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桂香诉被告庄金田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桂香,女,1962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温圳镇永安路居委会永安路0153附378号,身份证号码:360124196209030629。

委托代理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金田,男,195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秀屿区湄洲镇西亭村樟头12号,身份证号码:350321195305127012。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陈喜娜,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香诉被告庄金田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玉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工程船上做船员操作手。2011年7月22日,原告在海上工作期间受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州总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39天出院。出院诊断:原告右手示指近指间关节、中环小指自近节指骨基底处断离、仅余屈肌腱及部分神经相连、掌指关节囊挫列,中环指肌腱自肌腱撕脱出5厘米,断离指挫体伤重,右示中环小指离断伤,右中指坏死指值术后指体坏死,右手掌皮肤缺损伤。2011年11月21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全休日180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项损失,共计3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伤残赔偿金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7元/年的标准、伤残八级计算,为149,444.4元;2、误工费按30,000元/年、误工时间120天加39天计算,每年按250个工作日计算,为14,250元;3、护理费标准不变,仍按21,783元/年计算,护理时间按90天加39天计算,每年按250个工作日计算,为11,239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5、差旅费按提交证据证明的金额计算,为3,17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61元/年、5年、30%、原告负担1/6计算,为4,165元;7、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24,270.4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佐证: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属城镇居民;2、住院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到伤害,住院天数为39天,右示中环小指离断、指体坏死、右手掌缺损伤的事实;3、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6级,丧失劳动能力50%,需全休180天;4、进贤县温家圳解放路居委会证明及原告母亲周润英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需扶养母亲及其有六兄妹;5、陈结兵和张水平的证词和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及其工作岗位、月工资2,500元的事实;6、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中心鉴定材料,用以证明原告需配置假手到73岁的费用是127,400元,庭审时因原告决定该项费用另行起诉,在本案中撤回该项证据;7、差旅费、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产生差旅费3,172元、鉴定费3,000元。

被告庄金田在庭审时辩称,一、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向福建通达公司承包的,被告是内部承包者,原告的损伤应由通达公司而非其承担。二、原告违规操作,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部分不能成立,部分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其中伤残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结论的八级计算,误工费应按重新鉴定结论的四个月计算,不能再行加上39天,且原告是退休人员,领有工资,该项目不能赔偿。对原告起诉时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因为系原告自己违规操作导致损害,故精神抚慰金不能成立。差旅费中大部分是律师办案产生的,不能要求赔偿。原告没有提供自己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赡养费不能成立。四、被告已支付了保险赔款50,000元及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34,554.21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佐证:1、2011年张桂香工资,用以证明被告付清原告所有工资;2、代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及证据4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5、《船抛石料劳务分包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害应由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庄金田不应承担责任。

经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证据3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证据3因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各项赔偿计算标准变更为依据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八级伤残计算,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同理,证据7中的鉴定费票据也不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当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属法定证明,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但未举反证推翻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居委会作为群众自治性的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情况出具的证明可以采信。

被告认为证据5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五十六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应经法院许可。现原告既未向本院申请其证人出庭作证,又未向本院说明是否存有不能出庭情况,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6原告已撤回。

被告认为证据7中的费用均系律师发生的费用,而非当事人支出,且鉴定费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证据7系原件,其真实性可以采信,但交通费具体支持金额应结合案情另行确认,鉴定费票据不予采信。

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2有异议,但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将工资付清并收悉50,000元保险赔偿款,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4、6没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2010年11月8日,被告庄金田向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福宁湾围垦工程船抛石料项目,2011年7月22日,原告张桂香受雇于被告,在该项目施工的工程船上工作期间受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州总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39天出院。出院小结载明:原告右手示指近指间关节、中环小指自近节指骨基底处断离、仅余屈肌腱及部分神经相连、掌指关节囊挫列,中环指肌腱自肌腱撕脱出5厘米,断离指挫体伤重,右示中环小指离断伤,右中指坏死指值术后指体坏死,右手掌皮肤缺损伤。被告除已全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外,还另行支付了赔偿金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保险金50,000元。

2012年3月6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全休时间及护理期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许可后,因双方对选定司法鉴定机构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且均同意由本院确定鉴定机构,本院经法定程序确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为司法鉴定机构。3月23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桂香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建议予以误工休息期限(即全休时间)4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鉴定费1,30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

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份保险单,号码分别为:012008350122006020132000002和012011350113006020133000003,尾号为002的保单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4日至2011年1月3日,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提交的尾号为003的保单复印件过于模糊,本院重新向该保险公司调取了该份保单及其对应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张桂香的理赔计算书。该保单投保人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局有限公司福建福宁湾围垦工程项目部,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投保的主险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单中特别约定:“凡我公司开展的商业医疗费用保险或者涉及到有关于补偿医疗费用责任的保险,对于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均适用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总金额,不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医疗费用支出额。”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附加意外伤害第二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三条约定也约定:“……(四)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责任适用‘补偿原则’。……”保险计算书载明原告张桂香出险地点为“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福宁湾围垦工程”,赔款包括医疗费用20,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桂香为城镇户口,退休人员,有6兄妹,其母亲周润英1928年2月28日出生,亦为城镇户口。2010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781元/年,2011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187元/年,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46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害。

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在被告船上工作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是福建通达公司承包的,被告庄金田是内部承包者,原告的损害应由通达公司承担。且原告存在违规操作,自己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船上工作受伤,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向雇主请求损害赔偿。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向工程的发包方福建通达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自身有过错,但未举证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原告选择侵权之诉,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标准确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应以2011年统计数据为依据。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年工资30,000元标准,原告受伤后住院39天,出院后全休4个月,每月以30天计,合计159天计算,为14,25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按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程船上进行船抛石料施工,属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但其未能举证其有固定收入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收入可参照福建省建筑业职工2011年平均工资37,046元计算,但原告主张其年工资为30,000元,视为其放弃超出主张部分权利,故原告误工费为30,000元÷365天×159天=13,068元。被告虽提出原告为退休返聘人员,不能主张误工费,但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误工费并未区分是否退休,且原告仅49岁,虽为退休人员仍有工作的权利,事故发生时原告也确在工作,说明其仍有劳动能力,故该误工费应予以支持。

2、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住院的39天加护理期限3个月,共计129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花费的护理费用,主张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781元/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该标准可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21,781元÷365天×129天=7,698元。被告认为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护理费为3,397元,庭审时增加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所列的护理费虽为3,397元,但其计算依据为21,781元/年、按护理时间123天、每年250天,计算结果应为10,716元,3,397元属笔误,庭审时更改不属增加诉讼请求。

3、交通费。原告举证的3,172元交通费票据中仅有2011年7月31日和2011年8月29日的票据为住院期间及出院时原告及其家人往返宁德和南昌间的费用,其余均为诉讼时产生的交通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交通费等费用应当为“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原告的交通费仅能支持7月31日和8月29日的费用249元。

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且为城镇居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福建省201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死亡、残疾赔偿金)24,907元/年为标准,按20年计算,即24,907元/年×20年×30%=149,442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因母亲1928年出生,有6名子女,应承担1/6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165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有退休金,不存在赡养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为八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且该规定也未排除有其他收入如退休金的受害人得到该项赔偿,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母亲年龄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即16,661元/年×5年×30%×1/6=4,16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受雇期间受伤,为此遭受了一定的肉体和心理上的无形痛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有法律依据,但其主张的4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

7、鉴定费。原告第一次鉴定系其自行单方委托,且根据工伤标准确定伤残等级,不具有法律效力,未被本院采用,该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1,300元已由被告支付。

三、原告收到的50,000元保险金是否应当从被告的赔偿金额中扣除。

原告主张其收到的保险金系基于保险责任关系和保险公司的约定之债,与被告的雇主责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被告认为50,000元保险金中30,000多元为医疗费,且已由被告支付,应当扣除。本案中保单载明保险金的受益人为原告张桂香,赔款包括医疗费用20,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医疗费部分适用“补偿原则”。本院认为保险金中20,000元医疗费用适用“补偿原则”,即受益人不能得到双重赔偿,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应用于支付其医疗费,被告仅需支付医疗费的剩余部分,现被告已全额支付了该笔费用,原告应当将20,000元返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30,000元残疾赔偿金后仍有权向被告主张,不需要从被告的赔偿金额中扣除。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84,622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及保险金中的20,000医疗费用,还应支付154,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金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香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154,622元;

二、驳回原告张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原告负担1,448元,被告负担3,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昆亮
代理审判员: 刘玉蓉
代理审判员: 朱小菁
二○一二年 七月 九日
书记员: 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