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孙胜然诉被告亚太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孙胜然,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乳山市向阳二区45号405室。身份证号码370630197303137511。

委托代理人安寿志、李章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被告亚太船务有限公司(Asiapacs Shipping Limited),住所地13/F,Yien Yien Bank Building,238 Des Voeux Road, HongKong。送达地址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36号花开富贵A座25JK。

法定代表人林可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晧、李凌,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胜然诉被告亚太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寿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晧、李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胜然诉称,原告自2009年1月24日起在被告所属“力星”轮(M/V Power Star)担任船长兼任值班三副职务。2010年1月10日,“力星”轮在巴布亚新几内亚ALOTAU锚地装货时,原告在从港口返回船上时坠落到装货驳船上,造成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0年1月和5月,原告分别在巴布亚新几内亚太平洋国际医院以及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后出院。根据医嘱,原告仍需进一步做二期手术治疗。2010年4月27日,福建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等级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人民币(下同)1,313,532元,后续医疗、护理费100,000元,安抚费5,000元,其他必要费用5,000元,合计1,423,532元。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损失1,423,532元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有:

证据1、邀请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安排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在“力星”轮上工作,任船长职务;“力星”轮为被告所有;

证据2、“力星”轮国藉证书及翻译件,船舶登记信息及翻译件,用以证明被告为“力星”轮所有人,以及被告的送达地址为福州鼓楼区东大路36号花开富贵A座25JK,350001;

证据3、巴布亚新几内亚太平洋国际医院治疗记录,用以证明2010年1月10日原告在“力星”轮工作期间在巴布亚新几内亚装货时受伤及治疗的经过;

证据4、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2010年5月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过。原告仍需门诊随访、定期复查以及必要时进行二次手术;

证据5、福建中正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证据6、银行存折,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力星”轮上工作期间的工资为33000元;

证据7、差旅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亲属为照顾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4388元。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如果双方都同意境外证据不需要公证认证,那么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医疗记录及住院证明书只能证明治疗的经过,不能证明受伤的经过;33000元是原告所有月收入的总和,不仅仅是工资。交通费和住宿费与案件没有关联。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索赔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原告索赔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方提供证据:

证据1、《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事故发生与处理经过;

证据2、《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诊疗和出院时的状况;

证据3、证人吴耀明、包日洋、张楠楠书面证言,张楠楠并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证据4、证人吴耀明、包日洋船员服务簿,用以证明证人在事发当时为力星轮船员;

证据5、收据、收条、工资单与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超过150000元;

证据6、护工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9810元;

证据7、机票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的交通费。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1、证据1是被告的单方调查报告,与事实不符。原告当时只是喝了一听冰镇啤酒。而当时没有别的上船途径,只能通过吊钩上船,且其他的装货工人都是通过吊钩上下船。2、证人书面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但也表明当时风浪很大及原告受伤经过。3、经核实,原告已收到2010年5月23日前的工资。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受雇于被告,服务于力星轮担任船长兼值班大副,月收入33000元。在船舶停靠巴布亚新几内亚港口装货期间,从岸上回船时,原告欲通过吊货吊钩上船,在吊运过程中摔伤并住院的基本事实经过无异议。争议事实在于原告当日中午喝了什么酒?原告方承认喝了酒,但称是冰镇啤酒,而被告方认为是喝了白酒。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方证人证言均只能证明原告当日中午饭时可能喝了酒,但喝了什么酒,喝到什么程度均无法确认。且证人证言也指出,从原告吃完午饭到回驳船,已过至少三小时,喝酒并非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案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双方举证及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原告孙胜然在被告所属“力星”轮(M/V “ Power Star ”)轮担任船长兼值班三副。1月10日,“力星”轮在巴布亚新几内亚ALOTAU锚地装货。中午吃饭时原告喝了些酒。饭后,原告与部分船员上岸游玩。下午4时许,原告与上岸船员乘坐摩托艇准备回“力星”轮。由于风浪较大,无法从船舶左舷舷梯上船,原告及其他船员遂决定通过正在船舶右舷装货的驳船回“力星”轮。原告第一个登上驳船后,即要求驳船吊机工人用吊机将其吊上“力星”轮。而后原告双手抓住吊机钩头,吊机将原告吊离地面。当吊机向“力星”轮靠近时,原告脱手,在离甲板三米左右的空中摔到驳船上。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2010年1月19日,原告回国转入福州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1月27日进行手术。4月27日,原告在被告的船舶管理公司的帮助下,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4月30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5月24日经原告申请福州市第二医院同意原告出院。《出院小结》记载出院状况:“患者诉双踝肿痛、活动受限,余一般情况可。查体:神清,生命征平稳,双足肿胀、压痛,手术切口愈合良好,I/甲愈合,双踝关节活动受限,足底麻木,双下肢肢端血运可,各足趾活动良好。”出院医嘱“必要时行二期手术”。治疗结果为治愈。

另查明,原告担任船长兼值班三副每月的工资及奖金等收入为33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仍按此金额发放至2010年4月份,2010年5月份工资发放金额为24484元。住院期间原告还向四次被告领取共计15000元,收条记载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和支付护工费用,但原告住院期间护工工资9810元被告已另行支付。出院当日,被告又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的上述款项均通过其船舶管理公司福建万星海运有限公司支付。

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姐及妻姐夫于2010年1月30日从济南到福州看望,1月31日从福州回济南。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438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船员返回工作船舶途中发生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系香港地区注册法人,主体涉港;事故发生地在巴布亚新几内亚,法律事实涉外,因此是一起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被告对本院管辖未提出异议且参加开庭并进行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视为承认本院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均为中国当事人,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外国,本案可以适用中国法律处理。同时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因此本案纠纷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原告受派遣在被告所属船舶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船舶装货期间上岸休息,回船时因上船方式不当受伤。由于船员工作的特殊性,船员长时间工作、生活在狭小的空间里,在船舶航程停泊期间,非值班船员上岸休息,是航海实践的惯例,均属工作期间。且原告是为了回到工作船舶而受伤,应当属于在受雇期间间接为了雇佣活动而受伤。在雇佣关系的雇员因工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二条,本案在责任承担上应适用该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原告作为船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负有管理和指挥船舶的职权,在保障海上人身与财产安全上负有最终的责任,应当知道通过吊机吊运人员上船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但原告没有选择正常的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上船方式,而自行要求吊机工人将其吊运上船,导致事故发生。显然原告不仅未尽到作为船长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尽到一般人对自己应有的通常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酌定被告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

1、收入损失。按原告月收入33000元计算至原告70周岁即2043年3月12日,由于原告住院期间仍照常领取工资,住院期间的收入损失不应再赔付,因此收入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治愈出院后的2010年5月24日,损失期间为32.8年,由于原告经鉴定为工伤标准八级伤残,其主张按10%计算收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金额为:33000x12x10%x40%x32.8=519552元。

2、医疗、护理费。原告未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及护理费,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未实际发生,且伤残鉴定亦未说明需要护理,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安抚费。原告因工受伤,为此主张安抚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受伤是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引起,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实际应赔偿5000x40%=2000元。

4、其他必要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住院期间家属看望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4388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家属探望,这是人情之常,对于受伤的原告心理上的安慰是护理无法替代的,这部分费用被告应赔偿40%即1755.2元。其他费用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四项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523307.2元,扣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已支付款项共计55000元,实际应赔偿46830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船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胜然收入损失、安抚费、其他必要费用共468307.2元;

二、驳回原告孙胜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12元,原告孙胜然负担10807元,被告亚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7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秉物
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
代理审判员: 朱小菁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