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尤某、洞头县某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尤某。

原告洞头县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头县大门镇勤奋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南秋萍,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被告潘某1。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夏夫。

原告尤某、洞头县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潘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04)甬海法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的规定,于200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8月12日和2005年10月11日,应两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潘某1和温岭市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原定于2004年9月21日开庭,因两原告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以船舶尚未打捞成功,损失无法确定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04年11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5年11月30日和2005年12月9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南秋萍、被告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凌振、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夏夫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4年5月30日夜,原告所有的“静涛28”轮从上海装运497.237吨钢材,运往温州。途经宁波海域,与"浙岭机619”轮对遇。“静涛28”轮虽已釆取避让措施,但因“浙岭机619”轮径自行驶,未尽任何避让义务,致“静涛28”轮中前部被“浙岭机619”轮船首撞击。“静涛28”轮船体破裂进水,迅速沉没,一名船员死亡,造成二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潘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01843.6元及其利息损失5万元。2004年8月12日,二原告以潘某1为“浙岭机619”轮实际所有人为由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潘某1负连带责任,并增加诉讼请求:1、碰撞发生之日起至船舶修复适航之日止的船期损失每月3万元,2、船舶修理期间维持费用5万元。2005年10月11日二原告以某公司系“浙岭机619”轮经营人为由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于2005年11月28日将诉讼请求确定为要求三被告按70%碰撞责任比例连带赔偿:

一、船舶损失54.04万元;二、沉船货物清障打捞费59.5万元;三、船载货物损失608449元;四、运费损失12182元;五、上述损失自发生之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利率计算);六、本案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中,二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变更为56万元,并称第四项系计算错误,应更正为121820元。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

被告潘某1和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辩称:一、原告尤某对“静涛28”轮仅25%股份,不能就全部损失提出索赔;原告某公司不是船舶所有人,对船舶损失不具索赔权。二、根据海事部门的责任认定,碰撞双方责任至多为55%和45%,而不到60%和40%,“静涛28”轮釆取小角度转向,违反了避碰规则,该因素未在责任认定中考虑,故双方对碰撞应负对等责任;原告在发生碰撞后,施救不当,扩大的损失不能由被告承担。三、二原告未尽船舶价值举证责任,其与保險人约定船舶推定全损,保险人赔付款应作为船舶价值依据;船舶残值利用所需再次打捞费用系原告方怠于釆取适当措施,沉船在台风中又沉入海中所致,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货损由二原告与浙南公司协议处理,被告方未参加,不能依此要求被告方赔偿。运费损失依规定应依事故前后两个航次平均盈利计算,二原告未提供证据。打捞单位未合理打捞,造成打捞费扩大,打捞无效果,扩大的损失原告方应自行承担;海事部门未要求强制清障,打捞后船舶无残值,保险人推定船舶全损,船舶打捞费不合理。四、保险人已赔付的船舶保险赔款和货物承运责任保险赔款应从诉讼请求中扣减,二原告不得重复索赔;.保险人放弃追偿权并不意味相关权利已转让予二原告所有。五、潘某1系实际船舶所有人,承担事故责任;潘某为登记所有人,但船舶买卖已经当地政府部门证明,潘某不应承担责任;某公司也无须承担责任。六、被告方有权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被告某公司另辩称:碰撞事故赔偿,应由侵权责任主体承担;某公司与潘某之间依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构成行业管理关系,而非民事责任关系;潘某未交管理费,某公司无须承担管理责任,也无法实施管理;潘某1与某公司已经脱离管理关系,某公司主观上无过错,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二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一、当事人主体事实。二原告为证明其分别系“静涛28”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三被告分别系“浙岭机619”轮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提交:1.“静涛2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浙岭机619”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2.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潘某1为证明“浙岭机619”轮由潘某将股份转让与其所有的事实,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供:船舶买卖协议。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已解除对“浙岭机619”轮管理的事实,提交:①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②解除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通知书。经质证,两被告异议认为:尤某对“静涛28”轮仅25%股份,“浙岭机619”轮由潘某1实际经营。二原告异议认为:潘某1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②仅单方盖章,不排除某公司在逃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二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潘某1提供的证据与追加共同被告事实相关,应本院责令而提供,内容与各方当事人确认的船舶由潘某1实际所有的事实相符,二原告异议不成立,应予认定;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①,二原告和被告潘某1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②与该轮船舶国籍证书记载不符,二原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据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静涛28”轮由尤某与其他三人实际共有,登记为尤某所有,由某公司经营;“浙岭机619”轮原由潘某和潘某1实际共有,登记为潘某所有,2004年2月8日在温岭市松门镇北城管理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船舶作价721800元,潘某将其股份转让予潘某1,并约定延期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实际办理变更登记。“浙岭机619”轮船舶经营人为某公司,某公司与潘某于2003年9月16日签订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期限2年。

二、船舶碰撞事实。双方对以下碰撞事故事实无争议:2004年5月29日0430时左右,“静涛28”轮装载钢板自上海吴淞码头开航,计划到温州乌牛码头卸货,船上共7名持证船员。30日0620时,“浙岭机619”轮装载约280立方砂子自峙头水域开航,驶往宁波大榭五期码头工地,船上5名船员,均未持适任证书。同日0647时,双方在雾中航行至峙头水域洋小猫岛附近发生碰撞。“静涛28”轮冲滩未成,迅速沉没,1名船员遇难;“浙岭机619”轮船头破损面积3平方米。2005年4月29日,宁波北仑海事处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双方均未使用安全航速航行,为事故主要原因;当事人双方值班驾驶人员均未保持正规了望以及未能对双方船舶所处局面和存在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为重要原因;当事人双方均未采取正确有效避碰行动,特别是“浙岭机619”轮对位于正横前的“静涛28”轮釆取错误的向左避让行动,系另一重要原因。“浙岭机619”轮过失稍大于“静涛28”轮。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北仑海事处对“浙岭机619”轮船员所作的4份调查询问笔录、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二原告申请本院从北仑海事处调取的事故调查材料1套、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在案,各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皆予认定。此外,二原告和被告潘某1还各自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因对方当事人各认为系单方陈述,且海事部门对事故已经调查并作出责任认定,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釆用。

三、事故损失事实。1、船舶损失。二原告为证明“静涛28”轮价值,1.提交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2.申请本院从温州海事局调取尤某和梁太西签订的船舶出卖协议书及船舶交接书;3.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由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作出的“静涛28”轮残值技术咨询报告。经质证,两被告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船舶价值;证据2于第二次庭审前才申请法院调取,已超过举证期,不同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系二原告为反驳两被告关于船舶保险价值不能反映船价而申请本院调取的补强新证据,两被告异议不成立,上述证据1、2与“静涛28”轮船舶登记相吻合,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尤某2004年2月10日购置“静涛28”轮的价格为98.8万元,同年2月26日以80万元的保险价值投保,保险价值低于船舶购置价格,二原告自认以船舶保险价值作为确定船舶价格的依据,应予认定。打捞后残值经评估,在付出20万元再次打捞成本后,残值20.8万元。

2、货物损失。二原告为证明“静涛28”轮事故当航次载货497.239吨,事故致货物短少、腐蚀损失共计869213.40元,二原告已与九货主的货运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货物损失46万元和货物打捞费损失44万元的事实,提交:1.上海浙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南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托运合同;2.水路货物运单2份;3.增值税发票;4.乐清市华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打捞货物回收价格证明;5.二原告与浙南公司2004年8月2日签订的货物损失赔偿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款收据3份;6.九票货物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货物运输代理合同;7.打捞货物交接记录;8.乐清市华泰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回收钢板付款凭证2份;9.浙南公司与黄建渊等9人2005年3月17日签订的货物赔偿协议书,黄建渊等9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领款凭证;10.二原告与浙南公司2005年11月25日签订的货物损失和货物打捞费损失承担协议书、浙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到二原告支付货物损失和货物打捞费损失90万元的收条。经质证,二被告除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不真实;部分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货物处理未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或经被告确认;二原告仅向浙南公司承担46万元的货损,已取得保险赔款应从中扣减。本院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船载货物数量、货物短少和腐蚀、二原告向浙南公司承担46万元货物损失以及44万元货物打捞费损失一节,相互吻合,也与两被告确认的证据10内容一致,均予认定。综此,本院确认:“静涛28”轮船载钢板497.239吨,由浙南公司向黄建渊等9人承揽并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交付运输。该轮沉没,致船载钢板短少和腐蚀损失869213.40元,货物打捞费损失44万元。因浙南公司已向黄建渊等9人赔偿货物损失,并垫付了上述货物打捞费,二原告于2005年11月25日与浙南公司达成协议,偿还浙南公司垫付货物打捞费44万元,并向浙南公司承担货物损失46万元。

3、打捞费损失。二原告为证明支付船舶打捞费38万元、货物打捞费44万元以及为打捞而另支出费用3万元的事实,提交:1.船舶残骸照片9幅;2.打捞协议书及2份补充协议;3.船体和货物打捞费发票各1份;4.原告尤某与德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5.德鑫公司出具的收到补助损失费3万元收条;6.二原告与浙南公司签订的打捞费垫付协议书。经质证,两被告除对证据2中的打捞协议书和证据4无异议外,认为:证据1非主管部门拍摄,不具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2中的2份补充协议与打捞协议书主体不一致,且打捞无效果,不应再另增加打捞费;证据3付款人不清,多付的不合理部分打捞费不应向被告主张;证据5系白条子,有无实际支付不确定;证据6打捞费不合理,且由浙南公司支付,不真实,也不应由二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与船舶残值技术咨询报告中鉴定人所拍摄的照片相符,证据2中2份补充协议主体问题已经二原告作了合理的解释,证据3与证据2、证据5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证据6与二原告、浙南公司2005年11月25日所签订协议书相符,上述证据均应予认定。结合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2004年6月4日,原告某公司(甲方)、浙南公司(乙方)与舟山市普陀某水下工程处(丙方)签订“静涛28”轮沉船货物、船体打捞协议书,约定由丙方对“静涛28”轮船载钢板及船体在18个工作日内完成打捞,货物打捞费30万元,沉船整体打捞费18万元。同年6月26日,上述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因甲、乙方提供的水文资料与实际有异,原打捞计划无法实施,长钢板需改为全部人工打捞,并约定由乙方补助丙方货物打捞费14万元。次日,二原告与浙南公司签订打捞费垫付协议书,约定先由浙南公司垫付货物打捞费44万元。同年7月16日货物打捞完毕。2005年1月12日,某公司(甲方)与舟山市东达海上打捞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乙方作为舟山市普陀某水下工程处的延续打捞施工单位,自海事部门同意作业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将沉船切割成2段打捞出水,船体打捞费38万元,由甲方与德鑫公司协商处理打捞对该单位的装卸作业影响。2005年1月17日,原告尤某与德鑫公司签订协议书,对打捞造成德鑫公司间接损失予以补助2万元,造成德鑫公司装货损失每天补偿1万元,并于同日支付德金公司3万元。2005年4月6日,“静涛28”轮残骸打捞出水。舟山市普陀某水下工程处分别于2004年7月26日和2005年2月25日向某公司开具货物打捞费44万元和船体打捞费38万元的发票。

4、运费损失。原告为证明2个月运费损失174033元的事实,提交:尤某与浙南公司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长期货物托运合同。经质证,两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船舶碰撞船期损失的举证要求。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涉案航次的托运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仅凭此证据显然尚无法证明事故所造成的船期损失,该证据不予釆用。

5、保險赔偿事实。二原告提交: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南秋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2005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经庭审质证,两被告确认保险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船舶保险赔款35.8万元和承运责任保险赔款50万元的事实,但异议认为:二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协议书仅本案二原告诉讼代理人签字,而未经某公司盖章。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二原告为反驳两被告辩称损失应扣减保险赔款而应本院要求而补充提交,视为新证据,内容与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以及二原告收到保險赔款的事实相吻合,至于代理人代理签订协议书,也已经某公司当庭确认,应予认定。据此,本院确认:2005年11月2日,某公司委托本案二原告诉讼代理人南秋萍代理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书:“静涛28”轮作推定全损处理;保险公司放弃向第三方追偿权和对船舶残值的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某公司承运责任保险赔款50万元;根据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支付某公司船舶保险赔款35.8万元;上述两笔保险赔款支付后,某公司不再向保险公司提出任何索赔要求。

此外,被告潘某1为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提交:“浙岭机619”轮船舶囯籍证书。经质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浙岭机619”轮总吨位292,赔偿限额为81500计算单位(依2005年12月19日外汇牌价,共折合人民币约942800元)。

被告潘某1还提交了1份修理费单据,证明“浙岭机619”轮修理费损失。经质证,二原告异议认为:被告潘某1未提供修理合同和修理项目单,修理费无依据,也未提起反诉。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修理费单据未附具体清单。本院审查认为:二原告和被告某公司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和釆用。

本院认为:一、两原告索赔权主体资格。“静涛28”轮尽管由4个股东组成,尤某实际占25%股份,但该轮登记为尤某所有,由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尤某和某公司均共同参与组织打捞、货损协议赔偿和保险理赔,其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碰撞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对方当事人负担。至于二原告之间以及尤某与其他股东之间如何处分权利,不影响二原告在本案中的索赔权,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两被告关于二原告无索赔权的抗辩无理,不予釆纳。

二、碰撞损失责任比例。根据海事部门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对前二项事故原因,过失均等。第三项事故原因所指“未釆取正确有效避碰行动",已经包括了“静涛28”轮所釆取的连续小角度转向,该行为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八条第2款对船舶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的行动规则;而“浙岭机619”轮对正横前的船舶釆取向左避让行动,违反了《规则》第十九条第4款第(2)项对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在雾中航行,海事部门据此认定“浙岭机619”轮过失稍大于“静涛28”轮,至为中肯。至于“浙岭机619”轮配员不足,无持证人员,不属于依《规则》划分双方碰撞过失责任的因素,不因此加重该轮责任比例。综合查明的事实,本案碰撞责任应由“静涛28”轮和“浙岭机619”轮按40%和60%的比例承担。各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比例的抗辩均缺乏依据,不予釆信。此外,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指出,“静涛28"轮未能冲滩成功,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扩大,但同时认为,由于时间紧迫,“静涛28”轮船长无法详尽了解事故水域水文地质情况,在冲滩过程中,船长无明显过失或疏忽,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船舶碰撞系侵权行为,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受害人有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静涛28”轮对冲滩不成功所生损失不具主观过失,不因此减轻“浙岭机619”轮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两被告认为“静涛28”轮应对冲滩不成功所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抗辩,与法不符,不予釆纳。

三、损失范围。1、船舶价值。“静涛28”轮购置价98.8万元,购进后不久即以80万元的保险价值投保,二原告主张以80万元作为确定船舶价值的依据,足以釆信。至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船舶保险人约定船舶作推定全损处理,由保险人依海事部门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二原告船舶保险赔款35.8万元,不构成二原告对实际船价的自认。沉船经打捞后,又沉入海中致利用残值需再次打捞和支付20万元打捞费,系台风影响所致,二原告对此并无主观过错,何况碰撞对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未釆取任何措施,船舶无残值也与两被告抗辩的打捞无效果结果一致。沉船残骸经评估需付出20万元再次打捞费用后残值20.8万元,几无利用价值,应作无残值处理,不得从船舶价值中扣减。因此,两被告关于船舶价值35.8万元、二原告应自行承担对沉船处置不当,致船舶无残值的主张无理,不予支持。2、货物损失。货物短少和腐蚀损失869213.40元,二原告与托运人达成赔偿协议承担其中的46万元,该处分行为未损害碰撞对方当事人利益,二原告也仅能在46万元的范围内向碰撞对方当事人索赔损失,超过部分二原告既未承担,也不得向被告方主张。3、打捞费损失。二原告仅陈述船舶打捞系清障行为,但未提供海事部门要求强制清障的证据。船舶打捞发生在货物打捞完毕之后,对货损无影响,而打捞后船舶无残值。二原告未提供强制清障的依据或者已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扩大损失,所付相关船舶打捞费用38万元以及支付德鑫公司的3万元,不能列为碰撞所致船舶损失而予以保护。二被告对此抗辩有理,予以釆纳。货物打捞费44万元为避免货物损失而产生,二原告与浙南公司达成协议,并支付浙南公司垫付的此笔费用,属于碰撞事故所生货物损失范围。4、运费损失。二原告既未提供事故前后航次净盈利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计算运费成本的证据或明确说明成本构成具体计算方式,其主张2个月船舶运费损失的主张,缺乏计算依据。鉴于“静涛28”轮碰撞沉没推定全损,二原告客观上无法使用该轮继续从事营运,结合涉案航次托运合同约定上海至温州运费2万元以及二原告未举证说明无替代船舶等事实,运费损失酌情认定为2万元。至于此项诉讼请求数字上少一个“0”,经二原告当庭解释,应确信为笔误,并不构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影响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前段关于船期损失的计算办法,为授权性规范,并未强制性要求按事故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何况该款后段规定船期损失可“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两被告关于“静涛28”轮运费损失的反驳,缺乏法律依据,也不予釆纳。5、保险赔款对碰撞损失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船舶碰撞造成船舶及船上货物损失,由碰撞双方依过失比例承担。二原告主张船舶保险人仅赔偿本船责任比例内损失,而不包括对方船舶责任部分,符合其与保险公司达成的保险理赔协议书文义意思,也未损害碰撞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可予釆纳。但二原告所取得保险赔款超过本船承担的损失份额的,超过部分不得重复向碰撞对方当事人索赔。两被告对此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釆纳。

四、责任承担。“浙岭机619”轮原由被告潘某与潘某1实际共有,被告潘某将股份转让与潘某1所有后,双方约定延期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手续,至本案碰撞事故发生时,未办理变更登记。该两被告之间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对“浙岭机619”轮所生债务负合伙人责任。双方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船舶买卖协议,约定并实际不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手续,船舶所有权变动对该两被告之外的第三人不生效力。“浙岭机619"轮对本案碰撞事故负有过失,被告潘某和潘某1应作为“浙岭机619”轮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船舶碰撞过失比例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系“浙岭机619”轮经营人,与潘某之间订有运输船舶委托船舶经营管理合同,明确规定某公司应负责船舶经营和安全管理,承担船舶安全管理责任,按规定建立并指导、检查、督促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管理措施,负责按国家规定配备船员,办理聘用合同。潘某将“浙岭机619”轮股份转让予潘某1所有,未办理船舶所有人变更登记,被告某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应当知道,故不得以此事实作为得以解除对船舶安全管理义务的抗辩理由。事故发生在某公司对“浙岭机619”轮经营管理期内,即使潘某或者潘某1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经营管理费,同样不解除某公司的安全管理义务。北仑海事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浙岭机619"轮配员不足,且所有在船5名船员均未持适任证书,其船员在航行过程中,未使用安全航速和保持正规了望,未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尤为严重的是,该轮雾中航行在存在碰撞危险和形成紧迫局面时,违背《规则》对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情况下的行动规则,对位于本船正横前的“静涛28”轮釆取向左转向的错误避碰行动,致两船碰撞。可见,某公司未尽对“浙岭机619”轮安全管理义务,致该轮未按规定配备适任船员,驾驶人员在避碰过程中不具备良好船艺。被告某公司的不作为行为与碰撞事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与“浙岭机619”船舶所有人的作为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应对船舶碰撞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船舶碰撞损失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两被告对此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釆纳。

综上,“静涛28”轮船舶价值损失80万元,“浙岭机619”轮应承担48万元,扣减二原告所得船舶保险赔款35.8万元与其自行承担船舶价值损失32万元的差额部分3.8万元后,为44.2万元。二原告赔付货物损失和货物打捞费合计90万元,“浙岭机619”轮应承担54万元,扣减二原告所得承运责任保险赔款50万元与其自行承担货物及打捞费损失36万元的差额部分14万元后,为40万元。运费损失2万元,“浙岭机619”轮应承担1.2万元。以上合计85.4万元及其利息损失(按同期企业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损失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由被告潘某和潘某1予以赔偿,被告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上述赔偿金额尚低于“浙岭机619”轮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两被告关于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虽然成立,并可釆纳,但不影响其赔偿责任。至于碰撞致“浙岭机619”轮修理费损失,被告潘某1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三)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和被告潘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尤某和洞头县某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损失、货物损失和货物打捞费损失、运费损失合计人民币85.4万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5.22%,其中船舶价值及运费损失45.4万元自2004年5月31日起息,货物损失及货物打捞费损失40万元自2005年11月25日起息,各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温岭市某船务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70元,诉前扣船申请费10000元,合计29670元,由原告尤某和洞头县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0575元,被告潘某、被告潘某1和被告温岭市某船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9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70元。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吴胜顺
审判员: 张帆
人民陪审员: 徐锦锡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蔡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