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宁波鹏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伊德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宁波鹏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严益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庆,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乳山市夏村镇东泗水头村143号。

被告:宁波伊德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273号东2-3。

法定代表人:周鸿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鹏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伊德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宁波鹏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345号的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80000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鸿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董晓璐、王勇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鹏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进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报检、公路拖箱作业等相关货运代理业务。此后,双方依照此协议保持着长期的业务往来。2011年5-7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了10票货物的进出口货运代理业务。原告完成了委托事项,共产生美金代理费20210美元及人民币代理费16325元。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代理费16325元。直到2011年11月14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美金代理费10000美元,至今仍拖欠10210美元。被告延期付款,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美金代理费10210美元(折合人民币659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费用发生次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09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代理费的逾期违约金(自费用发生次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53.8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宁波伊德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10票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及尚欠的海运费金额无异议,但答辩称:一、货代协议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所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二、合同经办人董晓璐系宁波红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红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业务均在被告与董晓璐间发生,被告并未与原告直接发生业务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出口货物运输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证据2、托单、提单、费用确认单等相关业务单据,费用清单,用以证明2011年5月至7月间,原告完成被告委托10票货物的出运业务,共计产生代理费美金20120美元和人民币16325元;

证据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货运代理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费用通知被告,并催被告付款;

证据4、进账单,用以证明被告2011年10月19日支付人民币16325元,2011年11月14日支付10000美元;

证据5、原告的记账凭证(2011年7月第12本)、中海集装箱运输浙江有限公司的收款证明及中信银行条形码尾号为09126141的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向中海集装箱运输浙江有限公司垫付了海运费;

证据6、原告的记账凭证(2011年9月第19本)、浙江兴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收款证明及中信银行条形码尾号为11166011的账单、支票号为00206697的银行进账单及收款入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向浙江兴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垫付了海运费;

证据7、原告的记账凭证(2011年8月第7本)、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对冲帐目清单、收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向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垫付了海运费;

证据8、董晓璐的个人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0美元的海运费;

证据9、宁波兴港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关于提单号为nlbfn121101的收款证明,用以证明宁波兴港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为提单签发单位,浙江兴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将海运费垫付给了宁波兴港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

证据10、宁波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关于提单号为gosungb461098和lnlungb460925的收款证明,用以证明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已将海运费垫付给宁波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

证据11、宁波兴港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关于提单号为gosungb461098的收款证明,用以证明宁波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已将海运费垫付给宁波兴港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

证据12、宁波港东南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关于提单号为lnlungb460925的收款证明,用以证明宁波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已将海运费垫付给宁波港东南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证据13、社会保险终止缴费通知表两份,用以证明董晓璐曾先后在宁波伊德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宁波鹏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董晓璐的离职报告,用以证明董晓璐于2011年3月31离开被告公司;

证据二、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董晓璐在2009年担任红帮公司的法人代表;

证据三、被告的公章样本,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的公章并非被告的公章。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出口货物运输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该协议所盖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董晓璐在签订合同时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证据2相关业务单据、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需要与财务进行核对;证据3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向财务确认是否收到;证据4进账单无异议;证据5记账凭证、收款证明及账单无异议;证据6的记账凭证、收款证明、账单、进账单及收款入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7原告的记账凭证、对冲帐目清单、收款证明无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8董晓璐的个人证明,说明被告是与董晓璐个人发生业务往来,而不是与原告;证据9-12,均与被告无关;证据13社会保险终止缴费通知表,证明董晓璐于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在被告公司工作。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董晓璐的离职报告无证明力;证据二登记资料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认为董晓璐即使是法人代表也可成为其它公司的员工;证据三被告公司的公章无异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准许证人董晓璐、王勇出庭作证。证人董晓璐陈述: 2011年3月份从被告公司离职,2011年3月底到原告公司担任业务员,同年9月1日从原告公司离职。《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是其与原告公司王勇签订的,当时其在被告公司做业务员。本案的10票业务是代表原告公司接的,业务专用章是被告公司审批后盖上去的。10票业务全部是其经手的,违约金从没有提起过。其个人欠被告公司大概7、8万元,但没对过账。2009年11月之前担任红帮公司的法人代表,但红帮公司于2008年已倒闭,一直未注销。

证人王勇陈述:《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是其与董晓璐签订的,董晓璐代表被告公司。费用结算一般是月结,协议里有违约金的条款,一般不太用到,关于公章的事情记不太清楚了。

对于证人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董晓璐签订协议时并没有被告的授权,被告也没有协议上所用的公章。

根据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出口货物运输协议书,可与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7、9、11、12,被告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了涉案10票货物的海运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董晓璐的个人证明与证人证言及证据13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并有10票业务往来,本院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证人董晓璐对其系红帮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异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进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报检、公路拖箱作业等相关货运代理业务;并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如双方无异议顺延一年。此后,双方依照此协议保持着长期的业务往来。2011年5月至7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了10票货物的进出口货运代理业务。原告完成了委托事项,共产生美元费用20210美元及人民币费用16325元。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代理费16325元。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美金费用10000美元,至今仍拖欠10210美元。原、被告就费用支付协商未果,遂纠纷成讼。

本院另认定:《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由董晓璐代表被告与原告员工王勇签订,涉案10票业务系董晓璐从被告处离职后,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的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报关、拖车、订舱等事宜,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亦承认收到原告出具的相关费用清单、发票等材料,并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代理费和部分美金代理费,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美金代理费,原告有关被告应支付美金费用10210美元的主张,诉请有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协议中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约定过高,故主张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且认为原、被告间通常款项的支付在货物出运后次月的15日支付,支付的流程为原告开具货代发票,被告确认发票金额后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间的货代协议2011年6月30日后有效期已届满,原告主张在双方签订的货代协议基础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交货代发票的具体时间,而涉案10票业务大部分发生与2011年6月以后,原告向被告开具海运费发票的时间均在2011年7月8日以后,提交发票的时间应在此之后,即使按双方约定,支付时间也应在2011年8月后。此外,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只有向其他货运代理人或船舶代理人支付相关费用后,才有权向被告主张其垫付的各项费用,而原告支付涉案费用的时间多在2011年8月以后,其在垫付前即向被告主张海运费等费用及相应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亦于法无据。但考虑到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仍迟延支付美元费用,显属违约,理应赔付原告相应的损失,本院确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费用及美元费用的违约金,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伊德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鹏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美元费用10210美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均由被告宁波伊德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 张华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