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杭州某某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甲,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宁波市XX区XX街道。

委托代理人:李乙,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洁,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杭州某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史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起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为出资购建涉案299吨油船,委托宁波万润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与台州市路桥金清海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祥公司)签订了《船舶建造购买合同》,合同约定总造价为272万元及其他内容等。合同签订后,海祥公司将船舶顺利建造完毕。为符合杭州海事处登记手续所需的条件,2011年5月5日,原告将上述油船挂靠在被告的名下经营,油船名称为“能达洲68”,船舶登记为原告和被告按份共有,被告占51%股权,原告占49%。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船舶投资股份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船舶投资股份协议》仅为办理各项船舶证照之便需要,原告实际拥有“能达洲68”轮100%股权。同日,双方签订了《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进一步明确“能达洲68”系原告自有,原告自主经营并支付船舶一切费用,被告作为经营和安全管理人,按年收取原告管理费50000元,仅承担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等。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为“能达洲68”轮的完全所有权人;2、被告立即将“能达洲68”轮的所有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船舶建造购买合同及主设备附件表、万润公司基本信息、申明,证明原告委托万润公司与海祥公司签订船舶建造购买合同的事实;

2、船舶投资股份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实际拥有“能达洲68”轮100%股权;

3、水路运输许可证、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能达洲68”系原告自有,被告作为经营和安全的管理人收取管理费,仅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4、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证明原告是船舶的真正所有权人,因为船舶异地挂靠的手续所需,名义上将被告登记为船舶的共有权人;

5、交通运输部水路运输批件、收据,证明因被告拥有油船动力指标,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了各项船舶营运证照,被告收取挂靠费用;

6、付款凭证和收条,证明原告向海祥公司支付“能达洲68”船的购船款,原告是该船的实际购买人;

7、“能达洲68”轮船舶检验证书、船舶交接协议书,证明船舶经船检合格后,原告与海祥公司完成了船舶交接。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除证1的万润公司基本信息、证3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证5的交通运输部水路运输批件、证6的72000元付款凭证及证7的“能达洲68”轮船舶检验证书无原件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的申请,建德市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能达洲68”轮股份,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依法作出裁定,限制被告转让、抵押、出租其所有的“能达洲68”轮股份。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涉案“能达洲68”油船后,为办理该船的营运手续,将船舶所有权登记为被告占51%股权,原告占49%股权,但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实际拥有“能达洲68”轮100%股权。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是“能达洲68”的完全所有人,证据和理由充分,被告对此亦未出庭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对该船所有权在依法登记前不得对抗第三人。因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能达洲68”轮股权已被本院采取限制处分措施,该股权在解除限制处分措施之前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能达洲68”轮100%股权归原告李甲所有,但该所有权在依法登记前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14280元,被告杭州某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4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5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张继林
审判员: 张辉
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