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吴江市蔚蓝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鑫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吴江市蔚蓝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健鸿,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市蔚蓝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鑫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律师、张皓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伍健鸿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一批货物的出口报关业务。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11年6月27日进行出口申报,但直至2011年10月29日才将出口收汇核销单交给原告,致原告无法办理核销退税手续并补缴了税款。原告因被告的过错产生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退税损失人民币92,230.83元,补税损失人民币6,201.64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未就核销单的交接有过任何约定,原告也未指定向谁交付核销单。办理出口退税应当在货物出口之日起180天内提交核销单。即使核销单遗失或迟延交付给货主,货主也有多种途径采取补救措施及办理退税,而不至于遭受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未及时交付核销单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在货物出口之日起90天内申请办理退税,其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也未证明其损失金额的合理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是否应当主动向原告交付核销单证?其在履行本案货运代理合同义务中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本案申请退税的义务主体是否为原告?造成原告退税及补缴税款损失的原因是什么?

3、原告的损失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口货物报关单、核销单及快递单证,证明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的价值,以及被告迟延交付核销单致原告不能申请退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涉案货物的退税率,证明涉案货物应退税额及计算方法。被告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涉案货物商品编号下的退税率为公开信息,当事人可自行查询并就相关内容提供反驳性证据。被告未提供反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

3、补税证明,证明涉案货物未能按时申报退税,导致退税损失及补税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效力予以认可,但对其中退税金额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内容为原告的单方陈述,未经税务机关确认。本院认为补税证明下方税务机关签章的真实性已由相关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签章时确认了补税证明中陈述的情况属实,被告持调查令核实后并未就此内容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4、出口货物委托书、提单、货物发票、装箱单、运费发票、原告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运费及货代包干费。被告对出口货物委托书、提单、货物发票、装箱单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运费发票、原告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损失责任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5、涉案货物增值税发票9张,证明原告主张退税金额具有合理依据。被告认为其中1张编号为15451292的增值税发票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余8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中记载的货物数量、金额均与货物报关单不符,发票的出具时间均在货物出口之后,无法确认为涉案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中的记载内容虽与货物报关单略有不符,但实践中相关单据信息存在误差的情况是可能发生的;上述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内容可与补税证明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胜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上海关馨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交付核销单通常按照货运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按照货主的指示进行,原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退税手续,其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出具证明的公司经办人员未到庭作证,对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具证明的两公司不具有证明货代行业习惯和惯例的主体资格,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2、被告持法院调查令取得的吴江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的书面回复,证明税务机关仅确认了原告的补税金额,对补税原因、退税率等均未予确认,原告没有按期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或申请办理延期退税手续,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持法院调查令取得的原件,有关部门在书面回复中加盖了公章,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一批货物的出口报关业务,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11年6月27日进行出口申报,货物于2011年6月28日出口。报关单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为桃皮绒、涤纶,商品编号为5407520091,货物价值为美金110,603.50元。2010年10月28日,被告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寄交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签收。

2011年6月28日至9月2日期间,原告先后取得涉案货物的采购和加工费增值税发票共9张,价税共计人民币674,438元。2011年11月10日,吴江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签章确认涉案货物进货总价为人民币674,438元,除税金额为人民币576,442.74元,退税率为16%,退税金额为92,230.83元,因逾期无法申报退税,应视同内销征税,补税金额为人民币6,201.64元。原告已于2011年10月申报纳税。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业务的相关运费等费用均已结清。被告确认于2011年8月1日取得涉案货物报关单和核销单,并称因未得到原告的指示,故无法向原告交付相关单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基于委托报关所产生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受托方,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有义务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报关业务,并在报关完成后应当及时将所取得的业务单证交付给原告。即使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过相关业务单证的交接方式和受领人,被告也应按照行业交易习惯,以合理和谨慎的方式及早通知原告并将核销单证交付原告。被告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尽到谨慎义务向原告交付单证,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规定,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对提供的申报资料不准确、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退税部门不予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申报人提出改正、补充资料的要求。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又规定,出口企业因不可抗力、集中报关、经营方式特殊等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在报关出口90日内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的,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税务机关可暂不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但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如仍未申报,税务机关应当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出口方,应当积极主动收集出口收汇核销单、报关单等单证,并及时办理核销退税手续。原告在未与被告明确约定相关业务单证的交接方式的情况下,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以勤勉、谨慎的方式催促被告,要求被告尽早交付单证,并给予被告交付方式和交付对象的明确指示。但原告作为办理退税手续的责任人,未能尽到上述谨慎义务,应对其自身过错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在申报退税期限内,即使申报资料不全或者退税凭证丢失,或者因不可抗力、经营方式特殊等其他原因致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税单证的,原告也有机会进行改正、补充资料或向退税部门申请延期办理退税申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过退税及延期手续,其因自身未尽审慎义务而导致退税、补税损失的最终发生。综上,原告与被告对于退税、补税损失负有同等责任。

本案原告的退税损失为人民币92,230.83元,补税损失为人民币6,201.64元。上述损失是由于原、被告的共同过错所导致的,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责任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退税损失人民币46,115.42元和补税损失人民币3,100.8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9,216.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蔚蓝纺织有限公司赔偿退税损失和补税损失共计人民币49,216.24元;

二、对原告吴江市蔚蓝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鑫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30.5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人民币56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英伟
二〇一二年 三月 八日
书记员: 陆培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