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博罗县水上运输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因与冯伙记、冯瑞鹏、冯朋灵、冯棚鸿、罗目前、关丽结等六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水上运输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江滨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王身婷,均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伙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瑞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朋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棚鸿

被上诉人冯瑞鹏、冯朋灵、冯棚鸿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冯伙记(系冯瑞鹏、冯朋灵、冯棚鸿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目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丽结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永雄、冯在兴,均为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罗县水上运输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下称博罗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伙记、冯瑞鹏、冯朋灵、冯棚鸿、罗目前、关丽结等六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作出的(2011)广海法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冯伙记等六人原审共同诉称:“粤阳江98639”渔船是冯伙记于2006年向他人购买所得,冯伙记与妻子罗小玉雇佣两个渔民出海打渔。2011年5月1日晚1930时左右,“粤阳江98639”渔船停船抛锚在深圳宝安机场珠江口附近沿海海面(东经113°43.747′,北纬22°38.591′)等待作业起网。“粤惠州货9332”轮没有按航道行驶,突然撞向“粤阳江98639”渔船。当时该渔船停泊在渔业区(不是航道),抛锚等待起网,无法避让,被“粤惠州货9332”轮从船头一直撞向船尾,“粤阳江98639”渔船立即沉没,船上人员全部落海,3人获救,罗小玉溺水死亡。海难发生后,经海事部门提议,冯伙记曾于2011年5月2日至4日雇请多艘渔船出海搜救罗小玉。罗小玉的死亡给冯伙记等六人造成以下损失: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金431,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6,219.1元、搜救费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此外,冯伙记和冯菜理因事故受伤到医院治疗,冯伙记支付医疗费473元,并为冯菜理支付医疗费764元。为解决纠纷多次往返阳江至深圳、东莞之间海事局、公安局,产生差旅费5,36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沙角海事处(下称沙角海事处)认定“粤惠州货9332”轮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博罗运输公司是“粤惠州货9332”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应向冯伙记等六人赔偿全部损失。请求判令:1、博罗运输公司赔偿冯伙记等六人死亡赔偿金431,494元、丧葬费20,3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差旅费5,369.5元;2、博罗运输公司分别向冯瑞鹏、冯朋灵、冯棚鸿、罗目前、关丽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4,149.19元、120,784.06元、137,641.57元、79,356.73元、84,287.55元,合计516,219.1元;3、博罗运输公司向冯伙记赔偿搜救费85,000元、医疗费1,237元;4、冯伙记等六人的上述请求对“粤惠州货933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5、由博罗运输公司负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

冯伙记等六人原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2份、证明3份;2、“粤阳江98639”渔船所有权证书、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3、《关于“粤阳江98639”渔船进出港签证的说明》;4、船员登记证2份;5、法医学死亡证明书;6、“粤惠州货9332”轮国籍证书;7、租船费收据8份;8、渔业船舶基本情况8份;9、居住情况证明2份;10、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6份;11、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票据34份。原审法院还依冯伙记等六人的申请向沙角海事处调取了以下证据:1、《广州“5.1”“粤惠州货9332”船与“粤阳江98639”船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下称《调查报告》);2、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7份;3、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4、货物装载手册。

博罗运输公司原审辩称:一、“粤惠州货9332”轮并未碰撞“粤阳江98639”渔船。(一)海事局的VTS监控系统在冯伙记等人声称的发生碰撞的时间和地点未检测到“粤阳江98639”渔船回波,更未显示该渔船与“粤惠州货9332”船发生碰撞。海事局的VTS监控录像作为最直接的碰撞证据,证明不存在冯伙记等人所称的碰撞事实。(二)“粤惠州货9332”轮所谓的擦痕不可能由“粤阳江98639”渔船造成。(三)“粤惠州货9332”轮驾驶人员和值班水手由始至终都未发现“粤阳江98639”渔船,雷达未显示回波,全船人员均未感觉到碰撞。(四)冯伙记等六人的陈述不可信,其所称发生碰撞无事实依据,也完全不符合客观规律。“粤阳江98639”渔船船员的陈述说明该船早在“粤惠州货9332”轮经过之前已沉没。二、“粤阳江98639”渔船在航道违法捕鱼,假设碰撞属实,其在沉船之前既未依法亮灯,也未处于锚泊状态。三、冯伙记等六人主张的损失计算过程和计算办法不合法。(一)罗小玉为农村户口,损失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搜救费和差旅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明显过高。(五)冯伙记请求的医疗费与博罗运输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冯伙记等六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博罗运输公司原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实说明2份;2、照片;3、海图。原审法院还依博罗运输公司的申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局调取了部分VTS雷达监控图像。

原审法院查明:“粤阳江98639”渔船系玻璃钢捕捞渔船,船籍港阳江江城,总吨9,净吨3,船长11.60米,型宽3.80米,型深0.60米,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冯伙记。

“粤惠州货9332”轮系内河钢质自卸砂船,船籍港惠州,总吨1,276,净吨714,总长66.00米,型宽14.80米,型深3.70米,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博罗运输公司。

沙角海事处出具的《调查报告》,对与涉案碰撞事故有关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船员情况:“粤惠州货9332”轮上有8人,均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和服务簿,配员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粤阳江98639”渔船上有4人,分别是冯伙记、罗小玉、冯菜理、梁德开。

天气海况:晴,能见度3海里;偏南风4级,涨潮。

碰撞事实:“粤惠州货9332”轮的船员声称他们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未有察觉任何的异常声响或船体晃动。“粤阳江98639”渔船的船员则声称本船在锚泊过程中见到了一艘自卸砂船碰撞了本船,但碰撞发生时没有见到砂船的船名。事故发生后的第二日2011年5月2日上午,经调查人员现场勘查,发现“粤惠州货9332”轮船首左锚有白色油漆,船首偏左位置接近水面处有约1米长的蓝色油漆擦痕,与“粤阳江98639”渔船的船体油漆相符;另外输送带底座有一约3米的擦痕。经勘查,“粤惠州货9332”轮的船员认为本船确与“粤阳江98639”渔船发生了碰撞。

事故时间:广州交管中心录像资料显示事发水域附近有一回波在正常航行中,1924时突然减速,其减速前后的动态与“粤惠州货9332”轮大副的描述相符,认定该回波为“粤惠州货9332”轮,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该回波减速的时间,即1924时。

事故地点:广州交管中心录像资料显示“粤惠州货9332”轮回波突然减速时的地点为北纬22°38.04′,东经113°44.03′,认定该地点为事发地点。

“粤惠州货9332”轮载货情况:经现场勘查,发现“粤惠州货9332”轮左舷干舷高度为500毫米,右舷干舷高度为450毫米,平均为475毫米,比该轮核定的A级航区干舷662毫米小187毫米,属于超载运输。经现场勘查,发现“粤惠州货9332”轮货舱围板高度为1,420毫米,与该轮装载手册所载相符;但所装载的河砂上表面距离货舱围板的高度约为2,300毫米,比装载手册所载的1,400毫米多出900毫米,堆装高度过大。该轮在航行过程中没有把卸沙带放平,加上过大的堆装高度,致使该轮从驾驶台向前了望时,在船首部位形成一个视觉盲区,严重影响了值班驾驶员的正常了望。

事故经过:2011年5月1日,“粤惠州货9332”轮抵达汇星砂场,靠泊30LD锚地南侧的采砂船“粤东莞吹0268”轮,该轮装砂完毕后于1830时起锚进港,计划驶往广州市番禺区黄阁镇乌洲村卸货。驾驶台由大副张华军、水手谢冠强2人值班,船长叶树华开航时也在驾驶台。1900时,船长回到驾驶台与大副打招呼后就回房准备睡觉,船长并让值班水手谢冠强到驾驶台顶放下桅杆,不久,水手谢冠强到驾驶台顶放桅杆,驾驶台仅剩大副1人值班。1924时,“粤惠州货9332”轮航行至30LD锚地北侧水域,船位北纬22°38.67′,东经113°43.83′,左右两舷有一些小型集装箱船进出,过往船舶较为密集;大副在驾驶台听见有人喊救命,便马上停车(此时刚发生碰撞,但发生碰撞时没有船员察觉到任何异常),发现有1人(梁德开)从水中爬上本船,此时船长也被惊醒,经询问爬上来的人得知水中还有其他遇险人员,便安排水手谢冠强和杜柱辉开快艇去救人。1940时,“粤惠州货9332”轮抛锚,锚位为北纬22°38.67′,东经113°43.83′。

“粤阳江98639”渔船平常在珠江口内的福永、西乡、南沙、沙角等水域采用放笼、放网的方式捕鱼,并定期返回太平新湾补给。2011年5月1日1850时,该渔船在30LD锚地北侧放笼约250米。船上共有4人,分别是船主冯伙记,船主的妻子罗小玉,船主的哥哥冯菜理(哑巴,未作询问),工人梁德开。1900时,“粤阳江98639”渔船放笼完毕,便下锚等候,下链约45米(放笼至收笼大概需要等候3小时),锚泊时船首显示1盏白色闪光灯,驾驶台顶部显示1盏红色闪光灯和2盏白色环照灯。由于涨潮,锚泊后该渔船船首向南。锚泊后,工人梁德开在船首洗澡,其他3人在船尾,其中罗小玉在做饭。1924时,梁德开发现有一艘自卸砂船正对着本船驶来,便立即呼叫,并提醒船艉3人。紧接着“粤惠州货9332”轮的船首偏左位置碰撞“粤阳江98639”渔船船首左侧,两船首接近相反;随后“粤惠州货9332”轮压上“粤阳江98639”渔船左舷并顶至其驾驶台位置,立即将“粤阳江98639”渔船顶至翻侧,致使该渔船从左向右翻沉。渔船翻沉后,船上4人全部落水;1940时工人梁德开落水后立即游至“粤惠州货9332”轮并获救。5月2日上午1000时,“粤阳江98639”渔船被打捞出水,而罗小玉失踪。

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判定:“粤惠州货9332”轮疏忽了望,在事故前没有发现锚泊中的“粤阳江98639”渔船,在不知对方船存在的情况下碰撞锚泊船,该轮疏忽了望体现在:1、超高装载,且航行中未将卸沙带放平,阻挡了驾驶员的视线。“粤惠州货9332”轮超高装载河砂,且在航行过程中没有把卸沙带放平,致使该轮驾驶台向前了望时,在船首部位形成一个视觉盲区,严重影响了值班驾驶员的正常了望。值班大副张华军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视觉盲区带来的消极影响,导致事故前完全没有发现处于本船正前方的锚泊渔船“粤阳江98639”。2、驾驶台值班人员不足。事故发生前,在1900时水手到驾驶台顶放桅杆后,驾驶台实际只有大副1人,既要操车、舵,又要通过视觉、电子海图、雷达进行了望,加上当时通航密度较大,大副疲于应付,不能做到正规了望。

“粤阳江98639”渔船在30LD锚地正常锚泊,在事故中无过失。

沙角海事处综合上述情况认定,本次事故是一起由于船员过失而导致的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粤惠州货9332”轮疏忽了望,在事故前没有发现锚泊的“粤阳江98639”渔船;“粤阳江98639”渔船处于正常锚泊状态,事故中无过失;因此,“粤惠州货9332”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5月2日至5日,冯伙记和冯菜理在东莞市虎门医院治疗,冯伙记和冯菜理的医疗费分别为473元、764.5元,均由冯伙记支付。

2011年5月14日,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南埠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兹有我村委会山下村村民冯伙记与罗小玉两夫妻从2006年购买“粤阳江98639”渔船加入阳江市江城区海兴渔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称“海兴合作社”)后,携带其3个子女举家迁到阳江市江城区中洲街道办事处麻演祠侧村大道北一巷5号海兴合作社宿舍居住至今。阳江市公安局埠场派出所于2011年6月1日在该证明上批注:情况属实。

2011年5月18日,海兴合作社出具证明,记载:“粤阳江98639”渔船是2006年加入海兴合作社。船主冯伙记及其夫人罗小玉一家从2006年12月起至今及休渔期间在海兴合作社宿舍居住。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中洲派出所于2011年5月26日在该证明上批注:经调查,冯伙记、罗小玉夫妻一家从2006年12月起至今在阳江市江城区中洲街道办事处麻演祠侧村大道北一巷5号海兴合作社宿舍居住。

2011年5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出具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证实罗小玉的死亡日期为2011年5月1日,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

罗目前和关丽结育有包括罗小玉在内的4个子女,均已成年。罗小玉为农村户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1,574.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6,857.5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6,906.9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5,019.81元,“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等数据尚须有关部门核发(另文下发)。在相关数据下发前,“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可参照适用《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上述赔偿标准是根据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统计数据确定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40,775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至今未另行发文公布2010年度“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冯伙记等六人是按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主张赔偿数额。

关于冯伙记等六人和博罗运输公司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碰撞责任

博罗运输公司认为不能根据《调查报告》认定碰撞事实,除在答辩中的主张外,博罗运输公司还提供了事实说明2份、照片、海图,博罗运输公司还申请原审法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局调取了VTS雷达监控图像。张华军出具的事实说明记载:我无论是通过肉眼还是雷达观测,都没有发现“粤阳江98639”渔船,由始至终也没有感觉到任何震动。渔船之前已被其他船舶撞沉,我船头左边划痕是轻微擦碰沉了的渔船留下的。谢冠强出具的事实说明记载:我认为渔船在我船经过之前已经沉没,他们应该是站在已经沉没反转的渔船船底上,在我船经过的时候跳上来。冯伙记等六人认为,应以《调查报告》作为认定碰撞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VTS雷达监控图像虽然可以直接反映船舶动态,但并非认定船舶动态的唯一证据,船舶的位置、航向、航速等信息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第二,“粤惠州货9332”轮的大副张华军在沙角海事处对其询问的笔录中,承认“粤惠州货9332”轮与“粤阳江98639”渔船于2011年5月1日1930时左右发生了碰撞。张华军、谢冠强出具的事实说明与《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不完全相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张华军不能推翻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第三,事故发生后的第二日即2011年5月2日上午,沙角海事处调查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粤惠州货9332”轮船首左锚有白色油漆,船首偏左位置接近水面处有约1米长的蓝色油漆擦痕,与“粤阳江98639”渔船的船体油漆相符;另外输送带底座有一约3米的擦痕。第四,博罗运输公司认为“粤阳江98639”渔船在航道违法捕鱼,在沉船之前既未依法亮灯,也未处于锚泊状态,也与《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不符。第五,《调查报告》是海事行政机关结合VTS雷达监控图像、船员询问笔录、勘查记录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综上,博罗运输公司虽然对《调查报告》认定的碰撞事实和碰撞责任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对与涉案碰撞事故有关的事实应当根据《调查报告》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粤惠州货9332”轮与“粤阳江98639”渔船发生了碰撞事故,“粤惠州货9332”轮对碰撞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关于冯伙记等六人主张的有关损失

(一)搜救费85,000元

冯伙记等六人提供了租船费收据8份和渔业船舶基本情况8份,以证明冯伙记曾雇请多艘渔船出海搜救罗小玉,产生搜救费85,000元。8份收据记载:冯伙记为寻找罗小玉于2011年5月4日分别向“粤阳江98632”、“粤阳江51124”、“粤阳江98103”、“粤阳江51012”、“粤阳江51028”、“粤阳江98643”、“粤阳江51154”、“粤阳江98313”共8艘渔船支付了租金5,000元、10,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每艘船一天租金为5,000元。8份渔业船舶基本情况记载了上述8艘渔船的基本情况,加盖了广东省渔政总队江城大队的印章。博罗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8份租船费收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冯伙记等六人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博罗运输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冯伙记曾雇请上述8艘渔船出海搜救罗小玉,但冯伙记等六人主张的搜救费85,000元数额过高,酌情认定合理的搜救费用为每艘渔船每天1,000元,合计17,000元。

(二)差旅费5,369.5元

冯伙记等六人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票据34份,以证明为解决纠纷多次往返阳江至深圳、东莞之间海事局、公安局,产生差旅费(包括油费、道路通行费、车费、住宿费和餐费)5,369.5元。博罗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费用偏高。原审法院认为,上述34份票据原件记载的票面金额合计已超过冯伙记等六人主张的5,369.5元,但六冯伙记等六人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均是因涉案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合理的差旅费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本次碰撞是由于“粤惠州货9332”轮的过错造成,该轮应承担全部碰撞责任。博罗运输公司作为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是“粤惠州货9332”轮船员的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博罗运输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冯伙记等六人作为罗小玉的近亲属,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请求博罗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冯伙记等六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保全申请费、搜救费和差旅费属于上述规定的赔偿范围。

罗小玉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城市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关于冯伙记等六人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

《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该规定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为431,494元(21,574.7×20=431,494)。

罗小玉有兄弟姐妹4人,其对父母应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对子女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罗目前的扶养费的计算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28年7月3日,关丽结的扶养费的计算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31年4月30日,冯瑞鹏的扶养费的计算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20日,冯朋灵的扶养费的计算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25年9月17日,冯棚鸿的扶养费的计算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27年9月22日。据此,2011年5月1日至2027年9月22日期间的被扶养人为3人或3人以上,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该期间的扶养费为276,416.98元(计算公式:16,857.51×16+16,857.51÷365×145=276, 416.98)。2027年9月23日至2028年7月3日期间的被扶养人为罗目前和关丽结,扶养费为6,581.36元[计算公式:16,857.51÷365×285×(1/4+1/4)=6,581.36]。2028年7月4日至2031年4月30日期间的被扶养人为关丽结,扶养费为37,190.44元(计算公式:16,857.51×2+16,857.51÷365×303÷4=37,190.44)。上述扶养费合计320,188.78元。

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博罗运输公司应向冯伙记等六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共为751,682.78元(431,494+320,188.78=751,682.78)。

二、丧葬费

依照《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计算,丧葬费为20,387.5元(40,775÷2=20,387.5)。

三、精神抚慰金

涉案事故造成罗小玉死亡,博罗运输公司应向冯伙记等六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冯伙记等六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因此,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四、财产保全申请费、搜救费、差旅费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上述认定的搜救费17,000元、差旅费2,000元是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博罗运输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

五、医疗费

冯伙记和冯菜理因涉案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分别为473元、764.5元,均由冯伙记支付,冯伙记在支付冯菜理的医疗费后有权向博罗运输公司追偿,且冯伙记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为1,237元,比实际支付的少0.5元。因此,博罗运输公司应向冯伙记赔偿医疗费1,237元。

“粤惠州货9332”轮为内河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因此,冯伙记等六人主张其上述请求对“粤惠州货933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博罗运输公司向冯伙记、冯瑞鹏、冯朋灵、冯棚鸿、罗目前、关丽结赔偿死亡赔偿金751,682.78元、丧葬费20,3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差旅费2,000元,合计829,070.28元;二、博罗运输公司向冯伙记赔偿搜救费17,000元、医疗费1,237元;三、驳回冯伙记、冯瑞鹏、冯朋灵、冯棚鸿、罗目前、关丽结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83元,由冯伙记、冯瑞鹏、冯朋灵、冯棚鸿、罗目前、关丽结共同负担4,165元,博罗运输公司负担11,118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博罗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冯伙记等六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冯伙记等六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一、广州海事局的VTS监控录像直接证明了“粤惠州货9332”轮并未碰撞“粤阳江98639”渔船,沙角海事处的《调查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VTS监控录像反映了事故过程,是最直接、最客观的碰撞证据,证明力大于一切证人证言和其他存疑的证据。根据原审法院从广州海事局调取到的VTS雷达监控录像截图,从2011年5月1日19:02时-19:26时之间,在事故海域根本没有发现 “粤阳江98639” 渔船的雷达回波;而“粤惠州货9332”轮在19:02时-19:22:03时,一直在保向保速高速航行,直至有人于19:22时爬上“粤惠州货9332”轮要求救人,该船才慢车、停车、原地抛锚,准备救人。可见,本案已经有最直接的证据证明不存在冯伙记声称的“粤惠州货9332”轮与渔船发生碰撞的事实,渔船“粤阳江98639”应该早在2011年5月1日19:02时之前便已被其他船舶撞沉。而广州海事局只提供了2011年5月1日19:02时-19:26时的雷达监控录像截图,博罗运输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虽然重申再次到广州海事局补充调取VTS雷达监控录像,但原审法院却裁定不予准许,故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广州海事局2010年5月1日19:02前的VTS雷达监控录像。(二)沙角海事处的《调查报告》依据不足,其调查到的事实已被VTS监控录像所推翻,原审法院却以缺乏相反证据为由坚持采信《调查报告》,显然错误。如前所述,VTS监控录像证明了所谓碰撞事实不存在,《调查报告》调查调取了VTS监控录像,却只用以证明“粤惠州货9332”轮在1924时减速的事实及该船当时的位置,而此时正是原审判决认定“粤惠州货9332”轮大副张华军听到救命停车救人之时。不能以“粤惠州货9332”轮的善意救助行为反推其碰撞了渔船,若这个逻辑成立,则无异于彭宇案再演,将造成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尽管负责驾驶的大副张华军在海事局的调查笔录中承认“粤惠州货9332”轮碰撞了“粤阳江98639”渔船,但那并非是其基于现场眼见耳闻作出的判断。同样,“粤惠州货9332”轮其他船员既没有看到渔船,也没有感觉到碰撞,他们在调查笔录中承认发生碰撞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调查报告》中勘查到“粤惠州货9332”轮所谓的擦痕不可能由“粤阳江98639”渔船造成。(三)原审判决查明和确认“粤惠州货9332”轮全船人员均未感觉到碰撞,且驾驶人员和值班水手由始至终都未发现“粤阳江98639”渔船,却仍然认定碰撞属实,相互矛盾。(四)冯伙记等人的陈述不可信,其所称发生碰撞无事实依据,也完全不符合客观规律,但原审判决对此不予审查,也未作出任何分析和解释,导致其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无证据表明冯伙记在航道违法捕鱼,假设碰撞属实,其在沉船之前既未依法亮灯,也未处于锚泊状态,并且存在严重的驾驶过失,应承担相应的碰撞责任。三、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过程和计算办法不合法。(一)死者罗小玉是农村户口,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应根据《解释》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审判决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据此,本案罗小玉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906.93元×20年=138,138.6元。(二)冯伙记等人没有举证证明罗目前和关丽结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不能将罗目前和关丽结列为被扶养人,故本案罗小玉共有3个被扶养人,冯瑞鹏7岁,需抚养11年,冯朋灵4岁,需抚养14年,冯棚鸿2岁,需抚养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019.81元×11 年+ 5,019.81元×(14-11)年÷2+5,019.81元×(16-11)年÷2=75,297.15元。(三)假设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包括关丽结、罗目前在内的5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其计算公式应为【16,857.51×15+16,857.51÷365×145】+【16,857.51÷365×285÷4×2】+【16,857.51×2÷4+16,857.51÷365×303÷4】=278,068.295元,而非320,188.78元。(四)搜救费17,000元、差旅费2,00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并不包含对遗体的救助费,并且,差旅费用也仅限于受害人就医治疗的交通费以及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而本案冯伙记主张的差旅费是为了其到相关部门处理有关碰撞责任、事故调查等有关事宜发生的,甚至是其办理立案等诉讼费用的支出,并非办理罗小玉丧葬事宜发生的支出。

被上诉人冯伙记等六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博罗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理由如下:一、“粤惠州货9332”轮与“粤阳江98639”渔船发生了碰撞事故,这有沙角海事处的调查笔录和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二、沙角海事处的报告认定“粤惠州货9332”轮对碰撞事故负全部责任。三、原审判决对死者罗小玉按城镇户口对待计算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小玉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发生事故时已在阳江市区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各种赔偿。罗小玉的三个子女及父母跟罗小玉生活和抚养,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四、搜救费和差旅费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也应当赔偿,原审判决只支持了部分搜救费和差旅费,无法补偿冯伙记等六人的实际损失。五、事故造成冯伙记等六人生活极度困难,罗小玉的后事无钱处理,而博罗运输公司却不愿意赔偿,甚至否认碰撞发生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围绕博罗运输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碰撞事实是否发生以及碰撞的责任认定;(二)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有沙角海事处出具的《调查报告》予以证实,“粤惠州货9332”轮的大副张华军在沙角海事处对其询问的笔录中,也曾承认过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由于沙角海事处出具的《调查报告》是其依职权在综合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该《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调查报告》,足以证明本案事故是由于“粤惠州货9332”轮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该轮承担全部碰撞责任。博罗运输公司作为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博罗运输公司对上述《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和结论不服,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博罗运输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博罗运输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有关VTS雷达监控录像的问题,由于现有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因,且VTS雷达监控图像也并非认定船舶动态的唯一证据,故本院认为没有调取该证据的必要性,对博罗运输公司的上述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罗小玉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冯伙记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罗小玉于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从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南埠村民委员会山下村,移居到海兴合作社居住,有固定的收入并且已经超过一年的时间,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罗小玉的死亡赔偿金。

其次,罗小玉的父母能否作为被扶养人的问题,根据冯伙记等人提供的证据,罗小玉的父母属农村户口,并跟随其子女居住,其中罗目前的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故原审判决将罗小玉的父母列为被扶养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和金额问题,罗小玉生前共有五位被扶养人,分别是其三个子女和其父母。罗小玉的三个子女与其居住,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抚养费,罗小玉的父母虽然属农村户口,但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在同时存在多位被抚养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城镇户口计算五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正确,应予维持。但是,原审判决在计算2028年7月4日至2031年4月30日期间被扶养人为关丽结的抚养费时,计算公式不当,没有依法扣除关丽结其他三个子女应当承担的抚养费份额,导致该期间的抚养费计算金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正确的计算公式应为:16,857.51×2÷4+16,857.51÷365×303÷4=11,927.27元。故本案抚养费合计应为294,925.61元,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431,494+294,925.61=726,419.61元。

最后,关于搜救费和差旅费的问题,该费用属于《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酌情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除此之外,原审判决认定博罗运输公司还应依法赔偿冯伙记等六人丧葬费20,3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医疗费1,237元等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博罗运输公司亦未对上述费用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博罗运输公司关于抚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除此以外的其他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判项;

二、撤销上述判决第一判项和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三、博罗运输公司向冯伙记、冯瑞鹏、冯朋灵、冯棚鸿、罗目前、关丽结赔偿死亡赔偿金726,419.61元、丧葬费20,3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差旅费2,000元,合计803,807.11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283元,由冯伙记、冯瑞鹏、冯朋灵、冯棚鸿、罗目前、关丽结共同负担4,584.9元,博罗县水上运输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负担10,69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18元,由博罗县水上运输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负担10,784.46元,由冯伙记、冯瑞鹏、冯朋灵、冯棚鸿、罗目前、关丽结负担333.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向磊
代理审判员: 莫菲
代理审判员: 张怡音
二○一二年 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