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沈顺南诉被告陈胜贤、陈彩琴、林镇芳确认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沈顺南,男,汉族,1960年6月26日出生,住东山县陈城镇沃角管理区凌海50号。

委托代理人陈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彩琴,女,汉族,1945年12月1日出生,住东山县西埔镇东埔街公园路413号。

被告林镇芳,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1号701室。

被告林婉华,女,汉族,1965年7月30日出生,住东山县西埔镇东埔街公园路117号。

被告林镇敏,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东山县西埔镇东埔街公园路413号。

被告林快娇,女,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东山县铜陵镇公园街75号。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慧,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胜贤,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东山县陈城镇沃角管理区旺海5海。

原告沈顺南诉被告陈胜贤、陈彩琴、林镇芳确认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郑秉物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查认为,林婉华、林镇敏、林快娇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于2010年8月6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将三人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各方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9月14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顺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顺,被告陈胜贤,被告陈彩琴、林镇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顺南诉称,1996年间,原告与陈胜贤、林琼跃三人协商后共同合伙出资建造渔船。每人各占一股,原告与陈胜贤以劳力和部分资金出资,林琼跃以资金出资,生产所得扣除费用后所得盈余先偿还股东的投资款。同年渔船下水生产,三方确认:渔船总造价710000元,原告与陈胜贤各出资现金80000元,林琼跃出资现金550000元。1998年该轮申请所有权登记,登记原告、陈胜贤(错误登记为陈胜阳)、林琼跃各占33.3%的股份,船名为“闽东渔9501”号。渔船投入生产后陆续归还了股东的大部分投资款,因渔业生产不景气,林琼跃决定退出合伙。1999年4月15日,经三方协商确认,渔船残值折价300000元,林琼跃应分得现金207500元,渔船归原告与陈胜贤所有。原告与陈胜贤分别于1999年5月1日归还152500元,1999年5月31日归还15000元,1999年9月15日归还20000元,1999年10月19日归还20000元。至此林琼跃正式退出合伙并收回其应得份额,渔船由原告与陈胜贤继续合伙生产至2004年6月,二人协商再次拆伙,渔船残值为195000元,扣除债务,每人分得79555元。原告支付79555元给陈胜贤后取得该船全部所有权并生产经营至今。

因原告忙于生产,而且船舶登记意识不强,因此一直未对船舶所有人进行变更登记,至今船舶所有权登记仍为三人共有。因国家严格渔船所有权登记制度,2009年原告要求陈胜贤及林琼跃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陈彩琴、林镇芳等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陈胜贤无异议,但被告陈彩琴等林琼跃的继承人以林琼跃已死亡,其不知合伙事宜为由,拒绝协助办理,致使闽东渔9501号渔船未能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为明确所有权归属,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闽东渔9501号渔船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个人所有;二、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闽东渔9501号渔船的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有:

1、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用以证明闽东渔9501号渔船所有权登记为沈顺南33.4%,林琼跃、陈胜阳各占33.3%;

2、出海船舶户口簿,用以证明闽东渔9501号渔船在东山县边防派出所登记的船主为原告,原公司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中唯一的出海船员;

3、渔业捕捞许可证,用以证明闽东渔9501号捕捞许可证确认的持证人为原告;

4、渔船保险凭证,用以证明闽东渔9501号渔船在保险机构确认的船东为原告;

5、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林琼跃于2000年2月5日因疾病死亡;

6、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陈彩琴系林琼跃的配偶及身份情况;

7、澳角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闽东渔9501号渔船合伙及拆伙以及现该船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8、澳角村渔民协会证明,用以证明闽东渔9501号渔船合伙及拆伙以及现该船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9、陈城边防所和澳角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闽东渔9501号渔船原股东陈胜阳应为陈胜贤;

10、陈胜贤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闽东渔9501号渔船合伙及拆伙经过;林琼跃在1999年退伙并对退伙结算,收回退伙资金;陈胜贤对渔船归属沈顺南没有异议,同意协助变更;

11、闽东渔9501号渔船合伙期间的账目结算单,用以证明1999年拆伙时结算情况及付款给林琼跃的情况;

12、陈胜贤保留的股东个人记账单,用以证明1999年拆伙时结算情况及付款给林琼跃的情况;

13、证人沈木海出庭作证称,其因生意关系认识林琼跃,从1996年到1999年4月受林琼跃委托,就“闽东渔9501”号渔船生产经营状况义务为林琼跃做账;根据生产情况将账目与原告所作账目核对,不定期将账目送至林琼跃家。1999年4月将账目移交。后听说系因三股东协商拆伙。

14、证人陈亚孙出庭作证称,其系被告陈胜贤之父。1999年“闽东渔9501”号渔船拆伙后某日中午,其代儿子被告陈胜贤与原告一同到林琼跃家,用绿色干粮袋装十余万现金给林琼跃,其中七万元是陈胜贤所筹。当时林琼跃出具了收条。

被告陈胜贤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无异议。

被告陈彩琴、林镇芳、林镇敏、林婉华、林快娇庭审前才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答辩称:林琼跃确与原告及陈胜贤共同出资建造“闽东渔9501”号渔船。但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利用自己随船主持生产,而林琼跃不熟悉渔业生产销售的优势,肆意侵害林琼跃的股份权益,致林琼跃积郁难平,是林琼跃突发脑血栓死亡的原因之一。答辩人作为林琼跃的法定继承人,在林琼跃生前从未听说拆伙之事,林琼跃去世后也未有过拆伙的事实。正因为未拆伙,故“闽东渔9501”号渔船的权利证书在林琼跃去世后虽已换发两次,但都记载林琼跃系所有人之一。证明渔业船舶所有权状况的唯一合法的证书是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闽东渔9501”号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林琼跃对该轮有33.3%的股份,而原告没有直接的充分的证据能推翻该登记证书记载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起诉请求应予驳回,其要求答辩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没有事实的或法律上的意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还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陈彩琴、林镇芳、林镇敏、林婉华、林快娇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船舶登记证书、出海船舶户籍本、渔业捕捞许可证、渔船保险凭证、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村委会证明、渔民协会证明内容错误,不具证明力;陈城边防所和村委会证明文字虽然内容矛盾,但对其证明陈胜阳为陈胜贤误写这一事实无异议;陈胜贤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账目单是单方制作的,不具证明力;证人沈木海与林琼跃仅是生意往来,就为林琼跃无偿记账,值得怀疑,且其对拆伙也只是听说;证人陈亚孙与被告陈胜贤是父子,证明力值得怀疑,且其对拆伙也不清楚,虽然曾送钱到林琼跃家,但中午时间林琼跃开饭店不可能在家,且那些钱是合伙经营所得还是拆伙的份钱说不清。因此二证人也不能证明林琼跃已退伙。

经审理查明,1996年间,原告与被告陈胜贤以及林琼跃三人合伙建造渔船进行生产。1998年5月8日该渔船办理所有权登记,登记船名为“闽东渔9501”,登记持证人原告沈顺南拥有33.4%的股份,林琼跃、被告陈胜贤各占33.3%股份。但在登记时,“陈胜贤”误写成“陈胜阳”。该所有权登记情况至今未变更。

2000年2月5日,林琼跃因病去世。被告陈彩琴系林琼跃之妻,被告林镇芳、林婉华、林快娇、林镇敏系林琼跃的子女。

另查明,被告陈胜贤于2004年6月退出其在“闽东渔9501”船的股份。其后该船由原告一人负责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船舶合伙退伙导致船舶所有权共有份额发生变更引起的确认船舶所有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船舶登记共有人、合伙人之一的林琼跃是否已经退出合伙。原告因时隔久远,合伙清算协议、林琼跃收到退伙款项的收据等材料遗失,未能提供林琼跃退出合伙的直接证据。但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1、从澳角村委会及澳角渔民协会的证明、二位证人证言可以知道,1999年林琼跃退出“闽东渔9501”船合伙一事在当地广为人知,当然退伙的具体内容外人无从知晓;2、从被告答辩可知,被告对林琼跃参与合伙“闽东渔9501”一事是知悉的,并且认为合伙不顺利是林琼跃死亡原因之一。但自2000年2月林琼跃去世至今,被告陈彩琴、林镇芳等林琼跃的继承人从未向原告主张过合伙人、共有人的权利,如参与生产经营、要求分红或支付股金。如果认为林琼跃仍然对“闽东渔9501”船拥有股份,十年多的时间里对几十万元的巨额投资不闻不问,显然不合常理。3、二位证人沈木海与陈亚孙均是年过古稀的老渔民,在法庭郑重作证,其陈述的内容客观而且有细节描述,本院认为可以采信。沈木海系林琼跃在合伙期间委托的代为做账的朋友,其证实1999年4月后没再为林琼跃做账,听说是因合伙人协商退伙。陈亚孙陈述其儿子被告陈胜贤因为合伙拆伙筹钱70000元,并曾代陈胜贤与原告一起携十几万元现金到林琼跃家,林琼跃收款后出具收条给原告。至于该款是分红还是船舶股份款,本院认为, “闽东渔9501”船只是一艘45总吨的木质渔船,一次的分红不可能有十余万之巨,该款应是退伙股份款。二人的证言间接证明了林琼跃退伙的事实。4、被告陈胜贤对原告的诉求完全承认,并在原告律师对其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了1999年林琼跃退伙的事实及其自己2004年退伙的情况。被告陈胜贤的陈述不仅是作为被告的陈述,也是其作为合伙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是重要的证据。至于被告陈胜贤是否存在与原告串通损害林琼跃的情况,本院认为,如果被告陈胜贤与原告串通,一定是为了某种利益,可是其承认2004年自己也已退伙,船舶所有权全部属于原告,则其称1999年林琼跃退伙对自己并无好处。反之如果被告陈胜贤不承认曾有清算退伙的事实,则其可拥有“闽东渔9501”船1/3所有权。可见被告陈胜贤不太可能与原告串通,其陈述退伙的事实可以采信。综上,根据原告的证据足以认定林琼跃1999年已经退伙。

由于林琼跃在“闽东渔9501”船的所有权份额于1999年已经转让由原告及陈胜贤承受,而陈胜贤又于2004年退伙,其在该轮的所有权份额也已经转由原告承受,原告依法取得“闽东渔9501”船的全部所有权。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是确认所有权纠纷,确认物权是保护物权的基本手段,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与物权的存在是共始终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院确认“闽东渔9501”船所有权后,原告可据此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 “闽东渔9501”船为原告沈顺南一人所有;

二、驳回原告沈顺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沈顺南负担50元,被告陈彩琴、林镇芳、林婉华、林快娇、林镇敏连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秉物
二o一o年 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