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华引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泛马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华引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征连,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泛马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炜。

原告上海华引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泛马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征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为被告代理运输海外货物4宗,货运代理费为2,410美元和人民币10,248元,折合总金额为人民币26,756.50元。货物出运后,原告将相应发票开具给了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柏炜在运费清单上签字确认,承诺于2012年2月22日前支付,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26,756.50元,以及前述款项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年利率6.1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2年3月31日止为人民币172元)。庭审中,原告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泛马运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四票货运代理业务,被告在费用清单上确认货运代理费金额并承诺付款;2、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事宜;3、发票,用以证明货运代理费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除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为传真件和复印件外均为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分析,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7月,被告先后四次委托原告办理了编号为wqb10070897、wqb10071072、wqb10071260、cnscwd16725提单项下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后完成了上述四票业务,产生相关的货运代理费用2,410美元和人民币10,248元。2010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四票业务的美元费用发票和人民币费用发票。2011年2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柏炜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上述四票业务的发票并承诺最晚于2012年2月22日付款。后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义务。现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货运代理事宜,被告应当支付相关的货运代理费用。被告书面确认了欠费事实和金额,却始终未予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产生了美元费用和人民币费用,现原告诉请将美元费用折算成人民币计价,系原告对汇率损失提出主张。汇率损失系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汇率标准,原告主张以费用清单上记载的“美金折人民币按6.85”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此折算标准达成协议,被告在费用清单上的签字也无法认定为对该折算标准的确认,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另主张以2010年8月9日即美元发票开具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7685为准,本院认为该汇率较为合理,可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2月23日即被告承诺最晚付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和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泛马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引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26,560.09元以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上海华引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泛马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6.50元,由原告上海华引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4元,由被告上海泛马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懿
二o一二年 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计晓庆