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杨德星为与被告任典常船舶共有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杨德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206264854),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涌泉镇沙渚村。

委托代理人:周贯通,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玲娇,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典常(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412154832),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涌泉镇沙渚村2-6号。

委托代理人:何迎红,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利微,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德星为与被告任典常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 审判员肖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合议庭成员代理审判员肖琳工作调动,变更为代理审判员王连生主审,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2011年11月18日、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星(第三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贯通、陶玲娇,被告任典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迎红、曹利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阮咸满、林小顺、阮咸长、陈岳志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星起诉称:2004年4月,原告杨德星、被告任典常、案外人冯君长、林治省、金敬华、阮咸满等十人经协商,决定合股投资建造一艘“浙临海采1977号”钢质工程船,共十二股八。其中原告占1.4股,被告1.3股,其他合伙人均一股以上。船舶造好后,船主登记为杨德星,后进行挖沙经营。由于所经营挖沙业走下坡路,2008年5月29日,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将“浙临海采1977号”钢质工程船作价人民币117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陈立红。转让款到位后,2008年7月3日,全体合伙人商量,先拿出人民币10547200元进行分配,每股分得824000元,余款留作他用。原告1.4股(其中原告前妻占0.5股)共计1153600元,其中原告本人应得741600元、原告前妻应得412000元。股东林治省将原告应得的741600元划入被告户头,因原告未在家,叫被告事后再给原告,但被告只划给原告650000元,讲好过几天再划给原告916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卖船股份款916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500元)。

被告任典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占1.3股及股东林治省将原告应得的741600元划入被告户头与事实不符。2008年7月3日全体合伙人商量先拿出10547200元进行分配,每股分得824000元,余款留作他用。被告实际占1.4股,应分到的金额为824000×1.4=1153600元,林治省只汇给被告1500000元,减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50000元、原告前妻的412000元、林治足的40000元,被告远远没有分配到应得的合伙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无任何依据;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合伙体解散时间是2008年7月份,而原告起诉称由村委牵头调解的时间是2011年春节,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次开庭前,被告以笔录的形式向本院补充说明卖船款为11700000元,买家分三次汇款,300000元汇给股东林治足、9400000元汇给被告,剩余船款2000000元汇给股东金敬华,被告从自己收到的款项中留下780000元后,将剩余款项8620000元汇给其他股东,第一次分钱时,林治省汇给被告1500000元,被告合计收到2280000元,扣除被告给原告的650000元、原告前妻的412000元、林治足的30000元,被告仅收到1188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已收到被告汇款650000元,被告对原告占1.4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船舶于2008年5月29日转让给案外人陈立红的事实;

证据三、《股东证明》,系原告等八位股东于2010年11月19日签字确认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应得的91600元在被告处;

证据四、录音资料、光盘,用以证明林治省将杨德星所占的0.9股股款打给被告,被告没有如数归还原告的事实;

证据五、(2007)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向建设银行杭州延安支行贷款,以船上的发动机作为抵押,以及该贷款系合伙债务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离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其前妻于2009年2月3日离婚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阮咸满、林小顺、阮咸长、陈岳志出庭作证:

证人阮咸满当庭陈述:2004年我们几个股东合伙造船,船快造好时,通知杨德星办贷款,但贷款的钱下来之后船已经造好了,由于贷款利息太高,各股东说要将贷款的钱还给银行,后来贷款的钱就到了周行德手中,最后银行向我们要钱,但我们并没有拿到过钱,船卖掉之后股东就把账算了。卖船的价款为11700000元,还给银行贷款480000元后剩余金额各股东再进行分配,第一次对10540000元款项进行分配,每股824000元,卖船的钱是在林治省手中的,杨德星当时并不在场,就把钱打到任典常银行卡里。不清楚杨德星的股份有多少打到任典常的账户上。《股东证明》上的签字是其签署的,但内容记不清楚了。该合伙所有的股份为12.8股,任典常在合伙开始时占1.3股,后来林小顺卖给他0.1股,合计1.4股。第一次分钱之后没几天原告老婆打电话跟我说要问被告要钱,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证人林小顺当庭陈述:合伙过程中其作为贷款人之一与杨德星向建设银行杭州延安支行贷款,用于集体使用,但该笔贷款并没有用在合伙体上,而是由周行德在使用。杨德星的钱具体有多少打到任典常账户不清楚,船舶转让款全部打到了林治省的账户上,船舶转让款的经手人是林治省,其他的不清楚。《股东证明》上的签字是其签署的,内容真实。其卖给任典常的股份为0.1股。2008年分钱以后估计原告向被告要过钱。

证人阮咸长当庭陈述:合伙过程中,杨德星、林小顺、金敬华向建设银行杭州延安支行的贷款系以个人名义贷款用于合伙体使用,本来是贷款用来船上使用,但后来该笔款项被周行德拿走使用。船舶转让以后,第一次分配船款是以每股824000元进行分配的,当时分红的时候杨德星的钱没有拿,以后有没有拿不清楚,林治省把杨德星应得的款项打到任典常卡上,具体金额不清楚。船舶出卖款的总额不是全部在林治省卡上,还有部分在任典常卡上,《股东证明》上的签字是其签署的,但内容看不清楚。不知道2008年分钱以后原告是否向被告要过钱。

证人陈岳志当庭陈述:杨德星等三人向建设银行杭州延安支行的贷款系以个人名义贷款用于船上集体使用,向银行贷款的钱都是由周行德使用的,没有用在船舶上。集体支付给宁波海事法院的履行款480000元经过股东的一致商量。第一次分红时,当时所有的钱都在林治省卡上,杨德星的份额分了以后都打在任典常的卡上,具体多少数字不清楚。《股东证明》上的签字是其签署的并知道记载的内容。其并不认识字。原告向其提起过很多次向被告要钱的事情。

第一次开庭后,证人林小顺、陈岳志针对其庭审过程中的证言向本院进行了相应的补充,本院制作了相应的调查笔录,林小顺笔录内容如下:其知道的原告向被告讨要股份款的时间是在2011年1月30日,地点在沙渚村办公室,第一次分钱时,林治省打给被告款项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其与其他人的股份在冯君长名下,共1.5股,其占0.3股、冯君长占0.3股,其他人还有0.8股,第一次分钱之前,冯君长卖了0.2股给陈岳志,卖了0.1股给被告,被告的该部分股款在第一次分钱时由被告直接领走,第一次分钱时按每0.1股计82400元分的。第二次分钱时间为2010年农历十月到十一月份,总共分了400000元,每股31250元左右,由于被告手上还有第一次分钱后多余的股份钱,所以不需要再向别人拿了,第二次分钱时,原告也将自己的0.9股与前妻的0.5股领走。

陈岳志笔录内容如下:其了解的原告向被告讨要股份款的时间是在2011年1月30日,地点在沙渚村办公室,第一次分钱时,林治省有钱打给被告,但具体数额不清楚,第一次分钱之前,其有1.3股,后来买下了冯君长的0.2股,因此第一次分钱时按照1.5股领款。第二次分钱时间是2010年农历十月份到十一月份,总共分了400000元,每股31250元左右,因被告手上有多余的股份钱,所以不需要向别人拿了,第二次分钱时原告将自己的0.9股与前妻的0.5股也领走了。

被告任典常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显示2008年6月21日贷方人民币1500000元,用以证明2008年6月21日为股东分钱时间,林治省汇入被告账户人民币1500000元;

证据2、李昌宝、林治足出具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部分卖船款支付原告前妻412000元,支付股东林治足30000元的事实;

证据3、账簿四页,用以证明被告足额投资的事实;

证据4、股东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因购买发动机返还银行贷款原因,各股东打算起诉原告的事实;

第一次开庭之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案外人李秀娟调查取证,笔录内容如下:被调查人系原告前妻,其在“浙临海采1977”号工程船上与原告共占1.4股,其中被调查人占0.5股,原告占0.9股,第一次分钱时间为2008年6月份,分配船款10547200元,按每股824000元,其与原告的钱均打在被告的卡上,后被告将其占的0.5股计412000元直接打到被调查人卡上,原告0.9股应分741600元,被告只打给原告650000元,还差91600元;第二次分钱是2010年上半年,分船款400000元左右,按每股31000元左右分配,被调查人0.5股计15000元,此次分钱,原告亲自领款,分到28000元左右,并将被调查人的钱一并领回。至于原告第一次未分到的91600元,曾多次向被告要过,一直没要到,村委会为这事也调解过,村里人都知道。

第一次开庭之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向案外人林治足调查取证,笔录内容如下:被调查人向被告出具的有其签名的欠条系被调查人姐夫代其签名的,但被调查人已收到30000元卖船股份款,卖船款共分配过两次,船上的流动资金用于船舶的日常管理,已经没有了。其他的事情不了解。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转让协议书均无异议,可以说明船舶转让款为117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股东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记载的内容存在异议,每股仅计算824000元存在异议,被告并未说过几天会支付原告91600元;证据四录音资料及光盘并不是全部资料,且部分股东不在现场;证据五(2007)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判决书第三页中杨德星辩称说向建设银行借款不是用于集体船舶,与本案无关;除了证人阮咸满的证言外,对其他证人林小顺、阮咸长、陈岳志的证人证言均存在异议,但对于证人林小顺、陈岳志庭后补充说明的内容无异议;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李秀娟所作的笔录,被告对91600元在被告卡上的说法存在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系何人汇入1500000元的事实;证据2李昌宝出具的收条无异议,但对林治足出具的收条存在异议,无法确认是否为林治足签名;证据3账簿四页中股份记载的被告投资金额无异议,但该账簿不完整,且与被告陈述不一致;证据4股东签订的协议存在异议,股东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本院依被告申请对林治足所作的笔录,原告对林治足收到的30000元是否为分配的卖船股份款存在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转让协议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浙临海采1977号”钢质工程船转让款共计117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股东证明》系原件,被告虽对其中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庭审中证人对签字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记载的内容仍需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录音资料及光盘,系原、被告双方以及各股东于2011年1月30日在沙渚村调解的录音资料,予以认定,但仅可以证明调解的事实经过;证据五(2007)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虽系本院作出,但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认定;对于证人阮咸满、林小顺、阮咸长、陈岳志的证言、林小顺与陈岳志庭后补充说明的内容,被告对阮咸满的证言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林小顺、阮咸长、陈岳志的证言以及林小顺与陈岳志庭后补充说明的内容之间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其他部分仍需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系原件,原告虽对汇款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汇款时间与第一次分配船款时间基本一致,予以认定;证据2李昌宝、林治足出具的收条,原告对李昌宝的收条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前妻收到412000元的事实;对于林治足的收条,与本院调查笔录中林治足的陈述相印证,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林治足收到卖船股份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3账簿四页系原件,原告对第一页记载的各股东的投资份额无异议,对该页内容予以认定,其他各页记载内容均系被告单方出具且记载不完整,不予认定;证据4股东签订的协议虽系原件,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李秀娟、林治足所作的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陈述内容的证明力仍需结合案件的事实情况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4年4月,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冯君长、阮咸杰、陈岳志、金敬华、阮咸满、阮咸长、林治省、林治足等十人合股投资建造“浙临海采1977号”钢质工程船,船主登记为杨德星,约定“总共12.8股,各人按自己股份出资”,其中原告与其前妻李秀娟共占1.4股(原告0.9股,李秀娟0.5股),被告占1.3股,在合伙过程中,股东冯君长卖给被告0.1股,被告所占股份变更为1.4股。2008年5月29日,“浙临海采1977号”钢质工程船以人民币117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陈立红。船款分两次进行分配,2008年6月初,第一次对船款10547200元进行分配,每股计824000元,同年6月21日,股东林治省将15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前妻李秀娟于2008年6月22日收到被告汇款412000元,同年6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汇款650000元,同年7月25日,股东林治足收到被告交付的款项30000元;2010年10月份左右,第二次对船款400000元进行分配,每股计31250元,被告因第一次分配中有多余的钱,未参加第二次分配,原告以及李秀娟按照所占0.9股、0.5股分别收款28125元、15625元,此后剩余卖船款未再进行分配,后原告以第一次船款分配尚有91600元未到位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应付船款91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船舶共有纠纷。原告主张其应得的船舶转让款91600元在被告处,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林治省曾汇款给被告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汇款中所含原告应收船舶转让款数额,更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船舶转让款916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船舶转让款进行了两次分配,第一次分配后合伙财产尚未清算完毕,被告以第一次分配时间起算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结合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对李秀娟的调查笔录,亦可以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分配之后多次向被告主张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德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杨德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朱忠军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人民陪审员: 池夏
二○一二年 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