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莫书亲诉被告莫传光、莫传若、苏标菊、莫传雄船舶合伙经营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莫书亲,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昌茂。

被告莫传光,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玉坤。

被告莫传若,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玉坤。

被告苏标菊,女,成年,汉族。

被告莫传雄,男,成年,汉族。

原告莫书亲诉被告莫传光、莫传若、苏标菊、莫传雄船舶合伙经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吴清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运洪、代理审判员张医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书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茂、被告莫传光、莫传若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标菊、莫传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书亲诉称:“琼海0576”号渔船系原告与被告等十几位村民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从谭门农村信用社贷款出资合伙购买。在合伙经营过程中,部分村民陆续退伙,后该渔船仅剩下莫书亲、莫传光、符兴标、詹道衡、莫传范、莫传若、莫传雄等7位合伙人。1994年10月30日,合伙人经过磋商,一致同意散伙。经结算后,该船估价人民币21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莫传光表示愿意和莫传范、莫传若、莫传雄共同以此价格买下该船,并以被告代替原告莫书亲及符兴标、詹道衡、莫传均偿还拖欠谭门农信社的贷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冲抵散伙后被告应付给原告等人的出资和利润分配,原、被告因此在当天签下散伙结算确认书。此后不久,被告莫传光就告诉原告信用社贷款已还清。2008年9月谭门农信社发放农田种子补贴款,原告得知贷款分文未还。随后原告与被告莫传光交涉,并多次在谭门镇司法所进行调解,但被告莫传光总以款项应由莫传范、莫传若、莫传雄共同偿还为由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当初承诺10日内代替原告莫书亲及符兴标、詹道衡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约9万元)以冲抵散伙后被告买下渔船所应支付给原告莫书亲及符兴标、詹道衡的合计9万元,但被告至起诉时仍没有向农信社还款,加大了原告利息损失,截止2011年3月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56600元(本金2万元+利息3.66万元),因合伙人莫传范已故,该债务应由其妻子苏标菊承担。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务款56600元。

被告莫传光、莫书亲辩称:第一,散伙时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经分割清楚,各自的贷款由各自解决,原告散伙时船舶

的折价款已经支付原告3万元,协议10天内付清,如果被告没有支付不会拖延至今日;第二,每个人的贷款金额不一样,用散伙平均取得的折价款来偿还各自的贷款是不可能的;第三,船舶经营已经亏本,散伙时没有核算亏损部分;第四,船舶散伙折价是21万元,原被告7人平均各3万元,所以被告4人也各有3万,如果按原告起诉状所说的金额6.7万来赔偿,那么被告人每人的折价款则有1.4万,所以被告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第五,原告与银行的借贷关系与合伙关系无关,在散伙时候原被告已经分清各自义务,被告没有义务代替原告承担银行贷款;第六,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合伙贷款的证据,也没有原告将其与信用社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的证据。因此,原告与信用社贷款的债务与合伙经营船舶没有关系;第七,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散伙结算确认书1份;2、贷款清单1份;3、证明材料1份。

被告莫传光、莫传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苏标菊、莫传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对于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由于证据均为原件且已经开庭质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和2012年4月5日对被告莫传光和被告莫传若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笔录已在庭审时出示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及庭下调查、核实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合伙经营退伙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合伙经营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1、散伙结算确认书的证明效力问题;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散伙结算确认书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合伙人对退伙事项应当订立书面协议,而原告提交的散伙结算确认书并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仅有符兴标、莫书亲、占道洪与莫传光四人签名,特别是被告方仅有莫传光一人签名,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莫传光签字是经过其他被告授权的。虽然莫传光在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称签字当时莫传范、莫传若、莫传雄均在场,只是因为疏忽而没有签名,但莫传若在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该散伙结算确认书并不能证明全体合伙人已就符兴标、莫书亲、詹道衡三人退伙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另外,该确认书内容上约定不明,仅对退伙时“琼海0576”号渔船的价值进行了约定,没有对合伙财产的分配、合伙债务的承担等相关事项进行具体约定,虽然莫传光在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和在谭门司法所进行调解时认可在1994年散伙时承下“琼海0576”渔船并同意代替莫书亲等人偿还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但仅能代表其个人观点,并不能证明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进行过约定,因此,该确认书无法证明原告关于“被告同意代替原告符兴标及莫书亲、詹道衡、莫传均偿还拖欠谭门农信社的贷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冲抵散伙后被告应付给原告等人的出资和利润分配”的主张。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认为其2008年9月才发现被告未按约定代替原告偿还信用社欠款,此时原告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随后原告于2008年10月就报请谭门司法所进行调解,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经该所多次调解未果后,原告遂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关于“被告同意代替原告符兴标及莫书亲、詹道衡、莫传均偿还拖欠谭门农信社的贷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冲抵散伙后被告应付给原告等人的出资和利润分配”的主张,因此,其权利受到侵害的起算时间并不是其发现被告未按约定代替原告偿还信用社欠款的2008年9月,而是应当根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散伙结算确认书约定的履行期间来确定其权利何时受到侵害并据此计算诉讼时效。该散伙结算确认书签订时间是1994年10月30日,其约定的履行期限是“限于拾天内数目全部拨清”,也就是说原告在1994年11月9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侵害了,故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为自1994年11月9日起满两年,即1996年11月8日。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而重新计算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综上,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的起诉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债务款人民币56600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书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莫书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清武
审判员: 陈运洪
代理审判员: 张医芳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