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金海为与被告陈祥胜船舶共有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金海,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松门镇南塘一村滩晒场4幢3号。

委托代理人:陈妙友,男,194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温岭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温岭市太平街道虎山路102号单元202室。

被告:陈祥胜,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石塘镇文澜路29号。

委托代理人:卢岳,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金海为与被告陈祥胜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妙友,被告陈祥胜的委托代理人卢岳、王建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海起诉称:原、被告及曾林华合伙经营“浙岭渔23131”船(下称“23131船”),被告占40%股份,原告及曾林华各占30%股份。23131船享受2010年度政府补助柴油款250438元,于2011年7月30日已打入被告帐户内,原告要求按股份分割柴油款75131元遭被告拒绝。此外,23131船已转卖他人,各船舶股东于2011年6月30日进行了合伙帐目清算,尚有应收款43824元,被告也未支付其中的原告可得款项13147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应得的柴油补贴款75131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30日至给付之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应收款的原告可得部分13147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祥胜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3131船合伙关系、被告已领取柴油政补贴250438元及船舶已经转让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称:1、合伙体的总帐目未清算,原告应待总帐清算以后,看是否有盈利才能进行分割柴油补贴款。2、原告要求分配的应收款,没有43824元这么多,实际仅为13000元,且同样须待全部帐户清算完毕以后才可进行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23131船所有权登记产权、股份证明书,证明该船所有权原属原、被告及曾林华三人所有。2、摘自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留档信息的23131船柴油补助款发放信息,证明柴油款250438元已经汇入陈祥胜帐户。3、23131船结算表,证明合伙各方已对合伙帐目进行了清算并已分红。原告陈述,结算是由村里会计经手,清算后留有余款137650元可作为分红,其中“阿星(2股)”即陈祥胜分得55060元,“林华(1.5股)”即曾林华分得41295元,“香凤(1.5股)”即原告李金海妻子分得41295元,三位股东均确认了该最终合伙帐目,也都实际领取了分红款项;没分配的仅是应收款,即外面欠23131船的钱如卖虾的钱,这些欠条都在被告处,应由被告收取,该应收款部分原告按股份同样有权分得30%。

被告陈祥胜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结算表有异议,认为即使该结算表是真实的,也只能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应不予采信;结算表中的分红计算是对的,但是还有一些支出部分原告没有承担,而且原告在合伙期间非法侵占了合伙体的财产(75个冰箱),原告是不下海的股东,被告是下海的股东,以前原告承诺给被告相应的下海报酬,但至今未给,也未在结算单中写明,因此,合伙帐目并非已经全部清算完毕,不应分配涉案柴油补贴款。

被告陈祥胜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当地村委会盖章确认,并有经手人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应予确认。结合庭审中的陈述,5118船已经出卖,其合伙帐目已按当地一般做法由村委会会计进行算账对盈余进行了分配,被告亦确认清算后留有余款137650元已作为分红由三位股东领取完毕,故原告所主张5118船帐目已经清算完毕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及曾林华合伙经营23131船,被告占40%股份,原告及曾林华各占30%股份。23131船享受2010年度政府财政补贴,得补助柴油款250438元,已于2011年7月30日实际汇入被告帐户内。此外,23131船已转卖他人,各船舶股东于2011年6月30日进行了合伙帐目清算,并将剩余盈余款137650元按各股份比例进行了分配。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经营所积累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所有。5118船所得的柴油补贴款属全体合伙人所有,被告领取了柴油补贴款后,理应将原告的应得份额支付给原告。因5118船出售后,原、被告等各方合伙人已对该船帐目进行了清算并已经领取了各自的分红,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船尚有其他债务存在,故被告辩称合伙帐目尚未清算不应分配柴油补贴款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撤回了关于应收款分配的部分诉讼请求,对该部分的事实不再在本案予以审理。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祥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海款项751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收取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陈祥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员: 陈晓明
二o一一年 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