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容金为与被告陈天发船舶权属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容金,男,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南华镇五块碑村2组,现暂住福建省长乐市漳港镇漳光村锦丰路158号。

委托代理人张昆凯,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天发,男,汉族,1959年5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漳港镇路顶村支援路68号。

原告王容金为与被告陈天发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本院同月27日法院专递EMS*EY435620805CN*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原告证据、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于同月29日予以签收,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对本案进行缺席开庭审理,原告王容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昆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容金诉称,2007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船舶购销协议,被告将“闽长渔26311”号(原名“闽长渔6311”)木质渔船卖给原告,价格35000元(人民币,下同),船舶以现状交接,原船所有证书随船舶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燃油补贴款从2007年1月份起归原告所得。当天,被告将船舶和所有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船舶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船舶过户变更登记,但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闽长渔26311”号渔船为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七组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证据2:船舶购销协议,用于证明双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及相关内容;证据3:声明书,用于证明被告于2008年确认船舶所有权转移;证据4:长乐市漳港三营沃船舶管理站的证明,用于证明船舶买卖事实及交付情况;证据5: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证据6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用于证明原告实际使用船舶,并任本船的船长;证据7: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用于证明船舶原先的所有权登记情况。

被告陈天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自身民事诉讼权利。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或与原件核对无异,或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属实。庭审中,原告确认自2007年至今其实际领取了燃油补贴的80%。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向被告购买“闽长渔26311”号渔船之后,因被告未协助办理船舶过户手续而引发的船舶权属纠纷。被告在出售案涉渔船当天即将船舶及其证书交付原告实际使用,原告也在接收船舶后领取了相应的燃油补贴,表明双方对其间的船舶买卖行为并无争议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故本案案由应由立案时初定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船舶权属纠纷。鉴于被告已向原告实际交付了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理应认定原告自船舶交付时即2007年5月17日起合法取得了“闽长渔26311”号渔船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闽长渔26311”号渔船为原告王容金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天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福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游蔡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