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殷东春、唐坤发为与被告殷萍船舶共有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殷东春。

原告唐坤发。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贵珊,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萍。

委托代理人周晓东,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原告殷东春、唐坤发为与被告殷萍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东春、唐坤发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贵珊律师,被告殷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5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三方之间订立《股份协议书》,约定三人共有“苏盐城散080999”轮的股份,该轮在山东黄岛经营黄沙运输,并确定了三人经营该轮各自的职责。2009年10月27日,被告擅自阻挠该轮正常经营,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殷东春船舶共有份额人民币823,331.80元,返还原告唐坤发船舶共有份额人民币713,468.2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其与两原告签订《股份协议书》属实,但原告殷东春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唐坤发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被告是“苏盐城散080999”轮唯一的船舶所有权人,与两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船舶共有关系,不应向两原告返还任何船舶份额款项。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1、2009年5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协议书》,证据2、2009年4月28日原告殷东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据3、2009年5月17日本案原告殷东春、被告殷萍与案外人孙长海、马为民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船舶共有关系。被告对上述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4、“苏盐城散080999”轮股东经营收支明细表及相关单证,证据5、原告唐坤发支付船舶份额款人民币200,000元收条,证据6、被告向原告唐坤发借款人民币56,150元的明细,证据7、唐坤发支付船舶份额款人民币12,660元的待摊费用表,以证明原告唐坤发已在与原告殷东春及被告殷萍三方之间的的船舶共有关系中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对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其中并未列出明细,且2009年5月至7月的经营收入不属实,同年8月至10月的经营收入属实,但因同样未列出明细而不能确认;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属原告唐坤发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不能视为入股款;对证据7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4是涉案“苏盐城散080999”轮经营收支相关财务表格、明细和单证,与本案产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及两原告的待证事实无关;证据5系2009年5月22日案外人孙长海、马为民出具的收条,称“今收到唐坤发代殷东春、殷萍付‘苏盐散080999’号船股份转让款人民币200,000元”,因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款项可以视作唐坤发已支付的出资款;证据6是被告向原告唐坤发借款的相关凭证,借款事实及法律关系并非本案系争事实与法律关系,故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待摊费用表未能显示其与本案两原告主张事实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6及证据7的证据效力或证明力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8、“苏盐城散080999”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以证明该轮可以营运并具有一定的价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内容则将另行综合认定。

第四组,证据9、关于涉案船舶被劫经过的询问记录,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苏盐城散080999”轮不能正常经营,给两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认为被告是船舶所有权人,不存在两原告所称的劫持。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上为书证,实为证人证言,因出具证言的“被询问人”未出庭作证,且未经证明其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本院对该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5月至7月“苏盐城散080999”轮实际运沙情况记录,以证明该轮在上述期间内的实际运沙情况。两原告认为该记录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反映的内容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举证与本案产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故对被告举证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结合庭审调查,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8日,原告殷东春(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订立《协议》,约定“原泰二号除其他人员投资的股份以外,其余股份归甲、乙双方所有”。同年5月17日,原告殷东春、被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孙长海(作为乙方)、马为民(作为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系“苏盐城散080999”轮的股东,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及丙方向甲方出让股份的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船舶原价为人民币320万元,经三方一致同意,现定价为人民币290万元;二、甲方以人民币132万元的价格购买乙方及丙方的全部股份,其中应支付乙方人民币96.8万元,应支付丙方人民币35.2万元;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于2009年5月22日前支付人民币20万现金给乙丙双方。如甲方逾期不付,乙丙双方有权解约,甲方不得有异议……五、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及丙方即退出股东会,同时,该沙船在此之后的一切收益及风险均由甲方承担,有关该船的一切事宜均与乙方及丙方无关。

2009年5月18日,原告殷东春、唐坤发和被告三方订立《股份协议书》,其中第一条明确约定,船舶定价为人民币290万元,甲、乙、丙各出资人民币96.67万元,产权归甲、乙、丙共同所有,比例各占33.33%。第三条约定,股份自2009年5月17日成立,在5月17日前的盈利和债务,本股东不享受和承担,由前股东解决。

2009年5月22日,原告唐坤发代原告殷东春、被告向孙长海、马为民支付“苏盐城散080999”轮转让款人民币200,000元。

另查明,“苏盐城散080999”轮曾用名为“泰和昌2”轮,两原告、被告庭审中均曾简称其为“泰二”、“泰2”或“泰二(2)号”轮,两原告另陈述“夏青168”亦是涉案的“苏盐城散080999”轮,被告对此无异议。“苏盐城散080999”轮为钢质散货船,总吨773吨。该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殷萍,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船舶共有情况一栏内无任何记载。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18日订立的“股份协议书”的约定,尤其是其中第一条“甲、乙、丙各出资人民币96.67万元,产权归甲、乙、丙共同所有,比例各占33.33%股”之表述,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就“苏盐城散080999”轮存在船舶按份共有关系。虽然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两原告在诉状及庭审陈述中均采用“入股款”、“股份”等表述,但这并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入股款”,实为请求返还其共有份额。另外,两原告在起诉时及庭审中皆以船舶共有关系为依据,提出请求、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应为船舶共有纠纷。

本案争议的实质为:一、各方当事人就“苏盐城散080999”轮的共同所有权是否成立;二、原告唐坤发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三、被告是否应当分别向两原告返还其诉请的共有份额。

一、关于船舶共有之成立

共有,即共同所有(权),依物权法,不动产所有权及共有之成立须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则不生效力。可见,立法对不动产所有权及共有皆采登记生效主义。但船舶不属于不动产,海商法作为调整船舶物权的特别法有明文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显然,对于船舶所有权及共有,应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适用海商法之规定,采登记对抗主义,即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以及船舶共有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虽对其外的第三人不生效力,但不影响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18日订立的“股份协议书”清楚地记明了两原告与被告各出资人民币96.67万元,产权归各方共同所有,比例各占33.33%,“股份”自2009年5月17日成立。依此即可确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对“苏盐城散080999”轮的共同所有权在三方内部合法成立,三方对该船舶各占33.33%的份额,该共有属按份共有,但对该三方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另外,根据2009年4月28日原告殷东春与被告订立的协议以及同年5月17日原告殷东春、被告与案外人孙长海、马为民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结合原告唐坤发已于同年5月22日代原告殷东春与被告实际支付部分船舶共有份额转让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可知,截至2009年5月17日,原告殷东春已是“苏盐城散080999”轮的共有人之一,另一共有人为被告殷萍。而根据上述2009年5月18日订立的“股份协议书”,原告唐坤发也于2009年5月17日成为该船舶的共有人。以上事实皆可佐证或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船舶共有关系。

对被告坚持的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的观点,本院认为,从2009年5月18日三方“股份协议书”的内容看,确有关于三方各出资人民币96.67万元,分工负责,共同经营,分享盈利,分担债务的约定。“股份协议书”在法律性质上可以视为个人合伙协议,但各方当事人之间个人合伙关系的存在并不影响其就“苏盐城散080999”轮所具有的按份共有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并行不悖。

二、关于唐坤发的出资义务

本案各方当事人具有船舶共有关系并不意味着原告唐坤发不必履行“股份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义务。该“股份协议书”系三方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对协议三方均具有约束力。综合本案案情和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苏盐城散080999”轮在“股份协议书”订立前为原告殷东春与被告殷萍共有,而“股份协议书”约定三方各出资人民币96.67万元,则原告唐坤发应当依约定履行。本案中,两原告举证并不能充分证明唐坤发已完全履行了人民币96.67万元的出资义务,因此,原告唐坤发仍负有继续履行出资的义务。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两原告返还船舶共有份额款项

依物权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本案两原告作为“苏盐城散080999”轮的按份共有人,且无证据表明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船舶分割作出过明确约定,故两原告有权请求随时分割该共有船舶。然而,依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应先行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视实物分割是否可行及是否有损其价值,再予以实物分割或者折价、拍卖、变卖以分割其价款。据此,各按份共有人在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之前对共有物按其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并无所谓请求一方共有人向其返还共有份额的说法。即使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也应先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分割协议,则应请求实物分割或视情折价、变卖、拍卖并分割其价款,而不应请求其他共有人向其返还共有份额。当然,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份额,其他共有人如欲受让,则享有优先购买权。

本案无证据表明两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分割共有船舶、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或协商对该船舶进行变价以分割其价款。在此情况下,作为按份共有人的两原告直接请求作为另一按份共有人的被告返还两原告的船舶共有份额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各按份共有人依法处于平等的法律关系,是共有物的共同所有权人,任何一方共有人均不负有向其他共有人返还共有份额的义务。按份共有人如要将其共有份额变现,应当先行与其他共有人协商分割共有物,也可以依法向他人转让其共有份额。

综上,本案两原告与被告三方之间依法成立船舶按份共有关系,但原告唐坤发并未完全履行三方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且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船舶共有份额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殷东春、唐坤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38.62元,由原告殷东春、唐坤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湧
代理审判员: 张彦
人民陪审员: 黄勇
二〇一〇年 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费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