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浙江金力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浙江金力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59337-1)。住所地:临海市东部开发区北洋工业区东海大道B4线。

法定代表人:郦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杰,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406987)。住所地: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下洋峙村。

法定代表人:费敏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金力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3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2)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浙江金力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热镀锌加工服务,共计产生加工费62227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308192.5元,至今尚欠314077.5元未付,虽经催讨,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14077.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将赔偿利息款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

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1组证据:加盖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影印件章的《公司基本情况》与《变更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更名情况以及被告公司合法存在;

第2组证据: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12月10日共计29张购货单位为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11月1日共计11张购货单位为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浙江金力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应税劳务名称热镀锌加工费,价税合计金额622270元,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提供了热镀锌加工服务,费用合计622270元;

第3组证据:《航畅船厂欠帐明细表》,用以证明对于上述加工费用,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支付100000元,于2011年1月29日、8月11日分别支付200000元、8192.5元,至今仅支付308192.5元;

第4组证据:《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三)》17页,用以证明被告不仅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而且已经进行了抵扣。

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2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认定,其中第2组证据增值税发票关于应税劳务内容为热镀锌加工费的记载可以成为原告已按约完成加工服务的初步证据,被告对此未予抗辩,应据此认定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应加工服务工作;第3组证据系原告制作,其关于已经收取308192.5元的记载可视为原告的自认;第4组证据虽无相应税务机关盖章,但根据该组表格的数据,结合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前与本院的沟通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浙江金力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的诉称基本属实。

另查明:2010年9月20日,经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以提供热镀锌加工服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热镀锌加工服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报酬,其至今拖欠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关于应由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并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力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314077.5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5175元,均由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员: 王佩芬
二○一二年 二月 一日
代书记员: 陈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