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x里x通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x迪x顿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X里X通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保税区XX路XX道交界地块号B105-77-1第六层6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孔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市XX(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迪X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路XX大厦7楼718号。

法定代表人:曾XX。

原告X里X通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X迪X顿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里X通物流(深圳)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代办进口运输的12个内装酒类货物的货柜运抵深圳。2011年5月,被告办理了其中4个货柜的提货手续,但剩余8个货柜被告至今仍未提取。前述8个货柜的体积合计248.182立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仓租费每立方米每天2.5元标准,自2011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共产生仓租费133,397.825元。此外,2011年6月,应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其中3个货柜(柜号分别为:PCIU2612659,PCIU2090852,PCIU3944180)的进口报关手续,但被告后来又要求删单,产生费用13,929元。7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PCIU2612659货柜的报关拖车手续,产生费用29,021.78元。前述两项费用合计42,950.78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并应被告请求,将仓租费标准从每立方米每天6元降至最低的每立方米每天2.5元。至2011年11月4日,被告承诺于11月20日前支付报关杂费42,950.78元,且于11月30日前支付暂计算至当日的仓租费133,397.825元,然而到期均未履行。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报关删单费13,929元,拖车报关杂费29,021.78元,合计42,950.78元,以及前述费用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体积合计248.182立方米)按每立方米每天2.5元计算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离仓之日止的仓租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X里X通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单,证明原告代被告深圳市X迪X顿贸易有限公司办理12个货柜货物自澳大利亚墨尔本至深圳蛇口的进口运输事宜。

2.原告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通知函,证明因仍有8个柜的货物滞留仓库,原告告知被告各项费用数额,提供货物处置方案供被告参考,并催促被告及早处理。

3.被告2011年9月23日的回复函,证明被告告知未能提货的原因,要求减免仓租费。

4.被告2011年11月4日的回复函,证明被告承诺将于11月20日前支付报关杂费,且于11月30日前支付仓租费。

5.两份账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代被告办理3个货柜的进口报关手续,后被告要求删单,产生费用13,929元;2011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安排1个货柜的报关拖车手续,产生费用29,021.78元。

6.原告与被告2011年6月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约定仓租费标准为每立方米每天6元。

7.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账单、被告付款凭证,证明在原告与被告之前的业务操作中,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超期仓租费,且仓租费标准为每立方米每天6元。

8.原告与被告2011年11月往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认可相关杂费、仓租费金额,但未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曾于2011年11月称已支付相关杂费,但实际并未付款。

被告深圳市X迪X顿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合议庭一致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合议庭认定如下事实:

编号为MEL00020266、MEL00020616、MEL00020521的KLN Container Line Ltd格式的3份提单记载,托运人为INDEPENDENT DISTILLERS(AUST) PYT LTD,收货人为INDEPENDENT中国市场中心,货柜编号分别为BMOU2588596、PCIU3128090、PCIU2090852、PCIU2666803、IPXU3604220、PCIU2042197、PCIU2194409、PCIU2562917、PCIU2612659、PCIU3704195、PCIU3942779、PCIU3944180,均为20英尺,3票货物分别是2010年10月17日、11月11日、15日装上船,KLN Container Line Ltd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交货代理人是原告。

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12个货柜早于2010年11月被运抵深圳,但被告仅提走了4个货柜,剩余8个货柜仍储存在原告位于蛇口外代的仓库。自2011年4月30日计算至2011年9月22日,该8个货柜产生的仓租费分别为:编号为IPXU3604220的货柜,31.022立方米,仓租费为27,175.272元;编号为PCIU2042197、PCIU2090852、PCIU2194409、PCIU3942779的货柜均为31.022立方米,仓租费为108,701.088元;编号为PCIU2562917的货柜,31.024立方米,仓租费为27,177.024元;编号为PCIU3128090的货柜,31.025CBM,仓租费为27,177.9元;编号为PCIU3944180的货柜,31.023立方米,仓租费为27,176.148元。上述仓租费的计算标准均为每立方米每天6元,共146天。另外,2011年6月,应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其中3个货柜(柜号分别为:PCIU2612659,PCIU2090852,PCIU3944180)的进口报关手续,但被告后来又要求删单,产生费用13,929元。7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PCIU2612659货柜的报关拖车手续,产生费用29,021.78元。前述两项费用合计42,950.78元。原告提供了两种方案供被告选择,方案一是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付清上述费用,并尽快提货。提货时必须向原告补足截至提货之日的仓租费用和其他杂费;方案二是被告在每个月25日前将上月所发生的仓租费用结算给原告,但被告在实际提货时必须将所有已产生的费用结清。请被告尽快答复。

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确系剩余8个货柜没有提取。因被告第一次进口酒类货物,手续繁琐,中国检验检疫局对酒类货物要求严谨、苛刻,导致货物不能尽早提取。收到原告计算的费用清单,但认为陈述得不是很明白,非常高的一笔费用,是否可以陈述得通俗些,并酌情减免部分费用。被告希望执行方案二。被告希望原告容许在2011年 10月7日前支付费用,因之前的操作人员离职,接手的人需要核对清楚后支付。

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最后通知,称该8个货柜计算至11月5日的仓租费合计为117,886.45元,因多次协商,计算标准调整为最优惠的每立方米每天2.5元,共190天。此外,另两项费用合计42,950.78元仍旧未支付。请被告在收到此通知后2011年11月5日之前付清上述费用,并提走相关货物。

11月4日,被告回函原告称,直到收到被告的最后通知才得知,其公司人员未能将报关后又删单的费用交给原告,系被告内部管理不当,被告将在1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及柜号为PCIU2612659货柜的报关拖车手续费用,力争在11月30日之前支付仓租费,请书面告知指定账户的相关信息。被告要求原告在收到此回复后11月9日前对本回复函中的付款安排作出回复。

原告提交的柜号为PCIU2612659货柜的报关拖车手续费用账单表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的费用包括商检费、柜租、海关查柜费、停车费、仓租、香港报关费等,其中仓租从4月30日至7月15日,按照每立方米每天6元计。

11月8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回复被告称,公司同意以2011年11月30日为最后期限,请在11月20日前付清报关删单费和报关费42,950.78元,在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仓租费133,397.825元。被告付款后提供水单给原告。在该电子邮件中原告将其银行账户给了被告,并附上了费用清单。

11月16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付清报关删单费和报关费42,950.78元。被告回复称已经安排。

11月21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付款。11月23日,被告回复称,费用已经转过去了。

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称,如果在29日仍然没有收到第一笔款的付款水单,原告将启动法律程序,不再与被告协商。

庭审中,原告称其作为被告的交货代理人,为被告办理清关、拖车、仓储、拆柜等服务,仓租费是原告收取的。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涉案8个货柜的货物到港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报关、仓储等,还为被告办理了其他货柜的删单、拖车等事宜。之后,原告两次函告被告办理前述事项产生的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对原告为其办理的事项和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无异议,故原告和被告形成事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在11月20日前付清报关删单费和报关费42,950.78元,在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仓租费(按照每天每立方米2.5元计算)。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经支付前述费用,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关删单费13,929元,拖车报关杂费29,021.78元,合计42,950.78元,以及前述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仓储服务,被告对仓储费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体积合计248.182立方米)按每立方米每天2.5元计算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本案开庭之日2012年2月8日的仓租费176,829.67元,应予以支持。至于2月8日之后,因事实不确定,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应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迪X顿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X里X通物流(深圳)有限公司报关删单费、拖车报关杂费合计42,950.78元及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深圳市X迪X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里X通物流(深圳)有限公司货物(体积合计248.182立方米)按每立方米每天2.5元计算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本案开庭之日2012年2月8日的仓租费176,829.67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可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伟莉
审判员: 宋瑞秋
代理审判员: 李正平
二○一二年 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名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