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托浦特种涂装有限公司惠安分公司为与被告泉州船舶工业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托浦特种涂装有限公司惠安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净峰镇船厂大道1号。

代表人杨万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照东、张薇,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净峰镇船厂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全,总经理。

原告上海托浦特种涂装有限公司惠安分公司为与被告泉州船舶工业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5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照东、张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长期承接被告的船舶涂装承包工程。至2011年7月18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承揽费2,438,536.36元(人民币,下同)。由于被告迟迟不予付清款项,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1)厦海法商初字第263号,后因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撤诉。不过,被告并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付清了2011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款项,2011年12月份以后的应付款一直拖欠未付。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79,975.1元,以及该款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支付原告在(2011)厦海法商初字第263号案中缴纳的受理费13,27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和解协议》、2012年2月22日的律师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网上投递结果查询以及(2011)厦海法商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另外,原告还当庭提交了《对账单》和2011年7月25日的律师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1年1月23日进行对账后,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追讨工程款。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不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与原件核对一致,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陈述的事实均予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进行对账,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施工工程款2,565,752.36元整,其中项目罚款金额为127,216元,最后合计欠款2,438,536.36元。此外,原告提供了2011年7月25日的律师函,用以证明其于该日向被告发函,并要求对方在接到律师函后10日内付款,但原告未证明其发出过该律师函,也未证明被告何时接受到该函件,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

2011年11月22日,本院在审理(2011)厦海法商初字第263号案的过程中,原、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79,975.1元,分四期付款:1、2011年11月支付500,000元;2、2011年12月支付500,000元;3、2012年1月20日之前支付1,000,000元;4、2012年2月支付479,975.1元。原告在(2011)厦海法商初字第263号案中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2012年2月最后一期应付余款中一并支付原告。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按期足额支付每一期款项,则被告自愿放弃自2011年8月5日以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有任何一期款项未能按时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款项。

2011年12月1日,原告自愿撤回了(2011)厦海法商初字第263号案,并负担诉讼费13,275元。

本院认为,因案涉船舶涂装工程属于船舶建造的一部分,故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在原告完成承揽的工程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签署的《对账单》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双方事后就款项的支付又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按期付款。因被告未依约在2012年1月20日之前支付第三期应付款项,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第三期、第四期的全部工程款项共1,479,975.1元。被告逾期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对于赔偿的标准,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除了存在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外,未证明还有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的主张则不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款到期之次日即2012年1月21日起算,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原告要求从2011年8月15日起算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厦海法商初字第263号案的诉讼费13,275元,符合《和解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托浦特种涂装有限公司惠安分公司工程款1,479,975.1元,以及该款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泉州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托浦特种涂装有限公司惠安分公司在(2011)厦海法商初字第263号案中缴纳的诉讼费13,275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托浦特种涂装有限公司惠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30元,由原告上海托浦特种涂装有限公司惠安分公司负担396元,被告泉州船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8,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文华
审判员: 林静
代理审判员: 陈亚
二○一二年 六月 一日
书记员: 卢鑫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