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林xx诉被告广东xx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林XX,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XXX。

委托代理人:冯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XX。

法定代表人:许XX。

原告林XX诉被告广东XX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还于7月17日、8月21日就涉案有关情况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补充调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参加了各次诉讼活动,被告法定代表人许XX参加了8月21日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原告受被告聘请,从1999年10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次年6月开始在被告所有和经营的“XX”轮任职,历任大管轮和轮机长,每月劳动报酬418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0年7月起,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不付。至2011年11月原告辞职,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8,520元。原告辞职是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2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50,160元。由于被告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故被告还应另外支付11个月的工资供45,980元。为维护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等共计155,01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已收到2011年3月和4月的基本工资合计416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50,8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了4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海员证书;2.原告的船员服务薄;3.被告出具的应付船员工资欠款单;4.被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2份;5.广州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以证明被告与XX公司的股东一致。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为查明原告在“XX”轮的任职时间,本院向证人钟XX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钟XX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海员证外均有原件供核对,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海员证复印件能够与船员服务薄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因被告对证人钟XX的证言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0年1月19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其签发日期为1999年1月27日的船员服务薄记载:2000年1月19日至2002年4月25日在被告所属的“XX”轮和“XX”轮工作,先后任大管轮和轮机长;签发日期为2004年12月3日的船员服务薄记载:2004年2月13日至2005年4月17日在被告所属“XX”轮上工作,任轮机长或机工;签发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的船员服务薄记载:2009年10月25日至10月28日在被告所属“XX”轮工作,任轮机长;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4月29日XX公司所属“XX”轮工作,任轮机长;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8月4日在被告所属“XX”轮工作,任轮机长;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8日在广州市XX有限公司所属“XX”轮上工作,任二管轮;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3月20日在被告所属“XX”工作,任轮机长;2011年3月26在被告所属“XX”轮上工作,任轮机长,没有辞职离船时间的记录。原告船员服务薄上在被告所属船舶任职的记录均经被告签章确认。被告的股东与XX公司一致,均为广州市XX有限公司和许XX,法定代表人均为许XX。

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出具应付船员工资欠款单,确认拖欠原告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工资合计58,520元。被告出具该欠款单后又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3月和4月的基本工资合计4160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资54,360元。

关于原告辞职原因和时间。原告称,因被告长期未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其于2011年11月8日与唐XX、钟XX同时辞职离船,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确实存在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形,致使原告生活来源得不到保障,在被告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该事实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称,其入职被告处以后一直在被告所属“XX”等轮上工作任大管轮或轮机长,直至2011年11月辞职。因没有变更过工作单位和职务,且主要在“XX”轮上工作,所以相应工作时间没有连续登记在船员服务簿上,只是在两次换发新船员服务薄后进行了登记;原告又称,被告和XX公司的股东相同,两者是关联公司,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曾在XX公司所属的“XX”轮或被告的股东广州市XX有限公司所属的“XX”轮上短暂工作,但工资仍由被告支付。证人钟XX称,其本人于2010年初从被告处辞职,原告自2000年1月19日至其离开被告处,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任轮机长。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陈述能够与钟XX的证言相印证,对原告该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1年9个月21天。

关于原告辞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辞职,原告辞职前12个月为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根据被告出具的应付船员工资欠款单,原告辞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80元。

关于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曾在被告所属船舶上工作,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主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综合被告在原告船员服务簿上的签章记录及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享受权利,并承担和相应义务。

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拖欠工资合计54,360元。

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原告于2011年11月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存在迟延发放工资合法理由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在被告处工作7年11个月1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的规定,并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劳动者2008年1月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补偿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在被告处工作3年10个月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第四十六条“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年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180元。综上,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0,160元(4180元×12个月=50,160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8年1月1日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也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未能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参照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的精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上述期间内,一直在“XX”轮上任职轮机长等有关船员职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原告请求二年前的二倍工资差额,需举证证明其在请求期间内的工资收入。原告主张按每月4180元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符合轮机长职务的应得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的行业合理水平,应予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45,980元(4180元×11个月=45,980元)。

综上,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4,360元、偿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96,140元(50,160元+45,980元=96,140元)。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上述三项给付请求的具体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精神,被告应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2011年11月8日全面清偿上述三项给付请求。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的上述三项给付请求的利息,是被告迟延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孳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XX有限公司向原告林XX支付被拖欠的工资54,36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东XX有限公司向原告林XX偿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96,14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东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瑞秋
二○一二年 八月 日
书记员: 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