曾出具该委托书并要求替代9月1日的委托书的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接受了该委托书的情况不予确认;证据四公告,属于部门规章,形式上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由于两被告对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交通部暂停批准新增国内沿海省际化学品、液化气船舶运力,含国内新建船舶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船舶来料加工建造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六证明,两被告的异议有理,不予认定。

对两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证据2中四份协议和收条,除李昌庭的收条外均有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李昌庭及王俊葱亦到庭接受质询,可以作为两被告签订相关工程协议并支付了承包定金33万元的初步证据,原告虽有异议却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及李昌庭、王俊葱的相关证言均予以认定;证据3购销合同、付款委托书、对帐单、9月3日的协议,均有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李昌庭的证言亦能与9月3日的协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认定两被告对外损失了钢板款18万元;证据4船台租赁合同和收据均有原件,可以相互印证,庭审中原告亦承认曾听说两被告去租船台,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认定两被告对外支付了船台租赁定金6万元;证据5阀门采购合同、报价单、证明和收据,被告严高福陈述的阀门合同签订时间和15万元支付时间,前后矛盾,从严高福的第一次陈述来看,该阀门合同签订时间在交通部发布化学品船运力不批的公告之后,且被告钟满根亦表示原告曾告知钟满根化学品船可能不批,按照当时社会上关于运力不批的流传,5月下旬至6、7月份左右不会再去买化工船的重大材料,故对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购销合同和收据,原告的异议有理,且被告钟满根亦表示其对购买不锈钢板及支付定金不清楚,并认为当时不可能去买不锈钢板了,因为不锈钢板是由钟满根负责购买的,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中图纸,被告严高福承认并非为涉案船舶而设计的,不予认定。机械、订货明细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两份技术开发合同和收据,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认可5万元设计费,故本院予以认定。此外,结合2010年7月的技术开发合同及原告的证据三两份委托书,可以认定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2400t化学品船运力不批后,原告与两被告曾打算转建4300dwt油轮,后协商未果;证据8收据,有原件,且能与王俊葱的证言相印证,可以作为两被告对外采购了角钢的初步证据,原告虽有异议,未能举证反驳,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涉案船舶实际未开工建造,该角钢转售处理后仍有残值,两被告负有减损义务,其未能证明该角钢是否转售及残值数额,故本院酌定两被告产生的角钢损失为8万元。综上,两被告为履行合同所做准备支付的必要费用为:管道安装定金8万元、装配定金10万元、电焊定金10万元、打磨定金5万元、钢板款损失18万元、船台定金6万元、图纸设计费5万元、角钢损失8万元,共计70万元。至于原告异议其不知情且两被告未与原告共同协商采购相关设备等,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委托两被告处理原订购的设备等,表明两被告为履约确实采购了相关设备等,原告对此是知情的,此外,根据涉案船舶建造合同,该船所需的各种材料、机电、配套件、主机等全部由两被告负责,只有主要设备的采购才需与原告共同协商采购,故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钟满根单独提供的所有证据,原告与被告严高福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两被告共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两被告建造双壳双底(不锈钢内壳)ccs★csa 国内航区、ccs检验、化学品船/油船(即既可装运化学品亦可装运石油产品的两用船舶,属于化学品船类型)一艘,该船总造价2428万元,两被告垫资1000万元,其中700万元不计息,300万元按垫资时1.5%计息,付款方法为该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付110万元,作为造船预付款,若ccs对两被告建造该合同船舶和运力不予批准,两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尽量减少损失,交船时间为自ccs下达开工令之日起300天下水,330天交船,该船所需的各种材料、机电、导航设备和主机等全部由两被告负责,主要设备的采购应与原告共同协商采购,该合同生效后,原、被告都有严格遵守执行,如原、被告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停止执行合同,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提出方负责赔偿。该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不按照合同履行自己方责任与义务均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0年4月21日、29日支付了20万元、90万元造船预付款给被告钟满根,钟满根将该110万元交给了被告严高福,严高福从中又拿了3万元给钟满根。为履行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两被告进行了一些前期准备工作,包括租赁船台、委托设计图纸等,产生的必要费用共计70万元。2010年5月18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了2010年第14号公告,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交通部暂停批准新增国内沿海省际化学品、液化气船舶运力,含国内新建船舶。后涉案船舶实际未能开工建造。同年9月1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给两被告,称因运力不批导致原计划的化学品船无法建造,后打算转建油轮未果,故委托两被告处理原订购的设备及相关事宜。两被告收到该委托书后,同年9月28日,原告又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将前述9月1日的委托书作废,被告钟满根只拿了该委托书复印件,与严高福均未接受该委托。后原、被告双方就返还预付款等事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约定建造的系既可装运化学品亦可装运石油产品的两用船舶,属于化学品船类型。由于该合同约定了“若ccs对两被告建造该合同船舶和运力不予批准,两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尽量减少损失”以及“交船时间为自ccs下达开工令之日起300天下水,330天交船”,表明原、被告对合同船舶运力可能不批是有预见的,同时也隐含了运力不批时,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两被告应积极配合减少损失的约定。由于该合同签订后,交通部发布公告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暂停批准国内新建化学品船的运力,符合前述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出具给两被告的委托书中亦要求两被告处理原订设备,对此,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接受了该委托,故原告诉请解除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并不构成违约,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原告解除涉案合同构成违约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签订涉案船舶建造合同时已预见到该合同船舶运力可能不批,涉案船舶实际亦未开工建造,故涉案船舶建造合同解除后,该合同第8.1条所约定的解约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两被告为履行涉案合同所做准备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不包括两被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再加上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具体数额,故两被告关于原告解除合同后应赔偿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可得利益损失128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本案中两被告为履行涉案船舶建造合同所做准备支付的必要费用共计70万元,原告已支付给两被告造船预付款110万元,两项抵扣后,剩余造船预付款40万元,两被告应共同返还给原告,并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严高福、钟满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吕加峰造船预付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严高福、钟满根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吕加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严高福、钟满根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吕加峰负担5350元,被告(反诉原告)严高福、钟满根共同负担9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严高福、钟满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0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登峰
代理审判员: 胡馨
代理审判员: 肖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