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xx诉被告广东xx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XX,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XXX。

委托代理人:冯XX,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XXX。

被告:广东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XX。

法定代表人:许XX。

原告黄XX诉被告广东XX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邓宇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瑞秋和代理审判员李正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还于3月26日和4月25日就涉案有关情况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补充调查。原告委托代理人冯XX参加了各次诉讼活动,被告法定代表人许XX参加了3月26日和4月25日的诉讼活动。证人麦XX和罗XX到庭参加了3月26日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受被告聘请,从2007年3月19日起在被告所有和经营的“XX”轮工作,历任大副、船长,每月劳动报酬人民币6627.83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0年7月起,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不付。至2011年4月14日原告辞职,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6,278.3元。原告离职是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26,511.32元。由于被告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故被告还应另外支付11个月的工资供72,906.13元。为维护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等共计165,695.75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了4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适任证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任职资格;2.原告的船员服务薄,以证明原告在“XX”轮上的任职时间和职务;3.“XX”轮岗位津贴表、船员劳务费发放表和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4.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广东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经济困难已长期不能向员工正常发放工资,“XX”轮也从2010年8月后因为经营困难处于停航状态。被告确认欠付原告从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合计23,100元。2011年以后,被告已因没有业务,通知“XX”轮船员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只安排除原告以外的3名船员看船,故被告不欠付原告2011年的工资。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是同意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5组证据:1.被告的2010年6月至12月未发工资明细表,以证明被告尚欠付原告工资23,100元;2.被告2011年3月和4月的船员工资、岗位津贴发放表,以证明2011年以后原告已不在被告处工作;3.“XX”轮2010年6月和7月的船员岗位津贴、劳务费发放表,以证明已向原告发放了2010年7月以前的工资;4.被告职员麦XX的证人证言;5.广州市XX有限公司职员罗XX的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除证人证言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议庭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经原告确认的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工资标准和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金额,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有证明力的证据、庭审中原、被告的确认,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起在“XX”轮工作,曾任大副和船长。原告的船员服务薄上有被告签章确认的任职记录。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劳务费。自2010年8月起“XX”轮开始长期停航后,被告即欠付原告的工资。2011年初,被告遣散了部分船员,留下部分船员看船。被告2011年3月以后的工资表上列举的3名看守“XX”轮的船员名字中没有原告。

被告2009年7月曾向原告支付岗位津贴3720元、11月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1900元;2010年1月向原告支付岗位津贴3720元、支付劳务费1007.83元;2010年2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900元;2010年6月向原告支付岗位津贴3000元、劳务费1070.16元;2010年7月向原告支付岗位津贴2000元、劳务费743.6元。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离职原因和离职时间。

原告起诉时称其于2011年4月14日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离职,于2012年4月25日诉讼活动中又称被告于2011年2月春节后通知遣散部分船员,留下部分船员看船,原告于2011年3月和4月在船上顶班。原告提供船员服务簿上关于上船任职和解职离船的记录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因“XX”轮长期停航,被告遣散部分船员并安排3名船员看船,原告自2011年1月起就因遣散船员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2010年6月至12月船员未发工资明细表记录仅欠付原告工资至2010年12月。被告提供了2010年6月至12月船员未发工资明细表和2011年3月及4月的船员工资发放表和岗位津贴发放表予以证明。

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因“XX”轮长期停航被告曾在原告离职前提出过遣散该轮部分船员,但对于被告何时提出遣散船员及原告何时离职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从2011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了2011年3月以后的工资表,没有提供2011年1月和2月的工资表。2011年3月以后的工资表和工资发放记录只能证明2011年3月以后原告不在其工资发放名单上,但不能证明2011年3月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被告主张的2011年1月以后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原告确认被告因“XX”轮长期停航于2011年2月春节后提出遣散部分船员,在被告的3月份和4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上没有原告名字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11年3月至4月14日期间在被告处任职的事实。原告船员服务簿中记载原告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3月10日在“XX”轮任职船长;2011年3月11日至3月19日、3月20日至3月24日曾在非被告所属的其他船上任大副;3月25日又在“XX”任船长,但没有解职离船时间记录;之后又于2011年4月14日至4月20日在非被告所属的其他船上任船长。原告上述2011年3月在“XX”轮任职的记录均由其本人签名。合议庭认为,原告上述在“XX”轮的工作记录不连贯、且与被告2011年3月和4月的工资发放表上所反映的没有原告名字的内容相矛盾,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安排下于2011年3月至4月14日期间在被告处任职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2011年3月至4月14日的任职时间不予确认。综上,结合被告已长期不能向船员正常发放工资的事实及原告已于2011年3月另行谋职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于2011年2月春节后因被告遣散船员而离职,同时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遣散船员的具体时间及原告2011年1月至2月的考勤记录的情况下,从有利于劳动者角度考虑,进一步认定原告离职的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原告的船员服务薄上有原告在2011年1月至2月的连续工作记录,据此认定原告2011年1月在船工作时间为31天,2月在船工作时间为28天。

2.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金额。

原告主张其2010年7月以后的每月工资金额均是基本工资1900元、岗位津贴3720元和劳务费1007.83元,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合计10个月工资66,278.3元,原告仅提供了其任职期间被告的部分工资发放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的基本工资是固定报酬,但岗位津贴是根据在船工作时间按每天固定金额计算得出的报酬,劳务费则是受船舶运营情况影响偶然所得。被告自认从2010年9月开始欠付原告的基本工资,从2010年8月开始欠付原告的岗位津贴。被告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称,欠付原告2010年8月岗位津贴3100元、9月基本工资2600元、岗位津贴2400元,10月基本工资2600元、岗位津贴2500元,11月基本工资2600元、岗位津贴1900元,12月基本工资2600元,岗位津贴2800元,合计23,100元。

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有关工资发放的记录能够印证其关于原告任职期间工资构成的主张,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是固定报酬,岗位津贴是根据在船工作时间按每天固定金额计算得出的报酬,而劳务费则是受船舶运营情况影响的非固定报酬。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关于6月和7月的岗位津贴和劳务费的记录能够与该两个月岗位津贴和劳务费的发放表相印证,对该工资明细表中岗位津贴所反映的原告8月至12月在船工作时间予以确认,但对于工资明细表中欠付原告工资数额,在没有支付凭证相印证的情况下,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反映从2010年9月以后每月欠付原告的基本工资标准为2600元,该金额高于原告此前曾按1900元领取的金额,因被告不能证明何时提高了原告的基本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2600元的基本工资没有超过同行业合理薪酬水平的情况下,据此应认定原告被欠付工资期间的基本工资标准为2600元;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7月和8月的基本工资,故应认定被告欠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基本工资。被告总计欠付原告基本工资20,800元(8×2600=20,800)。

原告提供其曾于2010年1月收到的每天岗位津贴为120元的岗位津贴发放表以证明其岗位津贴标准。被告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主张原告2010年6月至12月的岗位津贴为每天1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岗位津贴何时因何原因下调为1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认定原告每日岗位津贴为12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计算,原告2010年7月工作20天,仅收到岗位津贴2000元,被欠付400元;2010年8月份工作31天、9月份工作24天、10月份工作25天、11月份工作19天、12月份工作28天,2011年1月工作31天、2月工作28天,被告欠付原告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岗位津贴数额22,320元(120元×186天=22,320元),合计欠付原告岗位津贴22,720元(22,320元+400元=22,720元)。

因“XX”轮从2010年8月开始就没有正常运营,故被告未欠付原告在船工作期间的劳务费。

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资43,520元(20,800元+22,720元=43,520元)。

3.关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原告离职前12个月为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原、被告共同确认没有拖欠原告2010年3月至6月的工资。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2010年3月至5月实际收入及“XX”轮经营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关于该3个月月工资为6627.83元的主张,原告在2010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为19,883.49元(6627.83元×3个月=19,883.49元);同时,根据原告关于基本工资为1900元的主张,结合被告6月份劳务费和岗位津贴的发放记录,认定原告2010年6月的工资收入为5970.16元(基本工资1900元+岗位津贴3000元+劳务费1070.16元=5970.16元);根据上述认定的欠付工资,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应得工资收入为46,263.6元(2000元+743.6元+43,520元=46,263.6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应得总工资为72,117.25元(19,883.49元+5970.16元+46,263.6元=72,117.25元),平均工资为6009.77元(72,117.25元÷12个月=6009.77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综合被告在原告船员服务簿上的签章记录及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自原告入职即2007年3月19日起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拖欠工资合计43,520元。

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被告提出遣散船员以后原告才离职的事实,应认定经被告提出,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1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规定,用人单位经与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对于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均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原告的经济补偿年限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日为界分别计算。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在被告处工作9个月13天,不满1年。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关于“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在被告处工作3年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6009.77元。综上,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7,043.97元(6009.77元×4.5个月=27,043.97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依法成立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仍然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且也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未能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且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船员服务薄的记载,原告在上述期间内,一直在“XX”轮上任职船长。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原告请求两年前的二倍工资差额,需举证证明其在请求期间内的工资收入。原告提供的船员服务薄上关于原告在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持续在“XX”轮上任船长的记录,仅能证明原告应取得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但不能证明“XX”轮在上述期间的运营情况和原告领取劳务费的情况。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劳务费的收入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任职期间每月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合计5620元(基本工资1900元+岗位津贴3720元=5620元),符合船长职务的行业合理工资水平,应予确认,至于其主张的在此期间应得的劳务费,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61,820元(5620元×11个月=61,820元)。

综上,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付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总额合计为132,383.97元(43,520元+27,043.97元+61,820元=132,383.97元)。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上述三项给付请求的具体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精神,被告应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2011年2月28日全面清偿上述三项给付请求。原告主张自2011年4月15日起算的上述三项给付请求的利息,是被告迟延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孳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XX有限公司向原告黄XX偿付被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132,383.97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宇锋
审判员: 宋瑞秋
代理审判员: 李正平
二○一二年 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名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