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广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广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忠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刘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2日至2011年9月15日在被告所属的“广海轮”担任船长,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合计138,414.3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8,414.31元,确认原告的上述请求对“广海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欠条、海员证、船员服务簿、内河船员适任证书、海船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书、证明。

被告对原告证据和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停航工资标准说明、花名册、工作证明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六份证据。

经审理查明:“广海轮”登记为内河船舶,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为被告。原告于2009年12月12日至2011年9月15日在被告所属的“广海轮”分别担任船长、大副、水手等职务。原告妻子谢某某在被告所属的“广海轮”担任大管轮,被告拖欠原告妻子谢雪英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工资54,980.21元,谢某某向法庭确认被告欠她的工资由其丈夫原告一同追讨。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在“广海轮”工作期间,该轮所有船员均与被告形成劳动法律关系,被告指定原告管理“广海轮”,被告将应发给“广海轮”船员的工资付给原告,再由原告付给船员。被告拖欠“广海轮”船员的工资,已由原告代被告向船员垫付。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工资138,414.31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是“广海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原告自2009年12月12日至2011年9月15日在“广海轮”上工作,尽管原告及其妻子谢某某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享受权利,并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作为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工资138,414.31元。因“广海轮”为内河船而非海船,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工资债权对“广海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38,414.3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经原告同意,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
二○一二年 五月 七日
书记员: 申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