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池阿干为与被告王兆镇船舶权属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池阿干,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秦屿镇蒙湾村鸡角召120号,身份证号352224197303243751。

委托代理人黄熹、江文通,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兆镇,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秦屿镇蒙湾村7-8号,身份证号352224196412033732。

原告池阿干为与被告王兆镇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建群于2011年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熹、被告王兆镇、证人李秀英、池宝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阿干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各出资23万元合伙购买“闽福鼎渔2358”渔船,约定登记该轮所有权人为被告,为防范风险,双方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了关于该轮的合伙协议书,船舶证书由原告保管,现原告为防止法律风险,维护其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轮为原、被告共有,原告拥有该轮50%的份额。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合伙事实的合伙协议书、证人证言等。

被告王兆镇对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均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秀英、池宝香在庭审中证明,原被告各出资23万元合伙购买“闽福鼎渔2358”渔船,因被告是船长,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当地的习惯做法。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被告各出资23万元合伙购买“闽福鼎渔2358”渔船,该轮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兆镇,为防范风险,双方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了关于该轮的合伙协议书,确认该轮双方各占50%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权属纠纷, “闽福鼎渔2358号” 系原、被告各出资50%购买,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兆镇,原告为防范纠纷,要求法院确认其在该轮所占份额,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池阿干占有“闽福鼎渔2358”渔船50%的所有权份额。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后为2375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群
二〇一一年 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