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诉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代位求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保险大厦。

代表人陈松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明辉、吴舳,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98号10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财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文、王琴,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诉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下称兴安航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对碰撞时“泉丰369”轮的船舶价值有异议,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委托厦门金科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另鉴于本案需以本院(2007)厦海法事初字第67号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做出(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1,100,000元的财产。本案于2010年元月4日恢复审理,并于2010年元月8日公开开庭,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明辉、吴舳、被告兴安航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文到庭参加诉讼,厦门金科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师戴贵林到庭接受双方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保险公司诉称,2006年5月25日,泉州市丰泽船务有限公司(下称丰泽船务公司)为其所有的“泉丰369”轮向原告投保,保险单号为PCBA200635059511000006,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人民币,下同),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07年5月27日24时止,并特别约定在船舶发生全损(含推定全损)时,免赔率为保额的10%,该保险单还附加了船东对船员责任险1,200,000元,每位船员最高赔偿额为100,000元,免赔额为每人400元。2007年5月27日,“泉丰369”轮从泉州石井码头驶往江阴港,当日0858时,在泉州围头海域与被告所属“兴安”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泉丰369”轮当场沉没,船载货物随同沉没,船上船员全部落水,其中五名船员死亡。2008年1月23日,泉州海事局对该次事故作出调查结论,认定丰泽船务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08年4月,原告根据丰泽船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赔偿申请进行事故分析及理赔审查,确定该次事故为保险事故。原告于2007年6月27日向丰泽船务公司预付保险赔款500,000元,并于2008年5月12日支付剩余赔款1,348,000元(其中498,000元为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的赔偿),并取得丰泽船务公司的《权益转让书》。原告认为,被告至少应承担75%的事故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代位追偿的保险赔偿款为1,848,000 X 75%=1,386,000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兴安航运公司赔偿1,386,000元及该款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7.29%计算的利息。2008年7月16日,原告撤回其就人身损害代位求偿权所主张的诉讼请求373,500元,即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兴安航运公司赔偿1,012,500元及该款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7.29%计算的利息。

原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时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据2船舶国籍证书、证据3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据4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及船员名单、证据5进出港签证,共同用以证明“泉州369”轮属丰泽船务公司所有且该轮船舶检验合格适航。证据6《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证据7《“兴安”轮与“泉丰369”轮碰撞事故调查结论》,共同用以证明被告所属“兴安”轮对与“泉丰369” 轮发生的碰撞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泉丰369”轮负次要责任,“兴安”轮致少应承担75%的责任。证据8“泉丰369轮”清障打捞合同、证据9《关于<“泉丰369轮”清障打捞合同>工程款的补充协议》,共同用以证明“泉州369” 轮推定全损。证据10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1、“泉州369”轮向原告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2、保险金额为300万元;3、免赔额为保险额的10%;4、保险期间为2006年5月28日零时至2007年5月27日二十四时;5、被保险人为丰泽船务公司。证据11评估报告、证据1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单、证据13保险赔偿协议、证据14进帐单及赔款收据,共同用以证明:1、原告对“泉州369” 轮的赔偿依据合法;2、5月27日太平保险公司对“泉州369”轮亦负有保险责任;3、原告将保险赔偿款1,848,000元支付给了丰泽船务公司。证据15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丰泽船务公司将向被告索赔的权益转让给原告。证据16赔款收据,用以证明被保险人丰泽船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赔款收据。证据17进帐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将850,000元保险赔偿款转至丰泽船务公司账户。

被告兴安航运公司辩称,被保险船舶的价值应以法院委托评估为准,即船舶价值为2,304,000元;被告就碰撞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65%为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兴安航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时限内提供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碰撞事故的责任比例。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兴安航运公司所属“兴安”轮承载1,350吨磁土由广东新会港驶往厦门莲河。5月27日约0650时,丰泽船务公司所属“泉丰369”轮承载1680吨石板材由福建泉州港石井港区驶往江苏镇江港。5月27日0838时左右,两轮在福建泉州围头湾内水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泉丰369”轮沉没、五名船员死亡,“兴安”轮船艏受损。

2008年1月23日,泉州海事局作出《“兴安”轮与“泉丰369”轮碰撞事故调查结论》,该调查结论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认为“兴安”轮:1、船员配员不足;2、当班驾驶员不适任,导致未能在两船构成碰撞危险局面的情况下采取有效的避碰措施,与造成该起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3、了望疏忽;4、未使用安全航速;5、未鸣放雾号;6、未进行航线设计及航行记录。“泉丰369”轮:1、了望疏忽;2、未使用安全航速;3、未鸣放雾号;4、避让措施不当,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未极其谨慎地驾驶,盲目地对正横前来船采取向左转向。综合事故原因,该调查结论认定本事故是一起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发生的海上交通责任事故,碰撞紧迫局面是由于两船的人为过失共同造成的,“兴安”轮过失较大,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泉丰369”轮负次要责任。

2007年7月16日,丰泽船务公司以兴安航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兴安航运公司赔偿其因船舶碰撞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备用金、打捞和清污费用,船员工资、船期损失)1,005,708.3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11月2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2009)闽民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兴安航运公司应承担碰撞事故的责任比例为65%,并判令兴安航运公司赔偿丰泽船务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0,333.05元及利息。

2006年5月25日,人民保险公司向丰泽船务公司出具了编号为PCBA200635059511000006的保险单,确认为丰泽船务公司所属“泉丰369”轮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价值未约定,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07年5月27日24时止,并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即丰泽船务公司在船舶发生全损(含推定全损)时自负额10%,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营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07年5月10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出具编号为6653031022007000015保险单,确认为丰泽船务公司所属“泉丰369”轮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适用人民银行1996年11月1日《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均为3,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26日24时止,全损(含推定全损)免赔率为保额的20%。

2008年5月9日,人民保险公司与丰泽船务公司签订保险赔偿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推定全损的方式赔偿丰泽船务公司的船舶损失,但由于丰泽船务公司向太平保险公司重复投保船舶一切险,根据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人民保险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人民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丰泽船务公司船舶损失1,35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取得代位丰泽船务公司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丰泽船务公司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任何实体上或程序上的权利以及丰泽船务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保全的权利。人民保险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26日向丰泽船务公司预付保险赔款500,000元,2008年5月12日支付剩余赔款1,348,000元(上述款项中498,000元为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的赔款),并取得丰泽船务公司的《权益转让书》。

2008年4月18日,太平保险公司与丰泽船务公司签订保险赔偿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太平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推定全损的方式赔偿丰泽船务公司的船舶损失,但由于丰泽船务公司向人民保险公司重复投保船舶一切险,根据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太平保险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太平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丰泽船务公司船舶损失1,200,000元;太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取得代位丰泽船务公司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丰泽船务公司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任何实体上或程序上的权利以及丰泽船务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保全的权利。2008年5月4日,丰泽船务公司出具赔款收据,确认收到太平保险公司“泉丰369”轮赔款1,200,000元,并同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给太平保险公司。

因原、被告双方对碰撞时“泉丰369”轮的船舶价值有异议,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委托厦门金科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007年5月27日(即碰撞事故发生时)“泉丰369”轮的船舶价值进行评估。2008年10月9日,厦门金科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科信评报字(2008)第D0065号《咨询评估报告书》,认为“泉丰369”号干货船于评估基准日2007年5月27日的市场价值为2,30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代位求偿纠纷。双方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涉案船舶在碰撞时价值的问题。原告主张厦门金科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咨询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船舶价值过低,并认为船舶价值应为2,988,000元。被告抗辩《咨询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船舶价值过高,并认为船舶价值应为2,080,000元。本院认为,厦门金科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立的专业评估机构,其根据法院委托出具的《咨询评估报告书》在原、被告双方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时,可以认定具有证明力。故本院根据该《咨询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船舶在碰撞时的价值为2,304,000元。

(二)关于兴安航运公司应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7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65%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兴安航运公司与丰泽船务公司碰撞责任比例已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兴安航运公司应就其过失程度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有权主张的代位求偿权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因其与太平保险公司对“泉丰369”重复投保,故两保险公司各承担1,500,000元赔偿责任,扣除10%的免赔额,原告赔偿丰泽船务公司“泉丰369”轮船舶赔款1,350,000元,因被告应承担75%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350,000 X 75%=1,012,500元。被告抗辩原告与太平保险公司对“泉丰369” 并不存在重复投保,故原告系错误赔付,无权向被告追索。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丰泽船务公司并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基于船舶碰撞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被告提起代位追偿诉讼,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当是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与丰泽船务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无关。被告关于原告错误赔付的抗辩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的精神,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保险人做为代位权人,其行使的代位请求赔偿权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的范围。就本案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因涉案事故应对丰泽船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范围为船舶价值损失、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在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等损失、船员工资、遣返费、救助费用、船期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而除涉案“泉丰369”轮船舶价值损失外的其他损失,丰泽船务公司已经自行向被告起诉,并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处理,故原告只能就“泉丰369”轮船舶价值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由于原告与太平保险公司各自向丰泽船务公司承担50%的赔付责任,而事故发生时的船舶价值为2,304,000元,兴安航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5%,故原告的代位求偿权数额为2,304,000元X 65%/2=748,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做为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的过失方,应按照其过失程度的比例对丰泽船务公司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泉丰369”轮的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丰泽船务公司后,依法取得向造成保险事故的被告追偿的权利,其主张代位求偿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丰泽船务公司已经就船舶价值以外的损失向被告另案主张权利,故原告只能就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的船舶价值损失,根据事故发生时船舶价值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主张被告赔偿748,800元。原告主张赔偿款的利息应依据一年期贷款利率自事故发生时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但首先原告并非在事故发生当时即赔付;其次本案纷争一经生效判决确定,债务人就应当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如债务人不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其行为已经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再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赔款系源于贷款,因此,本案赔偿款的利息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原告实际赔付之日计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船舶价值损失748,800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原告实际赔付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07年6月26日起,248,800元自2008年5月12日起);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913元,由原告负担4,926元,被告负担13,987元;评估费5,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俊强
审判员: 蔡福军
审判员: 洪志峰
二○一○年 二月 四日
代书记员: 陈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