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叶某诉被告深圳市鸿海通×××公司、第三人王某船舶权属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海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经理助理。

第三人:王某。

原告叶某诉被告深圳市鸿海通×××公司、第三人王某船舶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平阳丹柯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鸿海168”轮。2009年10月1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一份《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和第三人将“鸿海168”轮委托被告管理,原告和第三人是该轮的投资方并拥有该轮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被告是该轮的注册船东,提供海监、船舶证书、船员管理等服务。2009年12月4日,“鸿海16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权由被告占76%,原告占24%变更为被告占100%。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出资购买“鸿海168”轮的出资方,是该轮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轮登记所有权人虽为被告,但依据原告、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书》,该轮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均归原告和第三人所有。据此,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为“鸿海168”轮的实际船舶所有权人。

被告和第三人均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

鉴于被告和第三人均承认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代理审判员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属船舶权属纠纷,有关“鸿海168”轮船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原、被告和第三人均确认该轮由原告和第三人出资购买,且一直合法占有和经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条规定:“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和第三人出资购买“鸿海168”轮并合法占有和经营使用,依法对该轮享有船舶所有权,是该轮的实际船舶所有人。船舶作为特殊动产,虽具有某些准不动产的特点,但究其本质仍属于动产范畴,在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即船舶所有权不因登记而产生,船舶所有权是否登记,不影响船舶实际所有人对船舶行使所有权的权利。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和第三人虽然是“鸿海168”轮的实际所有人,由于该轮所有权不是登记在原告和第三人名下,因此,原告和第三人行使船舶所有权,依法不得对抗其二人之外的信赖“鸿海16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情况的善意第三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叶某和第三人王某是“鸿海168”轮的实际船舶所有权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深圳市鸿海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平阳丹柯
二○一二年 八月 一日
书记员: 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