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马某某、金某某、朱某某、马某某诉被告香港永平成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华洋海事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马某某

原告金某某

原告朱某某

原告马某某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芬纬,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永平成船务有限公司(HONGKONG YONGPINGCHENG SHIPPING CO.LIMITED),住所地香港湾仔谢斐道90号豫港大厦171701室(RM 1701 17/F HENAN BLDG 90 JAFEE RD WANCHAI HK)。

法定代表人许维山,董事。

委托代理人施国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爱军,福建佐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华洋海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鹭江道268号远洋大厦16E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振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川、刘丹,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金某某朱某某马某某诉被告香港永平成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香港永平成)、厦门华洋海事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华洋)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4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5 31 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芬纬律师,被告香港永平成委托代理人施国民律师,被告厦门华洋委托代理人陈川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马某某金某某朱某某马某某诉称,2010531日,其亲属马晓体生前与被告厦门华洋签订一份《船员劳务代理协议》,约定马晓体的月工资为5,100美元,并就合同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厦门华洋外派马晓体到被告香港永平成所属延平轮(“M/V YAN PING”)担任轮机长一职。201010101400时(当地时间),船舶航经印度海域时,马晓体在工作期间突然昏迷,经抢救无效,于10110300时左右(当地时间)被宣布死亡。2011513日,被告香港永平成与原告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一次性向原告支付900,000元(人民币,下同),作为原告因马晓体工伤死亡所有索赔的最终解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因马晓体工伤死亡丧葬补助金20,14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522,735.2元,以上合计1,979,077.2元。而被告香港永平成仅支付原告900,000元,与应赔偿额相差1,079,077.2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认为,上述和解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被告香港永平成是用工单位,被告厦门华洋系用人单位,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两被告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应对其诉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告与被告香港永平成于201151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二、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马晓体工伤死亡丧葬补助金20,142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57×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上年度(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810×20年】,供养亲属抚恤金1,522,735.2元(其父母均计算至80岁,2×3,357×3倍(其实际收入远远超过月平均工资)×17×30%,其女儿计算至18岁),以上三项共计1,979,077.2元,扣除被告香港永平成实际已支付的900,000元,实际连带赔偿1,079,07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香港永平成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内容未显失公平。该《协议书》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其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其他显失公平情形。原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主张请求错误,即使按《工伤保险条例》,抚恤金平均年龄计算到80岁也不当,年限应是计算至75岁;因原告马某某金某某还有其他赡养人,故其主张的抚养费的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计算,最终赔偿额仅约900,000元。即使原告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索赔,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也有效,因在双方不断协商的过程中达成,原告方在明知的情况下同意按照这个价格赔偿,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显失公平。协商时间长不能说明拖不起,在双方洽谈中,原告要求在80-100万之间,与后来达成900,000元赔偿,差距不大。且原告是在律师陪同下达成协议,程序不违法,最后达成赔偿数额也合理。二、两被告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双方签订的《推荐船员劳务代理合约》约定船员工资以总包干的形式支付给第二被告,再由厦门华洋发放给船员,故与派遣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是船员本人。劳务派遣的特征为雇佣关系和用工关系的分离,即派遣单位与船员雇佣关系,船东与船员存在用工关系。劳务派遣与其他一般劳动合同区别在于工资发放以及是否采用包干租赁形式,其公司已将延平轮船员工资支付给第二被告,在船上仅为代付部分款项。三、根据《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原告可以将其公司列为当事人,但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且两被告间已对本案纠纷的责任承担作了约定,其公司也尽了赔偿责任,对此厦门华洋胡从池经理也出具《证明》加以证实,表明其间赔偿责任的分配,船东仅在900,000元内承担责任。故即使其公司是当事人,也被免除了责任,而无需再行承担任何责任;因而即使《和解协议书》最终撤销,也不能由其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厦门华洋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原告诉称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我国《合同法》作为准据法,而非适用《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程序法,本案最终责任承担是实体问题,不应适用程序法,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可以共同作为被告,但不能共同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诉称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的区分主张也不成立,本案只存在雇佣关系。其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为船东提供船员劳务代理的代理方,与马晓体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永平轮船东是被告香港永平成,大连延平船舶管理公司是船东聘任的船舶管理公司。马晓体的直接雇用单位被告香港永平成是境外公司,故本案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马晓体死亡事故没有也不可能进行工伤认定,故原告关于工伤的诉求不能成立。二、《和解协议书》是和解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而且已经履行完毕,和解过程是原告通过委托律师与被告平等协商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具体规定了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所主张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不存在,故其诉求撤销该协议不能成立。在和解的过程中,双方对适用法律存在分歧,在调解时最终明确仅从金钱数额方面考虑,故在和解书中明确载明免除责任。因和解协议存在妥协让步,原告最终也接受了和解的金额,和解完后即不应继续起诉。整个和解过程律师参与,经过艰难协商,公司经理胡从池出具《证明》,说明其公司虽然不负直接的赔偿责任,但做了大量斡旋工作,甚至支付了一大笔钱。原告的起诉计算依据错误,不能认为计算的期望值比较高,最后拿到的低就认为显失公平。《和解协议书》约定付款期限是三个小时,这在大量的实际和解书中非常特别,因其代理人本人一直是厦门华洋律师,参与协调知晓情况,原告当时要求尽快拿到钱,故当时未选择工伤索赔的方式,同时强烈要求三小时内付清,双方当场签完协议后即转至原告的账上。原告同意免除所有责任后,胡经理才写明免除声明,故并非显失公平。三、即使原告诉称工伤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已签署《和解协议书》作为本案事故所有索赔的全部的、最终的解决方案。无论原告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及何种索赔的事由,均已包含在《和解协议书》的和解范围内,马晓体的家属已经免除了任何与死亡事故有关的责任方的责任,并且不得再提起其他任何索赔。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即使按《工伤保险条例》,当时双方也存在适用新旧《工伤保险条例》的区别,本案只能适用事发当时旧的《条例》。其前提是工亡人员生前抚养的亲属,且没有主要生活来源,故应考虑其生活来源及是否存在其他供养亲属,平均工资应当以上一年度标准,即2009年而非2010年的标准,抚恤金是每月支付,厦门工伤保险基金虽可以一次性给付,仅针对享受工伤保险且劳动行政部门愿意支付的情况,在普通民事诉讼中不能适用。若出现死亡、再婚情况,即应终止支付。工伤认定程序比较复杂,必须在材料完整的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才能进行工伤认定,可能得经过3-5年,本案中原告实际在签署和解协议后三个小时内收到900,000元,在最短的时间内收到该巨额款项,也可见是经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未失公平,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诉讼材料佐证:

证据1、《船员劳务代理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厦门华洋系马晓体生前的用人单位,其中亲属名字、通信地址是因触景生情,见字后悲伤,故自行涂抹所致。

证据2延平轮船长与全体其他船员出具的《总工程师事故声明》(中、英文复印件),用以证明马晓体在何时何地怎样死亡,即在焊接锅炉过程中发生死亡。

证据3、香港永平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马晓体在被告香港永平成所属的延平轮船上死亡,系马晓体生前的用工单位。

证据4、死亡与火化证明(复印件),英文原件在被告厦门华洋司处,用以证明马晓体死亡原因(因工、意外事故、没有提供急救)并给予火化等事实,轮机长即为总工程师。

证据56、证明与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马晓体存有亲属关系,马某某金某某系其父母,朱某某系其配偶,双方1998年登记结婚,马某某为其女儿。

证据7、《和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在201010月发生事故,直至20115月,原告家属精神被拖垮的背景下,才签订该协议。在此期间与协商过程中,原告承受极大悲痛,无助又不理解法律,被告利用单位上的优势与原告不知晓法律情况,使得原告与其签订和解协议。在此不利情况与弱势地位下,被迫最终签订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

被告香港永平成质证认为,对原告举证的上述7份诉讼材料之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证据2工伤需经法定行政程序进行认定,并非在工作中死亡即应算工伤;证据3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原告要证明用工单位未及时抢救导致其亲属死亡,因行业的特殊性,对于用工单位而言已尽抢救义务;证据7因签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

被告厦门华洋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其中原告在亲属名下通讯地址与署名落款处做了涂改,其司推荐马晓体生前去延平轮船上工作,且合同内容显示并非劳动合同,可结合该份证据及其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司履行了推荐的职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中文翻译存在瑕疵,马晓体是轮机长而非总工程师,在焊接锅炉的过程中,轮机长负有安全生产的责任,且是总指挥,船员一直到轮机长死亡前都未停止抢救,且印度海岸警卫队的医生也来到船上,第二天凌晨宣布死亡;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伤,工伤认定属于行政权力,在行政机关没有认定之前人民法院无法确认,本案中不存在劳动合同,故原告工伤的主张不成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马晓体生前受雇于被告香港永平成属实,但原告划分为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的法律依据不成立。证据4虽无原件,由印度港口当地官员书写,虽然写明死亡时间是20101010日,但实际是20101011日凌晨3点,海岸警卫队宣布死亡,对案件影响不大,且对抢救过程,其方当事人已进行过核实,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中未提供急救是指送到港口未急救,但船员及海岸警卫队均提供了长时间的竭尽所能的急救,而非船上未进行急救。对证据5保留异议,需要原告提供原件,由法院进行核实;内容也不全面,马晓体至少还有一个叫马晓本的同胞兄弟;若原告根据法律主张工伤,还需证明被抚养亲属是否有经济来源。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原告未提交完整,根据《和解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尚有一份重要的附件(收据及免除责任书),表明本案未显失公平;自原告亲属死亡到签署和解协议有7-8个月时间,因而说明协议不公平的观点错误,长时间的间隔中可以说明双方一直在协商,恰恰能说明和解协议经过双方长时间平等协商的结果。

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香港永平成提交下列诉讼材料佐证:

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香港律师公证材料,用以证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船员劳务代理合同》与胡从池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关于船员劳务代理约定的权利、义务和对马晓体死亡责任承担的约定,胡从池是被告厦门华洋具体处理纠纷的负责人,说明其司已彻底了解纠纷。

证据3、《和解协议书》及其收据及免除责任确认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已处理完毕,协议中写明了免除两被告的责任,并进一步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法律适用及其无需再为此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4、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司已完成赔偿义务。

证据5、保险赔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实际获得保险赔偿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其方提供的证据一样,也无异议;但《证明》不能说明与被告香港永平成无关;对证据3之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显失公平,被告不能免责;即便可以免除,也是免除第一被告香港永平成责任,而非第二被告厦门华洋海事的赔偿责任;对证据45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900,000元。

被告厦门华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时为证明其辩驳主张,提交下列诉讼材料佐证:

证据1、《推荐船员劳务代理合约》,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37形成证据链,相互佐证,用以证明马晓体生前与雇佣主体第一被告香港永平成形成雇佣关系,其司只负责推荐船员到第一被告所属延平轮上任职,并非是船员劳动合同关系的当事方;船员工资由第一被告进行发放,真实的劳动关系存在于第一被告以及受聘船员之间,合约中提到包干总租,是在中介行业中,劳务中介企业一般是通过包干费来收代理费,发放工资的主体是第一被告,差价即为代理费,其仅是劳务代理人。

证据2EMS收件人存单,用以证明原告系通过委托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程久余律师发送《律师函》并代理索赔事宜,原告通过程律师参加和解过程,发送了《律师函》,通过邮件信函、电话、传真与被告联系,最后还与原告来厦门处理,其司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和解协议是原告通过该律师与被告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并非显失公平。

证据3、和解协议书、收据及免除责任确认书,用以证明:2011513日,原告与延平轮船东以及包括厦门华洋在内的任何与船舶或运输有关的其他人或公司就案涉船员意外身亡事故达成和解协议作为所有索赔的全部的、最终的解决;如果发生任何就上述事故的进一步的索赔或任何其他索赔,原告保证赔偿由此给船东及其利益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及费用;同日,原告确认收到和解协议书项下900,000元和解款项并且免除了含厦门华洋在内的诸多被免除责任方的责任。故原告称免除的对象不包括第二被告的主张不成立,责任的免除是权利的处分,马晓体家属的免除合法有效。

证据4延平轮船员对马晓体的施救过程,用以证明20101010日下午,延平轮船员发现轮机长马晓体晕倒后,竭尽全力对其持续进行抢救,并非不进行救助;

证据5、关于处理马晓体事宜相关费用,用以证明其司虽然不负合同或法定义务,但本着人道主义,为处理案涉事宜花费149,431.87元。其中包括了支付给原告的现金、为原告预订酒店及机票开销、安排人员前往印度调查花费以及补贴给原告家属的费用等,原告已获得了高于《和解协议》的补偿。且其方做了大量的协调,调解过程必然有妥协让步,并非显失公平。

并当庭补充提交证据6-9:证据6、船员使用确认书、管理费用申请单、付款凭证、发票(原件),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用以证明若主张马晓体生前与其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社保关系,举证责任在原告;说明马晓体生前系由上海海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推荐至其公司处,其方又推荐给被告香港永平成,佐证马晓体与其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7、QQ聊天记录,该记录由原告在(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77号中提交,可与证据8相互佐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和解前提出各种索赔方案,其中包含了原告坚持用工伤标准索赔,但两被告认为本案不存在工伤,否则无法进行协商,其司职员杜怀玉对此也持不同意见,但仍对原告提出的各个索赔标准进行解释和协商,也佐证后来双方从金钱赔偿考虑,相互妥协并最终签署了《和解协议书》,是对原告提出的及可能提出的任何性质的索赔(含工伤在内)的一次性的最终的解决方案。

证据8、聊天记录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马晓体尚有一同胞兄弟名马晓本,马晓本代表死者家属与杜怀玉讨论协商赔偿方案。在马晓体下葬时,其司还另行支付3,000元以安慰马晓体家人。

证据9、传真,用以证明2011426日,在双方签署和解前,马某某致函其司胡从池经理,确认其司是中介,但坚持进行工伤索赔方案的事实,可见马晓体父亲知晓真正的雇主是船东。

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代理人;对证据2只能证明有《律师函》,不能证明《和解协议书》是原告通过该律师与被告平等协商的结果;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和解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核对,无法体现实际抢救过程,结合其方提交的前述《证明》来看并未抢救;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无原件核对,第二被告与上海海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关系不清楚,故不能证明其与马晓体生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7不清楚来源,因工伤索赔是一个独立的索赔事项,故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包含工伤索赔在内;对证据89无异议,但不能说明第二被告是中介。

被告香港永平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两被告间依法应是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劳务派遣的特征为雇佣关系和用工关系的分离,即派遣单位与船员雇佣关系,船东与船员存在用工关系。该劳务派遣关系可从两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中体现。如其中雇佣船员人数与租金总额之包干总租、付款情况以及在船上发生伤亡赔偿等约定内容,也可见双方是一种劳务派遣关系。对证据23、和4之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由法庭认定,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证据6证明对象的质证意见,同上其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也对证据7 8证明对象无异议,原告质证称不知道情况,不符合客观情况,因为这部分证据是原告在另案提供的,也可以从ID地址中打印出来。对证据9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同时可以确认胡从池即为厦门华洋的经理。

依据双方举证材料、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7份诉讼材料,两被告对其之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至于其各自意欲证明对象与目的,尤其是双方对《和解协议书》之效力,实属该协议是否因显失公平而无法产生实体法之法律效果与拘束力而言,而非诉讼材料本身之证据效力,也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定。

对被告香港永平成提交的5份诉讼材料,原告与另一被告厦门华洋对其之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依据上述相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至于原告对证据23中之证明对象有异议,实为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及其履行约定义务后,对和解协议效力争议与原告能否再行起诉主张工伤权利问题。

对被告厦门华洋提交的9份诉讼材料,原告对证据123589之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香港永平成也无异议,故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67有异议,其中证据4实际事涉被告是否进行救助问题,因事发船舶航行途中,船员因疾患而生在船长指挥下全员救助情形,该过程不仅为延平轮全体署名所证实,且属本船船员之义务,也为我国《海商法》第三十五条与《船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所明确,故依据《证据规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虽无直接关联,也仅说明马晓体系经他处介绍而至,符合社会船员自由流动的特性,但与其生前是否已与他人存有劳动关系,属于肯定与积极事实的证明,依据《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被告厦门华洋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证据7既为原告自身在另案中提供,也为两被告所认可,并结合本案双方达成和解的事实,可以认证。被告香港永平成对证据1之证明对象与证据5之关联性有异议,实为双方签订《推荐船员劳务代理合约》的法律关系定性及其是否具有涉他性,致而对外派船员是否具有我国法律意义下劳动关系效力;以及因马晓体死亡后,被告厦门华洋为此而额外支付相应费用,是否对本案定性与纠纷解决而产生影响,对此尚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基于以上对相关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院庭审情况,查明:

2010511日,被告香港永平成与被告厦门华洋签订《推荐船员劳务代理合约》,约定厦门华洋为香港永平成所属延平轮(M/V YAN PING),推荐配备23名船员(﹢/1),合同期限原则上为12个月,包括船员工资、外籍证书、国内差旅费等费用包干总租550,000美元。船舶必须为取得DOCSMC国际航线与安全适航状态 ,并经过船级社检测,加入船东互保协议。并载明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因公生病、伤、亡等事故,有关赔偿,一律按船东公司的投保标准执行,船员不得向船东提出保险索赔以外的其它索赔或保障要求。双方并就其他相关条款进行约定。

2010531日,厦门华洋与马晓体签订《船员劳务代理协议》,约定将马晓体推荐至大连延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所属(实为管理)的延平轮上担任轮机长一职,在船服务期间的收入相当月薪5,100美元,其中船领薪200美元,家汇4,600美元,离船金(Leave Pay300美元,伙食标准按船东公司规定执行。关于劳动保护与保险,载明船东为船员在船服务期间向船东互保协会(P&I CLUB)投保,因公生病、伤、亡等事故,一律按船东公司的投保标准执行,船员不得向厦门华洋提出超出保险索赔以外的其它索赔或保障要求。本合同仅为船员登船合同,若涉及劳资关系的问题,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为准。双方尚就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

201063日,马晓体离境上延平轮上担任轮机长一职。1010日下午,船舶航行至印度附近海域,马晓体进行焊接作业。当地时间1408时,机工长发现马晓体晕倒在锅炉炉膛内,即呼叫并将其拖出;三管轮打电话报告驾驶台,二副广播通知,启动应变部署程序。随后,船长到现场指挥,进行口对口人工呼吸、胸部按压术、输氧急救、全身按摩等抢救措施;同时船长联系大连延平船舶管理公司及Vizag港代理,报告轮机长晕倒并请求岸基联系直升机救助支持。直至1900时,发现轮机长无生命特征,停止急救。对以上过程,延平轮船长及其他船员签名确认。并同时出具轮机长事故声明Statement of Chief Engineer’s accident),概要说明事件经过与抢救过程,至10110300时,海岸警卫队医生登船,检查后宣布轮机长死亡,全体船员签名并加盖船章,卡基纳达(Kakina)港口卫生官员也在其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厦门华洋在告知马晓体亲属的同时,即派专人杜怀玉等人至印度处理善后事宜。1011日,包括朱某某在内的马晓体亲属一行9人来厦门,除支付15,000元现金给朱某某外,直至22日离开厦门,亲属一行厦门期间机票、住宿费用,也由厦门华洋支付。1023日,马晓体在印度当地火化,港口卫生官员出具《死亡与火化证明》,载明死亡原因为意外事故,未提供急救。厦门华洋专人将马晓体骨灰带回国内,在北京移交给其亲属,并同时支付了其亲属至北京机票费用。安葬马晓体骨灰时,厦门华洋汇付3,000元丧礼给马晓体之弟马晓本。

因双方对马晓体死亡赔偿依据、项目及其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曾委托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程久余律师代理索赔事宜。2011321日,程久余律师发送《律师函》给厦门华洋,要求予以赔偿。期间马晓体亲属及其弟马晓本通过电话、邮件、QQ聊天谈话等方式与厦门华洋就马晓体死亡赔偿事宜进行沟通协商。2011426日,马某某本人通过传真厦门华洋胡从池经理,声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索赔总额各项共计1,447,303.2元。随后,马某某金某某朱某某一行3人在程久余律师陪同下来厦门处理索赔事项,厦门华洋补贴原告现金40,000元(以住宿费形式报销)、补贴工资33,151元,并支付因家属体力不支看病费用。513日,香港永平成与原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书》,明确延平轮船东香港永平成代表包括厦门华洋在内的任何与“YAN PING”船舶或运输有关的其他人或公司,就马晓体意外身亡事故有关的所有索赔的全部的、最终的解决,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处理事故产生的实际支出等,由船东香港永平成一次性支付900,000元;如果发生任何就上述事故的进一步的索赔或任何其他索赔,原告保证赔偿由此给船东及其利益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及费用;同日,原告确认收到和解协议书项下900,000元和解款项并且免除了含厦门华洋在内的诸多被免除责任方的责任。76日,美国船东互保协会(AMERICAN STEAMSHIP OWNERS MUTUAL P&I)将马晓体索赔款项折合美元135,019.17,汇付给香港永平成。

另查明,马某某金某某夫妻尚有一子马晓本,已成年参加工作。19981019日,朱某某与马晓体登记结婚。2000520日,马某某出生,现在校读书。2012221日,本案原告以被告香港永平成、厦门华洋、胡从池、杜怀玉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77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为由立案审理。2012328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结案。

尚查明,根据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统计局于2010331日公布的数据,2009年度厦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38元。厦门市2009年居民人口平均期望寿命78.72岁,其中男性75.78 岁,女性81.68岁。

本案双方争执主要焦点为:1、马晓体在延平轮上死亡,是否构成《工伤保险条例》意义下的工伤及其应否进行工伤认定问题;2、《和解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而可以撤销。围绕双方诉辩主张、各自举证材料与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处理:

本案案由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根据修改后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进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两被告在庭审答辩中对本案适用中国法并无异议,但主张即便适用也应为修改前之《工伤保险条例》。且在双方《和解协议书》第8条与《收据及免除责任确认书》中,明确应适用并根据中国法解释。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双方纠纷解决的实体法。

马晓体在延平轮上死亡,是否构成《工伤保险条例》意义下的工伤及其应否进行工伤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船员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不因船员或其亲属越期,或未申请工伤认定而被剥夺,故在申请期限届满后提出的,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而是依法向法院提出工伤保险的诉请。本案原告在其亲属死亡后直至起诉前并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是径直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就本案而言,依据《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原告诉称其亲属马晓体生前与两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香港永平成辩称两被告间系劳务派遣、被告厦门华洋辩称其为劳务中介,均负有各自的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双方对涉案《船员劳务代理协议》、《推荐船员劳务代理合约》并无异议,故应予以采证。上述代理协议与合约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作有效认定。该《船员劳务代理协议》与《推荐船员劳务代理合约》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说明马晓体生前作为自由流动船员,未选择与厦门华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采用名为劳务代理,实为船员劳务派遣关系的形式,外派至延平轮服务,从而与被告香港永平成构成实际用工关系。且在上述协议和合约中已明确了船东作为用工单位对船员进行劳动保护与保险义务,载明船东为船员在船服务期间向船东互保协会(P&I CLUB)投保,因公生病、伤、亡等事故,一律按船东公司的投保标准执行,船员不得提出超出保险索赔以外的其它索赔或保障要求,作为船员或其家属应受此约定拘束。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其适用范围为我国境内,而被告香港永平成为境外企业,故不属该法规调整。而且被告香港永平成已为包括马晓体在内的延平轮全体船员投保了船东互保协会险,从而以商业保险替代了工伤保险,也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义务。

关于《和解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问题,实为原告主张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979,077.2元,而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最终赔偿款900,000元,是否因赔偿款数额过低,结果导致显失公平问题。本院认为,即便马晓体死亡构成《工伤保险条例》意义下的工伤,因其死亡时间为20101011日,故不应适用201111日始实行的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根据200411日始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1)丧葬补助金为3,038X6个月=18,228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结合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包括该项在内的费用,由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同时参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厦府办【2007116号《关于外来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计发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计发标准为职工工亡时计发的被供养人亲属供养抚恤金月标准X应享受年限,其中应享受年限按照本市统计局最近一次公布的《统计公报》中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实足年龄之差计算。年限为负数或低于5年的,按5年计算;属其子女的,应享受年限按18-本人实足年龄之差计算。可见,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目的在于为其亲属提供生活保障,确保亲属不因职工工亡而给生活造成大的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的依据是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提供给生活费的未成年人或成年人因此丧失了可靠的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应当对此予以赔偿,性质上属于其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具体、直接、积极的财产损失赔偿,而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民法通则解释》第147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相同的作用与功能。因原告马某某金某某夫妻尚生育有儿子马晓本,也负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故其两人主张的生活费即应予减半计算。结合厦门市2009年居民人口平均期望寿命78.72岁(其中男性75.78 岁,女性81.68岁),故在本案,即便不考虑受诉法院以及原告居民所在地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等因数,父或母抚恤金即为3,038X30%X3倍(依据《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其本人工资高于地区统筹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地区统筹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X15X12个月=492,156元;女儿3,038X30%X3 X8(计算至18岁)X12个月=262,483.2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故本项最多为182,280(3,038X60个月)。上述各项共计=18,228+492,156+262,483.2+182,280=9,551,147.2元。故从可以得到赔偿的计算结果分析,该数额与其实际得到的赔偿额900,000元,并不显失公平。

至于《和解协议书》是否有其他情形存在,导致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厦门华洋主张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该项规定适用于双务、有偿合同,而本案为双方就原告亲属作为船员因意外死亡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正。因该《和解协议书》载明适用中国法解释,故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民法通则解释》第72条和第73条规定进行判断。一方是否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是判断《和解协议书》是否可以撤销的关键。本案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行至厦门华洋公司处商洽善后事宜,厦门华洋在先行给付与垫支部分款项和费用、安顿船员亲属的同时,及时派员赴印度接回骨灰并移交至原告,而后双方就意外死亡赔偿具体依据、数额等事项进行多次协商;原告尚且自行委托律师进行索赔,并在其律师参加与厦门华洋协调下,最终自愿与被告船东香港永平成(包括厦门华洋在内的任何与延平轮船舶或运输有关的其他人或公司)《和解协议书》,同时出具《收据及免除责任确认书》,明确收受到协议赔偿款项并同时免除包括两被告在内的责任。故上述《和解协议书》与《收据及免除责任确认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作有效认定。原告再行起诉,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诉讼无理,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金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某某金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某某金某某朱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厦门华洋海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永平成船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诚友

审判员:

陈萍萍

代理审判员:

郭昆亮

二○一二年 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