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苏国忠为与被告吴世全船舶共有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苏国忠,男,196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后山头东新井边31号。

委托代理人陈永厅,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世全,男,194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兴东西路58号。

被告陈建新(又名陈宣补),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生,住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头西北路17号。

被告陈芳伟,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头西西山墘19号。

被告吴小容(又名吴小阳),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街东118号。

被告陈文博,男,1962年8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头东山仔内15号。

被告吴国荣,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东安社区沪翔路43号702室。

原告苏国忠为与被告吴世全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由代理审判员朱小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昆亮、陈延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变更为代理审判员郭昆亮担任审判长。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依职权追加陈建新、陈芳伟、吴小容、陈文博、吴国荣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2年0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厅、被告陈建新、陈芳伟、吴小容、陈文博(下称“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全、吴国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国忠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苏国忠、被告吴世全与船舶购买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苏国忠与被告吴世全将“闽晋渔5881号”渔船出售,购船款为1,200,000元整(人民币,下同)。之后,双方按照约定将“闽晋渔5881号”渔船交付给购买方,购买方也将购船款支付给吴世全,但吴世全却在支付给原告47,000元后,拒绝支付余款26,000元。被告陈建新、陈芳伟、吴小容、陈文博、吴国荣为案涉船舶的股东,因购船余款均在吴世全处,原告对其余五被告不主张权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世全向原告苏国忠支付购船款26000元及利息,后原告苏国忠减少其诉求为仅主张购船款26000元,放弃主张该款利息。

四被告答辩称,其四人与另一被告吴国荣是案涉船舶的小股东(下称“五小股东”),仅共占其中1股,五人已领取完毕卖船款40,000元。案涉购船款均从被告吴世全处领取,四被告并不知晓苏国忠尚未领取的卖船款数额。案涉纠纷系苏国忠与吴世全之间的股权纠纷,与四被告无关。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世全、吴国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协议书》,证明被告吴世全应将购船余款26,000元支付给原告苏国忠;

证据2、《证明》,由四被告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苏国忠与被告吴世全、陈文博、陈芳伟等人在合伙经营“闽晋渔5881号”的出资、盈余、亏损分配比例为吴世全3股、苏国忠1.5股、五小股东共1股;

证据3、《结算单》,由负责船舶财务会计的陈建新出具的合伙经营结算单,证明合伙经营中扣除债务及返还各合伙人出资后,合伙财产剩余268,298元。该部分合伙财产,原告苏国忠应按27.27%的比例进行分配。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前往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后山社区居委会对被告吴世全就本案事实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吴世全陈述其在案涉船舶中股份为3股,五小股东为1股,苏国忠为1股。苏国忠作为船老大,仅在分配鱼货盈余时,才可上浮至1.5股,在卖船款及燃油补贴的分配中仅能按其出资股份1股来领取款项。案涉卖船款扣除成本、债务等,尚盈余二十六万多,已分配完毕,五小股东已领取了四万多,苏国忠已领取了四万多。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证据做如下分析与认定:

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四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吴世全也在其调查笔录中认可了船舶转让事实及苏国忠为案涉船舶股东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需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证据2-3,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证明》中吴世全在案涉船舶中占3股、五小股东占1股的内容及证据3卖船盈余268,298元的内容,因与四被告陈述及被告吴世全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中四被告陈述的苏国忠股权为1.5的内容,因与《调查笔录》中吴世全所陈述的苏国忠股权不完全一致,其证明力需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对本院向被告吴世全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中吴世全陈述的内容,原告对其中所称的卖船盈余及其已分得款项无异议,但对于其所占的股份不予认可;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吴世全陈述的四被告已分得的款项,四被告认为应为40,000而非四万多。本院认为,对于笔录中吴世全陈述的内容中关于卖船盈余部分,因与证据3相互印证,且得到原告与其他四被告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世全所占的股份,因原告及四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已领取的卖船款项,因与原告的陈述基本吻合,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关于船舶购买时原告与被告吴世全的资金出资情况,因与原告及四被告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苏国忠作为“船老大”,股权因提供劳务而上浮至1.5股的内容,因与四被告及原告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世全称苏国忠仅在鱼货盈余分配时股份才上浮至1.5股,卖船款及燃油补贴只能按1股的资金出资额参与分配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2010年10月22日,原告苏国忠、被告吴世全与案外人邱忠埔签订《协议书》,约定将“ 闽晋渔5881号”渔船以1,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邱忠埔。该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邱忠埔已支付完毕购船款。

“ 闽晋渔5881号”渔船在转让前实际股东为吴世全、苏国忠、陈建新、陈芳伟、吴小容、陈文博、吴国荣。船舶资金出资情况为吴世全3股,苏国忠1股,1股为100,000元,五小股东与案外其他四人亦有出资。后案外其他四人退股,五小股东因参与案涉船舶的捕鱼工作,加上其初始的资金出资,合计按1股参与合伙经营。苏国忠亦随船出海捕鱼,系“船老大”,其因提供劳务,持有股份可上浮至1.5股。

“ 闽晋渔5881号”卖船款在扣除成本、债务等各项经营费用后,盈余为268,298元,由被告吴世全按各合伙人所持股份分配给各股东,五小股东已按1股领取完毕合伙财产盈余。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共有纠纷。原、被告为“ 闽晋渔5881号”的股东,因共同经营该船形成合伙关系。虽原告在诉状中称其诉求的款项为“购船款”,但经本院查明事实,结合原告在庭审陈述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分配的款项性质应为“合伙财产盈余”,本院对此予以明确。该船转让后,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股份对合伙财产盈余进行了分配。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苏国忠参与分配合伙财产盈余的股份及其应分配到的具体数额。

原告苏国忠认为,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其作为案涉船舶的船老大,因主持出海捕鱼工作,其参与分配合伙体财产的股份应为资金出资加劳务出资,为1.5股,案涉船舶转让后,卖船款已由受让人支付给被告吴世全。该款扣除船舶经营中的成本、债务等之后,尚余268,298元,因被告吴世全占3股,五小股东占1股,共计5.5股,原告应分得的款项为268,298÷5.5×1.5=73,172.18元,扣除其已领取的47,000元,吴世全还应支付其26,000元。

被告吴世全认为,苏国忠虽为案涉船舶的船老大,但仅在捕捞鱼货有盈余时,其才可因参与捕鱼,按1.5股参与分配。本案卖船款并非鱼货盈余,应按照苏国忠当初购船时资金出资所占的1股进行分配,吴世全已按照1股的份额支付了苏国忠四万多元,该卖船款盈余已支付完毕。

四被告认为,其四人与被告吴国荣作为案涉船舶的小股东,知晓案涉船舶的转让事实,卖船款已由受让方支付给被告吴世全。盈余268,298元按5.5股分配后,其五人向吴世全领取了1股共计40000元。剩余款项在苏国忠与吴世全之间分配,四被告并不知晓苏国忠应当领取的款项与其已经领取的款项。案涉船舶经营期间,苏国忠作为船老大,曾按1.5股分配盈余。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四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吴世全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原告苏国忠在初始购买案涉船舶时曾以资金方式出资,占案涉船舶的1股,后因参与该船的捕鱼工作,并系 “船老大”,经各合伙股东内部约定,可按照1.5股参与盈余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合伙出资的方式包括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四被告及吴世全,均认可原告作为船老大在平常的盈余分配中按5.5股中的1.5股分配,实质上即约定原告的劳务付出可折算成0.5股,加上其资金出资比例共1.5股参与分配,是对苏国忠劳务出资的认可。本案讼争事项并非对船舶本身的直接分割,不应仅按原始购买船舶时的资金出资比例分配,除非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相反,原、被告是对卖船款扣除各项成本、债务之后盈余的分配,即对合伙财产盈余的分配,原告请求依据合伙体内部的约定按出资比例1.5股进行分配应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合伙财产盈余已进行了部分分配,分配的实际情况也能进一步证明苏国忠应参与分配的股份。依据案涉船舶其余股东即本案四被告的陈述,合伙财产盈余268,298元系依据5.5股分配,五小股东领取了其中1股,该说法同四被告自述及吴世全陈述的五小股东所领取的款项数额基本可相互印证,据此可推断出本案合伙财产盈余确系依据5.5股分配,因此苏国忠应按照1.5股而非1股参与合伙财产盈余的分配,否则本案七个合伙人的总股数应为5股而非5.5股。加之根据四被告的陈述,五小股东参与分配的股份亦是考虑了随船捕鱼的劳务付出,而非仅仅是资金出资的份额,因此苏国忠主张其参与分配的份额也应包括资金加劳务出资的份额亦系合理。此外,因原告及四被告均陈述案涉船舶卖船款已由受让方支付给吴世全,由吴世全统一分配,吴世全亦未加否认,故吴世全应按1.5股将合伙财产盈余分配给苏国忠。本案合伙财产盈余268,298元,苏国忠应领取268298÷5.5×1.5=73172.18元,扣除其自述的已领取47,000元,吴世全还应支付其26,172.18元,因苏国忠仅要求其中的26,000元,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吴世全虽称苏国忠仅在鱼货捕捞有盈余时才可按1.5股参与分配,而本案卖船款并非鱼货盈余,仍应按苏国忠资金出资的1股进行分配,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另五被告因已按其所持股份领取完毕合伙财产盈余,该五被告手中未持有剩余卖船款,其就案涉纠纷与原告已无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明确不对该五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其对原告诉求的款项不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世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国忠合伙财产盈余26,000元;

二、被告陈建新、陈芳伟、吴小容、陈文博、吴国荣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吴世全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吴世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昆亮
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
代理审判员: 朱小菁
二○一二年 二月 七日
书记员: 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