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彩琴、林镇芳、林婉华、林镇敏、林快娇因确认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琴,女,汉族,1945年12月1日出生,住东山县西埔镇东埔街公园路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镇芳,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1号701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婉华,女,汉族,1965年7月30日出生,住东山县西埔镇东埔街公园路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镇敏,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东山县西埔镇东埔街公园路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快娇,女,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东山县铜陵镇公园街75号。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杨毅、刘玲玲,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顺南,男,汉族,1960年6月26日出生,住东山县陈城镇沃角管理区凌海50号。

委托代理人陈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胜贤,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东山县陈城镇沃角管理区旺海5海。

上诉人陈彩琴、林镇芳、林婉华、林镇敏、林快娇因确认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彩琴、林镇芳、林婉华、林镇敏、林快娇的委托代理人刘玲玲、被上诉人沈顺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胜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间,原告与被告陈胜贤以及林琼跃三人合伙建造渔船进行生产。1998年5月8日该渔船办理所有权登记,登记船名为“闽东渔9501”,登记持证人原告沈顺南拥有33.4%的股份,林琼跃、被告陈胜贤各占33.3%股份。但在登记时,“陈胜贤”误写成“陈胜阳”。该所有权登记情况至今未变更。

2000年2月5日,林琼跃因病去世。被告陈彩琴系林琼跃之妻,被告林镇芳、林婉华、林快娇、林镇敏系林琼跃的子女。

另查明,被告陈胜贤于2004年6月退出其在“闽东渔9501”船的股份。其后该船由原告一人负责生产经营。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船舶合伙退伙导致船舶所有权共有份额发生变更引起的确认船舶所有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船舶登记共有人、合伙人之一的林琼跃是否已经退出合伙。原告因时隔久远,合伙清算协议、林琼跃收到退伙款项的收据等材料遗失,未能提供林琼跃退出合伙的直接证据。但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1、从澳角村委会及澳角渔民协会的证明、二位证人证言可以知道,1999年林琼跃退出“闽东渔9501”船合伙一事在当地广为人知,当然退伙的具体内容外人无从知晓;2、从被告答辩可知,被告对林琼跃参与合伙“闽东渔9501”一事是知悉的,并且认为合伙不顺利是林琼跃死亡原因之一。但自2000年2月林琼跃去世至今,被告陈彩琴、林镇芳等林琼跃的继承人从未向原告主张过合伙人、共有人的权利,如参与生产经营、要求分红或支付股金。如果认为林琼跃仍然对“闽东渔9501”船拥有股份,十年多的时间里对几十万元的巨额投资不闻不问,显然不合常理。3、二位证人沈木海与陈亚孙均是年过古稀的老渔民,在法庭郑重作证,其陈述的内容客观而且有细节描述,原审认为可以采信。沈木海系林琼跃在合伙期间委托的代为做账的朋友,其证实1999年4月后没再为林琼跃做账,听说是因合伙人协商退伙。陈亚孙陈述其儿子被告陈胜贤因为合伙拆伙筹钱70000元,并曾代陈胜贤与原告一起携十几万元现金到林琼跃家,林琼跃收款后出具收条给原告。至于该款是分红还是船舶股份款,原审认为,“闽东渔9501”船只是一艘45总吨的木质渔船,一次分红不可能有十余万元之巨,该款应是退伙股份款。二人的证言间接证明了林琼跃退伙的事实。4、被告陈胜贤对原告的诉求完全承认,并在原告律师对其调查笔录中陈述了1999年林琼跃退伙的事实及其自己2004年退伙的情况。被告陈胜贤的陈述不仅是作为被告的陈述,也是其作为合伙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是重要的证据。至于被告陈胜贤是否存在与原告串通损害林琼跃的情况,如果被告陈胜贤与原告串通,一定是为了某种利益,可是其承认2004年自己也已退伙,船舶所有权全部属于原告,则其称1999年林琼跃退伙对自己并无好处。反之如果被告陈胜贤不承认曾有清算退伙的事实,则其可拥有“闽东渔9501”船1/3所有权。可见被告陈胜贤不太可能与原告串通,其陈述退伙的事实可以采信。综上,根据原告的证据足以认定林琼跃1999年已经退伙。

由于林琼跃在“闽东渔9501”船的所有权份额于1999年已经转让由原告及陈胜贤承受,而陈胜贤又于2004年退伙,其在该轮的所有权份额也已经转由原告承受,原告依法取得“闽东渔9501”船的全部所有权。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是确认所有权纠纷,确认物权是保护物权的基本手段,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与物权的存在是共始终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原审确认“闽东渔9501”船所有权后,原告可据此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 “闽东渔9501”船为原告沈顺南一人所有;二、驳回原告沈顺南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沈顺南负担50元,被告陈彩琴、林镇芳、林婉华、林快娇、林镇敏连带负担50元。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陈彩琴、林婉华、林镇芳、林镇敏、林快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确认案涉渔船为沈顺南一人所有,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仅以澳角村委会、澳角渔民协会及澳角村的二个村民的所谓证明及证词即认定林琼跃退出案涉渔船合伙一事在当地广为人知,显然证据不足。村委会、渔民协会只是社团组织,与渔业生产经营、船舶的管理及船舶的股东、人员组成等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述二个组织出具的所谓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二份证明无论是内容,还是文字顺序或形式,均完全雷同,实系相互抄袭、人为编造。至于二证人,均系被上诉人同村村民,上诉人及林琼跃均不认识,沈木海是卖鱼的,仅是在林琼跃生前曾卖鱼给林琼跃的饭店。二个与案涉船舶无关的人凭什么证明林琼跃退伙?其次,一审判决称如果林琼跃仍然对案涉船舶拥有股份,却在10多年时间里对几十万元的投资不闻不问,不合常理,如此推理片面牵强,难以令人信服。林琼跃拥有股份是客观存在,并不以上诉人是否过问而受影响。一审判决忽视了相关的事实,即被上诉人声称该渔船投入生产后陆续归还了股东的大部分投资款,林琼跃参与船舶合伙系其个人决定,家人无从染指,且林琼跃去世后其子女皆已长大成人,各有一摊生意经营,无暇顾及其余。况且如被上诉人所称,渔业生产不景气,若参与经营也不一定能分红。若存在不合常理的话,被上诉人认为林琼跃1999已退伙,但其负责经办换证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却始终记载林琼跃占33.3%的股份,且十多年后才声称林琼跃退伙,这才是不合常理。第三,一审判决采信二位澳角村村民的证言纯属偏听偏信。二位证人是否为老渔民不得而知,沈木海显然是鱼贩,其声称是林琼跃的朋友并帮林琼跃做账,死无对证。陈亚孙所称的其与被上诉人中午一起带十几万元到林琼跃家中,显然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将作为重要证据的合伙清算协议和退伙款收据遗失了,显然也不符合常理。第四,一审判决采信的被上诉人律师对陈胜贤的调查笔录来源不合法,该笔录形成于本案诉讼前,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律师在诉前就接受委托进行调查取证。且该笔录既不是证人证言,也不是当事人陈述。该笔录实为被上诉人与陈胜贤串通的结果,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诉前就向陈胜贤调查,诉讼中陈胜贤完全配合,其父亲还出庭作证,他们既是同村村民,又是长期合作伙伴,存在利益关系。一审认定陈胜贤对退伙没有利益,显然是过于片面、单纯。其次,案涉船舶的物权系经登记而设立,船舶登记行为系经行政机关作出,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是确认船舶所有人或共有人的唯一合法证件。在林琼跃去世后,该证件已经二次换证,但林琼跃仍被登记为船舶所有人之一。而且,换证的经办人均是被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林琼跃已经退伙,那为何不去变更?其所谓“忙于渔业生产”、“船舶登记意识不强”等理由显然无法自圆其说。为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顺南答辩称:1、虽然船舶所有权以登记为主,但现实生活中,所有权公示形式与实际状况分离的情况是存在的,公示的目的是为了对抗第三人而不是合伙关系内部的成员,因此,不能单纯以登记作为确权的依据。2、认定合伙关系应以公示形式和实际内容一致为准,而本案中虽然存在公示形式,却没有实际的合伙经营内容存在。林琼跃及其亲属在1999年以后就没有参与合伙,也未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合伙的权利,也没有履行任何合伙的义务,直到被上诉人要求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上诉人才提出合伙存在的主张,其理由是合伙船舶一直在亏损,而亏损也需要清算,其以亏损为由不介入合伙事务,不符合常理。3、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一系列间接证据环环相扣,证明上诉人已经退伙的事实。第一,船舶经营证及记载事项没有合伙的事实;第二,船舶经营原始流水账记载了退伙清算的事实;第三,林琼跃在合伙期间的代理人沈木海证实已经拆伙,此后其未参加清算合伙开支;第四,另一合伙人对退伙的事实不持异议,其父亲也证实退伙后到林琼跃家中归还退伙款的事实。3、渔业船舶经营中的安全责任是一项极其严格的制度,从渔船所在的村、渔民协会到渔船的船主,都要负起法律责任,因此,对于渔船的经营情况和船主身份,村委会和渔民协会都是一清二楚,他们出具的证明有事实来源依据,可以成立。4、近几年,国家加大对渔业发展的鼓励,出台了渔业船舶指标、燃油补贴等政策,如果上诉人认为自己对案涉船舶有股份且林琼跃当初就是因为合伙利益受损而诱发死亡,却不主张对案涉船舶的任何权利,直到十多年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才提出自己有合伙份额,这显然违背常理和生活规则。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996年间,沈顺南、陈胜贤与林琼跃三人合伙建造渔船进行生产。1998年5月8日该渔船办理所有权登记,登记船名为“闽东渔9501”,登记持证人沈顺南拥有33.4%的股份,林琼跃、陈胜贤各占33.3%股份。但在登记时,“陈胜贤”误写成“陈胜阳”。该所有权登记情况至今未变更。

2000年2月5日,林琼跃因病去世。陈胜贤于2004年6月退出其在“闽东渔9501”船的股份,该船由沈顺南一人负责生产经营至今。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是“闽东渔9501”船的共有人。本院认为,《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虽然可以作为确认船舶所有人的证据,但不是唯一的和最终的证据,判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还应综合考虑其它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主张林琼跃已经退伙,但因忙于生产且船舶登记意识不强,未对船舶所有权人作变更登记,并提供澳角村委会及澳角村渔民协会的证明、二位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佐证。虽然这些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且无法证明林琼跃退伙的具体内容,但上诉人无法举证否定其真实性或指出这些证据存在矛盾或有违常理之处,因此原审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另一方面,五上诉人否认林琼跃退伙的事实,且认为合伙不顺利是林琼跃死亡原因之一,但自2000年2月林琼跃去世至今,五上诉人作为林琼跃的继承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作为案涉船舶共有人及合伙人的权利,即使如五上诉人所辩称的其中原因是船舶经营亏损,但在十年多的时间里对价值几十万元的船舶不闻不问,任由被上诉人使用和折旧,显然不符合常理。此外,原审被告陈胜贤作为合伙的当事人,其关于合伙体解散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陈胜贤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串通,且其如果不承认合伙体已解散,则可拥有“闽东渔9501”船1/3的所有权,而承认合伙体已解体对自己明显不利,故对其陈述可予以采信。虽然案涉《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闽东渔9501”船所有人仍是沈顺南、林琼跃和陈胜贤三人,但综合分析本案的所有证据,被上诉人在证据上更具有优势,因此原审认定林琼跃和陈胜贤已经退出其在“闽东渔9501”船中的股份,该船舶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彩琴、林镇芳、林婉华、林镇敏、林快娇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泽新
审判员: 薛琦
代理审判员: 黄志江
二○一一年 三月 日
书记员: 陈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