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因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59号808室。

法定代表人CHEN LINGXI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大勇、陈利群,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62号。

法定代表人林少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教存,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庄瑞明,福建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下称香山公司)因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勇、陈利群,被上诉人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下称广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瑞明、许教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2日,被告香山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广航公司的前身广州航道局(承包人)就厦门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游轮码头(下称香山码头)的回旋水域至东主航道段的航道疏浚、新抛设2座灯浮标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航道疏浚工程量881160m3,回旋水域疏浚工程量434238m3,工程量按双方确认的设计工程量结算;开工日期暂定2006年9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批准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07年2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不超过1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工程;疏浚工程单价为39元/m3,合同总价为51,300,522元。通用条款32.2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3款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2.6款规定: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验收程序按本通用条款32.1款至32.4款办理。专用条款32.6款规定:“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无”。33.2款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结算书后30天内审核完毕。33.3款规定:工程结算书经审核后6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0%,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后15天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额的100%。47.2款规定:施工前实测工程量与设计工程量误差在±5%以内时,结算工程量以设计图纸的计算量为准;如误差超过±5%时,以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测图和计算量为准;施工期间的骤淤工程量(如有)按实另计,并在竣工结算时按实计列所增加的工程费用。

2006年8月4日,经依法公开招标投标,原告被确定为香山码头航道工程的施工中标人。原告随后开始组织施工,并为此专门设立了“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厦门国际游艇俱乐部航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下称项目经理部)负责工程施工的具体事宜。监理机构为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下称港湾公司)。

2006年11月30日,原告发出T-009《工程业务联系单》,指出航道工程由于施工区土质与设计资料出入很大,土质坚硬难以开挖,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申请工期延长至2007年8月13日。12月5日,港湾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在该联系单上签署“同意,请业主审定”。被告未予签署意见。

2007年3月2日,原告发出T-015《工程业务联系单》,对2007年2月26日业主发出的“调头区设计调整暂停施工”函件回复如下:已根据业主要求于2007年2月29日暂停回旋水域的施工;请业主提供回旋水域的平面、挖深、工程量变更数据,并明确复工时间,若因回旋水域设计变更暂停施工时间长,要求一次性先结清并支付航道工程的工程款和回旋水域完成部分的工程款。3月5日,港湾公司在“监理机构意见”栏签署“已完成部分须与业主一起验收后再计量支付工程款,其余事宜请业主与项目部协调”。3月9日,被告在“建设单位意见”栏签署“回旋水域因设计调整,暂时不施工,所有航道施工完成后请按程序报验”。

2007年5月,原告施工的航道工程进入扫浅阶段,6月30日对施工区进行水深测量,对剩下的少数浅点进行扫浅。7月5日,原告完成航道疏浚的全部工程及回旋水域疏浚的部分内容。

2007年7月9日,原告对航道疏浚施工区进行自检测量。次日,原告向监理和被告递交了《交工申请报告单》和T-019《工程业务联系单》。《交工申请报告单》记载了合同总价、实际总价、工程简要内容等内容,并注明经更改后的合同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13日。在交工说明中对自检测量进行了说明,认为:水深测量数据表明航道疏浚区水深达到设计要求,工程质量符合《疏浚与吹填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TJ324-2006相关规定的要求,满足设计和合同的要求。7月12日,港湾公司在该报告单“监理机构审查意见”栏签署“同意”。7月18日,被告在该报告单“业主审查意见”栏签署“由于合同承包范围没有全部完成,航道工程作为单项工程应作中间交工验收,请施工单位另行申报”。T-019《工程业务联系单》指出:根据37周和40周周例会的要求,竣工验收由有测绘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测量验收,并由施工单位先联系测量单位,项目经理部已联系具有测绘资质的福建省港航管理局勘测中心、厦门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等三家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请审核确定第三方竣工测量验收单位。同日,港湾公司在该联系单上签署“同意福建省港航管理局勘测中心进行竣工验收测量”,香山公司于7月18日在该联系单上签署“由于合同承包范围中……航道完工应作为中间交工验收,请施工单位另行申报”。

2007年7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另行填具了《交工申请报告单》并发出T-020《工程业务联系单》,要求对航道工程进行中间验收。该《交工申请报告单》与原告7月10日填具的《交工申请报告单》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7月25日,港湾公司在该《交工申请报告单》及《工程业务联系单》上均签署“同意,请业主审定”。被告7月25日收到该组文件,但直至8月16日才签署表示同意中间交工验收。

2007年8月1日、8日,原告、被告、港湾公司举行三方协调会,被告答应会尽快进行航道工程验收。

2007年8月4日,原告发出T-021《工程业务联系单》,指出:7月10日原告即向业主和监理申请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但至今未组织验收。因业主所属的临时南围堰工程的抛填砂正在施工中,由于距离航道北段较近,抛填砂施工过程中的泥砂会随潮水涌入航道基槽,造成航道的回淤;另外临时南围堰工程的砂船来往经过航道,由于泥沙的泄漏,会对航道造成回淤,由此而造成航道的回淤原告不负责;要求业主、监理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临时南围堰工程的施工继续造成航道的回淤,暂停临时南围堰抛填砂的施工,并尽快办理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同日,港湾公司签署“1、关于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我部已经审查同意后报送业主审批。2、业主组织的南围堰抛填砂施工,将会造成部分航道回淤,请业主确认。”被告直至8月20日才签署“施工单位所反映的问题,我司于近期组织第三方扫测验收,至于由围堰造成的回淤,待第三方扫测结束再定”。

2007年8月15日,原告发出T-022《工程业务联系单》,指出:原告于7月10日即已向业主、监理递交竣工验收函,在8月1日和8月8日的三方协调会上,业主答应要尽快进行航道工程验收但迟迟未验收;原告要求业主在8月18日前组织验收,若未验收,即按施工合同第32.2、32.3款执行。同日,港湾公司签署“承包人曾于7月10日呈报要求在07年7月20日前进行航道工程竣工测量验收情况属实,按照航道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2款之规定,务必在2007年8月18日前组织验收,请业主审定”。被告于8月20日签署“2007年7月25日我司收到正式航道中间验收的函,我司已组织近期进行第三方扫测验收”。

2007年8月18日、19日,受0709“圣帕”热带气旋环流东侧西南气流影响,厦门地区18日雨量为9mm,风力5-6级,阵风8级(20.4m/s);19日雨量为32.7mm,风力4-5级,阵风6级。

2007年8月24日、25日,被告自行委托中交天津港航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天津设计院)对原告完成的航道疏浚工程进行水深扫测,扫测结果称航道工程量为872995m3,扫测范围内尚有浅点43个、浅点面积1741m2。

2007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书》,整套交工验收结算文件包括《竣工报告》、《交工验收和工程结算说明》、《交工申请报告单》、《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书》、《疏浚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等。

2007年9月23日,原告发出T-024《工程业务联系单》,指出:业主委托天津设计院8月24日至25日测量的结果与原告7月9日至10日测量的结果不一致,原因一是测量时间不同,两者相差46天,二是在两次测量期间“圣帕”台风对施工区的影响,三是进出航道砂船漏砂的影响,四是回旋水域临时围堰抛砂施工的影响,四个原因均不属于原告责任。因业主未按施工合同第32.3款规定时间进行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应视为工程已经通过验收。9月24日,港湾公司签署意见称:业主委托第三方进行航道疏浚工程完工后水深测量结果表明,航道内共有浅点43个,浅点面积1741 m2;施工单位和业主委托第三方测量时间相隔46天;建议尽早判断浅点区域是施工单位漏挖还是回淤所致;鉴于业主尚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时间组织验收,关于工程款结算事宜,请予协商解决。被告至10月15日才签署“经第三方测量结果表明,航道中部水域有局部浅点,应按规范要求扫除浅点后,再办理有关结算确认手续”。

2007年9月24日,港湾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监理业务联系(通知)单》并抄送被告,告知:根据业主委托天津设计院于2007年8月24日至25日对香山码头航道疏浚工程完工后的水深测量表明,航道内尚存在未达到设计深度的浅点43个、浅点面积1741m2,应进行补挖等等。原告在该通知单的“主受文单位签署意见”栏签署意见认为,该浅点的主要原因在T-024《工程业务联系单》中已载明,不应由原告补挖。

2007年10月26日,原告发出T-025《工程业务联系单》,告知已收到港湾公司与被告对T-024《工程业务联系单》的复函,并指出:原告施工的航道水深达到设计要求;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扫测的浅点系回淤等原因造成;被告委托第三方测量的时间已超过合同规定时间,应视为工程已通过验收等等。

2007年12月14日,港湾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监理业务联系(通知)单》,要求原告对航道完工后存在的浅点补挖时间予以明确。12月18日,原告在该通知单“主受文单位签署意见”栏签署“详见‘工程业务联系单’XMGXS-CWJS-T-026”。同日,原告发出T-026《工程业务联系单》,再次指出:《中间交工竣工图》的航道施工区水深达到设计要求;天津设计院扫测的浅点是回淤等原因造成等等。12月15日,港湾公司在该联系单签署“根据‘第三方’测量的航道水深图浅点位置,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综合分析,本工程业务联系单第2条所详述的关于‘浅点’,是由于回淤等原因造成,证据不足,情况不实。我部同意项目部尽快与业主协商解决,以利航道工程验收”。被告于12月22日签署“关于航道工程中有关浅点问题,同意监理单位意见,请施工单位按规范要求扫除浅点,再办理有关后续手续”。

被告自行委托天津设计院对航道工程进行扫测后,又自行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下称建行咨询中心)进行结算。2008年3月6日,建行咨询中心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书对设计原泥面与实际原泥面误差5%以及施工期间回淤量误差5%均暂不计取,并据此确认航道疏浚工程量为752021.2m3,回旋水域部分完成量暂按施工方提供的工程量27372m3计,两者合计779393.2m3。在此基础上,建行咨询中心于4月25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航道工程造价为30,396,334.8元。4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递交的《关于厦门市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航道工程造价事宜的函》及前述《建筑工程结算书》。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厦门市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航道工程造价事宜的回函》,明确表示审核方对工程计量存在较大差异,建议重新审核计量。

另查明,自案涉工程开始施工后至2008年2月2日,被告共已支付航道疏浚工程款合计290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认可的厦门市安港港口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借支形式领取的300万元。

又查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疏浚与吹填工程质量检验标准》取代原《疏浚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新标准取消了优良工程的等级评定,所有工程只有合格或不合格两类。

2006年5月,福建省港航勘察设计院和福建省港航勘察设计中心受被告委托,编制了码头航道工程的施工设计图。2008年5月16日,码头工程初步设计(代工可研)报告获得批准。2008年9月19日,被告的码头及航道工程施工图设计获得批准。

原审认为,本案为航道疏浚合同纠纷。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公开招投标程序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应按合同约定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反诉被告是否延误工期。

案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06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但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的约定,经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工期可相应顺延。由此可见,工期顺延的批准权在工程师。结合通用条款第1.8款,工程师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代表。本案中,因地质和现场施工条件等因素影响了施工进度,反诉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提出了延长工期的报告,监理总工程师批复同意将工期延长至2007年8月13日。在反诉被告提交的两份《交工申请报告单》中都明确注明了合同原定竣工日期与经更改后的合同竣工日期,反诉原告也盖章予以确认,因此,合同竣工日期的变更是有效的。在变更的合同竣工日期2007年8月13日之前,反诉被告于7月5日即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7月10日递交了交工申请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反诉被告施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10日,在合同变更的竣工日期之前,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二)反诉被告施工的航道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本案中,反诉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递交竣工验收报告,还根据例会的要求选择三家测绘机构作为候选机构,监理认可了其竣工验收申请并于7月12日在三家机构中选定了一家机构。反诉原告在明知疏浚工程竣工的情况下却要求反诉被告按中间交工验收进行申报,反诉被告应其要求于2007年7月24日另行填具了中间交工验收材料,但该材料的实质内容与7月10日的竣工验收材料并无不同。在监理也一再催促在8月18日前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又拖至8月24日才单方委托天津设计院进行测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但没有证据显示反诉原告8月24日自行组织验收前曾将选定的测量机构和测量时间通知反诉被告、监理等工程参与单位,也没有证据显示测量时这些工程参与单位都在场,因此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选择的三家机构以及监理选定的机构之外自行委托天津设计院进行的扫测,并不构成案涉施工合同意义上的验收,其自行验收的结果不能成为判定工程质量的依据。

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的报批手续,该工程从2005年5月24日进行第一次初步设计(代工可研)审查,未获通过。直至工程竣工后近一年的2008年5月16日,案涉工程的初步设计(代工可研)报告才获得通过。2008年9月19日,案涉工程的施工图才获得批准。由此可见,反诉原告直至工程竣工时仍未按国家规定办妥案涉工程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不具备报请交通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的基本条件。即便案涉工程按正常程序进行验收,也不可能进行优良等级的评定。因此,反诉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对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基础,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质量违约处罚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三)原告完成的航道疏浚工程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

原告主张其完成的回旋水域疏浚工程量为27372m3,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对原告在本案中完成的航道疏浚工程量,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881160m3为准,被告主张以其委托建行咨询中心测算的工程量为准。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量鉴定。

经查,2007年7月10日原告即向被告和监理递交了要求进行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的T-019《工程业务联系单》及《交工申请报告单》,实际完成工程量以施工合同约定的881160m3计。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6款的规定,案涉工程并不存在中间交工工程。被告在2007年3月9日签署原告递交的T-015《工程业务联系单》时就明确“回旋水域因设计调整,暂时不施工,所有航道施工完成后请按程序报验”。在回旋水域自2007年2月起就暂停施工且复工日期遥遥无期的情况下,航道疏浚工程的完工就可进行竣工验收而非中间验收,原告与被告完全可以就航道疏浚工程单独进行竣工验收。即便原告在2007年7月10日递交竣工验收《交工申请报告单》后,又应被告的要求于2007年7月24日另行填具了所谓的中间交工验收《交工申请报告单》,也不能改变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的性质。因此,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2款规定的28天应自2007年7月11日起算至当年8月7日止。8月15日,原告发出的T-022《工程业务联系单》中要求业主应在8月18日前组织验收,应视为将原截止8月7日的验收期宽限至8月18日。被告辩称由于台风影响导致验收延期,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气象资料显示,“圣帕”台风影响厦门的时间只有当月18日、19日两天。由此,被告至迟应在2007年8月20日前组织验收,但被告拖延至8月24日和25日才自行委托天津设计院组织扫测,且也未在扫测后14天内向原告提出修改意见。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3款的规定,应视为原告递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原告在航道疏浚区完成的工程量为881160m3,回旋水域疏浚区完成的工程量为27372m3。原告在此基础上制作了结算报告并于2007年9月8日递交给被告,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款、第33.3款和专用条款第33.2款、第33.3款的规定,被告应在接到结算报告后30天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后6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0%,在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100%,未按期支付则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核,而至2008年4月才委托第三方审核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的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应作为结算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原告的结算报告,航道疏浚区加回旋水域疏浚区完成的工程量合计为908532m3,根据39元/m3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为35,432,7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和原告指定人的合计290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6,432,748元。结合专用条款第33.2款、33.3款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结算资料后90天内支付结算总额的90%。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的原因并不在于原告,故应当视为剩余10%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也已成就。因此,被告应自收到原告递交的结算资料后第91天起即2007年12月8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结合专用条款第35.1款的规定,通用条款第33.3款所指的违约责任指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原告仅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应视为放弃部分权利,原审予以支持。

从在案的数份工程联系文件看,监理往往在接到原告发出工程联系文件的当日或次日即签署意见,而被告均未及时回复。例如,根据T-022《工程业务联系单》“建设单位意见”栏的内容,被告早在2007年7月25日就收到正式中间验收的函即T-020《工程业务联系单》,但其在该联系单上签署意见的时间为2007年8月16日。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递交的验收及审核结算报告的拖延,直接产生了认可原告的验收报告及结算报告的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被告单方委托天津设计院进行扫测、自行委托建行咨询中心进行结算的行为对原告都不发生法律效力,扫测结果与审核结果均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量的依据。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对航道疏浚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也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四)反诉被告应提交给反诉原告的工程档案资料。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反诉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系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的责任人。反诉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仅负有将其应持有的工程档案资料移交给反诉原告的义务,以便反诉原告进行整理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因此,原审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诉求予以支持,但范围仅限于反诉被告作为施工人应持有的工程档案资料。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432,748元及该款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应持有的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档案资料交给反诉原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四、驳回反诉原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60,2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690元,反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949元,由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香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航道疏浚工程中间验收就是竣工验收这一重要事实有误,导致误判。本案航道疏浚工程是一个完整的航道体系建筑工程,根本不允许存在“中间交工工程”。上诉人虽同意被上诉人部分工程中间交工,是考虑到对方的资金压力,不能据此认为该中间交工验收就是竣工验收。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间,组织验收和提出修改意见,并进而认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竣工验收报告,明显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违约行为,事实不清。上诉人究竟是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组织验收,还是验收后未及时提出修改意见,一审判决没有明确,明显事实不清。(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10日提出交工申请时,未提交竣工报告和任何竣工资料,且上诉人当即要求被上诉人另行申报,被上诉人才于2007年7月24日重新申报,提交交工申请报告单和竣工图。被上诉人提交交工申请报告单时间应认定为2007年7月24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在2007年8月18日之前组织验收,有违事实。(三)上诉人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间组织验收,不应视为认可竣工验收报告。首先,组织验收和验收完成显然是不同概念,根据施工合同32.3款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而不是要求验收完成。其次,上诉人委托天津设计院扫海测量,是为了初步确认讼争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其行为也是组织验收的一部分。(四)上诉人在委托鉴定后,已经及时提出修改意见,且讼争工程尚未进入四方验收,不受约定的期限限制。三、在案证据显示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更不具备竣工结算的条件。(一)本案中,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有效鉴定结论,讼争工程存在多处浅点,工程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二)本案中,施工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均没有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核,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推定上诉人认可结算报告,其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四、航道疏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得推定合格,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实际是推定讼争工程质量合格。五、被上诉人拒绝扫除浅点,至今无法交付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780万元工程延误赔偿金和工程质量违约处罚金513万元。六、被上诉人就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核算存在重大瑕疵,不应当获得全部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航公司二审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认定中间交工验收的性质是竣工验收,完全正确。1、本案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为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承认航道疏浚工程“根本就不应当存在中间交工验收”。因此,虽然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改按中间交工验收进行申报,但该交工验收与通常工程施工中的中间交工验收意义完全不同,其实质是竣工验收。2、改按中间交工验收进行申报的理由是回旋水域未完成施工,系因上诉人的原因停止施工的,至今已停工三年,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本案的中间交工验收应认定为竣工验收。3、在工程结算时,答辩人仍是按竣工结算的程序申报结算,上诉人也接收了答辩人的工程结算书,并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可见双方均认为该中间交工验收实质是竣工验收。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施工符合合同要求,从而驳回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首先,上诉人未经答辩人同意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测量,且测量时未通知答辩人及有关各方到场,其测量结果自然不能作为判定工程质量的依据。其次,工程竣工后,答辩人在自测工程符合合同要求的基础上,向上诉人提交了验收报告。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视为认可答辩人的验收报告。最后,工程竣工时,上诉人仍未完成工程的报批手续。即使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程序进行验收,也不可能进行质量评定,且工程竣工时,评定优良工程的标准已经不再适用。三、一审法院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认定完全正确。所有疏浚工程的工程量中均会包括回淤量,案涉工程设计文件中取5%的固定值计算回淤量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香山公司新提供了两份证据:1、航道扫海测量测绘合同,拟证明2007年8月15日,上诉人委托天津设计院扫海测量,已于2007年8月18日之前开展验收工作。2、厦门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航道水深图、测量断面图,拟证明航道内浅点43个,面积达1741平方米,工程质量不合格。广航公司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测量结果是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广航公司收到报告时就已经提出异议,且一审时并未提供测量图纸。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在一审时就已经存在,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该证据的内容是关于香山公司单方委托天津设计院扫海测量的合同及图纸数据,不能证明广航公司对此是知情并同意的。因此该两份证据对本案审理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不作为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的证据认定及事实查明有以下异议:1、2007年9月8日的《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书》,上诉人认为只是广航公司单方盖章,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未参加,内容不能确定,是否提交给上诉人也不能确定。2、2007年7月10日的《交工申请报告单》与2007年7月24日的《交工申请报告单》有本质的区别,一审认为主要内容基本一致,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关于2007年9月8日《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书》,有原件可供核对,因是广航公司单方申请结算,自然只有单方盖章。2008年初香山公司委托建行咨询中心进行工程造价咨询结算时,审核依据就包含该份《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书》,可见香山公司业已收悉,原审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至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是否能够被采纳,应综合全案情况考虑。关于两份《交工申请报告单》内容的差异在于,2007年7月24日的报告单中未填报回旋水域的工程量,这种差别是否如上诉人所述属“本质的不同”,本院在下文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中一并予以阐述。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航道疏浚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阶段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

(一)合同竣工日期是否已变更的问题。在本案中,由于地质和现场施工条件等因素影响了施工进度,广航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提出了延长工期的报告,监理总工程师批复同意将工期延长至2007年8月13日。结合合同通用条款第1.8款及第13条的约定,工期顺延的批准权在工程师,经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工期可相应顺延。又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广航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和7月24日提交的两份《交工申请报告单》中都明确注明了合同原定竣工日期(2007年2月26日)与经更改后的合同竣工日期(2007年8月13日),香山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盖章予以确认。上诉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约定。因此,案涉合同的竣工日期已变更为2007年8月13日。

(二)广航公司申请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广航公司于2007年7月5日经过自测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同年7月10日向香山公司递交了《交工申请报告》,香山公司在该份《交工申请报告单》中批注:由于合同承包范围没有全部完成,航道工程作为单项工程应作中间交工验收,请施工单位另行申报。广航公司应其要求于2007年7月24日重新填报了《交工申请报告单》,该报告单仅填报了航道工程的工程量,未填报回旋水域的工程量及其说明。综合全案情况看,回旋水域的工程因设计变更,香山公司已于2007年2月26日给广航公司发出“调头区设计调整暂停施工”函件,广航公司于2月27日停止回旋水域的施工,对已完成的回旋水域的工程量双方没有异议,并已按项目经理部4月和5月施工进度测量图纸进行验收结算。因此在7月24日的《交工申请报告单》未涉及回旋水域的工程,不影响全部工程的验收和结算,前后两份《交工申请报告单》并不是香山公司上诉所认为的有“本质的不同”。但广航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重新填报的行为应视为其接受了香山公司的意见,且广航公司在2007年7月24日才提交了工程中间交工竣工图等资料,在广航公司自己提供的2007年9月8日《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书》证据中,其中的《竣工报告》落款时间也是2007年7月24日。因此,广航公司申请竣工验收的时间应认定为2007年7月24日。香山公司2007年7月25日收到验收报告后,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期限内组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24日。

综上,广航公司已在2007年8月13日之前申请竣工验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具备验收条件及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问题。

(一)对中间交工验收的性质认定。

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的缘故,“合同承包范围没有全部完成”的原因和责任不在于广航公司。至2007年7月5日,广航公司已将其承包的航道工程全部完工,并于2007的7月10日依照合同约定提交了《交工申请报告单》,香山公司认为航道工程应按中间交工验收重新申报。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中间交工验收的实质就是竣工验收。首先,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的32.6款约定: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为“无”。即使应香山公司的要求变更为中间交工验收,其验收程序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2.6款的约定,也与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程序并无不同,发包人仍应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款至32.4款的约定办理。其中通用条款第32.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为,航道疏浚工程是一个完整的航道体系建筑工程,根本不允许存在“中间交工工程”。回旋水域工程因设计变更的原因,自2007年2月起就暂停施工,能否恢复施工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航道疏浚工程的完工就可进行竣工验收而非中间交工验收。第三,航道疏浚工程具有回淤的特点,工程完工后即应进行验收,否则无法体现实际施工的情况。因此,本案即使是“中间交工验收”,其实质与竣工验收并无差别,即工程实际交付给香山公司,广航公司不再负有保管的义务。否则,若等到整体工程结束后才对航道疏浚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可能是几年之后,不能反映客观实际,对施工方显然不公平。因此,广航公司虽应香山公司的要求于2007年7月24日重新填报了《交工申请报告单》,但这只是形式上的变更,案涉工程实质上已经具备了竣工验收的条件,香山公司应按合同及法律的规定进行验收。

(二)香山公司是否按约进行验收的问题。

根据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质量与检验”第15.2款的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在项目经理部2007年7月10日提交的T-19《工程业务联系单》上亦载明:根据37周和40周周例会的要求,竣工验收由有测绘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测量验收,并由施工单位先联系测量单位。广航公司根据周例会的要求选择了三家测绘机构作为候选机构,监理单位于7月12日在三家机构中选定了一家机构。从上述约定和具体操作的过程可以体现出双方的真实意思,即竣工验收须由双方同意的有测绘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测量验收,这也符合工程验收的通常做法。但香山公司对监理单位选定的机构不作肯定或者否定的意思表示,而是自行委托了天津设计院,于2007年8月24日、25日对航道工程进行扫海测量。本院认为,首先,香山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收到竣工验收报告,按照合同约定的28天期限,最迟应在2007年8月22日组织有测绘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测量验收。但香山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25日自行委托天津设计院测量的行为,既未征得广航公司同意,也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该行为不属于合同意义上的验收。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但没有证据证明测量时这些工程参与单位有在场,因此香山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测量的行为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验收行为。综上,香山公司未按合同及法律的规定组织验收,其自行测量验收的结果不能作为判定本案工程质量的依据。香山公司关于航道工程存在浅点、质量不合格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质量的适用标准。

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8月2日,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交通部新的《疏浚与吹填工程质量检验标准》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原适用的行业标准《疏浚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同时废止。新标准取消了优良工程的等级评定,所有工程均只有合格与不合格。另外,案涉工程从2005年5月24日进行第一次初步设计(代工可研)审查,未获通过。直至本案工程竣工后近一年的2008年5月16日,案涉工程的初步设计(代工可研)报告才获得通过。2008年9月19日,案涉工程的施工图才获得批准。由此可见,香山公司直至工程竣工时仍未按规定办妥案涉工程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不具备报请交通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的基本条件。因此,客观上案涉工程已不可能进行优良工程的等级评定。

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

在实践中,疏浚工程具有回淤的特点,因此在计算工程量时应当考虑回淤量。案涉工程设计文件中对回淤量取5%的固定值进行计算,双方均无异议,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建行咨询中心的审核报告中,计算出挖淤总量为752021.2 m3,依据不足,且未将5%回淤量计入工程量,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香山公司自行委托建行咨询中心审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予采信。本案施工合同第47.2款是有关施工前工程量与设计工程量存在误差或施工期间出现骤淤时如何处理的约定,广航公司在一审诉讼时未提出该主张,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合同47.2款的情形。

如前所述,香山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广航公司所完成工程的质量存在问题,案涉工程亦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广航公司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2.3款的约定,香山公司收到广航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期限内组织验收,应视为广航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承包范围为航道疏浚工程量881160m3,回旋水域疏浚工程量434238m3,工程量按双方确认的设计工程量结算;疏浚工程单价为39元/m3。” 广航公司既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了施工,竣工报告亦视为已被香山公司认可,其所完成的航道疏浚工程量应按合同约定认定为881160m3。回旋水域工程因香山公司设计变更的原因停止了施工,但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即27372m3。因此广航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合计为908532m3。广航公司在此基础上制作了《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书》,并于2007年9月8日提交给了香山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量及固定单价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广航公司制作的《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款、第33.3款和专用条款第33.2款、第33.3款的规定,香山公司应在接到结算报告后30天内审核完毕,香山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有如此的明确约定,仅在合同的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通用条款系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一款,从该款的规定不能简单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情况不具备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来认定广航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但本案合同约定了固定的工程量及固定单价,符合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虽适用该条司法解释错误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49元,由上诉人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胜
代理审判员: 陈国雄
代理审判员: 黄志江
二0一0年三月廿三日
书记员: 林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