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嘉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凯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嘉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渭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美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琳。

原告上海嘉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凯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渭炳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邹美英及委托代理人丁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向原告发出海运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由上海港至印度新德里icd tkd的40英尺集装箱运输业务。原告按约落实了“apl kaohsiung v.003w”船名航次载运,双方约定海运费用美金3,400元,订舱等费用人民币1,48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海运提单,并开具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费用,但被告迟迟不付至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海运费美金3,400元及订舱等费用人民币1,48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费用确认书无被告公章、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对确认书记载的费用进行了确认;二、被告的上家委托被告的业务只包括订舱事宜,海运费是到付,且结算时无海运费项目,因此该项海运费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致原告的托运书,2、场站收据,3、客户费用确认书, 4、杭州蓝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胜公司”)出具的更改保函,5、海运提单,6、原告开具的发票存根联,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海运业务,双方约定了费用标准,原告办理了涉案业务;

7、贷记凭证及付款水单,8、上海轻工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开具的发票及业务清单,以证明原告为办理受托业务对外支付了费用及具体金额;

9、被告上家浙江升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远公司”)致被告的货运委托书,10、费用确认单,11、被告开具的发票,12、汇款通知书,13、升远公司盖章的海运提单,以证明被告已收取上家支付的费用,被告再将涉案业务委托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了受托事宜。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为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但原告当庭出示了相关原件,经本院核对,上述证据6-8复印件所记载的内容与原件一致。

被告对上述证据5、7,即海运提单、贷记凭证及付款水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致原告的托运书、场站收据与提单载明的船名航次、装卸港、货物情况基本一致,更改保函内容与提单载明的托运人能相互印证,且有蓝胜公司的盖章,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4、5、6的证据效力;证据3、客户运费确认书无被告签字或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而证据8、业务清单上盖有轻工公司发票专用章,因此本院对证据7、8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13虽然为复印件,但都盖有案外人升远公司的印章,且被告在庭审后将其中的9、10、11、12作为自己的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交,表明其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予认可,本院确认证据9、10、11、12、13的证据效力。

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后,被告将原告的上述证据9、10、11、12作为自己的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以证明原告诉请的海运费项目与其无关。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海运费支付方式及费用标准的内容应以当事双方的约定为准,被告与升远公司之间的货运委托书、费用确认单、发票及汇款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致原告的托运书中未载明海运费的支付方式,但涉案海运提单上记载了海运费支付方式为预付,该海运提单已交付被告,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海运费支付方式,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此种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812个纸板箱货物从上海港至印度新德里icd tkd。原告又委托轻工公司办理涉案业务,承运人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于2010年6月3日签发了编号为aplu066387954的涉案货物海运提单,船名航次为“apl kaohsiung 003w”,货物顺利出运。为此原告向轻工公司支付了海运费美金3,105.93元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330元。2010年7月1日,原告开具了付款单位为被告、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480元、美金3,400元的两张涉案货运代理业务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费用。

涉案货物的发货人为蓝胜公司,后发货人出具保函变更发货人为singhania overseas limited hongkong,涉案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业务系由蓝胜公司委托升远公司办理陆运、报关业务,升远公司委托被告办理订舱等海运业务,被告受托后又委托给原告办理。升远公司为此向被告支付了委托业务费用人民币1,680元及其他费用美金350元,按照1:6.9的汇率计算,共计人民币4,095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股东邹美英、丁琳分别与原股东曹冯丹、杨孔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为被告公司新股东,并于2010年10月28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申请变更登记。被告办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的人员为叶凯和王姓员工,已于被告公司股东变更后离职。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的委托情况和实际业已办理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完成了涉案出口货运代理事宜,其对外垫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偿还,亦应支付相应的报酬。

关于代垫费用,被告抗辩升远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涉案业务费用中未涉及海运费项目,因此海运费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否收到海运费,由于被告公司变更的原因也无法核实,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即便被告未收到海运费也不影响其作为委托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实际发生费用的义务。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货运代理报酬,被告虽否认曾与原告确认涉案业务的费用,但其未能说明原告主张的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认为,原告货运代理业务利润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

据此,原告依约完成被告委托的货运代理事宜后,被告拖欠货运代理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理应承担履行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等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凯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嘉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美金3,400元、人民币1,480元。

被告上海凯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4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元,由被告上海凯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浩
二o一一年十二月 一日
书记员: 陆培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