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阿尔瑟尔、爱文等与广州番禺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广东省某某客货运输合营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阿尔瑟尔?波斯特玛

原告:爱文?阿莱特?波斯特玛(系受害人之子)。

原告:拉丝尼?博得耶尔?波斯特玛(系受害人之子)。

原告:爱无?本杰明?波斯特玛(系受害人之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思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思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番禺某某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某客货运输合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被告:广州市某某航运疏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原告阿尔瑟尔?波斯特玛、爱文?阿莱特?波斯特玛、拉丝尼?博得耶尔?波斯特玛、爱无?本杰明?波斯特玛诉被告广州番禺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称“莲某某公司”)、广东省某某客货运输合营有限公司(以下称“三某公司”)、罗某某、广州市某某航运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和2011年3月3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莲某某公司、三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谭某某,被告罗某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11月5日,受害人马尔曼?伊莲娜?安娜?玛利亚(Irene Anna Maria Maalman)(以下称“马尔曼”)与丈夫阿尔瑟尔?波斯特玛(均为荷兰公民)乘坐莲某某公司所经营的“三某”号双体豪华客轮由香港前往广州番禺,该轮航行至番禺浮莲岗水道时与“粤广州货0217”轮发生碰撞,造成马尔曼死亡。“三某”轮与“粤广州货0217”轮对碰撞事故均存在过错。三某公司和莲某某公司分别为“三某”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罗某某和某某公司分别为“粤广州货0217”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尔曼死亡前的年退休收入为8,015.83欧元,事故产生丧葬费用19,700.74欧元、律师费5,500欧元和人民币40,000元、公证认证费659.5欧元、翻译费人民币7,345.5元、邮递费189.02欧元。四被告的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安抚费、丧葬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收入损失40,079.15欧元、丧葬费用4,007.92欧元、安抚费人民币200,000元、律师费5,500欧元和人民币40,000元、公证认证费659.5欧元、翻译费人民币7,345.5元、邮递费189.02欧元,合计人民币722,070.49元(按起诉之日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9.41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护照、受害人护照、结婚证书、死亡公证书;2、PGGM商业操作公司2009年度结算报告和ASR人寿保险公司2009年度结算报告;3、丧葬费支出证明;4、律师费支出凭证和发票;5、公证认证费用凭证;6、翻译费发票;7、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费用发票;8、快递费凭证。四原告还申请本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局(以下称“广州海事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广州“11.5”“三某”轮与“粤广州货0217”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称“《调查报告》”);2、《广州番禺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关于“三某”轮“11.5”事故应急处理情况的报告》、三某公司出具的《海事报告》、《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3、《“三某”轮高速客船买卖合同》;4、“三某”轮旅客情况和船员名单;5、“三某”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6、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7、关于申请“三某”轮进香港船厂维修的报告;8、“三某”轮船舶操作手册;9、“三某”轮航线运行手册;10、“三某”轮安全管理证书、符合证明、管理协议、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乘客定额证书、高速船安全证书、国际吨位证书、高速船操作许可证、入级证书;11、“三某”轮船员适任证书10份、船员服务簿9份;12、“三某”轮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19份;13、“三某”轮夜视仪视频录像解读资料;14、“三某”轮进行夜航和运输的有关批文、许可证;15、“三某”轮安全检查记录和维修记录;16、关于对“三某”轮实施船舶检验鉴定工作的函;17、“三某”轮安全管理协议;18、“三某”轮试航报告;19、“三某”轮船舶内部审核报告、船东公司内部审核报告;20、“三某”轮航海日志;21、“三某”轮轮机日志;22、“粤广州货0217”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23、船舶海损事故报告;24、“粤广州货0217”轮检验报告;25、“粤广州货0217”轮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各3份;26、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27、“粤广州货0217”轮的船舶航行日志、轮机日志;28、“粤广州货0217”轮工程修理预算单;29、“粤广州货0217”轮安全责任书、运输船舶反走私承诺书;30、“粤广州货0217”轮水路货物运单;31、“粤广州货0217”轮船舶签证簿;32、“粤广州货0217”轮安全检查记录簿;34、“粤广州货0217”轮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6份。

被告莲某某公司辩称:一、“三某”轮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碰撞责任。(一)“粤广州货0217”轮船首有一货物输送臂,伸出船首长度约15米,加上船长30米,实际长度45米,远超过船舶登记证书的记载,处于不适航状态,是造成本次碰撞事故的直接原因。(二)“粤广州货0217”轮在航行中存在重大过错,是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三)“三某”轮船长拥有良好船艺,操作中不存在过错,“三某”轮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四)某某公司在本次碰撞事故中存在一定的管理过失。二、四原告不能证明与死者的亲属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索赔。三、四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索赔项目及金额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一)PGGM商业操作公司2009年度结算报告和ASR人寿保险公司2009年度结算报告没有依据,收入损失的计算未扣除相应的税费,四原告的计算公式也缺乏法律依据。(二)丧葬费的项目和金额不必要也不合理,并且没有支付凭证。(三)四原告请求赔偿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在境外产生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四)公证费、翻译费、快递费与本案无关,并且也没有相关支付凭证。(五)四原告不能证明安抚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六)四原告的索赔金额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旅客运输合同规定的法定赔偿限额。

被告莲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船票。

被告三某公司辩称:碰撞事故发生前,“三某”轮就已经转让给莲某某公司,交付后一直由莲某某公司指挥、管理和控制,三某公司已经不是“三某”轮的船舶所有人,不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三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罗某某辩称:“粤广州货0217”轮的各项设备都是经过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三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三某”轮的驾驶人员判断错误,采取措施不当,在明知有一台机械设备有故障的情况下试图强行加速,改变方向,造成了本次碰撞事故。本次事故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人身赔偿等应当由莲某某公司及三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合议庭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6月12日,三某公司与莲某某公司签订《“三某”轮高速客船买卖合  同》,约定:三某公司以人民币13,756,392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三某”轮转让给莲某某公司。至涉案事故发生时,双方没有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

“三某”轮系铝合金高速客船,船籍港江门,总吨524,净吨175,总长39.90米,型宽11.50米,型深3.80米,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三某公司。该轮港澳航线营运证记载的客运航线为广东省各市所属客运口岸至香港、澳门航线。

“粤广州货0217”轮系内河水泥散货船,船籍港番禺,总吨164,净吨91,总长33.00米,型宽7.00米,型深2.30米,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罗某某,船舶经营人为某某公司。该轮船首有一货物输送臂,伸出船首长度约15米,加上本船长30米,实际长度45米。该输送臂在夜间较难被肉眼发现,雷达回波不能辨认。

2009年11月5日,马尔曼(1944年11月18日出生)与丈夫阿尔瑟尔?波斯特玛(均为荷兰公民)乘坐“三某”轮从香港中城驶往广州番禺莲某某客运港。1953时40秒,“三某”轮在广州番禺浮莲岗水道沙北渡口上游约140米处与“粤广州货0217”轮发生碰撞,造成马尔曼死亡。

事故发生后,广州海事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对与涉案碰撞事故有关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事故发生时晴天,能见度良好,微风,微退潮。

“三某”轮船长初见前方小船时,发现前方3艘小船显示红灯、桅灯,并隐约看到绿灯。当时,该轮沿浮莲岗水道右侧航行,航速约33.5节。“粤广州货0217”轮初见“三某”轮时,沿浮莲岗水道左侧航行,航速6-7节,发现“三某”轮显示红灯、绿灯。据此,可判定两船在接近相反的航向上相遇并构成碰撞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高速客船在港口通航水域航行,应主动让清所有非高速船舶。因此,“三某”轮应主动让清“粤广州货0217”轮,履行让路义务。

广州海事局根据船员询问笔录、“三某”轮夜视仪视频录像(含录音)、广州交管中心录像资料进行分析,得出事故经过如下:约1950时,“三某”轮进入浮莲岗水道,在水道中线稍靠右航行,航向330度,航速约33节。1950时22秒,该轮与一艘小船会遇各自靠右通过。1951时15秒,该轮从一艘运砂船左舷追越通过。不久,航行至番龙油库对开水域,船长发现前方有3艘小船,均显示红灯、桅灯,并隐约看到绿灯。随即显示红色闪光灯,前面的2艘小船回应红色闪光灯,确定各自靠右、左舷通过的避让关系。1953时02秒,与第一艘小船会遇各自靠右通过,横距约20米。1953时15秒,该轮航行至浮莲岗水道沙北渡口附近水域,与第2艘小船会遇各自靠右通过,横距约20米。通过第2艘小船后,该轮显示绿色闪光灯,要求与前方约350米远的第3艘小船(即“粤广州货0217”轮)右舷会船通过。随即船长用联动操纵方式小角度向左转向,将航向从346度改为355度。1953时27秒,该轮右喷水器操纵系统故障报警,右主机转速由1,850转/分降至1,600转/分左右,航速由33.5节逐渐下降,船舶突然向右偏转。船长立即接通喷水器备用操纵系统,接着又断开并返回喷水器主操纵系统,以此方法消除故障报警未果。于是,船长将联动操纵方式转换为独立操纵方式,再次接通并断开喷水器备用操纵系统,故障报警消除。此时,右主机转速降至1,400转/分左右,船首继续向右偏转,船长操纵右喷水器主操纵杆加大右主机转速,并使用左退右进,试图控制船舶原地向左转向。1953时40秒,右主机转速刚加上来,向左转向的效果还没有显现,该轮左舷下层客舱中部即与“粤广州货0217”轮船首输送臂碰撞,碰撞夹角约30度,输送臂插入该轮下层客舱,该轮惯性前冲,输送臂自前向后擦刮,刮断下层客舱左走道3根支柱,客舱中部破损,部分座椅被刮翻,一名旅客当场死亡,10人受伤(1人送院后不治死亡),输送臂前部折断、弯曲变形。

2009年11月5日约1555时,“粤广州货0217”轮装载138吨煤炭离广州港新港西基码头拟驶往广州番禺市桥石岗永隆洗水厂。起航后,该轮驶往附近河涌抛锚候潮。锚泊约1小时后,该轮起锚续航。驾驶员林旺兴在驾驶台值班,1台VHF开启在8频道,航行灯开启,主机转速约1,000转/分,航速6-7节。约1900时,该轮进入浮莲岗水道航行。该轮航行至官涌口附近水域,驾驶员林旺兴发现前方番龙油库对开水域,有一船舶显示左舷红灯、右舷绿灯,并看到该船底与水面之间的底槽,判断其为高速客船(即“三某”轮)。不久,该轮航行至浮莲岗水道沙北渡口上游约200米处,驾驶员林旺兴发现高速客船显示绿色闪光灯,知道来船要求各自靠左、右舷会船通过,即显示绿色闪光灯,确认与来船的避让关系,并操左舵10°-15°向左转向。当两船相距约150米时,驾驶员林旺兴发现高速客船突然向右转向,朝着本船驶来,于是采取操右舵、慢车,但还未及产生效果,该轮船首输送臂插入高速客船左舷客舱部位,随着惯性,船首输送臂自前向后擦刮,导致输送臂折断、弯曲变形。

“三某”轮未按有关规定驾驶船舶,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右主机突然降速、船舶向右偏转,以及事故双方应急避让操纵不当,是造成碰撞事故的直接原因。事后查明,“三某”轮的船长及“粤广州货0217”轮的驾驶员均未发现饮酒迹象,在最近一个星期也未曾服用感冒、降血压等影响航行值班的药物。

“三某”轮的行为及过失分析如下:1、“三某”轮在复杂航段航行,未按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制定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该轮在浮莲岗水道航行,水道狭窄,过往船舶较多,船长应该采用分开两台主机独立操控的分动方式进行操纵,提高船舶在密集航区和复杂航段的操纵性能,更灵活、可靠地避让,但却没有按要求进行操作,依然采用联动操纵方式,使得船舶舵效低,避让操纵不灵活,违背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制定的操作规程。2、在复杂航段,没有使用安全航速航行,没有运用良好的船艺采取避让措施。该轮航行至浮莲岗水道番龙油库对开水域,与前方对遇的第1、第2艘小船确定左舷会船、各自靠右通行,但与第3艘小船(即“粤广州货0217”轮)未能确定会船信号,无法协调双方的避让行动,说明存在碰撞危险,本应大幅度降低航速,以便有充裕的时间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估计,采取避让行动,但该轮不但没有降速,反而改为显示绿灯,与第3艘小船确定右舷会船、各自靠左通过,该轮在狭水道高速航行,避让前方对遇船舶,先是向右避让,紧接着向左避让,既违反海员通常做法,也不符合良好船艺要求,违背《1972年国际避碰规则》第六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3、右喷水器操纵系统发生故障,右主机突然降速,船长应急操纵措施不当。该轮向左避让第3艘小船过程中,右喷水器操纵系统突然发生故障,此时,船长先采取措施消除故障报警。根据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所述,该轮在航行过程中,喷水器操纵系统发生故障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据船长陈述,实际工作中也曾出现喷水器操纵系统发生故障的情况。因此,在航行过程中,该轮喷水器操纵系统发生故障是可以预见的,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发生故障后,正确的做法应将两台主机联动操纵方式迅速转为独立操控的分动方式进行操纵,通过采取左主机降速措施,保持两个主机推力平衡,用降低主机转速和打左舵防止船舶向右偏转。该轮应急避让操纵措施明显不当,违背《1972年国际避碰规则》第八条的有关规定。

“粤广州货0217”轮行为及过失分析如下:1、疏忽了望。“三某”轮与前方3艘小船处于对遇航行态势,为了协调相互间的避让行动,“三某”轮显示红色闪光灯,要求左舷会船,各自靠右通过,前方的两艘小船回应红色闪光灯,确定了相互间的避让关系,但第3艘小船(即“粤广州货0217”轮)在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没有发现“三某”轮显示的红色闪光灯,也没有采取与前面两艘小船左舷会船、各自靠右通行的避让措施,充分说明该轮存在疏忽了望,违背《1972年国际避碰规则》第五条的有关规定。2、在狭水道没有靠右航行,与“三某”轮形成对遇局面。浮莲岗水道属于狭水道,船舶沿狭水道航行,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其右舷的该水道或航道的外缘行驶,而该轮沿狭水道左侧航行,与高速客船 “三某”轮形成对遇局面,违背《1972年国际避碰规则》第九条的有关规定。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一、碰撞责任

合议庭认为:《调查报告》是作为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广州海事局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勘查记录、船员询问笔录等调查材料进行综合认定后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各被告虽然在答辩和法庭辩论中对《调查报告》认定的碰撞责任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对与涉案碰撞事故有关的事实应当根据《调查报告》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三某”轮与“粤广州货0217”轮对本次碰撞事故均存在过错。

二、与损失有关的事实

(一)马尔曼的退休收入

四原告为证明马尔曼的退休收入,提供了PGGM商业操作公司2009年度结算报告和ASR人寿保险公司2009年度结算报告。

PGGM商业操作公司2009年度结算报告记载:出生日期1944年11月18日,退休金税无,退休金包括退休金税/国民保险金3,135欧元,相关退休金税/国民保险金1,039欧元,劳务法定医疗保险金2,935欧元,包含附加医疗保险金202欧元。

ASR人寿保险公司2009年度结算报告记载:出生日期1944年11月18日,支出和折扣:计税退休金3,651欧元,工资税/国家保险费1,050欧元,健康保险折扣176欧元。

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记载的收入为马尔曼2009年1月1日至11月5日的退休收入,据此计算马尔曼死亡前的年退休收入为8,015.83欧元[计算公式:(3,135+3,651)÷309×365=8,015.83]。

莲某某公司和三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退休金的金额,作为出具上述证据的第三方机构也不能证明退休金的数额,并且四原告计算的上述收入未扣除相应的税费。

合议庭认为,四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原件并且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莲某某公司和三某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马尔曼死亡前的年退休收入为8,015.83欧元。

(二)丧葬费、律师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和邮递费

四原告提供了丧葬费支出证明、律师费支出凭证和发票、公证认证费用凭证、翻译费发票、快递费凭证,以证明四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丧葬费19,700.74欧元、律师费5,500欧元和人民币40,000元、公证认证费659.5欧元、翻译费人民币7,345.5元、邮递费189.02欧元。

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记载的丧葬费用为19,511.72欧元、律师费4,027.91欧元和人民币40,000元、公证认证费659.5欧元、翻译费人民币7,345.5元、邮递费95.41欧元。

莲某某公司和三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丧葬费支出证明不能证明每一项都是合理的支出,四原告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也不能证明公证费、翻译费、邮递费和本案有关。

合议庭认为,四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原件并且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莲某某公司和三某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四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丧葬费用为19,511.72欧元、律师费4,027.91欧元和人民币40,000元、公证认证费659.5欧元、翻译费人民币7,345.5元、邮递费95.41欧元,对于四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因船舶碰撞引起的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四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属于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发生碰撞事故的两船均为中国国籍,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关于“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实体争议。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三某”轮和“粤广州货0217”轮对本次碰撞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失,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的规定,“三某”轮和“粤广州货0217”轮对马尔曼的死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两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分别为三某公司和罗某某,依照《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的规定,三某公司和罗某某应对马尔曼的死亡负连带赔偿责任,莲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下称“《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三某公司和罗某某应连带赔偿四原告收入损失、丧葬费、安抚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具体损失认定如下:

一、收入损失

马尔曼出生时间为1944年11月18日,死亡时间为2009年11月5日,依照《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关于“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的规定和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受伤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伤愈为止;致残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的规定,收入损失为40,342.68欧元(计算公式:8,015.83×5+8,015.83×12÷365=40,342.68)。

二、丧葬费

依照《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丧葬费应以死者生前6个月收入总额为限。马尔曼死亡前的年退休收入为8,015.83欧元,四原告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为19,511.72欧元,四原告可以请求赔偿丧葬费为4,007.92欧元。

三、安抚费

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合议庭认为四原告请求的安抚费人民币200,000元数额过高,酌情认定安抚费为人民币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其他必要的费用

四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律师费4,027.91欧元和人民币40,000元、公证认证费659.5欧元、翻译费人民币7,345.5元、邮递费95.41欧元,上述费用均属于四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规定》第四条的赔偿范围。

收入损失、丧葬费、安抚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合计49,133.42欧元和人民币97,345.5元,四原告请求按起诉之日欧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2010年11月4日(即原告起诉之日)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欧元对人民币9.4125元,据此折算,三某公司和罗某某应连带赔偿四原告收入损失、丧葬费、安抚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共人民币559,8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某客货运输合营有限公司和罗某某向四原告波斯特玛?阿尔瑟尔、爱文?阿莱特?波斯特玛、拉丝尼?博得耶尔?波斯特玛、爱无?本杰明?波斯特玛连带赔偿收入损失、丧葬费、安抚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共人民币559,814元;

二、驳回四原告波斯特玛?阿尔瑟尔、爱文?阿莱特?波斯特玛、拉丝尼?博得耶尔?波斯特玛、爱无?本杰明?波斯特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21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人民币2,477元,被告三某公司和罗某某连带负担人民币8,544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尔瑟尔?波斯特玛、爱文?阿莱特?波斯特玛、拉丝尼?博得耶尔?波斯特玛、爱无?本杰明?波斯特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番禺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广东省某某客货运输合营有限公司、罗某某、广州市某某航运疏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生祥
代理审判员: 吴贵宁
代理审判员: 邬文俊
二〇一二年 五月 七日
书记员: 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