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唐xx诉被告广东xx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唐XX,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XXX。

委托代理人:冯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XX。

法定代表人:许XX。

原告唐XX诉被告广东XX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瑞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还于7月17日就涉案有关情况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补充调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参加了两次诉讼活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告受被告聘请,从2007年11月11日起在被告所有和经营的“XX”轮工作,历任大副、船长,每月劳动报酬5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0年10月起,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不付。至2011年11月8日原告辞职,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78,400元。原告离职是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22,400元。由于被告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故被告还应另外支付11个月的工资共61,600元。为维护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等共计162,40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每月基本工资为2600元,岗位津贴根据在船工作时间按每日80元计算,停航期间没有劳务费,并确认已收到2011年3月和4月的基本工资合计5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了6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适任证书;2.原告的船员服务薄;3.船员工资欠款单;4.被告的2份工商登记资料;5.被告的2010年6月至12月未发放工资明细表;6.被告的2011年3月和4月的工资发放表。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船员工资欠款单外,均有原件供核对,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船员工资欠款单无原件供核对且其内容不能与其他被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的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7年11月11日起在“XX”轮工作,曾任大副和船长。至原告起诉前,原告的船员服务薄上关于原告在“XX”轮上任职的最近记载是2010年9月18日上船,任船长,2011年11月8日离船。原告船员服务薄上在“XX”轮任职的记录均经被告签章确认。

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劳务费,其中基本工资是固定报酬,岗位津贴是根据在船工作时间按每天固定金额计算得出的报酬,而劳务费则是受船舶运营情况影响的非固定报酬,停航期间没有劳务费。“XX”轮于2010年8月开始停航,停航后被告未按月及时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的2010年6月至12月未发放工资明细表记载,欠付原告2010年10月至12月基本工资,每月2600元,合计7800元,欠付原告2010年10月岗位津贴2120元、11月岗位津贴1500元和12月岗位津贴300元。被告已按副船长职务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和4月的基本工资各2600元,合计5200元。

关于原告是否被拖欠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8日的工资。本院认为,对工资是否已经支付的事实,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放弃质证且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关于被告欠付其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8日工资的事实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辞职原因和时间。原告称,因被告长期未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其于2011年11月8日与林XX、钟XX同时辞职离船,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确实存在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形,致使原告生活来源得不到保障,在被告放弃质证且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该事实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被拖欠的工资金额。根据被告的2010年6月至12月未发放工资明细表和2011年3月、4月的工资发放表,应确认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600元。原告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主张日基本工资为119.54元,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确认。被告欠付原告2010年3个月基本工资7800元;欠付原告2011年8个月8天的基本工资21,756.32元,欠付基本工资合计29,556.32元;根据被告的2010年6月至12月未发放工资明细表的记载,被告欠付原告2010年10月至12月岗位津贴合计3920元。原告关于在船工作期间每天岗位津贴80元的主张,符合其任职岗位的行业合理工资水平且不高于被告2010年6月至12月未发放工资明细表反映的原告岗位津贴收入水平,应予确认。原告的船员服务簿上有原告在2011年1月至11月8日的连续任职记录,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从有利于劳动者角度考虑,进一步认定原告2011年1月在船工作时间为31天,2月为28天、3月为31天、4月为30天、5月为31天、6月为30天、7月为31天、8月为31天、9月为30天、10月为31天、11月为8天,合计312天,被告欠付原告2011年1月至11月8日的岗位津贴24,960元,欠付岗位津贴合计28,880元。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合计58,436.32元(29,556.32元+28,880元=58,436.32元)

关于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自2007年11月11日起在“XX”轮上工作,被告对订立书面合同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辞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辞职,原告辞职前12个月为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根据被告的2010年6月至12月未发放工资明细表的记载,被告欠付原告2010年11月基本工资2600元,岗位津贴1500元,合计4100元。在被告没有提供原告2010年11月考勤记录的情况下,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考虑,应认定其2010年11月9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为4100元。原告2011年1月至11月8日应得工资为51,916.32元(21,756.32元+24,960元+5200元=51,916.32元)。原告辞职前12个月的应得工资为58,916.32(4100+2900+51,916.32元=58,916.32),平均工资为4909.7元(58,916.32元÷12个月=4909.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综合被告在原告船员服务簿上的签章记录及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拖欠工资58,436.32元。

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原告于2011年11月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存在迟延发放工资合法理由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在被告处工作1个月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的规定,并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就原告于2008年1月1日以前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在被告处工作3年10个月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第四十六条“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年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909.7元。综上,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4,548.5元(4909.7元×5个月=24,548.5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依法成立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被告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且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船员服务薄的记载,原告在上述期间内,一直在“XX”轮上任职大副或船长。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原告请求二年前的二倍工资差额,需举证证明其在请求期间内的工资收入。原告提供的船员服务薄上关于原告在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持续在“XX”轮上任船长的记录,仅能证明原告应取得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但不能证明“XX”轮在上述期间的运营情况和原告领取劳务费的情况。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劳务费的收入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为5600元,符合船长或大副职务应得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的行业合理水平,应予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61,600元(5600元×11个月=61,600元)。

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拖欠工资58,436.3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86,148.5元(24,548.5元+61,600元=86,148.5元)。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上述三项给付请求的具体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精神,被告应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全面清偿上述三项给付请求。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9日起算的上述三项给付请求的利息,是被告迟延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孳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XX有限公司向原告唐XX偿付被拖欠的工资58,436.32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东XX有限公司向原告唐XX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86,148.5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寿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东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瑞秋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