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某某公司为与柯某某、曹某某、某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柯某某,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玉环县陈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柯某某、曹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淄柴公司”)船舶修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淄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某某系从事船舶保养、修理、维护等工作的修理工。柯某某系“浙玉渔2013”渔船(以下简称“2013船”)所有权人,该船主机为淄柴公司所生产的z6170zlc2-2型发动机,机号20068699,出厂日期2006年10月11日,6缸,缸径170mm,转速1000r /min。2010年6月12日,柯某某委托曹某某对2013船发动机进行保养,约定修理工时费2300元。此次检修的主要内容为拆检5只气缸套、研磨气门,更换5只进排气阀等(因第3缸曾因缸套凸肩处断裂,缸套脱落,盘车受阻不能启动,已于2010年5月28日刚换新修复,故未列入本次保养范围)。该次保养按常规要求进行,曹某某拆检了第1、2、4、5、6缸共五只气缸套(该批缸套均系永兴公司所生产),未发现异常后装回,曹某某为柯某某垫付了零配件费共计613元。曹某某在装回气缸套时,更换了新的气缸垫,使用1米的套筒扳手,分五六次对角依次上紧气缸盖螺帽,最后用力约80kg,然后加水,检查无漏水一切正常,全部检修工作于2010年6月14日基本结束。2010年6月15日上午进行试车,约0930时,曹某某做好加机油、加水、泵油等准备工作后启动机器,即听到机器声音不正常,先是“砰”一声巨响,伴随很多杂音,曹某某立即关闭油门,直至机停,从启动到停机全过程不到一分钟。经检查发现第2缸机体已经变形损坏,密封带损坏,左导门破裂,第2缸气缸套顶部被“杀头”,凸肩部位圆周整圈连续断裂,活塞、缸套被击成碎块,连杆杆身扭曲,气缸盖内平面有较深的被撞击痕迹,二只排气阀阀杆断裂,阀盆脱落,气阀顶杆二根弯曲。事后,经温州海泰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对该第2缸的缸套凸肩部位残件测量发现,该凸肩上平面的压紧力和下平面的支承反作用力中心不在同一直线上,两力中心之间存在着一个l约为3.5mm的力臂距离,但缸体及气缸套的质量为正常(系指制造材料的质量正常)。此次机损事故导致直接经济损失72000元。柯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曹某某、永兴公司、淄柴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34005元。曹某某提起反诉,请求柯某某支付零配件等费用计291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柴油机修理保养中发生机损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该次柴油机保养后,试车时一启动就发生事故,说明该柴油机第二缸气缸套顶部凸肩部位在柴油机启动之前即在本次保养后就已经被压塌,缸套顶部圆周完全处于断裂状态,缸套的轴向定位功能完全消失。柴油机启动开始运转后,由于活塞上下运动,迫使该断裂缸套从机体上承孔中“掉台”脱出,缸套受运动活塞的径向挤压而碎裂,活塞失去导向而自由摇摆,将残余缸套、机体、气阀等撞击成碎块,酿成本次机损事故。经对本次柴油机损坏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首先,第二缸气缸套顶部凸肩部位被压塌(“杀头”)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该缸套之所以被压塌,原因在于该气缸套在设计上存在缺陷,气缸盖的压紧力的中心线与缸套凸肩部位下平面支承反作用力的中心线存在约3.5mm的偏差,该两力力偶的存在,对气缸套凸肩下平面退刀槽处产生极大的内应力,使该处材料因长期受力而疲劳,达到极限后便出现裂纹,逐渐扩大直至断裂。该批缸套系2009年夏季休渔期间所新更换,2010年5月28日第3缸缸套断裂,6月15日第2缸发生本案“杀头”机损事故,8月20日拆检时又发现第6缸气缸套凸肩部位退刀槽处存在长度为250mm的裂纹,如此频发的同类故障,证实与该气缸套凸肩部位设计不合理有直接的关联。该批缸套系被告永兴公司所生产,尽管该批缸套所用的材料质量没有问题,但因其设计、结构所存在的缺陷,致使其在长期使用后逐渐产生裂纹并被压塌,导致本次机损事故的发生,故永兴公司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80%)。其次,在本次检修过程中,曹某某拉出第1、2、4、5、6共五只缸套进行清洗、检查,未能发现异常,在拧紧气缸盖螺帽时未使用专门的扭力扳手,操作不规范;柯某某未在授权经销商处购买配件或进行维修保养,未对2010年5月28日第三缸曾发生气缸套凸肩断裂脱落故障进行提示、检修以防事故再次发生,原审法院酌定曹某某与柯某某各承担10%的责任。由于涉案缸套并非淄柴公司所生产,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该公司所设计或授权制造,故淄柴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曹某某为本次修理所垫付的零件费应由柯某某返还,其为柯某某保养主机,柯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但按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减少报酬,因曹某某对机损事故承担10%的责任,故其可收取的修理工时费亦应减少10%,曹某某反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12月8日判决:一、曹某某赔偿柯某某经济损失7200元;

二、柯某某支付曹某某零件费613元、修理工时费2070元;

三、上述两项相抵,曹某某应支付柯某某款项4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永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柯某某经济损失57600元; 五、驳回柯某某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六、驳回曹某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柯某某负担1440元,曹某某负担300元,永兴公司负担1240元;鉴定费10000元(柯某某与曹某某各预交5000元),由永兴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柯某某负担。

永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就应当是违约之诉,永兴公司及淄柴公司就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柯某某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损害与永兴公司之间的因果关系。3、“司法鉴定”是不合法的,不应称其为司法鉴定,不应采纳。(1)原审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无鉴定资格,永兴公司也没有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收到鉴定书时已过了异议期,本案鉴定不属海事鉴定范围,因此,鉴定程序违法。(2)a、鉴定报告依据错误。b、鉴定报告一方面认定产品设计不合理,一方面对产品本身又认定为合格产品,而在结论上又将因果关系归结主要是因设计不合理导致,互相矛盾。c、鉴定方法不科学,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柯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鉴定报告在程序和实体上均系正确,况且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说明其认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机损事故发生是事实。三、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永兴公司在原审时并未就鉴定资格提出异议,应认为其对鉴定程序的认可;本案属于对物的鉴定;合格的材质也会因设计问题而导致损害。四、事故的发生存在多种可能性,但鉴定报告已明确事故发生的原因,永兴公司罗列的诸多可能性,均不能成立。五、曹某某就维护保养过程作了如实陈述,故原审判决认定曹某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至于曹某某的资质问题与本案的产品质量事故无直接的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淄柴公司答辩称:案涉气缸套不是本公司生产的,本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生产该产品,所以本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中,永兴公司提交了缸套设计图纸、相关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150――93即内燃机湿式铸铁气缸套技术条件、淄柴公司z170系列柴油机使用保养说明书各一份,拟证明气缸套保质期是一年,案涉缸套已过了使用年限;其产品的设计、生产是严格按照国标生产,不存在设计不合理之说。

柯某某质证认为,相关说明系永兴公司自制,属于一方陈述;图纸只是企业内部文件,不能排除其产品是否合格的问题;国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保养说明书不是永兴公司的,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曹某某质证认为,设计图纸属气缸套图纸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永兴公司在生产加工的气缸套是按设计图纸来生产,该图纸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该图纸是永兴公司自己提供,故合法性亦有异议。其出售的气缸套没有附该说明,与本案产品质量没有任何关系;保养说明书是淄柴公司的,淄柴公司陈述其并没有授权永兴公司生产气缸套;永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按国标进行生产,故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淄柴公司质证认为,因为气缸套不是其生产设计的,故对于永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作质证陈述。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设计图纸系气缸套设计图纸,但案涉气缸套是否按该图纸生产,难以确认;相关说明系永兴公司单方制作,而保养说明书系淄柴公司z170系列柴油机的保养说明书,并非永兴公司的保养说明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国家标准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结合永兴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气缸套的生产。故永兴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柯某某、曹某某、淄柴公司耒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鉴定报告的合法性;(三)本案机损事故的真实性及其原因。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本院对前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经查,曹某某在为柯某某所有的船舶修理保养时发生机损事故,为此,柯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曹某某提出反诉,要求柯某某支付相应修理工时费及零配件费。后柯某某申请追加淄柴公司、永兴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柯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曹某某、淄柴公司、永兴公司共同侵权这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柯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永兴公司、淄柴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由于在原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无异议,且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永兴公司、淄柴公司的实体处理无影响,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二)关于鉴定报告的合法性问题

就涉案机损事故的原因等,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海泰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涉案机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属于案涉柴油机气缸套设计不合理而产生的断裂所造成。……海泰公司系宁波海事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鉴定人之一,其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分析有科学的理论及检测依据。对该鉴定报告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员出某某受质询,永兴公司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等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永兴公司上诉时虽然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永兴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的相反证据,且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依法应予确认。永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案机损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原因

原审时,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事发后主机损坏的照片11份及石家庄金刚集团出具的用户处理报告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永兴公司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并无异议,因此,根据柯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机损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根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本案机损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案涉柴油机气缸套设计不合理而产生的断裂所造成。原审据此判决认定永兴公司对本案机损事故承担8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永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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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黄青
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
二〇一一年 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