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浙江××集装箱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浙江××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状元村××路××号。(办公地:浙江省温州市××花园××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3243264-2。

法定代表人:方某。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浙江××集装箱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东峰独任审判。2012年3月19日,原告申请对“振华99”轮进行保全,本院于同年3月27日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5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杨某起诉称: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原告在“振华99”轮担任机工一职,月薪42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开始拖欠工资,至2011年11月4日原告离船,经结算被告尚欠工资131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船员劳动报酬13160元;二、上述款项对“振华9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船员服务簿及工资未付证明。

被告浙江××集装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本院经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状陈述的事实均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振华99”轮上工作,理应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拖欠3个月余4天的劳动报酬,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依据海商法的规定,船员劳动报酬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可以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并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所主张的船员工资是在2011年8月到同年11月之间产生,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集装箱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船员劳动报酬13160元;

二、上述款项对“振华9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均由被告浙江××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5075,单位编码:515001(填在用途栏),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 张东峰
二〇一二年 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