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潘成德为与被告陈善香、被告董玉喜船舶权属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潘成德。

委托代理人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善香。

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连云分所律师。

被告董玉喜。

委托代理人高德忠,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张美英。

第三人苏玲。

第三人苏垠。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成德为与被告陈善香、被告董玉喜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卫,被告陈善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荣,被告董玉喜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当日,第三人张美英、苏玲、苏垠(以下简称第三人)申请加入本案诉讼。经审查,本院准许第三人加入诉讼,且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卫,被告陈善香的委托代理人高永荣,被告董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忠,第三人苏垠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被告陈善香的丈夫苏宜(贻)进因病去世。2004年6月24日,被告陈善香将其丈夫苏宜进名下的“苏连渔02502”号渔船卖给被告董玉喜。2005年11月19日,被告董玉喜又将该船卖给了原告。此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7月1日,被告陈善香与原告达成办理过户的协议,但迄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分别存在渔船买卖和渔船过户协议,然而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对涉案船舶进行年度报检等事务。故请求本院判令:一、确认“苏连渔02502”号渔船为原告所有;二、两被告协助原告将“苏连渔02502”号渔船过户至原告名下;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善香承担。

被告陈善香辩称:被告陈善香与原告之间无船舶买卖合同关系,不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船舶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陈善香与被告董玉喜2004年6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船舶10万元,不包括船舶证照的过户手续;被告陈善香处分涉案船舶的行为未经第三人的同意,也未得到后者的追认,故被告陈善香与被告董玉喜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应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诉讼。

被告董玉喜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为:被告陈善香已将涉案船舶卖给了自己,自己又将船舶卖给了原告,且船舶和船舶证件均已移交原告。事后,被告陈善香又与原告达成过户协议。被告陈善香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船舶过户。

第三人张美英、苏玲、苏垠共同述称:第三人张美英是苏宜进的母亲、被告陈善香的婆婆,第三人苏玲、苏垠是苏宜进和被告陈善香的子女。1998年4月,苏宜进委托他人建造了“苏连渔02502”号渔船,总价30万元。2003年,苏宜进因病去世。2004年,被告陈善香在第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苏连渔02502”号渔船卖与被告董玉喜。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后,第三人才知晓船舶已被处分。“苏连渔02502”号渔船作为苏宜进的遗产,未经继承分割,应属于被告陈善香和第三人共同共有。被告陈善香擅自处分船舶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原告从被告董玉喜处购买船舶时,船舶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系苏宜进,并非被告陈善香,原告未注意审查所有权证书上的记载事项,不能构成善意取得,第三人作为船舶的共有人有权要求原告返还船舶。故请求本院判令:一、确认被告陈善香处分“苏连渔02502”号渔船的行为无效;二、原告将“苏连渔02502”号渔船返还第三人;三、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船舶使用费13万元(按2万元/年,计算6年半)。

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和两被告答辩意见如下:

原告辩称:第三人未取得船舶产权证书,无权主张其为船舶的所有人;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系行使撤销权,现已过除斥期间;被告陈善香2004年就已处分船舶,现第三人主张继承权已过两年时效;第三人请求返还财产应向被告陈善香提出,是后者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所谓船舶使用费也应由被告陈善香承担。

被告陈善香表示认可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玉喜辩称:同意原告的答辩意见。此外,被告陈善香系苏宜进的妻子,本来就拥有船舶的一半所有权,如果发生继承,则船舶的大部分份额应归被告陈善香所有。被告董玉喜作为善意受让人,在买受船舶时有理由相信被告陈善香对船舶有处分权。船舶是动产,自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办理过户登记仅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和转移。对于第三人请求原告返还财产和支付使用费,因与被告董玉喜无关,故不予答辩。综上,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两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善香无异议。

2、被告陈善香和被告董玉喜之间的船舶买卖协议,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善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的船舶价格不包括船舶证书的过户,且该协议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

3、原告与被告董玉喜之间的船舶买卖协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董玉喜购买了涉案船舶。被告陈善香表示与自己无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4、原告与被告陈善香之间的船舶过户协议和被告陈善香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善香之间有船舶过户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善香支付了柴油补贴款,被告陈善香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船舶过户。被告陈善香确认协议中的签名系陈善香本人所签,但因其系文盲,签字时不知其内容,且内容有涂改,故对内容真实性有怀疑,且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对收条无异议。

5、船舶所有权证书,以证明涉案船舶证书在原告与被告董玉喜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后就交付原告,并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被告陈善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6、苏宜进的死亡证明,以证明苏宜进的死亡时间,即本案第三人继承开始的时间为2003年9月4日,第三人应该早就知道船舶的买卖、转让事宜,第三人主张继承已过时效。被告陈善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关于时效的证明目的。

7、沙湾村村委会2007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苏宜进的父母已去世,第三人苏玲和苏垠同意将家庭一切事务全权委托被告陈善香处理。被告陈善香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沙湾村村委会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苏宜进的母亲张美英仍健在,苏玲、苏垠并未同意将一切家庭事务交被告陈善香处理。

8、第三人苏玲和苏垠出具给连云港市连云区渔政管理站的证明,以证明被告陈善香有权代表苏玲、苏垠处理相关事务,且苏玲和苏垠应已知船舶被母亲陈善香处分。被告陈善香对表面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内容也仅涉及柴油补贴款的处分,反而能证明第三人苏玲、苏垠对被告陈善香的卖船行为不知情。

9、灌云县渔政监督管理站的证明、灌云县燕尾港镇燕尾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灌云县燕尾港镇海洋渔业捕捞队的证明,以证明在原告和两被告买卖涉案船舶时,当地渔民买卖渔船存在不办理过户手续的现象和习惯。被告陈善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按习惯,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董玉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确认证据8系第三人苏玲、苏垠本人出具,但第三人对于陈善香将船舶卖与他人一事不知情,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陈善香的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可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被告陈善香和第三人主张证据2中的船舶买卖价格不包括船舶证书过户,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董玉喜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被告陈善香辩称其系文盲在签字时不知道协议的真实内容,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船舶过户协议和收条上的签名均为被告陈善香本人所签,被告陈善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协议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其抗辩在签字时对协议内容不清楚,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确认证据4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善香和第三人虽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该船舶所有权证书原件现仍由原告持有,故本院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关于苏宜进死亡时间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但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只是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应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因此原告主张以苏宜进的死亡时间起算第三人的继承时效开始时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本院认为,沙湾村村委会在证明中所称苏宜进父母均已去世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明中关于“第三人苏玲和苏垠同意将一切家庭事务交被告陈善香处理”一事,因证明上无苏玲和苏垠的签字,且庭审中被告陈善香和第三人明确否认这一事实,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8,第三人苏玲和苏垠当庭认可该两份声明系本人出具,但因声明中仅称“同意将父亲名下渔船(苏连渔02502)2007年渔船柴油补贴交由母亲陈善香全权处理”,措辞上并未涉及船舶所有权处分,故本院认为仅声明本身不足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两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根据本院所了解的连云港当地渔船买卖情况,该三家单位证明的情况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被告陈善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董玉喜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渔船建造合同书和船厂收据,以证明涉案船舶的建造时间为1999年4月以及长度、马力等数据,以及船厂收到了造船款。原告和被告董玉喜认为,该组证据无原件,合同记载的建造时间、主机马力均与涉案船舶的登记情况不一致,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2、船舶所有权证书,以证明船舶的登记所有人系苏宜(贻)进。原告和被告董玉喜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现在的船舶实际所有人已不是苏宜进。

3、被告董玉喜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两被告间的船舶买卖只是买卖船舶本身,不包括船舶证书过户,船舶证书仅是借给被告董玉喜使用。原告认为,该协议是两被告在买卖合同签订后所写,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约定内容违法。被告董玉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上的签名并非自己所签,且内容违法。

4、沙湾村村委会2009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3。原告和被告董玉喜认为,两被告买卖船舶未经过村委会,村委会对买卖过程和内容并不知情,其证明内容不真实,且超出其证明能力和职责范围。

5、被告陈善香与第三人的户籍资料、连岛边防派出所与沙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以证明被告陈善香与苏宜进、第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此证明两被告间的船舶买卖协议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效力待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陈善香系无权处分。被告董玉喜对户籍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派出所和村委会的证明形式有异议,认为派出所的证明应为电脑打印且有派出所干警的签字。

第三人表示对被告陈善香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但对被告陈善香与被告董玉喜订立的买卖合同不知情。

本院对被告陈善香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无原件,且合同记载内容与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的情况相矛盾,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证据2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内容一致,故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其中证书上所记载的所有人苏贻进应与苏宜进系同一人。对证据3,被告董玉喜明确表示该证明上的“董玉喜”三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明上的签名与被告董玉喜的在庭审笔录上的签名存在明显不同,被告陈善香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证明确系被告董玉喜本人所写,且证据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3日,明显晚于两被告买卖船舶的时间,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在买卖船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沙湾村村委会参与了两被告船舶买卖协议的签订过程,其出具的证明缺乏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5,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告陈善香和第三人的户籍资料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连岛边防派出所与沙湾村村委会的证明中有上述两家单位的盖章确认,被告陈善香亦提供了证明的原件,被告董玉喜虽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任何反证,故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被告董玉喜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陈善香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董玉喜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董玉喜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被告陈善香无异议。

2、被告董玉喜与被告陈善香之间的船舶买卖协议,同原告证据2,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善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3、被告董玉喜与原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协议,同原告证据3,以证明被告董玉喜将涉案船舶又卖与了原告。被告陈善香无异议。

4、添置改造涉案船舶费用单据若干,以证明被告董玉喜从被告陈善香处买受船舶后,对船舶进行了改造,共计花费人民币96,610元。被告陈善香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看出添置的设备系用于涉案船舶。

5、苏宜进的死亡证明,同原告证据6,以证明被告陈善香处分船舶时苏宜进已死亡。被告陈善香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董玉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认为两被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协议与第三人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陈善香的意见。

本院对被告董玉喜所提交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证据2,同原告证据2,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证据3,同原告证据3 ,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证据4,该组证据由收据和证明两部分组成,其收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均为2010年后形成,除证明本身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出具证明的个人和相关单位均未到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5,同原告证据6,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第三人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三人张美英、苏玲和苏垠的身份证、户口簿以及连岛边防派出所与沙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以证明三位第三人系苏宜进遗产的继承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并非继承纠纷。被告陈善香无异议。被告董玉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就是继承人。

本院对第三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被告陈善香的证据5(除被告陈善香的户籍证明之外)基本一致,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根据上述被认定为有效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3年9月4日,被告陈善香的丈夫苏宜进因病去世。2004年6月24日,经中间人介绍,被告陈善香将登记在苏宜进名下的“苏连渔02502”号渔船以人民币100,000元卖与被告董玉喜,并向被告董玉喜交付了“苏连渔02502”号渔船和相关船舶证书。被告董玉喜买受船舶后未办理船舶过户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9日,被告董玉喜与原告签订船舶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董玉喜将“苏连渔02502”号渔船以142,600元卖与原告。协议达成后,被告董玉喜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船舶和相关船舶证书,但亦未办理船舶过户。2006年,原告找到被告陈善香要求协助办理涉案船舶的过户登记手续。同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善香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陈善香提供办理“苏连渔02502”号渔船过户所需的相关证明和相关单位盖章;原告将涉案船舶第一年柴油补助的一半补助费分给被告陈善香作为回报;办证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2007年12月,被告陈善香向连云港市连云区渔政管理站提交了沙湾村村委会的证明和第三人苏玲和苏垠的声明。其中,沙湾村村委会在证明中写到:“苏贻(宜)进父母早已过逝(世)。现陈善香身边女儿苏玲、儿子苏银(垠)同意将家庭一切事务交由母亲陈善香全权处理。”第三人苏玲和苏垠的声明内容为:“本人同意将父亲名下渔船(苏连渔02502)2007年渔船柴油补贴,交由母亲陈善香全权处理。特此声明。”2008年2月22日,被告陈善香从原告处收到了“苏连渔02502”号渔船2007年柴油补贴款23,190元。此后,“苏连渔02502”号渔船的柴油补贴一直由原告实际领取。迄今,被告陈善香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涉案船舶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仍为苏宜进。

另查明,涉案“苏连渔02502”号渔船系于1998年4月18日建成,船籍港连云港,船舶种类为捕捞渔船,船籍登记号码d053600122,总吨42,主机总功率为99.3千瓦,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苏贻进(即苏宜进),取得所有权日期为1998年4月29日。被告陈善香与苏宜进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张美英系苏宜进的母亲,第三人苏玲系苏宜进的女儿,第三人苏垠系苏宜进的儿子。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善香和第三人在苏宜进死后表示放弃继承和对其遗产进行过分割。庭审中,被告陈善香和第三人均表示:第三人对被告陈善香将“苏连渔02502”号渔船卖与他人一事不知情且不予追认。

还查明,苏宜进去世后,“苏连渔02502”号渔船一直未再出海作业,直至2004年6月被告陈善香将船舶卖与被告董玉喜。“苏连渔02502”号渔船自2005年11月至今,一直由原告占有并使用。原告和被告董玉喜均确认:当地人买入渔船后,在将渔船驶离原港及进入新港时,有燃放鞭炮公示的习俗;被告董玉喜在买受“苏连渔02502”号渔船后,将船舶驶离连岛和到达灌云县燕尾港时均曾燃放过鞭炮。2006年以前,连云港地区渔民普遍存在买卖渔船而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2006年国家颁布了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每年可以获得数万元柴油补贴的惠渔政策,当地许多渔民才有了买卖渔船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意识。之后,买卖渔船不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大为减少。

本院认为,本案系有关确认船舶权属和处分船舶行为效力的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陈善香出卖涉案船舶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2、如构成无权处分,原告和被告董玉喜对涉案船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3、被告陈善香处分涉案船舶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一、关于无权处分。

根据“苏连渔02502”号渔船船舶所有权证书的记载,苏宜进取得涉案船舶所有权的时间为1998年,即在苏宜进和被告陈善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船应属苏宜进和被告陈善香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苏宜进去世后,应首先分出该船中被告陈善香拥有的一半所有权,剩余一半则为苏宜进的遗产。被告陈善香和第三人张美英、苏玲、苏垠等四人作为苏宜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四人均有权参与涉案船舶归属苏宜进部分产权的继承和分割。因无证据显示被告陈善香和第三人在继承开始后,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以及对苏宜进的遗产包括涉案船舶进行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77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该条虽于2008年12月24日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但在被告陈善香2004年出卖涉案船舶时为有效)。据此,涉案船舶应属被告陈善香和第三人共同共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亦不矛盾)。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及《民通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可以推知,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陈善香和第三人均确认:被告陈善香2004年将涉案船舶卖与被告董玉喜时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原告和被告董玉喜亦无有效证据可推翻此节事实。在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善香的处分行为得到第三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陈善香的卖船行为在法律上系属无权处分。

二、关于善意取得。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有偿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可取得其所有权。依据《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可知,善意取得应符合善意和有偿两个条件。所谓善意,即受让人不知出让人系无处分权人。本案存在两个买卖关系,一是被告陈善香和被告董玉喜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原告和被告董玉喜之间的买卖合同。在两被告的买卖合同中,被告董玉喜系经中间人介绍向被告陈善香购买船舶,不存在被告董玉喜与被告陈善香恶意串通损害本案第三人的情形。无证据表明被告陈善香曾向被告董玉喜披露过有第三人的存在,亦无证据表明,第三人对两被告的买卖行为在交易当时曾提出过异议。虽然涉案船舶所有权证书上的登记所有人是苏宜进,但船舶作为动产并不以登记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当时许多渔民买卖船舶并没有交易登记的意识。而被告陈善香系苏宜进的妻子,该船是苏陈二人的共同财产,且交易时涉案船舶为被告陈善香实际占有,依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和渔民普遍的认知程度,被告董玉喜有理由相信被告陈善香在苏宜进去世后有权处分涉案船舶。况且,被告陈善香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即将船舶以及船舶证书原件交付给了被告董玉喜,被告董玉喜更不会怀疑被告陈善香为无权处分。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当时当地的市场交易情况和风俗习惯,结合被告董玉喜本人的认知程度和所具备的交易经验以及其他客观情况,被告董玉喜在受让涉案船舶时对于被告陈善香无处分权并不知情,其主观状态应为善意。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告董玉喜以10万元的对价购得涉案船舶均未提出异议,无证据证明该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故被告董玉喜系有偿取得涉案船舶。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董玉喜已符合《民通意见》关于善意取得的条件。此外,本院还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旨在维护交易安全。被告董玉喜于2004年6月即实际占有涉案船舶,直至2005年11月转卖与原告,而后原告占有使用涉案船舶至今,前后总计已有近七年的时间。故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亦应认定被告董玉喜对涉案船舶已构成善意取得。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董玉喜于被告陈善香向其交付船舶时已善意取得“苏连渔02502”号渔船的所有权。鉴于被告董玉喜已于2004年取得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其于2005年11月将船舶卖与原告即为有权处分,原告与被告董玉喜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基于该买卖合同和被告董玉喜的交付船舶行为而继受取得涉案船舶的所有权。据此,涉案船舶现应属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条件亦作了相应规定,但因本案两被告以及原告与被告董玉喜买卖船舶的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之前,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得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不能适用《物权法》,而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法律和法律精神。

三、关于处分行为的效力。

第三人在本案中请求确认被告陈善香处分涉案船舶的行为无效,而非买卖合同无效,故本案应依据《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中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确定第三人的该项诉请是否成立。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七种情形中未包括无权处分,而《民通意见》第89条则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依据该条规定,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善香处分“苏连渔02502”号渔船的行为时得到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该处分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同样依据《民通意见》第89条:“……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之规定,被告陈善香的处分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并不影响被告董玉喜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涉案船舶所有权。善意取得系法定取得和原始取得,并不以处分行为有效或合同有效为前提条件。据此,本案第三人亦不得向现在的船舶所有人即原告要求返还船舶和赔偿损失,但可就此遭受的损失向侵害其权利的无权处分人被告陈善香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与被告董玉喜的船舶买卖合同和船舶交付行为已合法取得涉案船舶的所有权,被告董玉喜作为船舶的出卖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善香与原告自行达成过户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善香作为原船舶的共有人之一(如进行遗产分割,其将占有船舶二分之一以上的份额),其有义务在其原享有的船舶权利范围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对第三人要求确认被告陈善香处分船舶行为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第三人要求原告返还船舶并支付船舶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苏连渔02502”号渔船为原告潘成德所有;

二、被告陈善香、被告董玉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潘成德办理“苏连渔02502”号渔船的过户手续;

三、被告陈善香处分“苏连渔02502”号渔船的行为无效;

四、对第三人张美英、苏玲、苏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2元,由被告陈善香负担。第三人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因与本案合并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第三人张美英、苏玲、苏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振衔
代理审判员: 钱旭
人民陪审员: 黄勇
二o一一年 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