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云凤、林桂英、方允强、方允耀为与被告北海华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云凤,女,1969年2月3日生,汉族,系方昌平之妻,住福建省平潭县流水镇流水村流水273-3号。身份证号码:350128196902033143。

原告林桂英,女,1935年4月24日生,汉族,系方昌平之母,住福建省平潭县流水镇流水村流水273号。身份证号码:350128193504243125。

原告方允强,男,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系方昌平之子,住福建省平潭县流水镇流水村流水273-3号。身份证号码:350128199005203230。

原告方允耀,男,1992年6月11日生,汉族,系方昌平之子,住福建省平潭县流水镇流水村流水273-3号。身份证号码:350128199206113231。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纪东、陈庆愿,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北海华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部湾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高扬和。

原告王云凤、林桂英、方允强、方允耀为与被告北海华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萍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昆亮、陈延忠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允强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纪东、陈庆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鑫源顺6”轮的船主,方昌平受雇到被告船上工作。2012年2月18日,方昌平等人随“鑫源顺6”轮运输货物,在行至泉州崇武附近海域发生沉没事故,方昌平等船员死亡。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方昌平死亡的赔偿问题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方昌平死亡赔偿总额为60万元(人民币,下同),作为本次事故原告向被告索赔的最终解决方案,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住宿费、伙食费、差旅费、以及船员个人物品等一切费用在内;付款分为二期,第一期自签订和解协议书之日起二个银行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30万元、第二期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完毕;本协议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保全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协议如被告不按期履行,则按总欠款的月贰分利息支付违约金。《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能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支付10万元,起诉后,被告于3月22日再次支付了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拒不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且原告还为此多产生了诉讼费、律师费、住宿费等费用,为此,诉请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约定赔偿款共计40万元;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3月7日至4月6日,按每月10000元计算,4月7日开始,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3、承担原告已发生的律师费13000元、住宿费210元、餐饮费108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和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方昌平死亡的赔偿问题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已详细约定赔偿款数额、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2、非正常死亡证明,用以证明2012年2月18日,方昌平在随“鑫源顺6”轮行驶途中因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3、证明、户口簿,用以证明王云凤、林桂英、方允强、方允耀作为法定继承人,与方昌平之间的亲属关系情况。4、诉讼代理合约、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已发生律师费13000元的事实。5、厦门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已发生食宿费用1290元的事实。6、火化证与殡仪馆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死者于2012年4月3日在惠安殡仪馆火化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及其他应诉材料,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等项诉讼权利。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方昌平系被告所有的“鑫源顺6”轮的船员。2012年2月18日,“鑫源顺6”轮在泉州崇武附近海域发生沉没事故,方昌平等船员死亡。2012年3月2日,原告王云凤作为方昌平家属代表与被告就方昌平死亡的赔偿问题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方昌平死亡赔偿总额60万元作为本次事故原告向被告索赔的最终解决方案,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住宿费、伙食费、差旅费、以及船员个人物品等一切费用在内;付款分为二期,第一期自签订和解协议书之日起二个银行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30万元、第二期自签订和解协议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双方在协议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协议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保全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协议如被告不按期履行,则按总欠款的月贰分利息支付违约金。

《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和3月21日各支付10万元给原告王云凤,余款至今未付。

原告为追偿案涉赔偿款,于2012年3月14日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约》,约定律师代理费1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3000元。为办理本案诉讼有关事务,原告还支出了住宿费21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方昌平作为被告所有的“鑫源顺6”轮的船员,在船上工作期间死亡,原告作为死者家属与被告就赔偿问题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按照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付款总额为60万元,第一期30万元的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6日,第二期30万元的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日。被告只支付了20万元,故应支付剩余款项40万元。根据补充条款中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还应从其应付款次日起按所欠款项的月2%计算违约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符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双方还对违约损失赔偿范围作了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及住宿费210元,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餐饮费1080元,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华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云凤、林桂英、方允强、方允耀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40万元;

二、被告北海华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云凤、林桂英、方允强、方允耀支付所欠款项自应付款次日起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20万元自3月7日起至3月21日止,10万元自3月22日起至6月2日止,40万元自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北海华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云凤、林桂英、方允强、方允耀支付律师费13000元、住宿费21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海华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24元,由原告负担359元,被告负担7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萍萍
代理审判员: 郭昆亮
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
二○一二年 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