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湖南金瀚船艇制造有限公司因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金瀚船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书院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邱绍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昕,该公司副总监理。

委托代理人:罗劲松,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崇左市旅游局。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新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新宁,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清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金瀚船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瀚公司)因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1)海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庆华与代理审判员麦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萍萍担任记录。上诉人湖南金瀚船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昕、罗劲松,被上诉人崇左市旅游局委托代理人蒋新宁、马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崇左市旅游局与金瀚公司签订了《双层观光接待画舫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载明:1、崇左市旅游局向金瀚公司采购双层观光接待画舫船一艘,价款为93800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前,交货地点为广西崇左市崇左市旅游局指定渡口,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第一期付预付款30%,生产完工经金瀚公司所在地海事局检验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设备运抵崇左市旅游局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后经崇左市旅游局所在地海事局检验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待质保期满后崇左市旅游局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全部货款;2、合同基本条款、货物需求一览表、金瀚公司提交的投标函、投标报价明细表和售后服务承诺等全部投标文件、澄清文件、中标通知书、双方商定确认后的补充协议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3、金瀚公司提供的货物应有符合国家标准以及本产品的出厂标准的质量检验证明;金瀚公司提供的货物的质量保证期按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期限按竞标文件或谈判最终承诺),在保证期内因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发生故障,金瀚公司应负责免费修理和更换零部件。对达不到技术要求者,根据实际情况,可按以下办法处理:(1)更换:由金瀚公司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在双方商定期限内交货,更换后货物需满足技术要求。(2)贬值处理:由双方合议定价。(3)退货处理:金瀚公司应退还崇左市旅游局支付的货物款,同时应承担货物的直接费用(运输、保险、检验、货款利息及银行手续费等),以及由此给崇左市旅游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4、验收:金瀚公司交货前应对产品作出全面检查和对验收文件进行整理列出清单,作为崇左市旅游局收货验收和使用的技术条件依据,检验结果应随货物交崇左市旅游局;崇左市旅游局对金瀚公司所交货物依照竞争性谈判采购条件书上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设备制造国)有关标准进行现场验收,性能达到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签收;崇左市旅游局应在货到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按当地有关检验部门限定的验收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并作出验收结果报告;5、违约责任:逾期交货或无正当理由拒收的,违约方每天按合同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10天仍不能交货的,崇左市旅游局可解除双方的供货合同,造成损失的,由金瀚公司负责赔偿;6、《货物需求一览表》对船舶技术参数及性能(配置)作了要求,该表在售后服务及其他要求中载明:船舶建造完毕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按国家有关产品“三包”规定执行“三包”,质保期半年;船舶证书一套,图纸、技术文件一套,船舶建造按图纸施工,使用材料及施工质量均必须达到规范要求;提供图纸和技术文件及证书;7、《竞标报价表》对船舶所使用材料及设备等作出了报价;《技术规格偏离表》同时对船舶的主要技术参数、主要设备设施、制作要求、结构布置尺寸、电线电缆、随船设备作出了要求。

2008年11月25日,崇左市旅游局发函给金瀚公司,称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前,但金瀚公司至今未能交货,请金瀚公司说明情况并重新明确最快的交货时间。11月29日,金瀚公司回函给崇左市旅游局,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船的原因进行了答复并确定最快交货时间为2008年12月18日。

2009年2月11日,金瀚公司在广西崇左市码头向崇左市旅游局交付了船舶,其《船舶交接书》载明:崇左市旅游局于2008年9月5日与金瀚公司签订《双层观光接待画舫船采购合同》,各项性能配置、随船备件及附件资料等进行了验收清点,均符合要求,同意接收。崇左市旅游局代表蒋新宁在《船舶交接书》上批注“经海事、市旅游(采购办已通知,未派人参加)、造船方三方当场按采购合同一一验收,除音响不是按拟订品牌配置以外,其它均按合同要求制作,并通过双方海事部门验收”。随船交付的2009年1月19日由益阳船检局出具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船舶类型为旅游客船,安放龙骨日期为2008年10月18日,建造完工日期为2009年1月14日,船舶制造厂为金瀚公司,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为崇左市旅游局。该游船总长22米,船长20.9米,满载水线长21.08米,船宽4.5米,最大船宽4.7米,型深1.32米,最大船高5.89米,结构型式为横骨架式,航区为B级航区,船体材料为纤维增强塑料,水密横舱壁数为7道。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载明:该船安全设备,船舶结构、机械及电气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符合相应的规范、规程,认为该船处于适航状态。准予航行B级航区,作旅游客船用。证书有效期至2010年1月13日止。现该船未进行年度检验,该证书目前已失效。2009年2月9日、3月26日,崇左市旅游局为经营案涉游船,购买厨具、餐具费用共4498.51元。

2009年3月6日,崇左市旅游局发函给金瀚公司,称左江游船自金瀚公司交付后发现船舱地板剥落、装修变形、船顶漏水等系列问题,金瀚公司派人维修至今,但地板变形剥落问题一直未解决,要求金瀚公司尽快更换并提出改换厕所的方案。同日,金瀚公司回函给崇左市旅游局,称其将尽快解决崇左市旅游局所反映游艇存在的问题。

2009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了《左江双层观光接待画舫船卫生间改造合同》,约定:卫生间改造总预算为6180元,改造工作日为七个工作日。经过此次整改,金瀚公司将甲板翻修为防水地板并将卫生间进行了改造。

2009年4月27日、28日,崇左市旅游局再次发函给金瀚公司,称左江游船自安装完工以来连续出现多处漏水、地板变形、船舷开裂等问题,故要求请船检部门进行公证船检。2009年5月7日,金瀚公司回函给崇左市旅游局,对存在的亭瓦漏水问题及驾驶室、吧台以及第一层驾驶室后筒灯处漏水问题进行了原因分析并提出了解决办法。2009年5月10日,金瀚公司派人对案涉游船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了整改。

2009年6月5日,双方签订《左江游船进行公证船检的协议》,约定对“左江游船”的倾斜试验、稳性计算、船的结构缺陷(结构强度与变形)三大部分进行公证船检;因公证船检发生的所有费用(公证正常的船舶检验费用及检验师工资和差旅费),不管船检的结果如何都由金瀚公司负责;如果公证船检的结果表明“左江游船”有重大的安全性能缺陷(如结构缺陷涉及到安全隐患等问题或违反订货合同有关要约)则崇左市旅游局向金瀚公司退货,至于一般性问题则凭船检部门开出整改通知书,直到整改符合要求为止,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金瀚公司负责,并保证质保期内不出问题;“左江游船”的稳性计算、倾斜试验报告、结构缺陷以该次公证船检为准。

2009年6月23日,南宁船检局出具“左江游船”公证检验报告,载明:“经检验查明:1、经倾斜试验,空船重心高度为2.048m,具体数据详见附件《倾斜试验报告》;2、经稳性计算,船舶可载客96人,其中游步甲板20人,具体详见附件《船舶静水力计算书》及《船舶完整稳性计算书》;3、船舶主船体存在中拱,具体变形数据为:艏下垂11㎜,艉下垂14㎜;4、船舶游步甲板存在多处漏水现象,主要是变形引起分段间连接材料裂缝造成;5、船舶甲板边板在船舯处存在龟裂,裂纹延续约1/2甲板边板宽;勘验裂纹的产生部位,裂纹分布于甲板边板的连接处,系因甲板边板不是整体成型,接头处连接材料强度不足造成;6、船舶部分结构构件与图纸不符,其中底纵骨高度约80㎜,图纸系100㎜;强肋骨高度约80㎜,图纸系100㎜(因构件表面包覆玻璃钢材料,无法准确确认构件尺寸);7、船舶客舱区舱底结构仅设一道横向水密舱壁(且管道穿过该舱壁尚未做水密处理),不满足图纸设计(在#17、#29、#37各设一道水密舱壁);8、船舶客舱开口角隅未进行圆角过度,且未作补强处理;9、船舶客舱舱底右舷舱壁板后第五肋位处积水;怀疑该部位船体外板有渗漏,因检验在水上进行,未能进行确认;10、船体结构情况如下:主船体外板为玻璃钢,厚度无法测量;载客甲板为木质带芯板,上表面包覆玻璃纤维及环氧树脂;船体骨架如横梁、肋骨等均为木质结构,外包玻璃纤维及环氧树脂;船舶主甲板大量使用木质支柱支撑,其中主甲板完全使用木质支柱,且在设计图纸中未对支柱的强度作出校核;11、游步甲板两舷栏杆与竖杆的对接焊缝出现裂纹;12、上层建筑骨架为木质结构。本检验报告由《“左江游船”公证检验报告》及其《倾斜试验报告》、《船舶静水力计算书》、《船舶完整稳性计算书》共同组成方为有效”。南宁船检局通过倾斜性试验、船舶静水力计算及船舶完整稳性计算得出结论为该游船稳性满足2004年版《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要求。

金瀚公司收到《“左江游船”公证检验报告》后,于2009年7月1日发函给崇左市旅游局称,其收到报告后认为该船稳性满足“规则”要求,但结构和构件存在的缺陷经公司整改后,完全可以满足崇左市旅游局的使用要求,并随函附上了对《“左江游船”公证检验报告》检查查明情况的整改意见。7月3日,崇左市旅游局复函给金瀚公司,称检验报告所列1、2、3点都已不存在问题,这是共识。但公证船检结果中的4-9问题各项整改必须先有整改图纸和工艺程序,交给崇左市旅游局研究并请船检部门审核后才能施工;对公证船检中第10条的木质支柱和横梁、肋骨作出强度校验,并把校验单位、校验程序、校验结果通报崇左市旅游局。2009年7月4日、7月6日、7月10日、7月27日、7月29日、8月4日,双方就案涉游船的整改问题进行函件往来磋商,金瀚公司表示针对南宁船检局提出的问题已作出具体整改方案,并已购好整改所需材料,希望崇左市旅游局就案涉游船整改事项及余款的支付给予明确答复。

2009年8月3日,崇左市旅游局发函给金瀚公司,称南宁船检局的检验结果表明金瀚公司交付的游船存在结构缺陷等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不能使用,经整改仍未解决问题,故决定解除与金瀚公司所签订的《双层观光接待画舫采购合同》。8月21日,金瀚公司回函给崇左市旅游局,称合同已实际履行,对游船存在的问题希望通过整改的方式解决,不同意解除合同。

2009年9月5日,金瀚公司发函给崇左市旅游局,称为挽回崇左市旅游局的损失,承诺:1、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崇左市旅游局20天的违约金18760元,并承担游船的公证船检费用;2、依照崇左市旅游局在公证船检后提出“关于‘左江游船’存在部分缺陷的处理意见”逐一进行整改,确保船舶整改后质量符合崇左市旅游局要求,确保船舶使用安全。

2009年9月10日,崇左市旅游局回函给金瀚公司,同意金瀚公司整改,并称整改后不能通过船检局的检验则做退货处理。9月19日金瀚公司派员对游船进行整改,于9月30日整改完工。

2009年10月13日,崇左市旅游局经查看,仍发现修补过的前亭吊顶右前角漏水,翻新过的游步甲板靠后两空调处漏水等问题。据此于10月30日发函给金瀚公司,要求退货,并告知金瀚公司将意见和处理方案于11月5日前告知崇左市旅游局,否则视为金瀚公司同意崇左市旅游局的意见。11月4日,金瀚公司回函给崇左市旅游局称游船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及船检规范制造,已通过国家船检部门检验认可,并通过崇左市旅游局验收,故不同意崇左市旅游局提出的退货要求,并要求崇左市旅游局支付剩余货款。

2010年3月10日,崇左市旅游局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3月23日,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材料送达金瀚公司。9月13日,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将该案移送北海海事法院审理。

该院受理后,崇左市旅游局于2010年10月25日申请对案涉游船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委托广东海事检验公司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实船与图纸之间存在如下重大缺陷:1、实船柴油发电机安放在船尾露天甲板,无柴油发电机产品证书,发电机露天使用的安全性能无法确定。2、稳性计算书中进水点选取在船中进入口位置,而实船进水点为两舷观光窗户下端,因为实船观光窗为非风雨密窗,不满足《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4)有关进水点的要求。实船进水点为两舷的观光窗,船舶进水角变小。船舶横倾后,舱内更容易进水,影响船舶稳性。3、实船未随船配备经批准的破舱稳性计算书,船员无法判断该游船的船体破损时船舶的抗沉性能。法院提供的船厂后补的破舱稳性计算书未得到船检局批准认可,实船水密舱舱壁、经批准的结构图纸水密舱壁与后补的破舱稳性计算书水密舱壁三者互不相同。4、实船结构布置和部分构件的规格尺寸与批准的完工图纸结构布置和部分构件的规格尺寸不符,主要有:(1)实船骨架未能有效连接,构成完整的刚性整体,影响游船整体结构强度;(2)实船未按照经批准的结构图纸布置5道水密横舱壁设置,实船无水密横舱壁,横舱壁上无垂直桁材和扶强材,影响游船局部结构强度,破舱稳性不满足法规要求;(3)主甲板甲板骨架(普通横梁和甲板纵桁),采用木方代替了玻璃钢型材,与经批准的图纸资料中骨架材质不符,影响游船局部结构强度。综上所述,实船结构与合同书约定结构存在多处不符。该游船实船布置、结构与经船检局批准的船舶图纸资料上布置、结构也存在多处不符。根据现场检验的综合情况,署名检验师无法确认该游船是按照经船检验局批准的图纸(审批号:200942160049)进行检验、发证的旅游客船。

又查明,合同签订后,崇左市旅游局陆续付款给金瀚公司的情况如下:2008年9月23日,付281400元;2009年2月19日,付422100元,以上崇左市旅游局共计付款703500元。崇左市旅游局支付司法鉴定费64118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咨询,实际发生差旅费1910元。

另查明,2009年2月1日,崇左市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林燕龙(船长)、何汉波(轮机长)、杨细贵(水手)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三人负责看护案涉游船,月工资分别为1200元、1000元、800元,看护时间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2011年2月5日,三人分别与崇左市旅游局签订补充劳动合同,约定由该三人继续看护案涉游船,月工资按2009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看护时间至崇左市旅游局与金瀚公司纠纷解决之日止。

庭审中,崇左市旅游局自愿放弃差旅费12000元,看船日常生活用品费1074元,电费、水电安装费、材料费4145.53元。同时,该院责令金瀚公司限期提交案涉游船经船检局批准的建造设计图纸、主机产品合格证书及柴油发电机组产品合格证书,但金瀚公司于判决前未向该院提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一、关于本案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的问题。该院认为,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虽然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着相似性,但是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显著区别在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行为的权利。而买卖合同注重的是标的物的交付和转让,并不需要买受人对整个加工过程进行控制。法律赋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如此诸多的权利,其结果几乎使定作人达到了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其实质就是让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反过来也就是说,只有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合同,法律才确认其为承揽合同。本案中,整个船舶建造过程中崇左市旅游局没有参加,更不存在监督和检查情况,整个图纸设计、施工等均是金瀚公司掌控,崇左市旅游局没有参加。可以说,案涉游船从设计到建造的整个过程均由金瀚公司决定,崇左市旅游局对此并无决定权和监督控制权;其次,从合同当事人的角度来解释,只有在定作人有控制生产人生产过程,而相关商品生产人也同意定作人对自己的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时,双方才称得上达成了加工承揽的合意。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中并无意在强调标的物的接受人即崇左市旅游局可以对生产过程进行控制的内容。因此,从合同的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未显示出崇左市旅游局对生产过程存在控制权,双方仅对船舶的交付及转让达成了合意。故崇左市旅游局主张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其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金瀚公司抗辩称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二、金瀚公司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及崇左市旅游局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问题。该院认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性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所称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为根本违约。本案中,第一,根据《内河小型船舶建造规范》(2006)2.2.1.1“船舶建造前,船厂或船东应向本社申请建造检验,并提供检验所要求的图纸资料1式3份(见附录Ⅰ),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的规定,金瀚公司在建造船舶前应向船级社提供建造设计图纸申请建造检验,但金瀚公司没有经过审批的建造图纸和批文;同时,根据《内河小型船舶建造规范》(2006)2.2.1.2第(1)项“船舶重要用途的材料、设备和装置应具有本社船用产品证书。特殊情况没有船用产品证书时,应经本社批准”的规定,案涉船舶没有获得经船级社批准的主机及轮机系统产品合格证书;第二,所谓的完工图纸是指船舶建造完工后提供给船检部门进行船舶检验时的图纸,其应该和实船一致,但是金瀚公司提供给船检部门审图的完工图纸与实船之间存在很多不符,而且很多是重大构造问题,这些结构上的重大缺陷均足以对船舶的安全产生影响;第三,经过鉴定,目前案涉船舶经过四次整改,仍存在无水密舱等重大安全隐患,无论从船舶结构上、材料选用上都存在问题。鉴于上述情况,该船属于旅游观光船,其用途为观光经营,但金瀚公司交付的船舶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完工图纸不符,而且与国家船舶建造规范不符,这些结构上的缺陷导致该船不能经营,实际上剥夺了崇左市旅游局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根据合同获得一艘符合安全营运目的的游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崇左市旅游局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双层观光接待画舫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金瀚公司抗辩称该船不存在质量问题,经过整改可以达到崇左市旅游局的合同目的的抗辩,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三、崇左市旅游局要求金瀚公司赔偿损失的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该院认为,因为金瀚公司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在合同基本条款中对退货处理作出约定,应作退货处理。退货后,金瀚公司应退还崇左市旅游局支付的货物款,同时应承担因该货物产生的直接费用(运输、保险、货款利息及银行手续费等),以及由此给崇左市旅游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故崇左市旅游局请求金瀚公司返还货款703500元及利息,并由金瀚公司自行收回案涉游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货款利息应自合同解除时开始计算,崇左市旅游局虽然曾书面通知金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事后又同意金瀚公司对案涉船舶进行整改,应视为崇左市旅游局改变了解除合同的时间。故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崇左市江州区法院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材料送达金瀚公司时,即2010年3月23日,故崇左市旅游局请求金瀚公司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崇左市旅游局主张的违约金56280元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条款,金瀚公司确实也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崇左市旅游局在金瀚公司发生逾期交货时有权拒绝收货,但崇左市旅游局又同意金瀚公司逾期交货并接受了货物,故崇左市旅游局主张解除合同后再请求适用合同中约定的该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崇左市旅游局主张的公证船检费7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左江游船”进行公正船检的协议》,该费用已明确由金瀚公司负担,故崇左市旅游局请求金瀚公司支付该费用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看船人员工资102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二款“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该费用系崇左市旅游局为防止游船毁损灭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崇左市旅游局请求违约方支付该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该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0年3月23日,故看船时间应自2010年3月23日起计至2011年10月底止共计19个月,费用应为57000元[(1200元+1000元+800元)×19个月],故对崇左市旅游局主张的看船费用该院予以调整。关于崇左市旅游局支出的厨具、餐具4498.51元,该厨具、餐具虽为崇左市旅游局经营船舶所购置的配套属具,但该厨具并未毁损或灭失,崇左市旅游局可于船舶退回金瀚公司后自行回收,故崇左市旅游局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金瀚公司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案涉游船合同价款为938000元,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卫生间改造合同价款为6180元,合同总价款应为944180元,扣除崇左市旅游局已支付的货款703500元,崇左市旅游局尚欠金瀚公司合同价款为240680元,故金瀚公司的反诉金额正确。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金瀚公司因根本性违约而导致崇左市旅游局合同目的落空,合同解除后,崇左市旅游局无需继续向金瀚公司支付剩余购船款,故金瀚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双层观光接待画舫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双层观光接待画舫船卫生间改造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基本条款明确约定金瀚公司提供的货物应有符合国家标准以及本产品的出厂标准的质量检验证明,但金瀚公司交付的案涉游船自交付崇左市旅游局时起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虽经金瀚公司四次整改,但案涉船舶目前质量既与合同要求不符,也与经船检局批准的完工图纸不符,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行为,并且游船的结构设计违反了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基于金瀚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崇左市旅游局已无法实现安全营运的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崇左市旅游局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基于合同已解除,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受损失方还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双方应各自返还案涉游船和购船款,同时金瀚公司还应承担公证船检费用、司法鉴定费用、鉴定人员差旅费及看船人员工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崇左市旅游局与湖南金瀚船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双层观光接待画舫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卫生间改造合同;二、湖南金瀚船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崇左市旅游局购船款703500元;三、湖南金瀚船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崇左市旅游局公证船检费7000元,看船人员工资57000元;四、湖南金瀚船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10内日内到崇左市旅游局处自行提走“左江游船”;五、驳回湖南金瀚船艇制造有限公司对崇左市旅游局的反诉请求;六、驳回崇左市旅游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686元,由崇左市旅游局负担1647元,湖南金瀚船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0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湖南金瀚船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64118元,鉴定人出庭差旅费1910元,共计66028元,由湖南金瀚船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北海海事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瀚公司与崇左市旅游局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金瀚公司基本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崇左市旅游局也按正规的接收手续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接收。游船交付后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质量问题,金瀚公司抱着解决问题的真诚态度进行了整改,在此之间经过双方同意,进行了一次公证船检,公证船检的结果是基本符合合同规定,能够正常使用,只存在局部瑕疵,至崇左市旅游局一审起诉时,该涉案游船已能够正常使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裁判解除金瀚公司与崇左市旅游局之间的合同,其理由是金瀚公司根本性违约。金瀚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上有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未必然导致崇左市旅游局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崇左市旅游局的合同目的是利用涉案船舶观光、接待,而金瀚公司已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应崇左市旅游局的请求就涉案船舶进行了一系列认真而有成效的整改,至诉讼发生时,该涉案船舶已经可以观光接待。三、船舶的制造工业复杂,工序繁多,很难做到一点都不出差错,但金瀚公司一直认真对待交付后出现的问题,做了一系列整修,该涉案游船己经能够按合同要求正常使用。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游船整修后已经能够正常使用的事实视而不见,明显偏袒崇左市旅游局,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崇左市旅游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瀚公司上诉主张其基本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涉案游船基本上符合合同规定能够正常使用,不符合事实,涉案游船不符合合同要求和国家造船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二、一审判决认定金瀚公司根本性违约,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双层观光接待画舫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卫生间改造合同,适用法律正确。三、金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认定案涉船舶虽然经金瀚公司四次修改,但是案涉船舶目前质量既不符合合同要求也与经船检局批准的完工图纸不符,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行为,且游船的结构设计违反了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导致答辩人已无法实现安全营运的合同目的,有双方认可的《“左江游船”状况鉴定报告》予以佐证,因此金瀚公司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金瀚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庭提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否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双层观光接待画舫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崇左市旅游局发现金瀚公司已交付的船舶有质量问题,遂与金瀚公司多次协商,金瀚公司也四次进行了整改,始终未能解决船舶的质量问题并达到合同的要求,故崇左市旅游局于2010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崇左市旅游局于2010年10月申请对案涉的游船进行司法鉴定,经北海海事法院组织委托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的结论反映出实船与图纸间存在多处不符,包括了柴油发电机安装、进水点选取、船舶稳性、游船整体结构强度等。船舶制造有严格的技术规范要求,用于营运的船舶更涉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鉴定结论,案涉船舶存在重大缺陷,金瀚公司经过四次整改均未能解决案涉船舶的质量问题,致使未能实现崇左市旅游局购买船舶用于运营的预期目的。一审法院认定金翰公司的瑕疵履行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令解除本案的《双层观光接待画舫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处理适当。崇左市旅游局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金瀚公司辩称船舶质量基本符合合同约定,船舶能够正常使用,只是存在局部瑕疵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崇左市旅游局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在判令解除本案合同时,判令金翰公司支付崇左市旅游局的公证船检费及看船人员工资损失,崇左市旅游局对该项判决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法院的损失赔偿部份判决表示认可,本院二审对此项判决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令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船舶和购船款的处理适当,唯判令相互返还的方式欠妥,相互返还船舶和购船款应同时履行,没有先后履行之分,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海海事法院(2011)海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

二、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11)海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崇左市旅游局返还湖南金瀚船艇建造有限公司“左江游船”船舶,湖南金瀚船艇建造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提走。

二审诉讼费13686元由上诉人湖南金瀚船艇建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瑜
审判员: 谭庆华
代理审判员: 麦青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