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免文为与即墨市岙山卫镇星石庄村村民委员会、即墨市岙山卫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林式廷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免文,男,汉族,1955年7月10日出生,住即墨市岙山卫镇星石庄村。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岙山卫镇星石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即墨市岙山卫镇星石庄村。

法定代表人:于钦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岙山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即墨市岙山卫镇。

法定代表人:孙健,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于始党,即墨市岙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林式廷,男,汉族,1962年7月30日出生,住即墨市岙山卫镇北泊子村。

委托代理人:张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建宁,男,汉族,1970年6月8日出生,住即墨市岙山卫镇北泊子村187号。

上诉人张免文为与被上诉人即墨市岙山卫镇星石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上诉人即墨市岙山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原审第三人林式廷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免文和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于钦浩和委托代理人张力、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始党、原审第三人林式廷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和林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12月,张免文与村委会签订了“海水滩涂养殖合同”,约定承包方张免文承包荒滩46亩进行滩涂养殖,期限30年,每年每亩向发包方村委会缴纳提留款10元,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有转让权和继承权等。张免文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至1997年期间缴纳过承包费。

1997年,张免文自己保留18亩(实际测量面积31.1亩)虾池进行养殖经营,剩余28亩虾池(实际面积41.8亩)承包给林式廷、林式宁经营,双方于1997年8月7日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费55000元一次付清,承包方负责1998年1月1日以后向村委会缴纳的一切费用,合同期限十七年。合同期满如无大的变动由承包方继续管理。合同还约定在管理时间内如由国家大队开发使用,应向乙方(承包方)协意(议),补偿费有(由)乙方成(承)担。该合同由张免文及林式宁签字,并经在场人林式柏签字证明。

2001年8月18日,林式宁、林式廷就讼争的28亩虾池与村委会签订“虾池承包合同”,合同经林式廷、林式宁签字并由村委会盖章,同时该合同由即墨市岙山卫镇农业承包合同委员会盖章见证。张免文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合同签订后,林式廷、林式宁按照合同规定向村委会缴纳虾池承包费、虾池特产税。2002年12月23日,林式廷、林式宁将虾池分开独立经营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张免文与村委会签订了46亩滩涂承包合同后,张免文又将其中的28亩与林式廷及林式宁签订虾池承包合同,符合张免文与村委会承包合同的约定。村委会关于该28亩虾池合同系张免文转让给第三人林式廷、林式宁的抗辩,尽管提供了证人林式柏、林式泉的证人证言并对合同的内容实质进行论证,但关于转让合同的证言不足以改变转包合同的书证内容,村委会关于28亩虾池合同系转让合同的抗辩,证据不足,其抗辩不能成立。张免文与林式宁(及林式廷)的合同系转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在管理时间内如由国家大队开发使用(虾池),应向乙方(林式廷、林式宁)协议,补偿费由乙方承担。该条款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及张免文与村委会之间承包合同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村委会及林式廷主张并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林式廷、林式宁于1997年合伙承包张免文28亩虾池,2001年两人合伙与村委会签订虾池承包合同(2002年12月23日分开独立经营)。张免文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张免文对村委的重新发包行为是认可的。村委会的重新发包行为,即是解除原承包合同的行为。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虾池已被国家征用的事实,承包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张免文请求解除与村委会之间的虾池承包合同,应予驳回。关于林式廷、林式宁与村委会于2001年8月18日就讼争的28亩虾池签订的《虾池养殖承包合同》的效力,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之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经过即墨市岙山卫镇农业承包合同委员会盖章见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的规定,“如果同一地块上有两个承包合同的,经过登记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经过见证登记,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果国家或集体占用虾池,虾池建筑及土建补偿归林式廷、林式宁所有。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归林式廷、林式宁所有,张免文不是该合同的承包方,无权请求补偿费。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征用土地应按照原土地用途进行补偿,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本案中讼争的仅仅是地上附着物(虾池)补偿费。关于附着物补偿费的支付有约定按约定办理,没约定依法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张免文在与林式廷、林式宁签订承包合同时已明确约定补偿费归林式宁(及林式廷)所有,故张免文请求被告支付补偿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四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免文向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免文对村委会和镇政府支付虾池补偿费31.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张免文负担。

上诉人张免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虾池承包合同”,张免文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是错误的。其一,张免文对此并不知情;其二,张免文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并没到期,张免文无权干涉第三人的经营情况。二、原审判决认定张免文与第三人的合同系转包合同是错误的,张免文与村委会签订的是“滩涂承包合同”,而张免文与第三人签订的是“虾池承包合同”,两个合同的标的物是不同的,不可能形成转包行为,张免文与第三人签订的实际是地上附着物的承包合同。三、村委会与第三人于2001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果同一地块上有两个承包合同的,以生效在先的合同为准。因此,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该是无效的。虽然,其合同经岙山卫镇政府承包合同委员会盖章见证,但见证与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的登记机关应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农业部门,其他机关对合同无权进行登记。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人非被上诉人村委会村民,该合同未经村委会通过及镇政府批准,该合同也应是无效合同。四、张免文与村委会签订的滩涂承包合同约定,至合同到期后,张免文才有权转让和继承,至1997年该合同未到期,因此,张免文在未经发包人即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五、村委会对被征用虾池补偿作出了明确约定,投资建虾池一亩补偿一万,青苗补偿每亩300元,虽然,张免文与第三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补偿归第三人,但也只是对青苗补偿费的约定,不是对土地附着物补偿的约定,因此,村委会应将建虾池的补偿款补偿给张免文。张免文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一、张免文与林式廷、林式宁1997年签署的“合同书”合法有效。该合同实质为虾池承包权转让合同,村委会同意张免文与林式廷、林式宁的本次承包权处分行为。虽然张免文1984年12月28日与村委会签署的合同中约定养虾承包到期后,承包人有转让权,但村委会同意张免文与林式廷、林式宁的虾池承包经营权处分行为。张免文关于上述合同无效的主张是错误的。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自1997年林式廷、林式宁开始使用承包虾池后至今村委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提出优先权,参考《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优先权主张应在两个月内提出的规定,上诉人以优先权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村委会与林式廷、林式宁2001年签署的虾池养殖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本案中,即墨市岙山卫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即是镇政府为依法履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权而成立的专门机构。因此,张免文提出的“合同的登记机关应是工商管理部门或农业部门,其他机关对合同无权进行登记”的主张是错误的。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案中,张免文于1997年将其承包的28亩虾池承包经营权对外转让,产生了两个法律后果:一是村委会与林式廷、林式宁之间就该部分虾池建立了新的承包关系;二是张免文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自行终止。村委会与林式廷、林式宁签订的合同经过了即墨市岙山卫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见证,且自签订至今张免文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张免文提出的“因第三人林式廷、林式宁非被上诉人村委村民,该合同未经村委会通过及镇政府批准,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的观点是错误的。

关于张免文诉请涉及28亩虾池部分,无论是根据其于1997年与林式廷、林式宁签署的合同中补偿费归林式廷、林式宁的约定,还是根据村委会与与林式廷、林式宁签署的合同中补偿费归林式廷、林式宁的约定,张免文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索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亦不能得到支持。村委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与村委会的答辩意见相同。同时还认为,镇政府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补偿费的收益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镇政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林式廷称:同意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同时主张,本案所涉的虾池与张免文自己保留的虾池紧靠在一起,张免文不可能不知道村委会就涉案虾池与第三人林式廷、林式宁签订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张免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村委会与林式廷、林式宁于2001年签订虾池承包合同之事提出过异议,原审判决关于村委会重新发包行为即是解除原承包合同行为的认定是恰当的。现涉案虾池已被国家征用,承包合同已不能履行,合同已经解除,原审法院驳回张免文关于解除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张免文与村委会签订的“海水滩涂养殖合同书”,内容为村委会承包给张免文荒滩46亩进行滩涂养殖;张免文与林式廷、林式宁签订“合同书”,约定将28亩虾池承包给林式廷、林式宁。上述28亩虾池为张免文所有的46亩虾池中的一部分,虾池为滩涂的地上附着物,与滩涂不可分,转包虾池即为转包滩涂,原审判决认定张免文与林式廷、林式宁的合同系转包合同是适当的。三、村委会与林式廷、林式宁于2001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1、在村委会重新发包之时,村委会与张免文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解除,张免文关于同一地块上有两个承包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林式廷、林式宁非被上诉人村委会本村的村民这一事实对村委会与林式廷、林式宁所签承包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按照《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该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05年7月4日,张免文以该司法解释为依据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该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上述合同签订于2001年,该法对确定本案合同效力问题亦不适用。本案中,村委会与林式廷、林式宁签订的承包合同经即墨市岙山卫镇农业承包合同委员会盖章见证,应认为该合同已经过镇政府批准。自该合同2001年8月签订之日起至2005年4月因国家征用而解除,其间超过三年,合同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有人对此提出异议;林式廷、林式宁依照其与张免文签订的转包合同,从1998年1月开始一直经营和管理本案所涉虾池,至滩涂被国家征用时已超过七年,没有证据证明有人对此提出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且考虑到村委会与林式廷、林式宁签订合同是对张免文与林式廷、林式宁转包合同履行结果的确认,故对张免文关于林式廷、林式宁与村委会之间的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张免文与村委会签订的滩涂承包合同约定,张免文承包到期后有转让权和继承权。张免文与林式廷、林式宁签订虾池转包合同时,与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尚未到期,但发包人(村委会)未表示反对,且与林式廷、林式宁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应视为村委会同意和认可了张免文与林式廷、林式宁签订的虾池转包合同,张免文关于上述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张免文与林式廷、林式宁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补偿费归林式廷、林式宁,未约定上述补偿费仅限于青苗补偿费,应认为上述补偿费包括对土地附着物的补偿,张免文关于村委会应将建虾池的补偿款补偿给张免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与上述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免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张免文与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其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免文与第三人林式廷、林式宁签订的合同约定补偿费归第三人林式廷、林式宁,张免文要求村委会和镇政府支付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张免文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上诉人张免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恩全
代理审判员: 吴和
代理审判员: 董兵
二○○六年 十月 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