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彭某与被告宁海县某航运有限公司、被告金某、被告陈某、童某、被告某航运公司、被告江某、陈某船舶碰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彭某。

原告彭某。

法定代理人彭某。

原告刘某。

原告彭某。

原告梁某。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静,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某航运有限公司,系“某3”轮共有人兼经营人,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大佳河镇大河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被告林某。

被告林某。

被告何某。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辉滨,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必涌,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

被告陈某。

被告童某。

被告洞头县航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洞头县北岙镇中心街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良贵,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

被告陈某。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宁海县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金某、被告陈某、童某、被告洞头县航运公司、被告江某、陈某船舶碰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顺独任审判,原定于7月30日开庭审理,因被告陈某、童某不在原住所地,本院向该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延期审理。原告彭某与另五案原告于起诉同时提出扣押“某3”轮的诉讼海事请求保全,本院于6月21日裁定禁止某公司处分“某3”轮所有权,并于7月3日裁定在宁波港扣押该轮,责令被告某公司提供人民币90万元的担保。7月12日,原告彭某与另五案原告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某公司先行支付每名死者遗属各人民币10000元。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7月16日,被告某公司提供其自有的900平方米房产作担保,并要求对“某3”轮釆取限制处分允许该轮继续营运,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日裁定责令被告某公司先行支付每名死者遗属人民币6000元。8月23日,其余原告以系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为由,申请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五原告申请追加“某3”轮登记共有人林某、林某、何某、何永才为本案共同被告,因何永才已死亡,五原告放弃对其的权利主张。9月13日和12月13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凌振、陈静、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洞头县航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呂良贵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林某、林某、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滨、被告洞头县航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坤权、被告江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荣湫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某公司、林某、林某、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章必涌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陈某、童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江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2年3月18日,死者王应成和陈祖元、周习华、赵启军、陈建华、彭旭东(均已另案处理)受雇于被告江某、陈某,在“浙洞机249”轮上随船护送货物。当日,“浙洞机249”轮在温州港12号灯浮附近与“某3”轮发生碰撞,造成六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死者遗属无生活来源,家中有多病长辈与幼子尚需抚养,家庭生活顿时陷入困境。“某3”轮与“浙洞机249”轮发生碰撞,死者属船舶碰撞中的“第三人”;死者受雇于“浙洞机249”轮货主江某、陈某,该两被告系死者劳动的受益人;被告洞头县航运公司系“浙洞机249”轮的经营人,对船舶疏于管理,放任该轮非法经营、非法运输;被告陈某、童某系“浙洞机249”轮登记所有人。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一、丧葬费2000元;二、死亡补偿费65740元;三、被抚养人彭某生活费15840元、梁某6000元、刘某26400元、彭某52800元;四、交通费2803元;五、住宿费570元;六、误工费三人各三个月4842元。合计176995元。

被告某公司、林某、林某、何某辩称:本案造成六人死亡事故的原因有二,一是两船碰撞,二是“浙洞机249”轮违章搭客。“浙洞机249”轮系三无船,在航行中无航行灯,也未办理签证,船上仅三件救生衣,且违章搭客,应对船舶碰撞负主要责任。“浙洞机249”轮货主江某、陈某虽与船舶碰撞无直接关系,但其托运的货物中夹杂走私盐,选择三无船舶从事运输,找了十四名搬运工,客货混装,对造成海难事故负有责任。“某3”轮也存有避让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死者自身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除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可予确认外,被扶养人系粮农的,不得请求生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与案件关联性不足,误工费应以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金某辩称:一、死者王应成长期在洞头从事无固定的搬运工作,收入不固定,死亡赔偿费应按洞头县统计局统钊的2001年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的合理性有待审查;二、涉案碰撞事故系“某3”轮造成,应由“某3”轮承担全部责任;三、“浙洞机249”轮由货主江某、陈某包租,死者也由该两货主雇聘,故两货主应对金某的行为和责任负责。

被告江某、陈某辩称:一、其系“浙洞机249”轮船载货物托运人,非船舶碰撞侵害人和责任者。本案人身损害应由“浙洞机249”轮和“某3”轮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某、陈某既非船舶所有人,也非船舶经营人,与死者的死亡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由两船违章操作、违章驾驶发生碰撞引起,应适用《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三、金某对于客货混装可以制止,其同意14名搬运工上船,就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两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洞头县航运公司辩称:“浙洞机249”轮由原所有人陈某、童某经营时,挂靠在洞头县航运公司,证书齐全,但现在金某所有的“浙洞机249”轮则是三无船舶,证书不齐全,洞头县航运公司与金某所有的“浙洞机249”轮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应由碰撞责任方承担责任,洞头县航运公司与本案碰撞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两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童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一)关于海难事故。1、“某3”轮和“浙洞机249”轮基本情况。“某3”轮登记为被告某公司、林某、林某、何文二和何永才共有,经营人为某公司等,船籍港宁波,钢质货船,1994年建造,载货量1000吨,满载吃水4.20米,空载吃水1.31米,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02年8月30日止。“浙洞机249”登记为陈某、童某共有,经营人为洞头县航运公司,船籍港洞头,钢质货船,1992年建造,载货量32吨,额定船员2人,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03年3月14日止。2002年1月份左右,陈某、童某将“浙洞机249”轮以3万多元转让给金某,但未办理船舶登记变更手续。以上事实有某公司提交的“某3”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某公司申请本院向海事部门调取的两船船舶证书、海事部门对两船船员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各当事人均无争议,予以认定。此外,被告洞头县航运公司和金某在庭审中称,“浙洞机249”轮转让后不再挂靠在洞头县航运公司,既与该轮船舶登记材料以及金某在此前接受海事部门调查时的陈述不符,也不为其他当事人所确认,不予认定。2、碰撞事故。2002年3月17日1500时,“某3”轮办理船舶出港签证手续,于18日2130时从温州港温化码头空载出港,船长林某、操舵水手林飞、水手陈德朝在驾驶台当班,轮机长林某在机舱当班,大副在船艏了望,目的港福建省安平,驶至杨府山码头水域时,大副和值班水手陈德朝回后舱吃点心,未再派人在船艏了望。“浙洞机249”轮在洞头百浪鼓装载货主江某、陈某所有的40多吨货物,并搭载两货主雇佣的包括王应成在内的14名搬运工及金上委(系被告金某之子),未办理出港签证,船上仅配置3件救生衣和一个救生圏,于18日1830时开航,由无适任证书的金某驾驶,目的港温州十八家,开航后,14名搬运工陆续在艏尖舱、机舱和货舱内睡觉,金上委在驾驶台协助了望。2235时左右,“某3”轮航经杨府山码头横向距离300-400米处,初见一艘航行灯不明显的船(即“浙洞机249”轮)进港。2240时,“浙洞机249”轮过七都嘴,朝11号灯浮南侧行驶,而此时,“某3”轮接近12号灯浮,开启红闪光灯,欲示意对方从本船左舷通过。2245时,“浙洞机249”轮过11号灯浮南侧,才初见前方600米左右来船(即“某3”轮)的桅灯和红舷灯。2248时,两轮接近至200至300米,“某3”轮关闭红闪光灯,开启绿闪光灯,左满舵,而“浙洞机249”轮向右转向。2250时,“某3”轮船艏与“浙洞机249”轮左舷相撞,当时,天气晴到多云,东北风5-6级,涨水流,能见度良好。碰撞发生后,“浙洞机249”轮随即沉没,船上16人全部落水,除10人被“某3”轮和过往的“浙瓯海货1080”轮救起外,其余包括王应成在内的6名搬运工遇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应成遗体火化证明书、被告某公司申请本院向海事部门调取的两船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海事部门对“某3”轮船长林某、操舵水手林飞、轮机长开堂、“浙洞机249”轮驾驶人员金某及其儿子金上委、货主陈某、随船搬运工周永生、王贵平的调查询问笔录、两船绘制的碰撞过程示意海图、两船的船舶证书和登记材料、船员适任证书、“某3”轮船舶签证簿在案。经质证,除碰撞双方对对方当事人在事故报告书和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证据当事人各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的事故报告书和调查询问笔录,相符之处以及不利于己方的陈述应予认定,并据此认定上述事实。在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中,还有一份货主陈某出具的事故经过和货物损失清单,因其内容与陈某此前接受海事部门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不符,且在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此外,被告某公司还提交了温州市交通局2002年3月22日温交(2002)70号《关于“3.18”重大碰船事故的通报》和《温州都市报》2002年3月22日、23日的两篇新闻报道,以及某公司4月16日给温州海事局的《关于某3号轮“3.18”海损事故我方的观点》,并申请本院向温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温州市盐务局调查取证,以证明“浙洞机249”轮所载货物为走私盐并从事非法运输以及死者自身有过错的事实。经质证,其余当事人认为上述文件及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述某公司提交的材料并非对事故责任的终局性认定,且其他当事人有异议,不予采用。至于某公司申请向温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温州市盐务局调查取证,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已在举证期限内通知不予准许。

被告金某提交委托代理人庄某于2002年7月17日对洞头县半屏大北岙村老人协会会长陈鸣松、搬运工周永生、王贵平的调查笔录,庭审质证中,原告以及被告江某、陈某认为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釆用。

(二)关于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的情况。原告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户口册、彭某与王应成结婚证,记载王应成于1991年10月30日与彭某结婚,于1992年3月11日由会龙迁入妻子彭某户中,王应成系刘某上门女婿;2、人和寨村村委会证明二份,称刘某患气管炎、肺气肿,由长子彭某、大女彭某赡养,长子彭某残疾,故应由女儿、女婿赡养;3、双井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梁某有三子,分家时商定,王应成与彭某结婚后,每月应付梁某100元生活费。被告某公司提交:1、刘某一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内容同原告提交的户口簿;2、代理人李辉滨律师委托四川德阳宁安律师事务所赖青律师调查王应成家庭情况的委托函;3、赖青的律师证传真件;4、赖青律师于7月16日对人和寨村三社村民彭千伟、村支部书记王衍明所作的调查笔录,彭称,王应成系刘某的上门女婿,其自己的母亲还在,还有二个兄弟,有无姐妹不清楚,彭某是跛子,有点补贴;王称,刘某有三个女儿一个儿子,与王应成夫妇及彭某住一起,家中的庄稼靠跛子彭某种,彭某有点残,政府每月发给其15元补助;5、仓山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称赖青律师对彭千伟、王衍明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属实;6、《公安部关于启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填写说明》。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刘某还有其他子女,彭某以种田为业,还有政府补贴。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认为:梁某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三份证明记载的家庭情况和经济状况不真实;其余无异议。对被告某公司的证据,其余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赖青律师所作的调查笔录形式上存在缺陷,镇政府的证明只能说明有律师到当地作过调查,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也可以反映,王应成系上门女婿,故对梁某的身份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结婚证应予认定;三份村委会证明,除有关原告的身份内容外,其余因各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的辅佐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5,虽因客观原因而在形式上存有一定的缺陷,但基本上反映了王应成一家的生活情况,且已经所在镇政府证明确认,可以认定;至于证据6,为公安部门规范性规定,无需作为证据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刘某有三女一子,王应成系上门女婿,刘某与儿子彭某及王应成夫妇、彭某一家共同生活,彭某每月享受15元政府补贴;梁某系王应成之母,有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

为证明彭某残疾的事实,原告提交中江县残联2002年7月17日颁发的残疾证,记载彭某为四级肢残。经质证,各被告认为,彭某确有点跛,但仍能劳动,残疾证形式上不规范,且颁发于事故发生之后,不予确认。被告某公司遂申请并与原告协商确定由本院委托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彭某的残疾程度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4元。该院于2002年12月3日出具鉴定书,认定彭某属四级病残。经第二次庭审质证,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提交:车票、船票,计2303元。经质证,各被告认为:3月份交通费可信,但原告应证明关联性,其他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火车票共计1079元,按三人一个来回标准计算,并未超过合理限度,应予认定;来回洞头至温州的船票按三人三次882元予以认定;市内交通费69元也予认定;其余交通费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且已超过合理范围,不予认定。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两份住宿费发票,计150元,以及郑美英的证明,称彭某自2002年3月至9月一直住在其家,每月房租70元。经质证,各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认为:5月11日45元的住宿费收据可予认定,其余收据未经出具单位盖章确认,郑美英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均不予认定。

综此,本院认定:为处理王应成后事和参加调解,其遗属共合理支付交通费2030元,住宿费45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王应成受被告江某、陈某雇佣,按该两被告指示,作为搬运工随同货物一起由“浙洞机249”轮运送。航行途中,“浙洞机249”轮与“某3”轮发生碰撞后沉没,王应成落水死亡。诸原告作为死者王应成的遗属,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尽管碰撞双方对碰撞责任比例有争议,海事部门也未作出。最终认定,但根据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两当事船舶对造成碰撞互有过失——“某3”轮在温州港区航行中,在船舶碰撞前后无人担任了头,违反了海员的通常做法;“浙洞机249”轮在600米距离才初见对方船舶,了望不正规;碰撞双方未能正确判断碰撞危险的存在和正确使用警告信号,在形成紧迫局面后,也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避碰措施。上述行为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双方也未能举证证明船舶碰撞系对方单方过失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碰撞双方应对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死亡的损害后果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过失程度比例,因海事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在庭审中,被告金某已明确要求待责任认定生效后再作划分,故碰撞双方当事人可对此另行起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浙洞机249”轮驾驶人员金某未持有合格的适任证书,本航次严重超载,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其他海上交通安全法规规章的规定,而其本身系货船,不具备载客的能力,船上救生设施严重不足。根据交通部交安监发(1995)1188号《关于坚决制止海上非客船载客的通知》规定,非客船载客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必须予以取締和制止,所搭载的人员不论是否收费均视为旅客。被告江某、陈某作为货主和王应成等14名搬运工的雇主,应知货轮搭客的违法性,未能谨慎选择承运人,冒险指示王应成等14名搬运工随货物一同搭载“浙洞机249”轮,其过失行为虽与两船碰撞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于“浙洞机249”轮在碰撞后沉没,并致王应成等6名搬运工落水死亡的海难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加重了船舶碰撞的损害结果,侵害了6名搬运工的生命权,应对过失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并因此可相应减轻船舶碰撞侵权责任。死者王应成虽受雇于被告江某、陈某,受其指派随船,但也应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险性,盲目服从,对自身生命安全疏于自我保护义务,也有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也可相应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至于被告金某明知货船不准搭客,船舶超载,自己无适任证书,且船上仅三件救生衣和一个救生圈,对货主江某、陈某指派14名搬运工随船的行为不加制止,反而予以同意,并最终酿成所搭载的搬运工落水死亡,此部分的过失责任可一并在与某公司之间的追偿中另行考虑。被告洞头县航运公司虽系“浙洞机249”轮的登记经营人和被挂靠单位,但与“浙洞机249”轮违法搭客以及两船碰撞致6名搬运工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陈某、童某,在转让“浙洞机249”轮后,未及时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手续,原告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囯海商法》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认为船舶所有权转让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以及应将“浙洞机249”轮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该两被告对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陈某、童某未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手续,虽然违反船舶登记管理行政法上的义务,但与本案事故造成的民事损害不具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是针对船舶物权变动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相关司法解释属程序性规定,与当事人是否必然承担实体责任无关。因此,诸原告以共同侵权起诉,要求诸被告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船舶碰撞行为和“浙洞机249”轮违法搭客行为之间不具连带性,其要求两者行为人之间对全部损害后果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洞头县航运公司、被告陈某、童某对金某的民事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釆纳。被告某公司、林某、林某、何某提出,本案损害由船舶碰撞和“浙洞机249”轮违章搭客等原因共同造成,被告江某、陈某和死者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抗辩成立,予以釆纳。至于被告金某抗辩船舶由货主包租、死者由货主雇佣,被告江某、陈某抗辩其与被告金某之间系货物承托关系,均不影响其应对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金某还抗辩,碰撞事故系“某3”轮造成,应由该轮负全部责任,抗辩缺乏证据和理由,不予釆信。 

(二)关于损害赔偿范围。本案为发生在浙江省通航水域内船舶碰撞水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根据《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应参照囯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并按《2001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予以处理。结合上述已认定的事实,本案损害赔偿范围应确定为以下几项:1、丧葬费2000元;2、死亡补偿费65740元;3、原告彭某生活费,补偿至16周岁,扣除彭某负担的一半外,为8455元;原告梁某已超过70周岁,生活费由其四个子女负担,补偿3300元;原告刘某生活费由其三个女儿分担,补偿8800元;原告彭某为四级病残,按实际丧失劳动能力予以补偿5年,为9240元。4、交通费2030元;5、住宿费45元;6、误工费按一人一个月标准酌定为548元。以上合计100158元,由被告某公司、林某、林某、何某和被告金某连带负担80%,被告江某、陈某负担10%,各原告自行负担10%。因此,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某航运有限公司、林某、林某、何某(何文二)和被告金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彭某、彭某、刘某、彭某、梁某人民币80126元,已先予执行的6000元从中扣减。

二、被告江某、陈某应赔偿原告彭某、彭某、刘某、彭某、梁某人民币10016元。

以上两项判决给付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和先予执行申请费1730元,鉴定费2364元,由各原告负担2537元,被告宁海县某航运有限公司、林某、林某、何某(何文二)和被告金某负担5979元,被告江某、陈某负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0元。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11029886000402,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陈肖尔
审判员: 吴胜顺
代理审判员: 张帆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蔡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