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福建省佳美集团厦门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腾艺陶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福建省佳美集团厦门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东渡路220号17楼1702-03。

法定代表人苏尧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作勇,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礼墩,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德化县腾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塔尖山下。

法定代表人曾昭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加桓、庄甘露,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佳美集团厦门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佳美公司)为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腾艺陶瓷有限公司(下称腾艺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郭昆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延忠、朱小菁参加合议。被告腾艺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并决定进行合并审理,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作勇、苏礼墩,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昭腾、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加桓到庭参加诉讼。腾艺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又于2012年1月5日、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作勇、苏礼墩,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加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长期为被告办理货运,双方间有密切的业务往来。双方经常使用的交易做法是原告将被告货物运至指定码头,交由报关公司报关,期间产生的订舱费、报关费、吊箱操作费、港口设施费等费用由原告先行支付,最后双方再进行结算。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原告因为被告办理货运而发生的拖车费、订舱费、报关费、吊箱操作费、港口设施费等费用共计227898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费用,但至今未果,原告为实现债权特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产生律师费6000元。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9年11、12月份、2010年1、2月份发生的拖车费、订舱费、报关费等共计227898元;2、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自2011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6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6月-11月费用标准说明,用以证明双方对货运费用标准进行约定。2、《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009年8月、9月),3、《码头证明》(2009年8月、9月),共同用以证明2009年8月、9月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货运。4、2009年8月、9月《佳美国运费用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货运,2009年8月因此产生的拖车费、订舱费、报关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904.10元;9月产生的费用共计49416.2元。两个月总共产生费用87320.3元。5、《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用以证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9月期间产生的费用87320.3元。6、《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009年10月),7、《码头证明》(2009年10月),共同用以证明2009年10月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货运。8、2009年10月《佳美国运费用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货运,2009年10月因此产生的拖车费、订舱费、报关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401.9元。9、《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用以证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产生的费用89401.9元。10、2009年11月—2010年2月费用标准说明,用以证明双方对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费用标准进行了约定。11、《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009年11月—2010年2月),12、《码头证明》(2009年11月—2010年2月),共同用以证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原告为被告办理货运。13、2009年11月—2010年2月《佳美国运费用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货运,产生各项费用共计227898元。14、2011年6月27、7月4日EMS特快专递邮单、邮件查询跟踪记录及《催缴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7月4日向被告发函催收费用。15、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6000元。16、国际码头证明,用以证明国际码头对证据清单第131页第18项提单号打印错误,应为6023394590。17、国际码头证明,用以证明国际码头对证据清单第132页49项、56项及第133页第71项、80项中的“车号”、“车队”打印错误,应为原告承运。18、卓迅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将证据清单第131页第2项、第3项及第132页第35项的货运事宜委托卓迅公司办理。19、民鹏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将证据清单第131页第27项、第28项货运事宜委托民鹏公司办理。20、晋华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将证据清单第131页30项及第132页第34项、第46项的货运事宜委托晋华公司办理。21、金闽发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将证据清单第131页第31项及第132页第47项货运事宜委托金闽发公司办理。22、大顺大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将证据清单第132页第39项、第43项货运事宜委托大顺大公司办理。23、船东证明或发票(订舱费),用以证明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间,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订舱费。24、国际码头《计费清单》(验货费),用以证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代垫的验货费。25、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案发时车牌号闽D16425、闽D25522、闽D29291、闽D21575、闽D20357、闽D25508、闽D29236、闽D12921、闽D12939、闽D16425、闽D20357的车辆原告所有。26、《车辆转让合同》,用以证明2011年6月27日,车牌号为闽D12921、闽D12939转让给他人。27、国际码头证明,用以证明提单号N228022220项下的9个货柜系由原告承运。28、象屿创新建码头证明,用以证明提单号APLU050843785项下的货柜系由原告承运。29、中海集装箱、迅邦物流及华茂物流《证明》,用以证明2009年8月、9月及10月的订舱费、THC等费用由原告代为垫付。30、《证明》,用以证明2009年8月、9月及10月的验货费等费用由原告代为垫付。

被告辩称,被告有委托原告办理货物出口相关事务,原告只负责货代中的个别环节, 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费用并非原告主张的227898元,相关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欠款事实,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佳美国运费用结算清单,用以证明2009年9月11日至11月15日,原、被告共发生87320.3元货代费用;2、借记通知,用以证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2009年9月11日至11月15日的费用87320.3元给原告;3、佳美国运费用结算清单,用以证明2009年11月17日至12月30日,原、被告共发生89401.9元货代费用;4、借记通知,用以证明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7日至12月30日89401.9元货代费用给原告;5、佳美国运费用结算清单,用以证明2009年6月15日至9月7日,原、被告共发生50435元货代费用;6、公司业务电汇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支付2009年6月15日至9月7日50435元货代费用给原告。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证据:

3、5、7、9、12、14、15、16-24、27-29及30中的除51、52页之外的其他页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1、2、4、6、8、10、11、13、25、26及30中的第51、52页无原件可供核对,但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对被告证据:均无原件可供核对,但原告对证据2、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2、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1、3、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2003年起至2010年2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经厦门港出口部分事务,包括报关、订舱、码头操作、拖车等操作,费用按市场价格计算,双方一、二个月结算一次,原告将结算单交给被告,被告核对无误后付款。

被告在2009年9月份之后共支付了三笔款,分别为:2009年9月11日50435元,2009年12月25日87320.3元,2010年1月25日89401.9元。

原告认为:第一笔50435元为支付2009年8月之前的费用;第二笔87320.3元为支付2009年8月、9月的费用;第三笔89401.9元为支付2009年10月的费用;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份的费用未支付。

被告认为:第一笔50435元为支付2009年6月15日至9月7日的费用;第二笔87320.3元为支付9月11日至11月15日的费用;第三笔89401.9元为支付11月17日至12月30日的费用。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7月4日向被告发函催收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办理货物运输、报关、订舱等事务,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已支付2009年11月、12月的费用;2、被告应付款数额;3、损失赔偿额如何计算。

一、被告是否已支付2009年11月、12月的费用。

原告提交了两份《结算清单》,分别对应2009年8、9月份和10月份的费用,其主张被告2009年12月25日的87320.3元、2010年1月25日的89401.9元两笔款项分别是支付这两份清单所列的费用,并不包括2009年11月、12月的费用。

被告也提交了三份《结算清单》,分别对应2009年6月15日至9月7日、9月11日至11月15日、11月17日至12月30日的费用,其主张三份《结算清单》系原告交给被告,被告2009年9月11日的50435元、2009年12月25日的87320.3元、2010年1月25日的89401.9元分别是支付这三份清单中的费用,因此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已包含了2009年11月、12月的费用。

原、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均无对方的盖章确认,双方均否认对方提交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三份清单与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12月的清单中的提单号、核销单号、箱量均一致。在庭审中,被告对于委托原告办理清单所涉提单项下货代事务予以确认,但被告所列清单金额少于原告清单金额,主要差别在于拖车费。被告认为其中众多涉及德化三班镇的拖车费均不应由其负担,因为是第三方委托其出口的,拖车事务系由原告和第三方直接联系。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涉及德化三班镇的业务都是委托出口,应当举证证明委托关系存在,但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出相应证据。即使确实是第三方委托被告出口,且约定拖车费由第三方承担,也是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案涉业务系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拖车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此,被告在其所举清单中扣除了大量的拖车费用没有依据。被告所列清单中的2009年8、9两月及10月的费用加上被告自行扣除的拖车费,其总额与被告支付的87320.3元和89401.9元相吻合。其次,原告的《结算清单》均按自然月计算,个别还加上补收的上月份的部分费用,而被告所举的三份《结算清单》未按自然月结算,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三份《结算清单》均不真实,被告支付的87320.3元和89401.9元系支付2009年8-10月的费用,被告已付的款项没有包括2009年11月、12月产生的费用。

二、被告应付款数额。

原告主张:2009年11月产生费用119210.6元;2009年12月产生费用85537.4元;2010年1月份产生费用19800元;2011年2月份产生费用3350元,四个月共227898元。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对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份的清单进行了核对,被告对于委托被告办理货代事务的提单号无异议,双方争议主要在于拖车费用。

本院认为,对于费用标准,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原告提交了两份《费用标准说明》作为证据,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标准过高,且该标准与原、被告各自提交的《结算清单》上体现的拖车费标准可相印证。因此,该《费用标准说明》可以作为计算费用的依据。

2009年11月费用:被告对第3、4、8笔业务的费用没有异议,对其他业务中的订舱费、报关费、单证费、吊箱操作费、THC、港口设施费、海运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经逐笔核对,原告清单中的第12笔,结合报关单记载,该票货物贸易方式为FOB,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无该票货物的订舱记录,根据原告提供的到付柜拖车费标准,该笔拖车费应为2150元,并非清单所列的2350元,应予调整;其余拖车费均符合收费标准,应予支持。该11月份清单中的补收10月的杂费,在被告提供的清单中也有列举,视为其承认,也应予支持。被告提出部分报关费重复收取,但其提供的清单中也有列举,视为其承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付的2009年11月费用及补收的10月份部分费用应扣除多算的200元,为119010.6元。

2009年12月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1、4、7、9-14、16-28票业务予以认可,其他业务只是对拖车费有异议,认为第2、3、5、6票都是由第三方承担,后面有分摊一部分94.5元给被告,第8票是4060元,第15票被告分摊的是740元。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拖车费经逐笔核对,均符合收费标准。被告认为拖车费部分由第三方承担及部分只分摊一部分的主张没有依据。其他的费用,在被告所举的清单上也有列举,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佐证,对其金额应予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付的2009年12月的费用及补收的11月的部分费用总额为85537.4元。

2010年1、2月费用:被告否认2010年1月份清单的第2、3、4票是其委托原告办理,其余承认是其委托原告办理,但对拖车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拖车费经核对均符合收费标准,对于2010年1月第2、3、4票费用,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是被告委托其办理,不予支持,对第2、4票所对应的订舱费和杂费150元也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付款金额应扣除4780元,为18370元。

综上,被告所欠费用为119010.6元+85537.4元+18370元=222918元。

三、损失赔偿额如何计算。

被告未在合理时间内付款,已构成违约,除支付欠款外,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7月4日向被告发函催收费用,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自2011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但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德化县腾艺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佳美集团厦门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22291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福建省德化县腾艺陶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59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4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昆亮
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
代理审判员: 朱小菁
二○一二年 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