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向xx为与被告刁xx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向XX,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XX镇XX村7组21号。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XX,男,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XX乡XX村8组。

委托代理人:凌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向XX为与被告刁XX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3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于3月18日、9月15日、10月15日、12月6日和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浩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凌XX、杨XX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原告承揽被告所发包的多项船舶修造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327,933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2,005,425元,尚余322,50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2,5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 被告所属的广州市XX区X源船舶修造劳务工程队(以下简称X源队)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信息查询结果;2. 2008年-2009年X源(向XX)工程队分段制作总产值。

被告刁XX辩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给原告,且是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 与向XX签订的承揽补充协议的版本,证明双方结算方式,工程款总额22%扣做管理费;2. 与向XX的制作总产值的核算表,证明双方已做工程款结算,X源队已付清工程款项;3. 与刘清签订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X源队在与其他分包单位也必须扣除管理费;4.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证明X源队缴交的国税增值税为17%(按不含税收入的17%计算,扣减补贴应按6%核算);5. 增值税暂行条例,证明X源队缴交的国税增值税为17%(按不含税收入的17%计算,扣减补贴应按6%核算);6. 应缴税种及申报征收事项核定通知书,证明X源队缴交的地税有:个体户经营所得税(按不含税收入得2%计算)、地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费(按增值税额的10%计算)、地税堤围防护费(按不含税收入的0.13%计算)、地税印花税(按含税收入的0.05%计算);7. X源工程队已付税项的税单证明,证明X源队管理费的一部分用于代缴税款;8. 广州中船XX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XX公司返还11%的增值税给答辩人;9. X源队与XX公司的结算清单,证明X源队与XX公司结算单价和X源队与向XX结算单价一致;10. X源队代向XX发工资计划凭证,证明X源队的管理费职责为代发工资;11. 向XX签收款项的记录,证明X源队的管理费职责为代发工资;12. 向XX的工资表及计划证明,证明X源队的管理费职责为代发工资;13. 向XX的部分违章罚单;14. 向XX的部分违章处罚情况统计表,证明向XX的违章情况;15. 向XX向景程工程队(以下简称景程队)借打磨工的借条2张,证明向XX向景程队借打磨工2400小时;16. 景程队的申请,证明向XX向景程队借打磨工2400小时,应付工资25,429.8l元;17. XX公司结算单2张,证明XX公司在应付X源队的工程款中扣除向XX想景程队借打磨工2400小时,向XX应付工资25,429.81元;18. 2008年9月一11月、2009年4月XX公司脱胎考核明细,证明向XX指标考评扣款情况;19. XX公司分段脱胎考核明细、完整性报告考核明细、分值考核表,证明08-09年向XX未能完成指标考评扣款71,377.8元;20. 美涛公司证明及领用记录,证明向XX在美涛公司领易耗品18,637元;21. 向XX领取工具票的签收记录,证明向XX领用工具价值3845元;22. 向XX09年办理操作证名单及费用,证明X源队代向XX办理操作证用款211,000元;23. 社会保险征收核定单,证明X源队代向XX的工人缴交社保5905.2元;24.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及保险收据(2008一2009年),证明X源队代向XX的工人购买了人身意外险12,250元;25. 向XX2008、2009年欠工具清单,证明向XX2008、2009年欠工具价值43,490元;26. 向XX欠设备清单,证明向XX欠两台焊机价值30,000元;27. 离岗未交ID卡名单,证明向XX的工人离岗未交ID卡罚款1600元;28. X源队与其他分包单位的承揽协议及结算书,证明X源队与其他分包人的结算原则为X源队收取分包人工程额一定比例的费用。

本院依职权向XX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雷洪波及在XX公司工作的刘清等人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XX公司与X源队2008(010)号、2009(06)号工程承揽合同。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证据4-8、证据10-12、证据14-16及证据21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向XX公司调取的2008(010)号、2009(06)号工程承揽合同均没有异议,对调查笔录中雷洪波关于原告证据13、证据14及证据19系由XX公司出具并确认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证据,需结合庭审情况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月,XX公司(甲方)与X源队(乙方)签订2008(010)号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船舶修造的部分铁焊工程和管系工程,工种包括铁焊工、起重工、打磨工、辅助工和管工等。甲方根据乙方承揽的工程并经甲方认可的物量按工号进行结算,即当月验收合格的实物量×单价(或当月验收合格的物量百分比×总包价)=当月结算款额。完工验收合格,并按甲方主管该项工程的事业部确认的完成量结算。合同有效期是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9(06)号工程承揽合同记载内容与2008(010)号工程承揽合同基本一致,合同有效期是2009年1月1日至12月30日。

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记载:X源队为一般纳税人,X源队应适用的增值税率为17%。根据应缴税种及申报征收事项核定通知书记载,X源队缴交的地税有个体户经营所得税(按不含税收入得2%计算)、地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费(按增值税额的10%计算)、地税堤围防护费(按不含税收入的0.13%计算)、地税印花税(按含税收入的0.05%计算)等。

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原告带领班组以X源队向XX班组名义从事X源队所承揽XX公司编号为2269、2270、2271、2272、2275、2276、2277、2278、2279等船舶的部分装焊、装配工程、部分军品制作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并由X源队代原告向班组员工发放工资(劳务费),购买人身意外险,及按XX公司要求对该班组进行业务管理。期间,原告班组向景程队借打磨工2400小时;2008年9-12月、2009年3-4月,X源队因原告班组作业考核不达标被XX公司扣款73,677.8元。

被告制作了2008年-2009年X源(向XX)工程队分段制作总产值交给原告。记载:工程款总合:分段制作劳务费1,478,148元+军品制作劳务费352,198元+零星工程劳务费449,320元+工具使用费15,957元+体检、工伤费22,337元(注:已用黑色水笔划去)+未结算项目32,310元=2,350,270元(注:已用黑色水笔划去)-体检、工伤费22,337元=2,327,933元(用黑色水笔补充),已付工程款2,005,425元,未付工程款344,845元(注:已用黑色水笔划去),并用黑色水笔批注:“应付向XX劳务费2,327,933×0.78(税收、管理费扣除22%)=1,815,787.74元。08、09年工厂考核、易耗品超支、办证费、借景程队打磨工工资、工具设备丢失赔偿等费用暂未扣除,2009年12月25日”,并有广州市XX区X源船舶修造劳务工程队负责人刁卫权的签名。

2010年8月2日,XX公司出具证明,记载X源队对于2008年、2009年上半年在该公司造船事业部所承揽的造船工程所结算的劳务费已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并由XX公司按劳务费的11%返还给X源队。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合议庭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和X源队是否已根据2008年-2009年X源(向XX)工程队分段制作总产值的记载确定了债权债务具体数额。

原告认为,根据2008年-2009年X源(向XX)工程队分段制作总产值的记载,工程款总和为2,327,933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2,005,425元,其余的则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322,508元,并认为双方没有对被告扣除总产值22%的管理费达成合意,故不应该扣除该管理费。

被告反驳称,该分段制作总产值已记载了批注,恰好证明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且有费用尚未扣除;而被告的证据可以显示所有工程税款由被告承担并已全部缴纳,原告班组的工资也已由被告全部代付,而被告跟XX公司之间所承揽工程的报价与被告跟原告班组的报价完全一致,不存在任何差价;尽管双方因有过长期合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口头协议及承揽惯例,原告应承担总产值22%的管理费,即在扣除22%管理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815,787.74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005,425元,尚不包含代缴的款项,且以上内容在该分段制作总产值已有批注。

此外,经本院依职权赴XX公司提取该公司工程档案材料进行调查,任意抽取的2008-2009年X源队与XX公司结算的2269船、2278船、2271船等相关工程单价均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单价一致;XX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雷洪波表示工程队按照其在生产中要承担的风险,要向班组收取15%-25%的管理费,通常先按总产值的15%-25%扣除给工程队,其余部分扣完垫付的工资及费用后再支付给班组。至于X源队与原告之间如何约定,XX公司不清楚。工程队按总产值的17%开具增值税发票,XX公司再按总产值的11%补给工程队;2008-2009年曾在X源队工作的刘清班组负责人刘清在调查中称,刘清付给X源队总产值25%的管理费,余下的75%扣除X源队垫付的工资、违章罚款、工伤等后,归其所有,也有约定收取总产值15%管理费的,但那样的话是班组承担的风险较大,其没有做过,也不可能有工程队不收管理费的。另外,工程单价在XX公司事业部的公告上有,XX公司与工程队、工程队与班组的单价一致。

本合议庭认为,该分段制作总产值中的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X源队代发工资、代购人身意外险,及原告班组作业考核不达标被扣款等事实,本院前已查明;关于批注中原告班组的违章罚款、易耗品超支、办证费、工具设备丢失赔偿费以及班组成员未交还ID卡罚款等,由于被告未对原告班组的人员构成进行有效举证,原告又不予确认,合议庭对上述事实不予确认;原告确认其班组向景程队借打磨工2400小时,并称按照被告证据17的记载该打磨工工资已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因系被告制作该分段制作总产值并与XX公司结算,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就打磨工工资的相关情况进行举证,合议庭对被告关于原告尚欠打磨工工资的事实不予确认;经本院对XX公司的走访调查,结合本案庭审,合议庭对2008-2009年X源队与XX公司结算的工程单价均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单价一致、以及X源队按总产值的17%开具增值税发票,XX公司再按总产值的11%补给X源队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对确认分段制作总产值上记载的事项采用了不同标准,其确认了修改后的工程款总数、已付工程款数,但对划去未支付工程款的修改、扣除税收、管理费后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以及部分费用暂未扣除的批注则不予确认,并据此认为工程款总数减去已付工程款后即为应付工程款,而在工程实践中,已付工程款或未付工程款均存在不等于应付工程款的情形。从本案已查明的证据来看,被告从XX公司承揽项目后,是以相同的单价交由原告班组完成工作,而被告实际承担了生产中所有的风险,并承担了增值税、营业税等各种税费,其仅得到XX公司11%的返还,结合XX公司所涉相关工程队的工作实践,被告所主张的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税收、管理费扣除22%”口头约定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可见,原、被告对分段制作总产值上记载的事项和修改持有不同的理解,双方并未就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达成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2,508元的主张,合议庭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不予确认。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所属X源队从XX公司承揽船舶建造工程后,以口头协议形式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班组完成。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予以遵守。

原告完成了所涉工程,被告支付了相关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未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合议庭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38元,由原告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宇锋
代理审判员: 常维平
代理审判员: 李正平
二○一二年 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秀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