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陆××、梁××、陆×、陆×诉被告赖××、第三人梁××船舶共有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陆××,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区××路28号。

原告梁××,女,193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陆×,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区××路51号1003房。

原告陆×,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区××路28号。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区××二路3号701房。

第三人梁××,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股份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梁××、陆×、陆×诉被告赖××、第三人梁××船舶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恩铭独任审判,于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及其与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陆××系陆×儿子,原告梁××系陆×母亲。梁××与陆×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儿子即陆×及原告陆×、陆×。被告与陆×系夫妻关系。陆×于2004年9月17日购买“横县南鸿×××”号船,挂靠登记在黄××名下经营。陆×于2007年3月26日因故死亡。3月28日,被告与黄××签订协议,将该船继续登记在黄××名下经营,并委托黄××、麦××夫妇代为管理。2009年5月5日,黄××将该船变更登记在广西横县××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名下经营。根据北海海事法院(2010)海商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公司、黄××、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公司已将该船自2007年5月至2010年8月间的营运收益161 000元汇给被告,又根据北海海事法院(2011)海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该船属陆×生前与被告共有,该船由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各占50%份额。因此,该船的营运收益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共有财产,应按照双方对该船所占的份额进行分割,由原告占50%即80 500元,被告和第三人占50%即80 5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对“横县南鸿×××”号船自2007年5月至2010年8月间的船舶营运收益161 000元进行析产,由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各占50%份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0 500元,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第三人依法承担。

被告及第三人述辩称,案涉船舶虽然系陆×生前与被告的共有财产,但本案161 000元营运收益不是陆×遗产,也不是该船的天然孳息,而是被告个人经营该船所创造的劳动所得,原告要求分割没有依据。北海海事法院(2011)海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是2011年3月28日作出,不具有溯及力,该营运收益是在调解书生效前产生,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及《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此之前,法律没有确认原告对该船的份额,既然原告在调解之前对该船没有份额,原告应无权分割该收益。

关于本案营运收益,被告早已分配和合理使用完毕,其中办理陆×后事花费27 460元、支付给陆××与梁××学习生活费用各28 800元、被告医疗费约8 000元、船舶吊帆费5 180元、被告工资及其他费用约112 800元,以上合计共约213 000元。被告的支出已超过本案营运收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证明六份、结婚证、死亡通知书,证明原告身份及与陆×的关系;

证据2、北海海事法院(2010)海商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公司已将案涉船舶营运收益161 000元汇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3、北海海事法院(2011)海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案涉船舶属陆×生前与被告共有,陆×所占的船舶份额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继承,该船最终划分份额由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各占50%;

证据4、船舶登记簿、委托书,证明案涉船舶的经营情况。

被告与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4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无权分割本案营运利润,该船不仅由××公司、麦××经营管理,被告也参与经营管理。

被告与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身份及与陆×的关系;

证据2、银行存款凭证,证明支付给陆××与梁××学习生活费用各28 800元的事实;

证据3、办理陆×后事费用的收据,证明办理陆×后事开支的事实,其中有4 346元有票据,其余无票据;

证据4、医院收费单据,证明被告为经营管理案涉船舶支出部分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5、收据,证明船舶吊帆费5 180元的事实;

证据6、原始记录和统计记录,证明被告经营管理案涉船舶应得工资及联系业务支出的费用;

证据7、水路货物运输单,证明被告经营管理案涉船舶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收款人为陆××的两张单据的关联性无异议,但收款人为陈××的单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证明事项存在争议,由本院综合案情予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收款人为陆××的两张单据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收款人为陈××的其余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系处理陆×后事的开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医疗费票据,因案涉船舶一直是委托××公司经营管理,该司亦将经营利润结算并汇给被告,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直接经营管理该船及具体工作,故该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系被告个人书写的笔记,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从形式上无法反映被告经营案涉船舶的事实,且该船一直是委托××公司经营管理,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横县南鸿×××”号船系陆×生前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于2004年9月17日登记在黄××名下。2007年3月26日,陆×因故死亡。3月28日,被告与黄××签订协议,委托麦××、黄××代为经营管理该船。2009年5月5日,该船所有人由黄××变更登记为××公司,被告再次签订协议委托麦××经营管理该船至今。2010年8月2日,本案原被告共同诉黄××、××公司及第三人梁××船舶所有权纠纷、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两案,经本院调解结案。根据本院(2010)海商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黄××、××公司确认对该船不拥有权属,该船只是挂靠在××公司经营;又根据本院(2010)海商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黄××、××公司、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黄××、××公司于2007年5月至2010年8月间共汇给被告船舶营运收益161 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161 000元是经其与××公司结算后由××公司汇给其。12月13日,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船舶权属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调解结案。根据本院(2011)海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一、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横县南鸿×××”号船,案外人黄××、××公司已在本院(2010)海商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对该船实质上不拥有所有权,该船只是挂靠在××公司名下经营。“横县南鸿×××”号船属陆×生前与被告共有,陆×所占的船舶份额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继承;二、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横县南鸿×××”号船份额确定如下:四原告共占50%,被告与第三人共占50%。

另查明,2010年2月26日、4月9日,被告共汇给原告陆××学习生活费4 000元,以及案涉船舶吊帆费5 180元,原告同意在分割营运利润前先予扣除;被告办理陆夏后事共支出  4 346元。

陆×与前妻陈××生育一子即原告陆××,第三人系被告之子,陆×与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陆×与被告再婚时陆××与第三人均已成年。陆×与原告梁××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陆×及原告陆×、陆×。2008年1月26日,陆×去世。陆×的父亲陆××于1992年去世,母亲杨××于1996年去世。麦××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黄××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横县南鸿×××”号船自2007年5月至2010年8月间经营利润161 000元应否进行分割及如何分割。

原告认为,案涉船舶的营运利润161 000元属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应按双方对船舶占有的份额由原告占50%,被告与第三人共占5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0 500元。

被告与第三人认为,该161 000元是被告个人的劳动所得,原告无权分割,且被告早已合理使用完毕,不存在分割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船舶共有纠纷是指从事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运输、渔业生产的船舶共有人之间的经营、收益、分配和财产分割纠纷。案涉船舶系陆×生前与被告共同购买,本院(2010)海商初字第84号、8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1)海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调解书中确认该船属陆×生前与被告共有,陆×所占船舶的份额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继承,及确认该船最终份额由四原告共占50%,被告与第三人共占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作为陆×遗产继承利害关系人,对陆×船舶遗产约定共同继承及约定对该船各占50%的份额,系全体法定继承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该船自陆夏死亡时起属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案涉161 000元是在陆×死亡后由××公司代为经营该船所产生的并经被告与××公司结算后所得的纯利润,属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故原告请求分割该利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称案涉161 000元是在本院(2011)海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前产生,该调解书没有溯及力,之前法律没有确认原告对该船享有份额,且该款系被告个人的劳动所得,原告无权分割。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原告陆××、梁××、被告及陆×对陆×的船舶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因陆×于2008年1月26日去世,陆×继承的份额由原告梁××、陆×、陆×及陆×继承,又因陆×先于陆×死亡,陆×应继承的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陆××代位继承,故本案四原告都是陆×船舶遗产的继承人。至于第三人梁××,其与被继承人陆×未形成扶养关系,不是法定继承人,但全体法定继承人均同意其有权继承陆×的船舶遗产,符合民法上权利自由处分原则,故第三人有权继承陆×的船舶遗产是全体法定继承人自由处分权利的结果。本案不存在本院(2011)海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而是被告及第三人对《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理解不准确,该条所指的是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但并非所有的法律文书都发生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情形。民事诉讼有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只有在变更之诉中,才有可能产生物权的变动,在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中,是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本院(2011)海商初字第18号船舶权属纠纷案属于确认之诉,即该案是确认案涉船舶归谁所有,该案虽经调解结案,但当事人取得船舶物权是基于继承取得的,并不是基于调解书生效才取得,法院的调解书只不过是对继承事实和具体份额的确认。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取得该船的物权自陆×死亡时起就发生效力。另外,被告及第三人在述辩中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即“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是基于合同取得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情形,并非因继承取得物权的情形。因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调解书生效前原告对该船无份额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船舶自陆×死亡后一直委托××公司代为经营管理,××公司经与被告结算后将营运利润汇给被告掌管,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并无异议,该利润应归该船共有人共有,而不是被告个人所有,原告作为该财产的权利人当然有权分割,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参与了该船的经营管理,也是利用共有人的财产进行经营,所产生的利润仍应归共有人共有,故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案涉161 000元利润系被告个人的劳动所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161 000元营运利润如何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营运利润属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的规定,应按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对船舶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被告与第三人主张付给原告陆智培学习生活费用、船舶吊帆费用以及为办理陆×丧葬支出费用应在该营运利润中开支,而原告同意在分割营运利润前先予扣除陆××学习生活费用4 000元及船舶吊帆费用5 180元,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应先予扣除;被告为办理陆×丧葬后事支出4 346元,该款系处理陆×后事合理的、正当的支出,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继承了陆×的遗产,故该费用应由继承人共同负担较为合理。因此,该船营运利润161 000元扣除陆××学习生活费用4 000元、船舶吊帆费用5 180元以及办理陆×丧葬后事费用4 346元,尚余147 474元,按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对该船各占50%份额的比例,原告应享有73 737元的利润。因该营运利润由被告撑控,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3 73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0 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还主张以下款项应在161 000元营运利润中开支:一、被告分别付给陆××与第三人学习生活费用各28 800元,其中付给陆××的款项中有18 700元是汇入其生母陈××账户转付,但原告否认陆××收到该款,第三人的费用亦无证据证实,除了原告认可陆××收到的4 000元外,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其为处理陆×后事支出27 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称其为经营管理案涉船舶支出医疗费约8 000元、应得工资及联系业务支出的费用约112 800元,因该船一直委托××公司经营管理,该司亦将经营利润结算给了被告,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直接经营管理该船及具体的工作,故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对本案营运利润进行析产并占50%的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支付原告陆××、梁××、陆×、陆×船舶营运利润73 737元;

二、驳回原告陆××、梁××、陆×、陆×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 813元,由原告陆××、梁××、陆×、陆×负担1 000元,被告赖××、第三人梁××负担81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梁恩铭
代理审判员: 杨斌
代理审判员: 李国宾
二0一一年十一月 二日
书记员: 杨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